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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朱永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7:55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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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朱永才 朱晓东

一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笔者发现这一罪名的扩大化己经是极普遍的现象。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把一些民间借贷行为都放进这个罪里。许多个案根本不考虑企业或个人吸收资金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或个人自身发展需求;不考虑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这一扩大化的倾向与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
在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表现为: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原本会存到银行金融机构去的存款。其理由是:因为被有关企业或个人吸收或借贷,使银行的存款业务减少;行为人虽然没有对“存款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但必须对银行金融业务减少而造成银行的损失及其储户的“彷徨”负责。从而,该罪的危害不但是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扩大为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利益的危害,这样就把损害金融垄断者的利润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为一谈。因此,从本质上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扩大化必然导致对金融机构垄断的强化。从长远来看,这样做不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百害而无一利,而且会阻碍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所以,有必要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加以区分。
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分析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是国家进行计划调控和经济建设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外,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并没有规定这个罪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此,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本罪的设立对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体系安全、稳健地运行,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纳了《决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条做了专门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鉴于20世纪90年代国内金融秩序较为混乱,特别是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的严峻形势,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专门制定了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其第三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其第四条还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适用刑法,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统观关于本罪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国家启动刑罚机制的目的,在于打击所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但是对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理论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模糊的认识。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该犯罪,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存款。我们知道,在经济学意义上,金融是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包括企业、政府、家庭、个人等)为了相互融通资金,以货币为对象进行的信用交易活动。国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出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专门经营资本、货币业务的一种统称,主要是存贷款业务,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资业务。而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经济含义的,它是指客户(存款人)在其金融机构帐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在本质上说,能够为客户开立存款帐户,收受客户存款的,或者说有资格经营存款业务的,只能是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之所以能够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其目的是因为其可以通过对吸收的存款进行放贷或向国家银行存款,或者通过特定的投资获取更大的收益。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资本和货币经营具有其特殊性,对一个国家经济的稳定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才不惜通过刑法的手段对此加以控制。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了非法,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到《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民事法律与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取缔办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到底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并没有真正反映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非法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也并非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间借贷与作为金融业务存款的界限。
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实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为了加以区分,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对此加以明确,即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上应该增加“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表述。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认定应该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的角度去界定。如果仅仅是吸收社会资金进行个人发展或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而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就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上,如果把《取缔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结合起来看,其立法本意亦是如此。
作者简介:朱永才,男,1951年生人,河北馆陶人,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朱晓东,男,1977年生人,河北馆陶人,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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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

2000年04月14日 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风险,加强网上证券委托(以下简称“网上委托”)的管理,保证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上委托是指证券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在本机构开户的投资者提供用于下达证券交易指令、获取成交结果的一种服务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互联网是指因特网或其他类似技术形式的通用性公共计算机通信网络,不包括证券公司租用公共通信设施建设的专门用于委托业务的电话拨号网或其他形式的计算机网络。

  第四条 网上委托的证券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证券。 

  第五条 网上委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六条 在证券公司合法营业场所依法开户的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进行网上委托。  

  证券公司在为投资者办理网上委托相关手续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并向投资者提供证实证券公司身份、资格的证明材料。禁止代理办理网上委托相关手续。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制定专门的业务工作程序,规范网上委托,并与客户本人签订专门的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并以《风险揭示书》的形式,向投资者解释相关风险。  

  第八条 开展网上委托的证券公司,必须为网上委托客户提供必要的替代交易方式。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定期向进行网上委托的投资者提供书面对帐单。

  第十条 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禁止直接向客户提供计算机网络及电话形式的资金转帐服务。禁止开展网上证券转托管业务。

  第三章 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必须自主决策网上委托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有关投资者资金帐户、股票帐户、身份识别等数据的程序或系统不得托管在证券公司的合法营业场所之外。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采取严格、完善的技术措施,确保网上委托系统和其他业务系统在技术上隔离。禁止通过网上委托系统直接访问任何证券公司的内部业务系统。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必须将未申请网上委托的投资者的所有资料与网上委托系统进行技术隔离。  

  第十四条 网上委托系统应有完善的系统安全、数据备份和故障恢复手段。在技术和管理上要确保客户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客户交易指令数据至少应保存15年(允许使用能长期保存的、一次性写入的电子介质)。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安排本单位专业人员负责管理、监督网上委托系统的运行,并建立完善的技术管理制度和内部制约制度。

  第十六条 网上委托系统应包含实时监控和防范非法访问的功能或设施;应妥善存储网上委托系统的关键软件(如网络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监控系统)的日志文件、审计记录。

  第十七条 在互联网上传输的过程中,必须对网上委托的客户信息、交易指令及其他敏感信息进行可靠的加密。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采用可靠的技术或管理措施,正确识别网上投资者的身份,防止仿冒客户身份或证券公司身份;必须有防止事后否认的技术或措施。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限制每位投资者通过网上委托的单笔委托最大金额、单个交易日最大成交总金额。

