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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当防卫权的另一种思考/樊晓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2:31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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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当防卫权的另一种思考

樊晓周


摘 要 本文针对97刑法第20条第3款无过当防卫权的规定,从国家刑罚权与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契约关系、无过当防卫权对降低社会危害的作用以及个人防卫权与社会义务之间的关系三个方面,对设立无过当防卫权的意义做了深层次的理论分析,以期能够对该问题的研究有所贡献。

关键字: 无过当防卫权 社会危害性 社会义务

无过当防卫权,在法学界又被称之为“无限防卫权”、“特殊防卫权”,这都是基于新刑法第20条第3款(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界定的法学概念。其中因为“无限防卫权”容易使人误认为防卫人可能在防卫手段和防卫强度上为所欲为,从而导致“权利放纵”,所以不宜采用此名称。“特殊防卫权”说明了无过当防卫的实质,——在防卫人受到致命攻击(危及人身安全)的特殊形势下的正当防卫形式,但界定含糊,不能让人一目了然。因此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的命名——无过当防卫权 ,即“行为人在以排除人身危害为目的,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对无过当防卫权的设立,法学界褒贬不一,赞成者大致认为:无过当防卫权的设立是对受侵害人的权利的加强,会鼓励人民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反对者有两种情况,一种在同意无过当防卫权设立的前提下,对法律规范的缺陷提出质疑,比如,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关于“行凶”的界定含糊,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没有明确限制,缺乏防卫人的证明责任规定 。另一种反对意见是对“无过当防卫权的”否定,比如有学者认为这可能导致防卫权利的滥用,助长私刑报复之风 ;有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权违反了刑法使用的严格程序,从而削弱了国家刑罚权 ;也有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权的确立,违背了人道主义原则,使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公正的价值轨道 ”;更有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权有悖于“防卫权由无限防卫权发展到有限防卫权,由防卫权的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已经由注重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展为人权的全面保护”的世界趋势 。
笔者认为:任何权益或权益的出现、分配无不是以一定的社会物质基础以及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实践为基础和检验标准的。既然无过当防卫权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和司法要求而产生,就有其存在的实际意义。

一、无过当防卫权是国家刑罚权与公民生命健康权之间的最好契约
众所周知,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也就是刑法中所说的“人身安全”是人生存的基本权利,也是一切人权的根本所在。当侵害人要剥夺受害人作为一切权利基础的生命和健康时,受害人就面临着失去一切人权的威胁,此时,受害人当然享有以排除自身危害为目的而使用任何自救手段的权利,对侵害人造成的任何后果,不负法律责任。人人生而平等,受害人在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上,丝毫不比侵害人弱,他完全没有义务为了成就侵害人的非法行为而用自己的健康和生命作代价,因为这项权利一旦丧失,不可复得。
国家刑罚权的出现是伴随着国家和法律的出现而诞生,公民之所以承认国家掌握强有力的刑罚权,是因为公民相信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而且作为公共意志的国家可能以一种公平正义的中立立场来判断是非。正如康德所说,国家无非是公民间接实现自己权利的工具。
从契约关系上来讲,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来承认国家、法律、国家刑罚权,是希望换取集体的力量对自身无法实现的权利形成强有力的保障,而对于公民个人能够实现的权利,自然不愿让渡。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刑罚权来自于公民对自由保护的需要而对个人自由的转让,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个让自己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意志保存的那部分自由尽量少一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而这种一份份“尽量少”的自由的结晶形成了国家的刑罚权 。因此,公民不可能毫无保留地给予国家处置自己的任何权利的自由,更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交给对自身形成威胁的其他公民。
现在我们假设公民愿意把自己的任何权利毫无保留地交给法律来处置,那么公民自然要求法律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条件下都能够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而国家的刑罚权仅仅可以在侵害和社会危害发生后,给予事后的补救,对于将要发生和正在发生的紧急情况,则没有能力提供有效的防范。而且国家对侵害人的惩罚不过是为了平衡被扰乱的社会秩序。对于受害人来讲,作为健康权和生命权这种基本权利,一旦丧失,法律根本无法补救。正如洛克所言:“当为保卫我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旦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及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的裁判或者法律的裁决来救助一个不可不长的损失。” 显而易见,国家刑罚权的作用在威慑、惩罚、改造教育犯罪分子方面的确很有效,但是对于具体的正在发生的,而且极其紧迫危险的对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构成威胁的暴力侵害在实际救济上就有可能是无能为力的。
从以上分析看,无过当防卫权是公民不愿也不能让渡的,国家没有能力代替行使的权利。因此,国家在分配共同防卫罪犯的权利上,不得不把国家刑罚权无能为力、对公民却生死攸关权作为公民的权利保留,而且公民对于危及自己健康和生命侵害必然会誓死抵抗。这种国家刑罚权与公民的无过当防卫权的恰当结合,无疑是最好的对抗社会犯罪的契约。

