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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刘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1:23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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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继承是一个古老的而常新的话题,自人类社会有了剩余财产以后,继承作为一种制度就与人们的社会、经济、家庭生活息息相关。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的重要方式,历来为人们所重视,继承法律制度在民法的众多法律制度中,也具有其独特的作用,因此,继承法律制度历来同样为统治阶级所重视。
我国继承法颁布于上个世纪的八五年,当时,个体经济开始萌芽,私营经济尚不被承认,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起步。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经济生活中私有财产不仅数量极少,而且基本上仅限于生活资料,因此人们往往对于继承遗产显得不够重视。这样的历史背景决定了1985年继承法的经济条件、思想观念、理论准备、制度构建。自1985年至今,我国的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93年11月14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正式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奋斗目标;1997年9月12日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又进一步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这些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鼓励、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宪法、法律和政策,使一部分公民的个人财产不仅在数量上迅速增长,而且在性质上从单纯的生活资料改变为以生产资料为主。同时,国家完善分配结构和分配方式,保护合法收入,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先富起来,允许和鼓励资本和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从而使得绝大部分公民的合法财产达到了一定的数量。相应的,由于财产的增加,成分的构成日趋复杂,人们将更加重视继承问题。“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条件的变化要求继承法加以反映并为之服务。但是我们的继承法始终十几年如一,已经不能适应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
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对现行继承制度予以增补、完善。以期能适宜于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服务于已经入世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一、现行继承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又称为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需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不需以自己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种制度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理念,具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它明显是保护了被继承人的利益,而忽视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对所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这是现代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精神的需要,也是评判法律之善、恶的标准之一。现行继承法未给予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益以平等的保护,是其存在严重的缺陷之一,其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使得继承关系长期不稳定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是开始。这意味着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债务由继承人承担,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通常情况下继承人不仅仅只有一个,这就需要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使被继承人的所遗留下来的债权债务能得以尽快了结。然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也就是说,继承人的确定必须要到“遗产处理前”,在此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此外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处理的期限,使得这种不稳定的状态有无限期存在的可能(现实中这种无限期状态不乏事例)。这种不稳定状态对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很不利。有的继承人对遗产长期不闻不问,也不配合其他继承人的管理或析产活动,使得遗产的管理或处分受到级大的影响。几十年后,由于经济变化等原因,遗产升值了,才出面主张继承析产,遗产贬值了又纠缠其他继承人。按照现行继承法,他(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实际占有、管理的继承人则认为继承人长期对遗产不闻不问,应视为放弃继承。因此这样规定的弊端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来看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有碍财产的利用和改良;二是,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遗产也难以确定,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三是;埋下继承纠纷的隐患。
2、死者的债权人缺乏救济手段,其利益难以的到保护
一个人死后,有两个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什么样的人有权取得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进行分配;二是死者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现行继承法对第一个方面的问题规定的较为清晰、完备、合理,对第二一个问题则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即: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与债务,但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下,缺乏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死亡后,其债权能得以顺利实现。同时也缺乏制度来约束继承人对债权人的欺诈。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而导致亏损,或者擅自将遗产由于清偿自己的债务等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屡出现,债权人常常遭受严重损失。但是债权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的因遗产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而享有的追夺权外,几乎没有任何其他的权利救济措施。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易的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法律在这种时候已经不应当保持沉默了.
3、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妨碍物质资料的流通
按现行制度,遗产可以长期不予以分割。这样,必定会产生两个人、三个人甚至于许多人对同一个财产共有所有权,按共有制度的原则,在处分这些财产时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势必影响财产的流通速度;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约束,前列的共有常常处于产权登记长期维持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状态,即只是法律上、事实上的共有,却没有予以登记公示(不动产及需要予以登记的其他财产),这必然会十分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4、模糊了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不仅进一步暴露了现行继承法存在的前面1、3个缺陷,而且模糊了继承法律关系和共有法律关系的界限。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关系,即一物所有权同时为数人共同享有的法律状态。共有的客体是特定的同一项财产。共有人对作为客体的财产享有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共有的内容包含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共有人无论对内或对外行使权利时,并非完全独立,要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制约,须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继承是规定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按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继承法》是采用的概括继承原则,即是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义务的全面承受,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同时,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的义务。对比两者的客体,可以明确看出其区别:共有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不包括义务,而我国的继承权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即,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可以不受其他继承人的限制,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单方权利,不须承担义务。这以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受其他共有人的制约、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有着巨大的不同。这种模糊带来的不仅是理论的混乱,而且使继承纠纷人为地增加。
