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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李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38:46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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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

李鹏1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其理论基础在于公平正义理念之彰显,国家基于契约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和公共福利的实现。我们应当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既符合我们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范式。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补偿;价值;本土化
On the value of Compensation of the
Criminal Victims and 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

LI PE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of the Criminal Victims is a nation gives Compensation to the Criminal Victims and their family members according to the legal procedure, because the victims were violated by criminal offence but did not get well compensatory。 Its theories foundation consists in the principle of the fair and justice, promoting the public welfares realize, it is also base on the contractual duty of a nation. We should draw lessons from foreign legislative foundations and set up a system of Compensation of Criminal Victims matching our native characteristics and have advanced theories frame。
Key words: Compensation of criminal victims; value; 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

一、引言

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光辉著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呼吁罪犯的人权保障以来,关注犯罪人人权的思想家和学者不断涌现。最初强调罪犯人权有力破除了封建司法黑暗,使人权阳光普照大地。但此后维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一直标领主流,被告人本位主宰着话语垄断地位。与此相反,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却长期被大大地忽略了。随着二十世纪中叶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日见高涨,被害人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许多学者认为:在此之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重点是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而今后应赋予被害人平等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1] 从本质上来说,公正不应偏爱任何一方,原告和被告都不应受到过度的青睐或冷遇,诉讼双方应维系在均衡状态。将罪犯权利绝对化、极端化的观念无疑是非理性的,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秩序稳定。减轻被害人的痛苦,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是公共福利的要求,也是正义的应有之意。同时国家没有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和保护公民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补偿责任。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律本身蕴涵的价值指法律制度本身所弘扬的代表的全社会进步和全人类的福祉理念,诸如正义、自由和秩序等。我们所欲建构的制度也应当是良法,具有正义的本性,并体现对人性的要求和尊重,我们的制度才会真正具有生命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矫正了被破坏的正义,符合理性的要求。其理论基础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国家的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公共福利的需要。
1、公平正义的理念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首创的一个著名的正义定义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罗马历史早期,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2]正义本身乃是他者之善或他者之利益,因为他所为的恰是有益于他者的事情。[3]先哲亚里士多德关于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范畴为各人应得的归于各人(suuuum cuique)的原则在政治行动和社会行动中进行检验指出了主要的检验领域。分配正义所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配置的问题。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生作用,矫正正义要求使受到破坏的不平等的境况回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如果社会的一名成员侵犯了另一名社会成员的权利、特权和财产权,那么矫正正义就要求偿还属于受害者的东西或对他的损失进行补偿。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认为分配正义的意义不应只局限于无歧视,即人们应得到一种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对地位,当政府未能提供安全与治安方面的基本保障时也可以认为是非正义的,为此发生的矫正正义就是国家也须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以上有关正义的理论,可以认为刑事被害人与普通公民一样是平等的,分配正义得到了体现。当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时,其原有的平等地位遭到了破坏, 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其价值和功能,即破坏分配正义的社会成员应当为其破坏行为付出代价,并使被破坏的非正义恢复到的正义之状态,矫正正义的核心是适当地追究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应当由犯罪人为其破坏性行为付出代价,即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以便恢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及弥补其经济上的损失。
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其《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一文中还提出犯罪者与被害者是互动的观点,此后的犯罪被害人学研究结论已经证实,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转换,并可以发生逆变。在自由民主社会中,政府应当确保任何人都获得不会低于某一最低收入来确使所有的人都得到保护并免遭残酷地剥夺。当被害人遭受到犯罪侵害后,如果无法从罪犯处得到适当的赔偿并陷入贫困境地时,其经济地位已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状态中,“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其它不平等的现象之所以不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那样引发极大的怨恨只是因为它们被认为不是人为的结果。”[4]被害人经济状况的不平等状况,会导致其对犯罪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敌对和不满情绪, 可能会实施犯罪行为,导致逆变的发生即从被害者向犯罪者方向的转化,并且会招致刑事被害人及市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5 ]因此,国家应当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以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抚平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疏通其不满,减少犯罪的数量,防止逆变的发生,加速社会的净化和正义的实现。
2、国家的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不曾为人所默认成公认的。这一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自由。”[6]公民个人依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并形成对国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预期,国家应保证这种预期不受破坏,政府对每个公民的命运有一视同仁的抽象责任。[7]国家必须切实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和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如未尽到职责,则国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公民如果遭侵权得不到补偿时,国家基于契约义务应予以补偿。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由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蒙受损失处于劣势,公民的信赖利益也受损,国家应当按照契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保护公民之信赖利益。同时国家作为垄断了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武器的公共权力机构,承担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抚慰人民疾苦的神圣职责。国家又不允许私刑之存在,不允许公民进行私力救济,其没有尽到防范并打击犯罪的义务,无辜公民因而遭到犯罪侵害蒙受损失,又不能通过公力救济的渠道从罪犯处获得适当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赔偿。否则,国家与公民间的权利义务便处于失衡状态,国家也违背了自己的契约义务。
3、公共福利的要求
正义还有这样一种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公共福利相一致。[8]公共福利的法律定义乃是一个特定社会在个人权利范围内接受法律调整的状况,反过来讲,如果这些权利遭到侵犯,那么这些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的状况。[9]边沁指出:公共福利不能等同于个人愿望和个人要求的总合,而是构成此共同体的众多成员的利益总合.[10]一个社会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11]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状况的特权。社会福利由社会成员共同创造, 国家负有增进社会公共福利和确保公民基本需要平等的职责,某些社会成员的人身无辜遭到犯罪侵害时,国家理应运用社会福利机制予以救济,应当在个人权利与社会福利之间保持一种适当的张力。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有的甚至成为社会的底层,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公共福利救济程序应当及时启动,通过给予被害人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权的本土架构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话语体系及环境下,如何架构属于我们自己的知识体系与制度,如何用世界的眼光来看待中国的问题,需要我们理性的分析与思考。我们不能仅仅从逻辑上提出一些看起来很美的制度,而不加以法律的实证分析与考量,中国现代化法治不可能是一套精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12]什么才是我们真正可欲的结果,要在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建立起我们的法治,要注意到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中国当代人的社会实践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各种知识谱系及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我国被害人权利的缺失及矫正也需要认真研究我国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加以完善,要构架出一种新的良好的被害人权利矫正范式。
考虑我国的本土状况,应立足国情量力而行,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应当确立以下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损害和补偿均衡原则、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首先是资金的建立,专项国家赔偿基金的筹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考虑通过国家税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罚没收入、罪犯收缴的罚金等多种渠道建立,主要来源渠道可能来自于罪犯收缴的罚金和国家税收。补偿对象一般为自然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原因而使其生命、身体、精神、财产受到严重侵害且无法获得赔偿或充分赔偿。补偿条件可以限定为犯罪侵害为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无明显过错、身体或精神受到重大伤害,被害人无法获得足额赔偿,被害人同司法机关合作等。
可以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专款专用。补偿申请期限可以规定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犯罪行为侵害之日起计算。补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般应考虑以下情形:(1)审查补偿请求报告。包括案件的详情,被害人的责任,犯罪人的责任,被害人与犯罪人可能存在的关系,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2)审查医疗状况。包括伤害的部位及程度,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3)查阅有关保险方面的规定,确定被害人是否可以从保险机构取得补偿及数额。(4)调查被害人是否取得其他方面的经济援助。(5)调查被害人个人经济收入情况。(6)调查该案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结果。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补偿决定或驳回申请决定,决定书一经送达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内容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书的执行。专项基金具体可由同级民政部门管理,赔偿委员会抄送补偿决定书后,基金管理部门应及时支付。补偿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补偿对象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具体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来进行,以后随着经济发展逐年予以递增。
补偿申请不应当单一限定为刑事诉讼被告判决确定有罪后,只要被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受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申请国家补偿。可以考虑在被害人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获得解决前,补偿委员会可先行向被害人提供部分应急贷款和部分费用。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未成年人,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考虑责任大小,体现人道主义。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国家应只补偿其不足的差额。正如法国哲学家皮埃尔·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13]通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架构以矫正被破坏了的正义,平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被害人逆变,从而控制社会犯罪总量,建立起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和稳定的预期,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衡平,

