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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之解读/冯春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29:49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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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之解读

冯春明

[内容提要] 任何证据在证据环未产生之前,只是一种孤立存在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证据体,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证据环是使证据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平台,是证据链的重要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证据链是由证据环构成的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体系,是由大小不等的证据环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是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融合的体现。证据链的形成,重构了案件的事实——法律真实。本文试从证据素材的产生及其与证据资料、证据环、证据链之间的关系为切入点,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形成予以解读。

刑事诉讼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内容。对刑事诉讼证据产生过程的解读,可沉潜于错综复杂的案件深处,探寻既成案件事实的发端和轨迹,确信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
案件事实是犯罪主体作用于犯罪客体、对象的结果,是犯罪主体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客观反映,是刑事诉讼证据产生的根据。但由于案发时间的不可逆转性,犯罪的客观危害行为,伴随着犯罪活动的结束而结束,伴随着时间的消逝而消逝。为了诉讼活动的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按照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依法发现、搜集、挖掘和固定与案件相关的痕迹、原始记录和人的记忆等相关资料,并辅之必要的科学技术鉴定,重新构建案件的事实——法律事实。这种事实既非原来发生的客观事实、又非单纯的主观产物;它是同时包含着主观性、客观性、合法性三种性质的法律意义上的事实。
本文拟将法律事实的构成要素分为证据素材、证据资料、证据环、证据链四部分加以认识。
证据素材是指一切源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的信息材料。证据资料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提取的具有法定外部形式的证据。证据环是指由司法人员依法搜集的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的有机组合,是司法人员依法打造的能够使证据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平台。证据链是由证据环衔接而成的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体系。证据素材经司法人员依法搜集固定始成为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证据资料通过证据环开始发挥证明作用,证据环则以证据链的形式重构案件的事实。证据链的产生过程,是客观事实向法律真实转化的过程。
一、证据素材与证据资料
证据素材包括实物材料、人的记忆映像和音像资料,它是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是刑事诉讼证据形成的物质基础。证据素材经司法人员依法提取固定形成具有法定外部形式的证据资料。
实物材料是指随着犯罪活动的发生而产生的、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案件事实表现形式的实物。实物材料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是同案件有关的客观之物。它存在于人的大脑之外,形成于犯罪被发现之前,其存在的外部特征、构成属性,客观实在的表达和记载着与案件相关的思想和内容。物证、书证均属于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
物证包括原生实物和再生实物两类。前者指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后者包括两个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如足迹、撬压痕迹等。物证,作为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之物,是犯罪主体的身体活动作用于犯罪对象的结果。如盗窃保险柜案件现场遗留的撬压痕迹、足迹、指纹,因系犯罪主体作用于犯罪对象时所形成,而成为犯罪痕迹;用于盗窃的撬棍因而成为作案工具;保险柜内的款、物因被转移和非法占有而成为赃款、赃物。由此可见,物证的形成与犯罪主体的客观行为息息相关。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如贪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伪造的帐簿、单据,敲诈勒索案件犯罪嫌疑人书写的恐吓信,合同诈骗案件签订的合同,伪造金融票证案件的票证等,均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直接反映案件的某些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与案件相关的人员都可成为书证形成的主体。
人的记忆映像,是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案件发生时及案发前后的相关情况的个人感知的信息、记忆映像;是案件及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经人的视、听、嗅、触等感官感知的信息在人的大脑中形成的影像。
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从心理学角度看,是人对客观事实的识别、记忆、回忆和再现。它能够动态地反映案件的起因、过程和情节,从而有助于判断案件的性质,分清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并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的轻重;同时,它又是人对于客观实事的主观反映,它的形成要经过感知、记忆和表述三个阶段,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诉讼过程前后可能会发生变化。
音像信息是在案发过程或案发前后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对一定案件事实及相关事实的真实记录。如电子计算机及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与案件有关的数据信息,录音机、摄像机、照相机、扫描、复印件等储存的与案件有关的声音、图像、文字、符号、图形等信息。
案件发生后遗留的与案件相关的材料(证据素材),经司法人员依法发现、提取、固定后成为具有法律外部形式的证据资料。证据素材是证据资料产生的依据,是剥离于案件事实的原始信息材料;它需经司法人员依法发现、搜集、固定、提取始成为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证据资料则成为司法人员打造证据环的合法材料,是证据链产生的基石。
二、证据环
证据环是使证据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平台,是证据链的重要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事实只有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说,确定事实的机关,是在“法律上”创造事实。由此可见,证据素材仅以其固有的形式表现其存在。但由于其与案件事实的特殊联系,经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搜集、提取、固定之后而成为证据资料;证据资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各种证据形式;司法人员和法定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资料的种类和证明作用对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判断、分析鉴定,将相互关联的证据资料分类组合形成不同形式的证据环,从而使原本处于孤立状态的证据资料通过证据环发挥证明作用。因此,证据环是司法人员和法定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资料依法“创造”的成果,它在证据的形成过程中最先体现了证据的基本特征和属性,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
任何证据资料在证据环未产生之前,只是一种孤立存在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证据体,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如作为物证的尖刀,只有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尸检报告和血迹鉴定或证人证言予以认证才能得以发挥其杀人凶器的证据作用;证人证言也因此得以发挥其证明力。如盗窃现场遗留的指纹,只有依据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经过痕检专家将其与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赃款、赃物、等均需依靠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认、鉴定予以认证才能发挥物证的证明作用。
由于案件的性质不同、复杂程度不同,在同一案件中为了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需要,会产生大小不等、形式多样的证据环。按证据资料的种类不同,可分为实物证据环、言词证据环;按犯罪构成和司法需要,可分为犯罪客体证据环、犯罪主体证据环、犯罪客观方面证据环,犯罪主观方面证据环。如强奸案件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精液、现场搏斗痕迹、科学技术鉴定,可形成犯罪客观方面证据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户籍证明,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有关证据资料等可形成犯罪主体证据环。同样由相关实物证据产生的实物证据环和由相关言词证据产生的言词证据环,均能程度不同的证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的存在。
在证据资料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过程中,不难发现由司法人员和法定专业技术人员对证据资料审查判断、分析鉴定、分类组合产生的证据环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证据环是证据资料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平台,是证据链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三、证据链
证据链是由证据环构成的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体系,是由大小不等的证据环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是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融合的体现。证据链的形成源自于能够独立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证据环,因此证据链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或者说证据链的生命,取决于证据环内在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环相互之间的关联性和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
当然,就证据环的形态而言,也可看作是由众多证据材料构成的证据链条,但证据环据以形成的证据材料在未形成证据环之前是孤立的,它本身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而据以构成证据链的证据环,则是由相关证据材料构成的经过司法人员依法打造的能够独立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据体。因此,环环相扣的证据环,赋予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如王某故意杀人案件,据以认定王某就是杀人凶手的证据是现场的一枚指纹,那么该证据链须由足以证明现场指纹就是杀人凶手所留的证据环和王某就是留下这个指纹的人的证据环所构成,否则就不成其为证据链。
证据链的构建,让司法人员站在法律的制高点,多层次的、客观、全面、深入的审视和把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案件客观、公正的予以评判 。
证据链的形成,重构了案件的事实——法律真实。法律真实,就证明的结果的真理性来讲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的真实性。证据素材、证据资料、证据环、证据链的形成轨迹,也足以说明这一点。因此,由证据链构成的法律事实就不可能是“绝对的”事实,但法律真实又是完全可以采信的事实。因为据以构成法律真实的证据链是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和属性的事实,其严密的证据结构具有排他性。
综上所述,证据链是建立在证据素材、证据资料、证据环之上的逻辑推理、司法认知的结果,它的形成证明了法律真实的诞生。法律真实则展示了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终极目标的实现。

