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官调研存在的不足/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3:04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官调研存在的不足
骆玉生
近年来,一些法院法学研究的风气空前高涨,不但公开发表了不少论文,也发表不少调研、宣传文章。有的中级法院,甚至基层法院也办起了自己的内部资料性质的“法学刊物”。或定期出版本院的论文集。这为大力推进法官职业化,打造学习型法院,打造学者型、专家型法官,无疑是起到了促进作用。这种现象也是可喜的。然而,当你在细读这些来自审判、执行一线的法官撰写的论文时,却有一丝忧虑涌上心头。在这些文章中,除了少数质量较高外,有的空洞无物,有的仿佛是专家、学者的言论,脱离审判实际,也有的质量较低。笔者认为,这样的法学研究有违法学调研的初衷,走进了法学调研的误区,存在着不足。具体而言,主要存在这么几种形式:
一、纯粹完成任务。 一些法院在推进法官职业化的过程中,对于法学研究比较重视,甚至把撰写法学论文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一票否决权”。少数法官处于无奈,知道不进行“法学研究”不行,但又苦于自己法律修养和文化储备不足,只好东拼西凑,这里摘一点,那里抄一点,凑成的文章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这些文章或者不如作者其人,给人感觉没有自己的东西;或者将学者、教授论述过多遍、早已形成共识的问题拿出来,当作新观点、新见解来“炒剩饭”,“吃别人嚼过的馍”,根本没有实用价值,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可想而知,这样研究出来的作品质量会有多高。而我们的法官作者则认为,自己已经完成了“法学研究”任务,可以“交差”了。
二、法学研究重视形式,虚于内容。这几年来,社会上,学术界不良风气比较盛行,理论研究过度泡沫。反映到法院就是法官们法学研究中的盲目与幼稚。由于现在学术成为时尚,理论研究仅存形式,内容趋于平庸,成为功利和沦为权势的附庸工具。法官也难免不受学术界这些不良风气的影响。一些法院对法官们的法学研究引导不力,存在着误导。一些法院在内部刊物用稿、论文评奖过程中盲目跟风,讲究文章的篇幅绵长、制作华美,追求所谓的学术价值,而忽视了论文的实用价值。有的甚至令人哭笑不得地将引注多少作为文章优劣的依据。这种误导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种不良文风的盛行,追求研究形式的存在。
三、法官的法学研究脱离实际。法学的源泉在于实践。法学理论包括理论法学和运用法学。法官进行理论研究的优势,就在于理论联系实际。法官每天都在审判、执行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如法律的冲突与漏洞。而这些问题正是立法者和学者们怎么苦思冥想也难以穷尽的。这是法官进行法学研究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宝贵资源和独特优势。法官的优势在于解决实际问题。但从学术观点的激进与学术资料的占有上看,法官永远比不过学者。而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这方面来讲,学者未必能胜过法官。因此,法官在法学研究时,应该扬长避短,立足司法实践,要理论联系实际,解决实际问题,注重实用价值,这才是法官在法学研究方面的理智与成熟的标志。
四、法学研究论文质量不高。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法官的要求一直不高。法院工作人员的进院渠道较多,使得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法官是文官,不仅要掌握法学理论知识,更要具备一定的语言文字功底。而法学理论知识和语言文字功夫并非一时就可以提高的。因此,在一些法官的论文中,就存在着标点符号不规范,语句不通顺的现象,有的甚至整个段落一逗到底,也有的随意生造不规范的“新词”和缩略语。你读了这些文章,能虽然够理解其中的意思,但总觉得文句不够通顺,少有令人愉快的感觉。
如此说来,在加强法官职业化的今天,要打造学习型法院,打造学者型、专家型法官,在法学调研这方面不能忽视上述不足,应该脚踏实地,理论联系实际,针对审判、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同时,也要逐步提高法官的语言文字功夫,以便于写出较高质量的法学论文。从而使法官们切实提高自身的素质,为人民的审判事业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范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范
(2008年5月12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主任会议审定通过)
 第一条为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等和本市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市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报送的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附电子文档。

  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必要性;

  (二)制定的过程;

  (三)主要制度及其规范目的和依据;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签收,并在签收当日将规范性文件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后进行登记,并在收到之日起两日内,根据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送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七条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提出审查建议的,报经秘书长批准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签收当日将书面审查要求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九条本规范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签收、登记。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其他工作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的,应当在收到当日转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两日内向审查建议提出人发出受理回执。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没有必要进行正式审查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起六十日内书面答复审查建议提出人;经初审认为有必要进行正式审查的,报经秘书长批准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条审查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审查会议,会同审查的委员会应当派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召开审查会议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情况特别复杂的,报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十二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认为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名义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审查意见书,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将该书面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反馈。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收到反馈意见当日将反馈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之日起两日内将反馈意见送有关工作委员会,并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在六十日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或者不同意修改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名义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相关文件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六条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签收当日将目录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两日内分送各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十七条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名义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日”,均指自然日。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2、《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有关条文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报送的文件应当装订成册,并附电子文档。报送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检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检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
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在限期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中“自然保护区”后增加“城市公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
,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三、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