参考书目:
[1]榷桥隆幸.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告的作用[J].刑法杂志,29.2.
[2] E·博登海默[美].法理学-法哲学及其研究方法(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4.
[3]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4]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英].法律、立法与自由[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5 ]大谷实[日].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黎宏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2).
[6]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7]德沃金[美].法律帝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8] E·博登海默[美].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9.
[9] Vera Bolgar: The Concept of Public Welfare [J].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59.
[10]E·博登海默[美].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16.
[11]L.T.Hobhouse..The Elemntents of Social Justice[M]. New York 1992.112-115.
[1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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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严格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制止各种滥施评比排名和抽检推荐活动的公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严格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制止各种滥施评比排名和抽检推荐活动的公告

(市场监督管理2号专项公告)

为有效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确保建立公平竞争、统一开放的市场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正确引导消费,维护和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针对目前一些社会组织和机构擅自以市场调查、评比排名、认定推荐、宣传介绍、抽查检测、对比实验、集中展示、调查比较等形式,组织实施各种非法定性、非权威性、非公正性的质量评价活动,随意向社会发布缺乏科学依据的“合格产品”、“好产品”、“排行榜”、“推荐品牌”、“名牌商品”、“国货精品”等商品质量信息,滥施评比或变相评比,增加企业负担,参与不正当竞争,误导市场消费,严重影响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形成的混乱状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严格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制止各种滥施评比排名和抽检推荐活动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市场销售各类产品的质量抽查依法实施,各类社会团体和组织机构不得以任何名目实施未经法律授权的产品质量抽查并向社会随意发布抽查结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律授权的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各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确保科学、公正、权威,并向社会客观公布抽查结果。各有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不得利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进行排名、评比、推荐、广告等不正当宣传活动,不得假借宣传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合格产品的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
二、经法定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任何未经法定授权的机构不得非法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经法定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和参与社会机构以上述各种形式或以“买样送检”、“购样抽测”等名义实施的具有不正当竞争及可能产生市场误导和以此向企业索取“检验”、“宣传”、“公告”等费用的质量评价活动并为其提供检验服务。一经发现,授权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各类社会机构和个人不得随意利用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从事不正当竞争、误导消费和以评比或变相评比、收费或变相收费为目的宣传发布活动。
三、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新闻、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停止且一律不得对企业实施任何名目的质量检查活动和各种评比、变相评比、排名、推荐等社会评比活动并向企业收费。
四、各生产、销售企业和市场经营主体要坚决抵制并有权拒绝违反上述规定的非法定质量检验和评价活动,有权追回违反上述规定被收取的各种费用。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继续进行非法定质量检验和评价活动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对于从事此类活动给企业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害的,有权进行追诉和追偿。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杜绝和制止;要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或假冒伪劣的违法产品,予以曝光,以正视听;要坚决支持受损害企业的追诉、追偿活动。对以非法手段向企业敲诈勒索、蒙骗消费者谋取非法利益的,一经发现,严加追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联络机构及电话: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司(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号
邮 编:100088)
电 话:62034111
62033388
传 真:62031166
(此公告请广泛宣传、印刷、张贴)



