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系统政治学对系统法学的启示/李宝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48:55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系统政治学对系统法学的启示

李宝明


美国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在其《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一书中,运用系统思想,运用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的基本概念和原理,将政治生活、政治行为和政治现象视为具有系统意义的现象,进行系统分析。我们可以把他的政治学理论成为系统政治学理论。由于戴维.伊斯顿所运用的研究方法属于系统科学方法,而且政治学与法学同属于社会科学,在学科特点上有很多相通之处,而且很多政治生活、政治行为和政治现象就是法的现象。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系统政治学视为理解和认识系统法学的一个模式、样本、范例或参照物。可以说,系统政治学对于系统法学研究而言具有多方面的意义,至少可以启发我们思考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系统科学方法和系统法学的理论地位。在戴维.伊斯顿看来,系统科学方法现在仍然是研究政治学一般理论的唯一通揽全局的方法和高屋建瓴的视角,不幸的是,迄今它尚未遇见过竞争对手,还没有被其他政治学研究方法所取代。系统科学方法历来主张应有一个充分包容性的概念框架结构,由此来鉴别政治生活的基本范围,显现这些范围与其他领域的关系。系统科学方法构建了一个结构复杂的网络,这一网络是由若干机构以及一个个行为模式所组成的,称为“政治系统”。系统科学方法现在仍不失为政治学一般理论继续发展的出发点。[1]
戴维.伊斯顿的系统政治学在西方政治学界是独树一帜的成功的政治学理论,他对系统科学方法以及系统政治学的评价决非夸大之辞。按照我国的目前的系统科学理论,戴维.伊斯顿在几十年前所进行的系统政治学研究只是运用了一小部分系统科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有很多系统科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并没有得到解释、说明、阐述或运用。在系统科学已经获得相当发展的今天,我们没有理由不运用系统科学方法来促进法学的发展,没有理由低估系统科学方法的能量,没有理由漠视系统法学的发展,没有理由再对系统科学方法抱有怀疑的或保守的态度。虽然系统法学作为我国法学的一种法学理论还处于探索之中,但是我认为,我们有理由对系统科学法学方法和系统法学给予一个高度的肯定和评价,有理由相信系统法学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也能够获得巨大成功。我们应当把自己的学术目标和理想设定在一个很高的层次上。理想总是把方向指向有可能到达的目标上。戴维.伊斯顿已经到达了系统政治学这个目标,因此,我们也应当向系统法学这个可能到达的目标前进。理想又总是把目标设定在已经前进的方向上。我国法学界已经向系统法学这种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的目标前进了20多年,我们应当继续努力,进行某种跨越式的前进。
第二、系统法学研究需要的什么样的勇气、智慧和毅力。在戴维.伊斯顿看来,进行系统政治学研究必须同时具备理论勇气、智慧和毅力,三者缺一不可。戴维.伊斯顿认为:一方面,政治学理论是很廉价的,到处都有;另一方面,政治学理论又稀缺得出奇。[2]看起来我们只能在像系统政治学这样的一些宏观政治学理论和没有政治学理论之间加以选择。在政治学研究中,在系统政治学研究中,我们不能“总是在未经表达的一系列设想、没有联系起来的若干概念和拙劣整合起来的若干概念之间徘徊流连”,我们应当有勇气毅然决然地去“博取更强烈的理论自我意识,去把握更缜密的理论逻辑”。在戴维.伊斯顿看来,系统政治学的研究“与理解人类社会现象的较广泛目标息息相关”,只能“按照事物的内在逻辑做出选择。当然,这种事物的内在逻辑只是与知识的幻想、直观、传统或偶然相对而言”。由于政治系统时非常复杂的,解释和描述政治系统的网络结构和“内在逻辑”,不可能不包括“知识的幻想、直观、传统或偶然”的成分。对于个别研究者而言,“对资料随意进行研究,不受正规的理论限制,大概是一种最适宜的方法”。但是如果选用这种方法,“就必须具备卓越超群的理解能力、适用于排解疑难问题的灵活多变的思路以及在茫茫暗夜中为了点燃思想的火炬而艰苦摸索的坚韧毅力等等许多品质”。 [3]