二 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的建议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采别国之长,补自己之短,即在我国国民已经习惯现行直接继承制度的情况下,大胆吸收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重新构建我国的一些继承法律制度。以使其与国际接轨,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服务。
1、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这里的无条件是指在现行继承制度中除去对继承人的条件和继承的条件之外的无条件。有条件是指继承人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和经过的法定程序。因此可以这样定义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守法定的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利益,反言之 ,继承人如果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或者不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丧失选择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实质上,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就是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就是在现行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允许继承人有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选择——无限责任继承。
1、设立遗产清册制度
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要起到在保护继承人的自己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同时,又要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很明显,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其核心是确定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要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之目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借鉴大多数大陆国家的做法——-设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应当进行以下几项活动:
(一)、向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登记;
(二)、在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人员监督下进行遗产清理;
(三)、制作遗产清册;
继承人在进行遗产清理、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当作到诚实信用、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如继承人不进行前列活动或者不遵守其诚实信用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消继承人的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按照无限责任继承处理。
对债权人行使取消权的期间,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为五年的除斥期间为宜。
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开开始进行遗产清理,遗产清册应当在遗产清理开始起六个月内完成。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开始进行遗产清理或六个月内不能完成遗产清册的,视为同意按无限责任继承。遗产清册完成后,继承人对遗产情况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有权作出理智的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
规定时限是为了保证遗产清册的真实性、准确性。如果不加以限制,可能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遇到不可抗力、具体负责清理的清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包括重病久治不熨)需要另行确定具体遗产清理人等情况,三个月内难以完成遗产清册的制作任务,继承人应予期限届满前说明理由,请求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有关主管机关予以延长。是否准许延长由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有关主管机关审查决定。
开始制作遗产清册时,继承人为三个以上的,应当推选遗产清理人或者聘请遗产清理人。遗产清理人代表(代理)全体继承人进行活动,对全体继承人负责,接受全体继承人监督。因清理人自己的重大过失、过错给其他继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继承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法律规定推选、聘请遗产清理人或自行担任遗产清理人,并监督、敦促遗产清理人按法律规定制作遗产清册,或隐匿、侵吞遗产,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进行欺诈,或在清偿遗产债务之前违法处分、消费遗产,即丧失有限责任继承的权利转为必须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可以有效地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不损害诚实继承人的利益。让隐匿、侵吞遗产、欺诈债权人的继承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令其用自己的固有财产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这是对欺诈行为的制裁,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
继承人不能就清理人的确定达成一致的,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指定。必要时,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自己担任清理人。
“必要时”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一)、继承人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继承人之间矛盾较大,互相不信任的;
(三)、全体继承人在遗产清理前,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
(四)、遗产清理可能对当地经济、文化、稳定等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其他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担任遗产清理人的。
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自己担任清理人的,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过错给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开始制作遗产清册时,遗产清理人应请求人民法院按清产还债程序进行公告,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其他对遗产享有权利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与此同时,遗产清理人应对已知的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予以书面通知。超过规定期限没有申报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继承人已知权利人,而未在公告期限届满前书面告之遗产清理人的,权利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继承人已知的,由该继承人在权利人本可以获得的清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清偿全部遗产债务之前,继承人、遗产清理人原则上不得处分和消费遗产,也就是说应保持遗产的独立性、完整性。但因管理遗产和为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不在此限。这些费用一般是指如下几项:
(1)死者的医疗费、丧葬费及相关费用,如为治病所欠的交通费、护理费等;
(2)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费 ;
(3)遗产清理人管理遗产的费用;
(4)遗产清理人为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
(5)遗产清理人向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申请进行遗产清理而支出的费用;
(6)遗产清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告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7)遗产清理人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分配遗产所支出底费用;
(8)遗产清理人为继承人分配遗产所支出的费用;
3、设立放弃继承明示制度
放弃继承、接受继承,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以明示方式予以表示。在本文的前面,笔者已经将现行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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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八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八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8年5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六八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八年五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应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冯 子 文          马 尔 可
        (签字)           (签字)