  第二十条 网上委托系统中有关数据传输安全、身份识别等关键技术产品应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安全性测评;网上委托系统及维护管理制度应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安全性认证;涉及系统安全及核心业务的软件应由第三方公证机构(或双方认可的机构)托管程序源代码及必要的编译环境。第

  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提供一个固定的互联网站点,作为网上委托的入口网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在入口网站和客户终端软件上进行风险揭示。揭示的风险至少应包括:  因在互联网上传输原因,交易指令可能会出现中断、停顿、延迟、数据错误等情况;  机构或投资者的身份可能会被仿冒;  行情信息及其他证券信息,有可能出现错误或误导;  证券监管机关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同时,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交易的行情信息,应标识行情的发布时间或滞后时间;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信息,应说明信息来源。并应提示投资者对行情信息及证券信息等进行核实。

  第五章 资格申请

  第二十四条 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网上委托业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网上委托业务。

  第二十五条 获得网上委托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在其达到《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要求的证券营业部开展网上委托业务。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证券公司不得以支付或变相支付交易手续费的方式与提供技术服务或信息服务的非证券公司合作开展网上委托业务。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展网上委托业务,需具备以下条件:  1、建立了规范的内部业务与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2、具有一定的公司级的技术风险控制能力;  3、建立了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技术管理队伍;  4、在过去两年内未发生重大技术事故。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网上委托业务,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申请书(需加盖公章);  2、《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公司级)分管技术的负责人的简历;  4、网上委托系统专职管理维护人员名单及简历;  5、执行《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的情况汇报;  6、网上委托业务的管理制度;  7、计划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分支机构名单,内容主要包括通信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在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代码及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席位(分支席位)代码等;  8、与客户签订网上委托协议范本、《风险揭示书》范本及向客户提供的其他有关网上委托的所有资料;  9、网上委托系统的简要系统分析报告和系统设计报告,其内容主要包括:网络结构、实时监控、身份识别、传输加密、数字签名、网络隔离、风险防范等方面遵循的技术标准及技术实现策略、网络通信方式及网络接入方式等,并提供简要的网络结构和功能图;  10、
系统测试报告,包括系统峰值容量、响应与延迟指标、容错能力、可靠性及有关系统配置的重要数据等;  11、系统故障时的应急方案,包括信息传播及转移委托方式、数据及系统恢复措施等;  12、国家权威机构提供的系统、有关产品、管理维护制度的安全性测评认证证书或其他有关质量监督部门的证书(复印件);  13、公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互联网入口站点地址;  14、公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风险控制方案,包括控制网上委托有关风险的技术、管理、业务等方面的措施,如公司自定的网上单笔委托限额及单个交易日成交限额等;  15、网络接入提供商、系统集成商、硬件和软件提供商名单及其他关联企业名单;  16
、网上委托系统中主要硬件及软件的规格型号及版本;  上述材料一式三份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最长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获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采用相同的技术系统和业务规则,在原未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分支机构增加此业务时,应由证券公司总部将上述材料中与该分支机构有关的部分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获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对正在运行的网上委托技术系统进行重大升级或对业务管理制度作出重大修订时,应将上述材料中有关变化的部分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获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本公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工作总结。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网上委托业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网上委托业务许可。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执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纳入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年检范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以来,少年犯罪逐步演化成一项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此,各国互相学习,取长补短,相继建立了符合本国特点的少年司法制度,呈现较好的发展态势。

  少年司法制度的福利化趋势

  早期,各国对待少年犯罪的方式与对待成年人犯罪的方式基本相同。工业革命催生了美国的儿童福利观念。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儿童被作为一个有着特殊需要的独特个体来进行对待,少年法庭的任务被认为不是审判与处罚儿童,而是为了把儿童从犯罪生涯和道德败坏的深渊中解放出来。因此,少年法庭属于社会福利工作者的活动领域,被列入社会福利机构。

  英国《1948年儿童法案》提出了致力于一系列的儿童照料服务——建立儿童指导中心、儿童精神病医疗中心和集体宿舍的工作。随后,该国《1969年儿童和少年法案》又提出以保护与福利主义为核心,应将犯罪视为一种潜在的混乱或病变的症状,儿童不必为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并认为违法儿童是被忽视、被虐待或剥夺权利的人,少年司法的宗旨在于治疗他们或使他们改过自新。

  联合国成立后,历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均重点讨论了少年的特殊保护和少年司法问题,并制订了相应的法律。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作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倡导性规定,正好与儿童福利化观念相吻合。根据这项原则,各国应当在制定各项政策、处理儿童事务中,对儿童的利益作为优先考虑。

  少年司法组织的专业化趋势

  少年审判组织的专业化首先从美国开始。1899年4月14日,美国伊利诺伊州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院法》,随着该法令的生效,芝加哥市库克郡成立了第一个独立于成人审判机构的少年法院。此后,少年审判组织的专业化得到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的认可。该《公约》规定:“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如今,美国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确认全国2700个法院可以受理少年案件。