实际上,戴维.伊斯顿的很多观点,可以视为对我国法学整体状况的真实评价和真实写照,值得我们深刻反思。尽管这种评价听起来相当尖锐和刺激,一些人可能不愿意接受。就系统法学研究而言,我国法学界总体上表现出来的敏锐、勇气、智慧和毅力都是远远不够的。我作为一个“个别”的系统法学研究者,从某种角度来看我的研究方法始终就是“对资料随意进行研究,不受正规的理论限制”,我也只能这样做。戴维.伊斯顿认为这种方法“大概是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这对我来说是一个很大的鼓舞,而且我也相信我具备进行系统法学所需要的勇气、智慧和毅力。
第三、将系统法学作为法学的一般理论进行研究。戴维.伊斯顿认为,理论的概括性和连贯性是甄别所有理论的两种特性。理论的概括性是指法学理论所包含的论题的范围 ,“它们从非常有限的数据到最广泛的数据,各不相同”。理论的连贯性是指构成理论的命题之间的连贯程度。根据这两种特性,理论可以分为三种:单项概括理论、局部理论和一般理论。单项概括理论的数量是很多的,它们仅仅涉及到一批非常有限的数据,适用于为数甚少的一些事情。在若干单项概括理论的基础上可以形成局部理论。关于政党、组织、利益集团、领导权力、行政行为、联盟等政治学的局部理论,只是研究政治系统的特殊方面或特殊部分,而没有说明这些局部理论自身各自都与一个更大的逻辑、更大的理论整体或更广阔的领域相吻合。这些局部理论之间,也就是“逻辑尚不确定、含糊不清和相互矛盾之处”,就成为了政治学研究的处女地,“而这正是一般理论帮助测定的区域”。系统政治学就是可以说明各种局部理论之间的关系,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连贯性的政治学的一般理论。[4]
在这里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戴维.伊斯顿关于政治学理论的三种划分,与前面所说的刘永佶关于单一性论题论述体系、集合性论题论述体系和学科论述体系的划分,是完全相通的。戴维.伊斯顿将系统政治学作为一种政治学的一般理论进行探索,这启发我们也应当将系统法学作为一种法学的一般理论进行探索。在这种探索中,应当尽量概括我国法学已有的单项概括理论或单一性论题论述体系,以及局部理论或集合性论题论述体系,不论它们是共识性的研究成果,还是前沿性的探索。
第四、系统法学是价值无涉的实证主义法学。戴维.伊斯顿认为,很多政治学研究就是选择一些价值作为基本原则,围绕它建构一批概念和命题。由此获得的一些政治学理论作为局部理论不管如何重要,都必然面临甚为狭窄的前景。我们现在缺乏的是系统阐述政治学理论问题的一种明确方法。这种方法并不关注特定的政治的价值问题,而是拓展自己的视野,致力于处理各种政治系统所面临的永恒问题。物理学中已经有了关于运动的一般理论,生物学中已经有了关于生命的一般理论。与此相应,我们在政治学中也应当有一个论述政治生活中心过程的一般理论。在系统政治学理论中,我们可以寻求到一种理性方法,借此把握最具综合性的问题,进而在最一般层次上打开政治生活的窗口,了解政治生活可能采取的一切形式。一旦我们确认,形形色色的政治生活都可能完全变为我们研究的领域,政治学理论研究和探讨的实质就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我们不会再满足于维护某些与西方文明的历史进程所产生的利益相关的中心价值。相反,我们必然会不分时间与空间,不管所研究的政治系统是最民主的还是最专制的,是最原始的还是最发达的,是最传统的还是最现代的,只是关注一切政治生活系统所面临的最一般问题。[5]
戴维.伊斯顿所研究的政治生活本身都是涉及价值的,但是,他是以一种价值无涉的系统思想和系统科学方法来分析和描述这些政治生活的。因此,他的系统政治学理论是一种实证主义的政治学理论。在我国法学界,人们围绕着多样的法的价值,构建了很多法学理论。只不过有人偏爱自由、民主、人权、正义等法的价值,有人偏爱秩序和国家统治等法的价值。这些法的理论把研究范围局限在特定的法的现象上,不能说是关于法的现象的一般法学理论。系统法学以价值无涉的系统科学方法来研究涉及价值的法的现象,因而是一种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各种形形色色的法的现象,都是系统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