“九五”期间人事系统留学人员工作规划

人事部


“九五”期间人事系统留学人员工作规划
人事部


留学工作是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留学人员是宝贵的人才资源。做好留学人员工作,是我国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利用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加大留学人员工作的力度,指导“九五”期间人事系统留学人员工作的发展,根据党和国家留学工作方针政策和《人事工作1996—
2000年规划纲要》,特制定本规划。

一、留学人员工作面临的形势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向国外派遣了25万留学人员,其中近8万人学成回国,17万余人仍在国外学习或工作。学成回国和尚未归国的留学人员是两个重要的人才资源库。留学人才掌握世界先进科学技术,了解市场经济一般规律,又熟悉中国国情,愿意以所学专长为国服务。他们是
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一支重要科技力量,同时也是世界各国人才竞争的主要对象。如何充分开发利用留学人才资源,是关系到我国能否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取得主动的战略任务,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的
一项重要工作。
2.党和国家十分重视留学人员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几年来,在国家留学工作方针的指导下,各级人事部门发挥职能优势。围绕以经济建设服务为中心,开拓进取,使留学人员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人事部先后制定下发了若干个有关留学人员工作的法规性文件,有效地指导
了地方和部门的留学人员工作;一些地方和部门结合实际,在吸引人才回国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具体工作;初步建立了一支热爱留学人员工作,热情为留学人员服务的工作队伍;留学回国人员越来越多,在各条战线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随着国家
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发展,留学人员学成回国工作或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的人数必将逐年上升,他们在经济建设各个领域中发挥的作用将会越来越显著。
但是,人事系统留学人员工作在全国开展得还不平衡,有的地方和部门还比较薄弱。留学人才资源还没有得到充分开发和利用,特别是吸引在外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方面还缺乏有效措施;留学人员管理机构和管理手段有待完善和提高等。留学人员工作面临的任务还十分艰
巨。

二、指导方针和工作任务
3.“九五”期间留学人员工作的指导方针是: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继续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工作方针,把工作的重点调整到充分开发利用留学人才资源上来,使各类留学人才在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大
的作用。
主要目标是:初步建立起一套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科学的留学人员工作制度;培养造就一批掌握国际先进科学技术,适合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留学人才;建设一支具有高度责任感和事业心,有较高业务能力和工作能力的留学人员工作队伍。积极创造条件,
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国服务。
具体任务是:
—建立完善留学人员工作制度和配套的政策法规
—培养造就跨世纪留学人才队伍
—建立留学人才智力信息市场
—支持建立和发展高科技留学人员创业园区
—支持建立多渠道集资的留学人员科技活动基金
—支持引导留学人员联谊会及学术组织开展活动

三、建立完善留学人员工作制度和配套的政策法规
4.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针对留学人员的特点,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留学人员工作制度。不断完善配套的政策法规。
—健全、完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安置、调整制度。逐步做到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对留学人员工作安置从单一运用行政手段到运用行政和市场两个手段,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研究制定《留学回国人员工作分配办法》、《留学回国人员工作单位调整办法》。健全、完善调整机制,促进留
学人员的合理流动,使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建立在外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国服务工作制度。了解和掌握在外优秀留学人才的情况,采取措施,鼓励和吸引他们以短期回国讲学、合作,开展技术智力交流等方式为国服务。研究制定吸引在外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和为国服务办法及鼓励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的办法。
—健全、完善留学人员工作站制度。研究制定《留学人员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充分利用和发挥工作站的功能,拓宽工作领域和业务渠道,积极吸引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和以多种方式为国服务。
—实施、完善留学人员选派制度。继续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出国留学人员工作方针,进一步完善非教育系统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
—健全、完善支持留学人员开展科技活动择优资助工作制度。做好申报、评审和拨款工作,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使其起到启动、催化作用,促进留学人员多出科研成果,并及时转化为生产力。
—建立同驻外使领馆定期交流留学人员工作情况制度。