  在日本,建立了以家庭裁判所为中心的完备的少年司法系统,包括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家庭裁判所等司法机构,少年鉴别所、少年院、少年刑务所等矫治机构,地方更生委员会、保护观察所等保护机构,以及儿童商谈所、养护设施、教养院等儿童福利机构,形成了处理少年案件的审理、矫治、保护、福利一体化机制。

  少年法庭人员的多样化趋势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对少年审判人员构成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强调“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组成应反映出触犯少年司法制度的少年的多样性成分。应努力确保少年司法机构中有合理的妇女和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少年审判组织构成人员的多样化旨在避免政治、社会、性别、种族、宗教、文化或其他种类的歧视,尽可能地保持少年司法的公正性。首先,除了专业法官外,应有非专业法官担任。如在德国,少年法庭必须由3名少年法官与2名少年福利委员会推荐的参审员组成。其次,要求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法官参加。如英国法院少年庭,在2名非专业治安法官中必须包括一名女士。再次,多民族成分。如在美国,会尽量避免完全由有色人种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白人少年刑事案件,同时也会尽量避免完全由白人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有色人种少年刑事案件。

  司法术语的人文化趋势

  各国规定了少年司法的专门用语,体现出对少年违法人员的特别关爱。如对少年司法机关的称谓,也有特别的考虑。在日本,少年审判机关比较接近行政办公机关的称谓。日本的家庭裁判所,虽然是“准司法机关”,但内部机构称谓则相似于行政办公室,如“违反交通规则教育室”、“监护人谈话室”、“调查官与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相谈室”、“科学调查室”等。日本少年司法的对象统称为“非行少年”,它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与虞犯少年(具有犯罪倾向的少年)。被指控犯有某项罪行的少年不被称为刑事被告人,而是称为被申请人。少年被申请人不是面临刑事起诉,而是“少年违法行为之诉请”。

  如果少年被申请人在判决前被羁押,则应在“少年拘留中心”内进行,而不是看守所。如果该少年被发现有犯罪行为,法官将作出“裁决”,而不是刑事判决。如果一个少年被置于一个保安性的机构,也不叫作监狱,而是“训练学校”或“特殊学校”以及“帮助少年儿童中心”。监禁的时间也并不取决于他犯罪所导致的损害程度,而是取决于监禁刑矫正(刑罚)机构认为他是否已经改过自新。

  开庭审理前的亲和化趋势

  由于少年犯适用刑事处分的条件十分严格,于是出现了具有亲和力的措施,使得许多案件在庭前得到化解和处理。

  一是身份保护。加拿大司法机关认为,少年犯姓名的公开会阻碍矫正并产生有害影响。因此,该国有一项法律规定,违法少年的身份必须保密。二是庭前和解。通常,少年法庭在确定少年犯罪人后,要与其面谈,在得到积极的响应后即召集少年犯的父母及被害人进行讨论,形成一个双方可接受的赔偿方案。如果达成协议,就不再将少年犯送交法庭审判。三是家庭会议。通常由少年法庭组织召开有专业法官、少年犯、被害人及其亲朋参加的家庭会议,以解决少年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四是过错积累。在英国,对于初次发生轻微犯罪行为(如在商店偷窃糖果)的少年,一般先由警察约见对其进行讯问、教育和警告。只有该少年在第三次犯罪时才会被起诉。五是缓期科刑。其方法是,少年法庭对少年犯先判决有罪,但不作出刑罚处理,只确定考验期和观护人进行观护考验,并让其继续就学和生活,依靠社会力量进行教育和矫正。考验期一般为1至2年,如果表现好,有罪判决即告消灭。

  对少年犯处分的社会化趋势

  各国少年法庭采取多种手段对少年犯进行处理,基本上将教育改造的责任交给了全社会。主要概括为五个方面。一是保护观察。这是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其要求是:遵守法律、按时上学、定期与保护观察员会面、在社区范围内活动、夜间在指定的时间段不得外出等。美国经少年法庭处理的少年中,有60%采用了这种方式。二是赔偿损失。法院判令少年以金钱或劳动的形式对被害人或社区进行赔偿。由法官根据内心确信直接判定赔偿数额或者由被害人与违法少年共同协商赔偿数额。三是家庭监禁。少年犯除上学、工作或其他取得观察保护机构许可的事情外,通常被限制在家中。其不在家的时候也要受到家长和观察保护组织的严密监督。家庭监禁费用成本低,且能减少交叉感染,已经成为美国少年司法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重点。四是追究连带责任。英国“养育令”规定,少年法庭可要求少年犯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参加为期两个月、每周一次的教育少年指导会议或咨询活动,如果违反养育令,将被处以1000英镑的罚款。五是消灭犯罪记录。在德国,少年犯服刑期满或免刑2年后,法官可以根据家长、法定代理人、检察官等人的申请,以通过决议的形式取消刑事污点。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