*原刊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2004年《检察理论与实践》第8期,2004年9月20日《检察日报》第三版以《取证应注意形成证据环》为题摘登。本文中有关证据环的概念,系作者在证据理论领域最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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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6号

《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绿化、灯光、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交通和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勘察设计、监理和有关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城区(含麒麟区、开发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交通、水利建设工程项目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集中开展招投标活动,避免各部门资源浪费、信息缺失、监督乏力、政令不畅。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限额(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装饰、绿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或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众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交通、水利工程必须招标的限额按行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一般采用公开招标,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确需邀请招标的,按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邀请参加的投标人必须在3个以上,且投标人为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六条 严格邀请招标审批,市级预算内投资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应由投资审批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县(市)区投资的建设项目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确需进行邀请招标的,应报市招投标行业主管部门、市发改委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按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坚决杜绝越级备案、越级代理招标等现象。

(一)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的权限是:

1.投资不足省管限额(5000万元)的市级行政机关和市属企事业单位建设项目。

2.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县(市)区行政机关和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工程项目。

3.投资1000万元以上、不足省管限额的其他建设项目。

4.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工程项目。

(二)县(市)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的权限是:

1.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县(市)区行政机关和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工程项目。

2.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其它建设项目。

3.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项目。

交通、水利建设项目监管权限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在招标监管方面实行“八个统一”:

(一)统一招标公告发布媒介。招标公告必须在投资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二)统一监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打入指定账户,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监管,防止投标保证金运行中的系统性风险。