在美国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看来,如何构建系统政治学的论述体系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戴维.伊斯顿的很多关于构建系统政治学论述体系的阐释是非常耐人寻味的。他认为,“一般理论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解释它所适用的经验系统行为,完全要看组成这种理论的概念和概括中有多大程度的逻辑连贯性。一个一般理论若是构成了一个思想演绎系统,一整套经验上正确的概括便可以按特性递降的顺序,从特定的假设、前提和公理中演绎出来,这个一般理论也就以其理想的和最有力的形式,实现了其最大价值”。戴维.伊斯顿并没有认为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完整地提供了现成的演绎性命题或可以用来进行演绎分析的概念框架,也并没有认为他的系统政治学理论是完全按照演绎分析的方式构建的,是在贫瘠的政治学理论土壤中一夜之间突然绽放出的一朵“演绎理论之花”。但是他认为系统政治学理论是有可能这样构建起来的,而且意识到这一点有助于为承认和接受系统政治学研究能够取得的成就“留下余地”。[6]
戴维.伊斯顿在构建系统政治学论述体系的过程中还发现,很多相关的研究成果都是间歇式问世的,一些研究成果表现出对已有的研究成果没有太大的兴趣或与其无关。在戴维.伊斯顿看来,这种“严重缺乏现成的理论概括”和“缺乏累积性研究”的状况,使得系统政治学研究不可能做到“把各方面概括集中成为一个逻辑上松散的一般理论统一体”,而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步骤,“使理论探究范围限于易驾驭的边界以内”,在“探知一系列演绎性命题”和“寻求以最起码的连贯性摆脱纯粹收集和处理资料水平的、松散关联的一系列该概括”之间求得某种适当的平衡与结合。不论如何,要想使系统政治学研究取得重要而极为有益的进展,“发展逻辑上相关的一系列概念,创构一个最高层次上的总体概念框架”,“围绕此框架,渐渐述及更加复杂的理论结构”,是至关重要的。而且,在这个总体概念框架中,人们可以发现和确定用来分析政治系统的稳定而明确的分析单元。[7]
戴维.伊斯顿在《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的论述体系中,一方面有选择地将系统、输入、输出、反馈等一些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的概念和术语进行演绎,同时也从大量的政治现象、政治学理论和学说中,有选择地提炼出一些具有概括性、综合性和归纳性的概念,如政治共同体、当局、典则、压力、愿望、支持等等,并且尽量使这些概念以及相应的命题与那些演绎性概念和演绎性命题相吻合、协调、一致和相互沟通。在这种论述体系中,政治系统是核心概念,输入、输出、反馈等概念以及政治共同体、当局、典则、压力、愿望、支持等概念是两类主体概念。这两类概念构建了一个高层次的总体概念框架。在这个总体概念框架之内,戴维.伊斯顿对政治生活作了相当彻底的系统分析与综合,形成了很多新的关于政治系统的分析单元。在这种论述体系中,充斥着大量的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的概念和术语,大量的人们所熟知的传统的主流性的政治学理论和学说被肢解了,并被整合到一个概括性和连贯性的概念框架结构中。我认为这种独树一帜的系统政治学论述体系,隐含着政治学学术界在一定程度上不容易也不愿意去理解和接受的可能,也就是说不愿看,也看不懂。
我们在系统法学研究过程中几乎面临着戴维.伊斯顿在这里所说的全部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演绎、分析与归纳、综合的关系问题。我们在系统法学研究中能够意识到这些问题,并适当地解决这些问题,根据法学和法的现象的特点,“发展逻辑上相关的一系列概念,创构一个最高层次上的总体概念框架”,系统法学也就向成熟的法学理论迈出了最重要的一步。我们还必须考虑到如何使我国法学界愿意和容易理解系统法学这个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