二、设立无过当防卫权能有效降低暴力侵害人身安全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非常严重,存在着剥夺受害人健康和生命的威胁,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破坏性极强。法律及国家刑罚虽然对各种犯罪都都有严厉的处罚,但国家刑罚权只能停留在犯罪发生后的社会秩序补救的层面上。在预防作用上,仅仅起到抽象意义上的威慑作用,对于正在发生和将要发生的犯罪是无能为力的,也就是说在犯罪进行时,法律并不能及时保护公民权利,防止社会危害的发生。作为正在受害的当事人以及“见义勇为”的勇士,却身处预防罪分子斗争的第一线,如果剥夺他们对于暴力危及人身犯罪的无过当防卫权,无异于放任社会危害的扩大。
作为防卫人(包括受害人和“见义勇为者”),在进行防卫时也是采用暴力手段,对侵害人也造成一定的危害,但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社会安全为目的斗争非但不是对社会的危害,反而对社会有所贡献。与暴力侵害对比而言,公民的健康和生命有了继续的可能,而犯罪分子的危害也能得以有效制止,对社会危害的降低有显著意义。对于见义勇为者的高尚行为无疑也是一种鼓励,这不是我们求之不得的结果吗?
从侵害人和受害人的权利分配来讲,侵害人的犯罪行为本身违法而不为社会所接受的,而受害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合法行为与社会危害的减小和刑罚权有相同的功能,不法侵害人在进行暴力侵害时,显然已经对自己没有侵害手段和强度的限制,同时又置法律于不顾,而此时我们却给合法的受害人这样或者那样的限制,无疑不利于对合法权利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公民这种权力作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一旦失去,不可复得。邪恶人有无限的侵害的“权利”,而正义人却没有行使无过当防卫权的权利,无疑是对邪恶人开了方便之门,而对受害人戴上了限制手脚的枷锁,这样,法律的价值与法律追求的正义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国家刑罚权的最终目的当然是尽可能地缩小社会危害,维持原有的社会秩序,那么,在国家无力阻止暴力犯罪危害社会的时间、地点、环境下,公民争取自己生命和健康的权利同时又防止了社会危害发生或者扩大的行为。法律保护和鼓励受害人的斗争,给予公民无过当防卫权,无论对于公民个人还是对于国家、社会都是有利的,这无疑是一种明智之举。
上述讨论可以看出:国家刑罚权和公民的防卫权,以及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和自觉维护不仅会更有效地制止血腥和暴力,促使法律秩序和法律保护的增强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三、无过当防卫权是最典型的公民维护法律正义、保护社会利益的社会义务
法律本身在于保护其代表的利益集团的利益不受侵犯,并促使这种利益实现最大化。要实现这种目的,不仅要求本集团的成员和非集团成员遵守法律,并且要求本集团的成员对法律尊严和力量作不遗余力的捍卫,才有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尤其在国家及其法律无能为力的时间、地点等条件下出现权力真空时,公民应自觉维护捍卫国家和法律的权威。这在各个部门法中都有详尽的规定,比如民法中的自救行为,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无过当防卫权的存在,最明显、最直接地体现了该集团成员对代表其利益的法律的支持,因为每个成员明白,刑罚权作为任何社会中最严厉的手段,恰恰也是自己的集团最后一道没有退路的防线,所以更需要强有力的国家和本集团成员的坚决维护。这样才可能使刑罚权具有威慑力和惩罚的力量,以达到其维护统治和保护本集团实现的目的。
试想,公民对已经危及到自己健康和生命的侵害不能做最激烈的斗争,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往往的得以顺利实施,实现其非法的目的。而且种种情况可能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一是暴力侵害人可能藐视法律,而进行规模更大,危害更深的其他犯罪;二是潜在的犯罪分子得到鼓励,从而发生新的暴力犯罪案件;三是防卫人没有国家法律的保护而动摇信心,尤其是“见义勇为者”从此顾虑重重。这样的终极后果是,公民把自己的权利让给了他的敌人,同时减弱了其同伴和其所在集团的防御能力,最终使本阶级追求的利益和所谓正义化为乌有。
因此,无过当防卫权是一种行使权利为形式的维护本集团统治必须行使的社会义务。个人放弃对危及生命和健康的侵害的抗争,就是放弃了自己和同伴共同作战来维护本集团的整体利益的义务,任何放弃权利的行为无疑是放纵反对者对本集团所追求的正义的破坏、颠覆,而最终使自己的权利随着集团的覆灭而消灭。本集团应该对这样不负责任的行为给予惩罚,因为该成员放弃了保护自己的行为从而削弱了本集团的力量,同时增强了反对者的相对力量。
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中国,所有合法公民都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有共同的正义价值判断和利益追求。每位合法公民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仅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尊严和维护公民权利的能力,而且这种斗争越是激烈,我们的法律基础——民主的力量越是稳固,整个社会的利益才会充分实现。用可持续的眼光来看,授予公民无过当防卫权,也是为我们的子孙后代创造更为良好而牢靠的法律环境。任何放弃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人,无异于对我们追求的正义做消极的抵抗甚至背叛。
国家设立防卫权,不仅是刑法对公民个性权利的间接保护,更应该给与公民直接的保护,国家刑罚权在不能进行事前和犯罪进行时防范的情况下,要求公民个人的防卫权给予配合和补救,大大增强了公民同不法分子作斗争的勇气和保障力。每个公民对自己健康权和生命权的誓死捍卫,不仅是在行使国家赋予自己的权利,而且实质意义上也履行了削减不法分子的邪恶力量的义务。
因此,国家刑罚权和公民的防卫义务(包括无过当防卫权)的良好结合,才能促使我们的法律朝着我们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方向前进。

