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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层干部职务犯罪问题/徐筠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50:12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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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层干部职务犯罪问题

徐筠峰

2004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即村民委员会等村 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解释》的颁布,无疑是对《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从实际情况看,《解释》实施一年来,农村村干部利用其身份进行犯罪的势头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是,一方面村民不断上访告状,另一方面村干部犯罪查处成案率在下降。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其原因之一在于该《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理论与实践相脱离的情形,在实际办案中难以操作,造成受理难、立案难、执行难。
一、主体方面
主要是村支书是否构成贪污、挪用、贿赂犯罪案件主体。有两种说法:一是肯定说。村级党组织是党组织的一级机构,村支书是基层组织人员。实际上很多地方的政务是由村支书说了算,“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应包含村党支部书记。因此,村支书应可成为贪污、挪用、贿赂案件的主体。二是否定说,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只有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主任和村支书的区别在于:村主任和村支书的区别在于:村支书根据党章选举产生,不能称之为“依照法律”产生的人员。因此,村支书不能成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犯罪的主体。只有其在与村委会有关人员构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时,才能成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的主体。
正是由于存在上述两种不同意见,使得司法机关在查处此类案件时,有畏难情绪,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查处力度,所以,此问题亟待解决。
二、客体方面
从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看,贪污、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当前,村级组织的资金主要有两部分:1本村的自有资金,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2有关部门拨入的专项资金及社会捐助。从《解释》规定的七项来看,除了第四款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于村级组织的自有资金外,其他的救灾、抢险、防汛等均为有关部门拨入资金及社会捐助。实际上,除了土地征用补偿费外,村级组织还有大量的自有资金,显然也应视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而《解释》容易使人理解为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七项中的财产,从而造成《刑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三条内容上互相矛盾。
三、管辖方面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哪一类案件属于哪个部门管辖规定得非常清楚,即使是转换管辖也有明确规定。如:《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委派人员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这样一目了然,便于操作。从法理上来说,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就由检察机关管辖。而《解释》规定的却是有条件的管辖,即只有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其所列举的七项公务时犯罪为检察机关管辖,其他情形则为公安机关管辖。这样,造成群众举报难,政法机关执行难。
公务可分为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而村级的事务往往是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交织一起,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行为人有一部分行为属于检察机关管辖,按贪污贿赂罪定罪处罚;另一部分行为则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按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定罪须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这样就使一部分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当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实际上承担着大量的政府行政工作,这些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在人民群众心目中,基层组织人员腐败问题十分严重,引起了群众的公愤,在一些地方几乎占到近年来查处的贪污贿赂犯罪的一半。如果这些人员不按贪污贿赂犯罪查处,势必影响到农村的安定,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信心。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取消《解释》中的列举款项,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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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2001〕132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项目及省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民族、民间体育项目。


  第三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一)拳击、马术、射击、赛艇、皮划艇、帆船(板)、滑雪、潜水、摩托艇、登山(含攀岩)、漂流、摩托车、汽车(含卡丁车)、高尔夫球、跳伞、滑翔、热气球、健身气功;
  (二)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体育经纪人从事的体育经纪活动;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省级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


  第四条 地、州、市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一)游泳(含花样游泳)、滑水、跳水、射弩、体操(含艺术体操)、蹦床、柔道、跆拳道、击剑、现代五项、棒球、垒球、技巧、武术、保龄球、壁球、定向、龙舟、救生、民族赛马、抢花炮;
  (二)跨地、州、市举办体育项目或者活动,由举办地的地、州、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应当由地、州、市级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
  (四)省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第五条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一)除省级和地、州、市级管理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二)跨县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由举办地的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有关地、州、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由县级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
  (四)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第六条 同时从事两项以上由不同级别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由所申办项目或者活动最高级别的管理部门统一审批。
  经营射击、射弩、飞镖项目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向有管辖权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分别实行许可、审批和登记制度:
  (一)举办射击、射弩、拳击、柔道、摔跤、击剑、体操(含艺术体操)、赛艇、皮划艇、游泳(含花样游泳)、跳水、救生、潜水、滑水、帆船(含帆板)、滑雪、滑冰、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含攀岩)、漂流、汽车(含卡丁车)、摩托车、摩托艇、武术、技巧、跆拳道、健身气功、高尔夫球、赛马、马术等项目及体育经纪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举办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实行审批制度;
  (三)举办前两项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实行登记制度。


  第八条 申请许可、审批、登记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或者实施方案;
  (三)具备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和安全保障条件的证明;
  (四)相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五)经费预算或者筹资方案,资金证明;
  (六)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14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鼓励发展我市社区服务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提供的各种社会福利和为居民提供的便民服务。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实行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对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实行义务性服务或者低偿服务,便民利民服务项目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资金,本着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民政部门从社会福利企业上缴的福利基金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福利基金中提取的资助款;
(二)社区服务的收入;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财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给予的扶持款;
(五)按有关规定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兴办社区服务享受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开办的经营性社区服务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照顾。
第七条 兴办社区服务用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利用现有社区条件改建或新建。
新开发居民小区和改造旧城区,应当将社区服务用房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同步建设,社区服务用房面积在住宅区公共设施面积中所占的比例,由市民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非经营性社区服务用房所需建设资金计入商品房成本,建成后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在
租金上给予优惠照顾。
社区服务用房在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拆迁机构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偿还。
第八条 由民政部门收养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孤寡老人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民政部门根据双方协议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更名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其住房属于本人所有的,赠与或有遗赠扶养协议给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办理房屋
产权变更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九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优先给予办理。
第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其现有的房屋或有关设施对外开放,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所需的工作人员,可以从社区内招用闲散人员以及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从事专职社区服务;也可以组织社区内居民及单位的职工业余兼职从事社区服务。
第十二条 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经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并领取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证书后,均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由民政部门自办或合办的社区服务单位的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缴、平调或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对在社区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性质的单位收回社区服务证书;对违法经营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