作者email:lijingju@public.tpt.tj.cn

参考文献
[1]引自:《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美,戴维.伊斯顿 著,王浦劬 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第1 版,前言的《社会科学、政治科学主要趋势回望》,第6-7页。
[2] 《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美,戴维.伊斯顿 著,王浦劬 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第1 版,第1 页。
[3] 同前,第557-558页。
[4] 同前, 7-10页。
[5] 同前,第15-19页。
[6] 同前,第10页。
[7] 同前,第11-15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工商案(90)字第269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工商案(90)字第269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程序有关问题的请示》(成工商案〔90〕第26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在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时,由于法定代表人本身的原因,不能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可以凭据企业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签署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有关文件,办理变更登记。



1991年1月11日


校园听证制度与大学生权利保护
王 杰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41)


摘要:大学法治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方面。而目前我国大学对学生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建立和完善听证制度是大学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学生的权利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对如何构建我国的大学校园听证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大学生 权利保护 听证制度

问题的引出:
大学生绝大多数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但他们在高校中涉及自身权益的各种场合,却基本上被等同于未成年人。对他们的任何处罚,同学们都几乎没有抗争、申辩权。2003年,中山大学举行了全国首次学生食堂的价格听证会。2004年初,北京市教育考试院举行了全国首次关于处罚自考作弊者的听证会 [1]。但迄今为止,国内没有一所高校,在内部处罚和在招生、考试、学位、学费、教材、公寓等环节与学生发生纠纷时设有基本的听证程序,或任何容许学生公开申辩的机会。几年前没得到博士学位的刘燕文绕开高校体制,提起诉北京大学的行政诉讼,轰动一时但昙花一现。大学校园听证制度的构建对大学生权利的维护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大学生的权利及保护现状

一、大学生应该有那些权利?
大学生绝大多数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应该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具体说来,大学生应该享有的权利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方面,作为公民应当享有法规规定的的权利,具体包括:受教育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财产权、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
另一方面,作为受教育者的具体权利: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分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外,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五十七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学生和学校到底是什么关系?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学校与主管部门是行政隶属关系,这种关系影响到校内各种主体关系,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构建起“一律是我说你服从的关系”,这种绝对的行政服从关系在今天是行不通的。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 一方面,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大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大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高校是一种组织管理系统,学生是该系统中的一个要素,就是说,高校是组织者,学生是被组织者,因而高校和学生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否则高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甚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
有人认为是司法关系、合同关系,现在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公法关系。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从学生的角度看,是利用学校教育教学设施的关系;从学校的角度看,则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义务与学生的受教育的权利义务均来源于公法,其行为都受公法调整,这就要求双方要正确理解权利义务的边界,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才能在高等学校形成教育教学和学校生活的和谐状态。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的关系没有厘清,源于学校内部关系不受司法干预。1999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考试作弊诉学校案明确了学校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当受司法监督。不受监督的规定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