结语
从远古的呼唤、中世纪的黑暗、近代的启蒙、当代的凝思中,我们不难看出,从无限防卫到有限防卫,在从有限防卫升华到无过当防卫,并非一种简单的历史轮回,这里面有血与火的洗礼,有灵与肉的搏斗, 正义的力量促使人们拿起防卫的武器来捍卫自己不可让渡的权利——无过当防卫权。我们渴望安全、宁静、幸福、快乐,但是邪恶的力量并不给我们一点仁慈,虽然我们是我们的,但是庞大的国家也有自己不可企及的时间、地点、条件,当我们最基本的健康和生命遭到威胁的时候,我们行使自己的无过当防卫权是必然的选择。

参考文献:

陈兴良 《论无过当之防卫》选自《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辑 第307页
卢忠勤 《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的几个误区》选自《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期第347页
卢忠勤 《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的几个误区》选自《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辑 第348页
田宏杰 《防卫权限的理性思考》选自《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辑 第370—371页
田宏杰 《防卫权限的理性思考》 选自 《刑法学研究精品文集》 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11期 第372页
冯殿美 《对无限防卫权的再认识》选自《刑法学研究精品文集》 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11期 第209页
[意] 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版 第9页
[英] 洛 克 《政府论》 中国商务出版社 1964年版 第13—14页
李永升 《无限防卫问题研究》 选自 《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辑 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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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问题的由来 ]
  在劳动政策调控劳动关系、职工劳动福利待遇的状态下,长期以来对于劳动福利待遇中的工伤事故认定与处理,坚持了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要求,最早的工伤待遇法规是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1953年1月2日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对于一些情形下的事故认定与处理是依据1963年1月24日(63)中劳薪字17号《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如何划分的问题》,一般都采取了当时的政策、人事关系下的从宽处理。而后实行了“两个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原则来认定工伤。
  《劳动法》公布实施后,对于劳动关系处理进入了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制轨道,对于职工工伤认定与处理的法规政策也相应出台。除了劳动部1996年8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外,最能体现“两个工作”以外的最著名的劳动政策工伤认定文件要数1997年12月22日劳办发〔1997〕115号《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该文规定“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与我国法律公平性。
  2003年4月日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除了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亡赔付标准较之前的福利待遇有较大提高外,更重要的是条例使工伤赔付由以前的企业支付,转到由社保机构支付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这一重要转变从本质上讲,是将劳动工伤福利待遇完全纳入了劳动法律关系制度轨道上,对工伤认定条件进一步明确具体,同时认定的要求也将趋于严格,大幅度削弱了认定过程的人情代替规定的状况。但《工伤保险条例》增加一个“工作”成了“三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这样原有的问题解决了,而新的问题也随之出现。今年有一四川省省级局局人事干部来电话咨询,说该局下属一个事业单位的一名职工在工作值班,当天下雨,该职工中午去职工食堂打午饭,由于地滑摔伤。问该职工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这一案例引出两个新问题:
  1、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现工伤是否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摘要)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原告:何文良,男,70岁,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五龙乡。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昌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劳动局)于2002年10月23日以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认定何文良之子何龙章的伤亡性质不是工伤。何文良不服,向成都市劳动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劳动局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何文良仍不服武侯区劳动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03年1月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何龙章生前系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工人。2002年9月24日下午的上班期间,何龙章被发现摔倒在车间旁的厕所内不省人事,经送往医院急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因厂方未及时足额支付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也未提起伤亡性质认定,我于2002年10月8日向武侯区劳动局申请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回避了厂方的厕所潮湿,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死者明显是被厕所内的积水滑倒而致颅脑损伤,且应与工作有关;请求撤销被告对何龙章作出的伤亡性质认定。
  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申请后,即派人到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进行了调查,因为何龙章是上班铃声响后未进车间而先到厕所小便,在厕所里不慎摔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故认定何龙章上厕所与从事的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原告称厕所存在不安全隐患,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
  1.劳动部1996年8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四川省劳动厅于1989年印发的《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
  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2年10月9日《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
  第三人辩称:我厂的厕所从未发生过有人滑倒的情况,被告对何龙章伤亡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
  何龙章作为第三人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职工,已与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何文良是何龙章之父,在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子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的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武侯区劳动局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武侯区劳动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向何文良送达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亦未就何文良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武侯区劳动局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视为何文良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在“上厕所”中因摔伤致死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有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作出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列举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是职工因自己的过错致伤、致残、死亡的,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龙章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武侯区劳动局提供的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确定比照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发生与生产、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意外伤亡”的规定,即使是“在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都应当确定为比照因工伤亡,而何龙章则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非本人过错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与上述法规、规定的本意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武侯区劳动局根据何文良的申请对何龙章受伤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关于原、被告对何龙章是否是因用工单位的厕所存在不安全因素摔伤致死的争议,因对本案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此不作认定。
  综上,被告武侯区劳动局在《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对何龙章的伤亡性质认定为不是因工负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所适用法规、规章不当,应予撤销。因武侯区劳动局为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负有对其所辖区域内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故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行使职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何文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3年5月16日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
  二、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何龙章近亲属的申请对何龙章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