四、培养造就跨世纪留学人才队伍
5.根据在本世纪末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跨世纪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这一战略任务,积极从留学人员中吸引培养优秀人才,充实到跨世纪人才队伍中,进入“百千万人才工程”;同时吸引培养一批适合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留学人才。具体措施是:
—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采取鼓励回国定居、投资办实业等办法,促进在外留学人才回流,加强在外留学人才资源开发利用。对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涉及到的工作、职称、辞职、退休、保险等问题,研究制定有关政策。
—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优秀留学人才要大胆使用,将他们放到重要的岗位上培养、锻炼,并为他们再次出国考察、交流、进修提供必要的条件。
—配合“百千万人才工程”的实施,做好重点资助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工作,对优秀留学人才,采取重点支持的政策,定向投入,重点资助。
—积极宣传留学人员的先进事迹,举办科技成果展览,开展评选、表彰活动,对成就突出者给予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五、建立留学人才智力信息市场
6.做好留学人才资源的调查、评估、开发和利用工作。定期统计并发布国内外留学人才智力供求信息。到2000年,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建立留学人员信息资源化、传输网络化的现代管理信息系统。
7.建立留学人才智力信息市场,为留学人才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工作单位调整和开展人才智力交流提供社会化服务。第一阶段,建立起局部和区域性留学人才信息网络,初步实现国内大中城市和行业之间的信息传输。第二阶段,初步建立起辐射全国并与国际接轨的留学
人才智力市场。

六、支持建立和发展高科技留学人员创业园区
8.鼓励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为他们提供从事科学研究,进行科研成果转化,投资兴办实业的基地。要充分利用创业园区,把留学人员在国外学到知识、掌握的技术、积累的经验和研究的成果等引进到国内。
建立和发展高科技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工作分两步进行。当前,主要进行试点工作,研究拟定创业园区的运行模式、总体布局和管理办法,指导有条件的地区创办具有孵化、转化、研究、开发等功能的高科技创业园区。在推广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若干个有一定规模
的高科技创业园区。

七、支持建立多渠道集资的留学人员科技活动基金
9.以支持留学人员开展科技活动为目的,支持地方、部门建立起政府支持与广辟社会资金来源相结合的留学人员科技活动基金,并加强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创造综合效益,形成良性循环。
当前,各地区各部门先按1:2的比例对人事部下拨择优资助经费进行资金匹配。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加大匹配比例。支持试建留学人员科技活动基金。发展有偿资助,实行资金滚动。扩大资助留学人员的人数和资助强度,保证重点科研项目的资金投入。

八、支持引导留学人员联谊会及学术组织开展活动
10.要支持留学人员、社会有关部门参与留学人员工作,建立多种形式的留学人员联谊会及学术组织。通过联谊会等形式,组织留学人员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通过联谊组织的活动,进一步沟通信息,密切联系归国留学生,反映他们的建议和要求;加强联络海外的留学人员和留
学生团体,努力拓宽他们同祖国联系的渠道。要使留学人员联谊组织成为留学人员之家,成为连接留学人员与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桥梁和纽带。

九、加强领导和队伍建设,确保规划的全面实现
11.留学人才开发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各级人事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留学工作方针政策。充分发挥人事部门综合职能优势,推动这项工作取得好的成绩。
按照使用、培养并重的原则,有计划、有目标的做好留学管理人员的培养工作。对管理人员要进行现代科学技术、法律知识、计算机、外语等多方面的培训,全面提高留学人员工作队伍的政策、业务水平,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
12.认真抓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前两年主要抓基础建设,要研究提出规划方案,制定落实政策措施;后三年主要抓提高完善,要形成一套制度化、法制化的工作机制。各地区、部门要根据规划精神,制定符合实际的工作计划和阶段目标,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全面推进。

要精心组织实施,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要及时总结经验,确保规划的全面实现。



19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