这几年来,随着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大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纠分时有发生[2],其实,这从另一个侧面来看,也是学校管理观念滞后的一个表现。毫无疑问,目前绝大多数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还是一种说教式的“政治工作”。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依然强调意志统一和绝对的服从,这种管理思想,在学生自费入学、自主择业前提下,显然已经越来越不合时宜。
  囿于传统的“从严管理”惯性,大部分高校很少从法律角度认真思考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比如学校制定的一些规章制度、校纪校规,总是片面强调学生的义务而绝口不提其享有的权利,对法治原则的遵从不足,甚至与法治的要求背道而驰,使得高校学生工作成了法治轨道以外的一个孤岛。二者的关系应该是,学生的权利多一点,学校的义务也就多一点,反之亦然。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近代意义上的法治,则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毫无疑问,无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身份关系还是契约关系,学生始终是弱者的角色。而民主意味着要承认学生有管理学校的权利。
从上世纪90年代末普通高校全部实行并轨招生以来,学校收取费用,并为此提供服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已经是一种契约关系,而不再像以前那样是一种纵向的服从与被服从。这样一来,管理者的管理活动不能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行为,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更多的应该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他们之间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转变,也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相关的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校纪校规。
三、大学生权利的保护现状:
中国目前对学生权利保护意识强烈的属吉林大学。吉林大学提出依法治校的口号,并针对学生出版了《大学生的权利及其维护》一书。据悉,这本由吉大团委组织编写的学生读物,尚为国内第一部研究大学生权利的专著。书中不仅详尽论述了大学生享有的各项权利,还通过一些典型案例讲解了学生该如何有效维权。“大学生具有生活方式选择权,例如结婚权利、恋爱权利、拒绝寝室被随意搜查检查权利、学习方式选择权”。这本权利读本似乎与3月份出台的新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不谋而合。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近代意义上的法治,则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毫无疑问,无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身份关系还是契约关系,学生始终是弱者的角色。而民主意味着要承认学生有管理学校的权利。在吉林大学,我们也看到了可喜的一面,比如说吉林大学校务委员会的成员,除校领导、资深学者外,还吸收了学生,学生代表可以直接通过校务委员会对学校的管理提出建议。而全校20名校部机关党风建设监督员中,也有3位是学生。毫无疑问,“学生要当家,学校要守法”,这正是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走向法治化的必由之路。
2005年3月29日教育部颁布了新修订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从2005年9月1日开始,新《规定》将正式实施。新《规定》明确了对学生处分的界限,特别提出学校要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而且,新《规定》区别于旧《规定》的一个重要之处是,贯彻程序正当原则,规定学校作出涉及学生权益的管理行为时必须遵守权限、条件、时限以及告知、送达等程序规则,防止学校恣意专断地滥用学生管理权。新《规定》增设学生权益保护制度,规定学生对退学处理或违纪处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体现了“无救济就无管理”的法治思想。新《规定》把学校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并要求学校遵守管理程序,其法理价值在于保持一种外部压力,促使学校作出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审查性,从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新《规定》在落实学籍管理权方面实行了5个取消:取消对学生转专业的程序、时间要求;取消对具体校务管理的要求;取消对学生学习活动统一时间的限制;取消国家对考试、补考、成绩评定方式以及因学业成绩留级降级、重修、退学的不及格课程门数方面的规定;取消学生在校最长学习时限的规定;取消“公共体育课不及格不准毕业,做结业处理”的规定。这些方面均由学校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定。在学籍管理方面还权于校,切实落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为学校尊重学生个性差异奠定了科学的基础。新《规定》将“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可以开除学籍的规定改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予以开除学籍。在新《规定》中,关于大学生的婚姻问题只字未提。新《规定》也没有禁止大学生在校结婚后怀孕。
四、校园听证制度对大学生权利保护的意义
从我国目前对大学生权利保护的现状来看,虽然已经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许多方面仍需完善。听证制度的缺失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重要方面。听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大学生权利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校园听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大学法治的重要方面。建立了听证制度将为大学生权利诉求提供一个可行而有效的保护。设立听证程序,为受处罚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法定的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如果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那就应当接受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提出异议。因此,通过设立听证程序,使受处罚的当事人可以运用要求听证的权利,向行政机关陈述或申辩自已可以从轻、减轻甚至不能处罚的理由,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建立我国大学校园的听证制度