  一审宣判后,四通印制电路板厂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主要理由是:何龙章上厕所发生意外摔伤致死是与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事发时何龙章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但并不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意外摔伤,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部关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规定,属法规专项规定的特例,不应任意扩大解释。一审法院据此推论认为“上厕所”摔伤属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何文良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武侯区劳动局二审辩称:何龙章在事发地摔伤,并非在厂方安排的本职工作岗位上,也不属于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因公所致的伤亡,且事发地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应是偶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劳动部和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审判决中以“上厕所”是个人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这一自然现象来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成武劳函[2002]23号伤亡性质认定,责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2003年9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1、该案成都两级人民法院创造性的做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判例。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掌握横向经济联合的指导原则
1.按照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通过横向经济联合,把省内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之间的经济发展,特别是沿海经济发展和山区经济开发很好结合起来。同时,加强同省外的经济技术、资金、资源的联合,发挥我省优势,使生产要素在更大范围内得到优化组合,使名优适
销产品为龙头的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在更大跨度内形成,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促进省内各地和兄弟省市的共同繁荣。
2.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要从实际出发,坚持扬长避短、互利互惠的原则,在维护企业自主权的基础上推动联合。企业之间的联合是基本形式,是发展的重点。联合具体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应当由企业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自主选择。联合生产发展的方向,必须符合国家经济发展的
要求,进行科学的论证,避免盲目布点和重复建设。
3.要把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耗,开发新产品,发展出口创汇,建立原材料和能源基地的横向经济联合摆在重要位置。
二、改进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4.省里每年在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额度内,预留一块投资规模,用于安排省外来联合的,以及省内跨地区的投资效益好的短线产品、基础设施、原材料工业等开发性项目。经济联合组织的基建、技改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按资金来源及渠道分别纳入本省地区
或部门的计划规模。省内跨地区经济联合组织,不在联合组织所在地建设的项目,由联合组织归口主管部门,按照投资性质和规定程序申报,经省计委,或省经委批准后,由省计委或经委向建设项目所在地追加规模。
5.各地应对现有计划内的基建,技改项目作一次排队分析。凡是能通过企业横向联合,达到产量、质量、品种要求的,尚未开工的项目就不要再上;在建项目要参与联合,促进项目尽快实现经济效益。今后凡能通过企业横向经济联合,达到上质量、上水平、上批量要求的,就不再安
排新建项目。
三、改善资金、物资供应办法
6.经人民银行批准,经济联合组织可以在内部或社会上发行股票、债券,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代理发行,保险公司可以办理股票、债券有关方面的责任保险。股票、债券可以通过金融机构转让,也可以向专业银行办理抵押贷款。
7.各专业银行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贷款额度内,可跨地区、跨专业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也可以跨地区、跨专业组织银团贷款。经济联合组织使用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可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贷款。
8.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由经济联合组织上贷下拨,统贷统还,也可以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分别贷款,横向划拨,谁贷谁还。但不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银行对联合生产适销对路商品、出口创汇商品、名优紧俏商品,所需的流动资金,要优先支持。个别经济效益特别好的新建联合企业,
其铺底流动资金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可以用一般流动资金贷款解决,但须经财政部门同意,限期用企业实现的利润归还。
9.到省外建立资源基地的联合,省外来我省进行经济技术、资金联合的开发性项目,以及列为省扶贫重点的十一个贫困县、一百五十三个贫困乡、十四个民族乡的经济发展联合项目,银行在国家控制的贷款额度和有关信贷政策范围内,给予优先安排。
10.企业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增加的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全留给企业自销。国家统配物资的分配指标,随生产建设任务下达。国家分配给经济联合组织及其有关企业的物资,经济联合组织及其企业可以跨地区、跨部门划转分配计划,由当地物资部门就近组织订货和供应