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2003年元旦、春节市场供应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2003年元旦、春节市场供应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2003年元旦、春节即将来临,为做好两节期间食品市场供应,确保食品卫生质量安全,以优质的商品和优良的服务让广大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节日期间食品卫生质量安全

  食品的卫生质量安全状况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节日市场欢乐祥和的氛围和扩大内需政策的落实。保证节日食品市场品种丰富、安全放心,是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和食品加工、流通企业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进一步健全食品卫生质量安全工作制度。蔬菜、肉类、水产品和豆制品等“菜篮子”产品是节日百姓餐桌的主要品种,涉及到采购、加工、批发、运输、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各有关单位要从构筑绿色产业链入手,建立健全各环节的工作制度,逐级、逐环节落实工作责任。食品加工企业要严把原材料入厂关和产品出厂检验关,经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达国家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得出厂销售。流通企业要进一步规范各类食品的进货渠道,并通过抽检、索证、认定、认证等手段严格食品市场准入制度,严防质量过期商品和含有有害物质的食品,特别是含“瘦肉精”的猪肉流入市场。

  (二)加强节日市场食品卫生质量安全监测、抽检。为落实全国“菜篮子”工作会议精神,今年9月份我委要求各级经贸主管部门从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的角度,重点对进入加工、流通过程中的“菜篮子”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监测,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行业自律性抽检。全国三绿工程工作办公室于2002年12月10日在京召开了食品安全检测工作会议,对建立“三绿工程”检测网络和开展节前食品安全检测工作进行了专门部署。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切实按照有关要求,加大对批发、加工和零售等环节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卫生抽检、监测力度,层层设防,有效防止不合格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坚决杜绝改换食品包装、标签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必须严肃查处。

  (三)加强对食品卫生质量安全工作的自查自纠。要查找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同时,要主动配合工商、质检、卫生等执法部门开展食品卫生质量安全执法行动,打击经营不合格食品等违法行为。

  二、大力倡导优质诚信服务,营造繁荣、活跃、安全的节日市场氛围

  节日期间,食品加工、流通企业职工要坚守岗位,领导干部要深入第一线,千方百计地组织适销对路的食品供应市场,做好各类促销活动,适当延长营业时间,方便居民的生活,确保食品丰富、市场繁荣和稳定。

  (一)精心组织各类商业促销活动,确保营销安全。要精心策划形式多样的营销活动,把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有机融合起来,营造节日气氛,吸引城乡居民节日消费。同时,要加强商业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制订相关预案措施,防止因商业促销活动使人群聚集造成秩序混乱、交通堵塞和人员伤害。

  (二)积极组织优质适销货源,满足居民节日需要。各单位要认真细致地搞好元旦、春节市场需求预测,结合节日市场特点,积极组织适销商品货源,丰富市场商品品种。要适应居民消费结构的变化,加大优质食用农产品的采购力度,增加优质品牌主副食品供应。做好节日市场的应急供应预案,实现供应总量平衡,品种结构合理,上市均衡有序。

  (三)大力倡导诚信服务,真情服务广大城乡居民。各食品加工、流通企业要根据节日市场的需求特点,努力增加服务项目,扩大服务领域,改进服务方式,延长服务时间,倡导网上订购、送货上门等服务新形式,将服务延伸到社区、农村、工厂、学校和部队。发挥劳动模范、服务明星的示范作用,大力推进诚信服务和商德商誉教育,美化购物环境,提高消费者的满意度。

  (四)切实关心职工生活,确保商贸系统和社会稳定。要主动关心、积极帮助解决特殊困难群体家庭的实际困难,开展上门服务和慰问活动。落实好粮油帮困商品货源,确保供应。要关心节日加班的职工生活,做好后勤服务工作。各单位党政领导要切实履行稳定工作责任制,认真排查和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努力做好维护稳定的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节日值班,严格值班制度,完善各项应急预案,确保信息联络畅通。发生重大或突发事件要快速反应,及时上报,妥善、有效地处置。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