一、什么是听证制度
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一般认为,听证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是:1、告知和通知。告知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依法定形式告知给利害关系人。通知是行政机关将有关听证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通告利害关系人,以使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参加听证。告知和通知在行政程序中发挥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作用,是听证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2、公开听证。听证必须公开,让社会民众有机会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从而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听证如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3、委托代理。行政相对人并不一定都能自如地运用法律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允许其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在听证中,行政相对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4、对抗辩论。对抗辩论是由行政机关提出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对此提出质疑和反诘,从而使案件事实更趋真实可靠,行政决定更趋于公正、合理。5、制作笔录。听证过程必须以记录的形式保存下来,行政机关必须以笔录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
听证制度在我国是个“舶来品”。1993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实行的价格审查制度,可以说是价格听证制度的雏形。此后,有关省市相继建立了价格听证制度。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从国家层面对听证制度做了规定。1997年通过的《价格法》和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又对价格决策和地方立法听证做了规定。法律法规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加速了听证程序建设和听证制度的实施推广。中央和地方的很多政府部门制定了专门的听证程序或规则、办法。听证在价格决策、地方立法、行政处罚、国家赔偿等诸多领域被广泛采用。如前所述,对学生的管理得许多方面(包括对学生的管理)都属于行政行为,所以建立我国大学校园的听证制度是可行的。二、建立我国大学校园的听证制度
1、适用范围:
本人认为,大学校园听证制度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学校内部处罚方面的听证制度:对于考试作弊或成绩评定等方面不服学校处理的;对于学校不予颁发学位证的处罚不服的;对于学校给与记过等处分不服的;等等学生均有权提请公开听证。(2)、学校在内部管理方面涉及到全体学生利益的行政行为应当公开听证。如在招生的过程中被认为显失公平定的;学费杂费等费用的收取被学生及其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合理的;食堂管理和收费以及饭菜价格被认为不合理的;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评定被认为是不公平的;公寓的收费及管理被认为是不合理的;等方面学生均有权提请公开听证。(3)、学校基础建设重大项目等关系到学生利益一系列环节也应当建立听证制度,要保护学生的知情权和参与管理权。
总之,由于学校的这些行政行为关系到学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教育权、获取公正评价权等等很法律保护的权利。通过听证程序来规范学校的行政行为,可以确保学生权利有效合理的予以保护。我们不仅要仿效吉林大学让学生参与学校的管理,而且还应当建立有效的听证制度,真正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2、具体程序:
学校应当设立听证监督委员会,由学校的知名教授担任委员,发挥教授治校的作用,监督学校规范听证,切实保护学生权利。如上所述,学生对学校内部处罚不服的以及对学校收费管理等方面认为不公平的均有权向申诉和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和听证。对学生要求举行听证的,委员会应当组织学校具体部门依法举行听证。而对于学校在重大项目建设方面,应当在决策之前就召开听证会面向学校师生,公开征求意见并作出规范操作的报告,已示廉洁公正。具体如下:
对于学生因不服学校行政处罚应当适用的听证程序:(1)、学校在处罚学生时应当告知学生有要求听证权利,受处罚的当事人(学生)如要求听证的,应当被告知可要求听证权利后的三天内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受处罚的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对受处罚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听证要求,学校内部具体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以确认受处罚的当事人行使了要求听证的权利的事实。(2)、学校内部行政机关在收到受处罚的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应当着手准备有关举行听证的事项。如,学校内部具体行政机关已经确定举行听证,则应当在听证的七天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受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有关人员,如受害人。为保证听证的有效性,听证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到达受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有关人员。(3)、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民可以参加旁听。新闻记者可以采访。(4)、听证应当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的调查人员主持。这种调查与审查人员的分离,有助于确认调查结果的公正性、全面性。受处的当事人认为主持听证的人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该行政机关申请其回避。(5)、受处罚的当事人可以自已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在我国,可以充当委托代理人的有:取得律师营业执照的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即当事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它公民。(6)、在听证过程中,应先由本案的调查人员提出受处罚的当事人的违法的实事、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然后由受处罚的当事人对此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结束听证程序。(7)、行政机关应当对整个听证过程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给受处罚的当事人审核无误签字或者盖章。(8)、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的第38条之规定作出决定。
对学校收费管理等方面认为不公平的以及学校在重大项目建设决策等方面的听证程序参照价格听证程序,由听证监督委员会主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在校学生均有权提出听证要求,可选出学生代表参与;(2)、学校内部行政机关在收到受处罚的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应当着手准备有关举行听证的事项。如,学校内部具体行政机关已经确定举行听证,则应当在听证的七天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受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有关人员,(3)、听证应当由由听证监督委员会主持。(4)、学校内部具体行政机关应当向学生解释收费等管理依据,(5)、学生应当推举代表提出异议,(6)、学校行政机关应当对整个听证过程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给学生代表核对无误签字或者盖章。


注释:
[1]、《中国大学生正逐渐沦为"弱势群体" 》 自中国新闻网 2004年09月27日
[2]、如:一、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该校94级学生田永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理由是田永在1996年2月的考试中作弊而被学校取消了学籍。1999年年初,田永将学校告上法庭。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北科大向田永颁发毕业证书。二、1999年9月24日,北京大学无线电子学系电子物理专业博士生刘燕文因对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不服,而将这所著名学府推上了被告席。三、重庆大学学生董佐在2004年5月23日毕业前一个月的英语补考中,叫同寝室同学廖某代考,结果被发现,学校随即勒令其退学并发给他肄业证书。董佐向学校申诉无果后,将学校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大学颁发结业证书、撤销行政处分。董佐一审胜诉。四、2004年因为雇佣“枪手”代考英语四级,四川理工学院5名大学生受到学校勒令退学处罚。申诉无望后,5名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学校处罚决定。法院认定,学校处理程序违法,判令学校重新处理。五、河南郑州大学学生董斐因补考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为追讨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董斐将母校告上法庭。2005年3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撤销了郑州大学对原告董斐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