四、调整财政税收政策
11.对经济联合组织和按零部件扩散加工联合生产的企业不重复征税,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一律实行增值税,但必须按规定换算税率。按换算后的税率纳税有困难的,在规定幅度内可定期酌减产品税。没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协作产品,合乎有关规定的可减免或调整税收,不能因为联
合而增加企业负担,也不能因联合而挤占国家收入。
12.按照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对省内跨地区的统一核算经济联合组织,在所在地依法缴纳的产品税,可根据联合经济合同规定的分成比例,征得财税部门同意,由各地财税部门在地区之间给予适当的调整。
13.以一个企业为主,吸收其他各方参加的统一核算经济联合组织,其财务制度按主体企业办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新办的企业,凡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占主体的,暂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会制度办理;但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所占比例很小的经济联合组织,其财会制度暂按占
投资比例大的一方的所有制性质办理。
14.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指全省范围内从未试制生产过的新产品,和参照国外先进技术、产品或国际标准而进行研制生产的新产品),经省主管部门鉴定,分别由省科委或经委审核确认后,给予一至二年的免税优待。免征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15.企业和单位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列为省扶贫重点的十一个贫困县、一百五十三个贫困乡和十四个民族乡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涧,五年内免征所得税。
16.凡在规定扭亏期限内,对因联合提前扭亏为盈的企业,除当年的亏损补贴照拨外,盈利全留给企业。第二年实现的利润视同减亏,按规定分成。
17.省外来我省联合进行生产性建设项目投资,交纳建筑税有困难的,省税务局可视情给予减征或免征建筑税。
18.厦门经济特区、福州开放城市、闽南三角经济开放区举办的内联企业,在税收、产品出口及创汇等方面,享受中央给予这些开放地区的特殊政策。在上述开放地区的横向经济联合组织,如与外商侨商台商合资、合作的,还可享受各开放地区利用外资的优惠政策。
五、改进劳动工资管理办法
19.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联合新办的企业,原则上实行新的工资制度。但由各方抽调的人员,原工资高于新建企业工资标准的仍按原工资执行。依托某个老企业为主体的横向经济联合组织,原则上不再建立新的工资制度,但对协助联合企业工作的临时派出或派来人员,经劳动
部门批准,可给予补贴或津贴。
20.省内企业到外地开厂办店,需增加职工时,报经劳动部门批准后,可核定临时工资基金定额,歇业时相应取消工资基金定额。
六、保障经济联合组织的合法权益
21.凡在我省的经济联合组织,均按联合生产的产品和经营业务归口,暂由经济联合组织所在地产业主管部门或归口委办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登记注册。


22.省内经济联合组织一般不冠以全省性的名称(如“福建省”或其代称),对个别确需冠以全省性名称的,需报经省主管委办审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23.经济联合组织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它的合法权益如本金、利息、利润、产品和外汇留成等,受国家的法律保护。
24.联合经济组织的外来人员,其经批准随带的家属,在入学、住房、医疗、就业等生活方面问题,应视同所在地工作人员家属,给予切实解决。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务院规定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6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