(三)统一评标办法。施工招标参照云建建〔2004〕395、396号文的规定,统一执行《曲靖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定标暂行办法》,监理招标执行云建建〔2002〕712号文规定的评标办法;设计招标执行云建建〔2004〕273号文规定的评标办法。

交通、水利建设项目分别执行本系统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评标定标办法。

(四)统一评标专家库。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委必须从“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评委专家库”中抽取产生,市专家库中建立交通、水利分库。具备条件的县(市)经批准可建立市库的分库。

(五)统一开标评标地点(有形建筑市场)。开标评标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或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进行。

(六)统一进场资格审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七)统一招标备案监管程序。实行一核查五备案。一核查就是核查招标条件、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五备案就是招标项目的公告或邀请书备案、资格审查文件及结果和招标文件备案、评标定标报告备案、书面报告备案、招标代理合同备案。

交通、水利工程的备案监管,行业上有特殊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八)统一中标通知书。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统一监制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签发。

交通、水利工程的中标通知,执行行业规定。

第九条 规范公开招标资格审查环节,严格执行《资格审查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提高投标人资质等级标准,不得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资格审查在有关监督部门监管下由招标人在有形建筑市场内组织实施。资格预审评审采用必要合格条件评审和附加合格条件评审相结合的方法。招标人应按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按照资格预审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参加投标的投标人,防止投标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勾结的围标串标行为。

第十条 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较多时,采用随机抽取或打分排序的方式确定投标人。招标人应按以下要求选择参加投标的投标申请人数量: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不得少于9个。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一般不得少于11个。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600万元以上的,一般不得少于13个。

招标项目投资额度较大时应适当增加投标人数;民营企业、市外企业在我市投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可适当减少参加投标人数。

第十一条 加强公共投资项目的投资控制和造价管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投资或使用财政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借贷资金,以及国有资产投资或政府融资为主的项目,招标工程拦标价必须由审计机关实行前置审计。

第十二条 前置审计招标项目工程前置审计价,必须在开标前15日向投标人公布,投标人有异议的,可在开标前10日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可根据投标人的书面异议,对工程拦标价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投标人。若因工程拦标价复核影响开标时间,招标人可重新确定开标时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根据工程实际,采用预算综合报价方式,也可采用与工程量清单招标相配套的综合评估打分法或经评审的最低价法。

采用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公共投资项目,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招标的工程,对投标报价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详细评审,防止低于成本价的不正当竞争,提倡对技术部分采用合格评审。

交通、水利建设工程的评标、定标,按行业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采用综合预算报价和工程量清单综合评估打分法招标的公共投资工程,在前置审计价+5%和—10%之间的报价为有效报价,有效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评标指标,按《曲靖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定标暂行办法》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十五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招标的工程,投标人的报价必须在有效报价控制值范围内,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价。当出现投标人抬高或过分压低报价时,按《曲靖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定标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有效报价控制值。在有效报价控制值内的投标企业按商务标评审评分高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完善专家评审制度,提高评标活动公正性。参加评标的专家由招标人于开标前半小时从评委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人不得从评委专家库外邀请或抽取。加强对评标活动的监管,提高评标活动的公正性。要通过评标现场监督、评标现场录像监控和综合能力评估等方式对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进行考评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加强管理,积极探索科学、公正、合理的评标定标方法,通过资格预审、工程评标指标价的科学合理确定,杜绝围标、串标、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履约担保制度,实行履约担保,按市场规律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中标后违约不切实履行合同的,中标人必须承担给招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履约担保单位负连带责任,违约企业的违约行为记入不良记录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人可采用简易招标、询价等竞争性发包形式,选择质优价廉的承包人。竞争性发包原则上在工程所在地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通过对限额以下工程项目实施监管,规范业主直接发包行为。

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具体确定限额以下工程项目范围,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加强中标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确保设计、施工、监理中标企业严格履行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和工程合同,从根本上解决建筑市场违法转包、分包、挂靠以及低价中标、高价结算和拖欠工程款等问题,防止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建立市场信用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经过前置审计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5%的,必须经原审计机关审计认定,未经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确认,不得办理结算手续,违者按违纪论处。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完善全市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公开工程项目中标后的工程管理信息。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许可、施工图及设计文件、合同执行、“三价”情况、施工管理人员、施工发包和承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或与中标情况不一致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记入不良记录、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中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投标企业有围标串标行为的,投标企业中标后不履行承包合同,中标企业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要从重处罚,并记入不良记录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湖南省会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会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会计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督促会计人员做好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完善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单位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对在会计工作中,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制止、检举、控告会计违法行为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经税务机关核准,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有代理记帐资格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其他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委托有代理记帐资格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七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
会计、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相当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述单位的其他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证》,从事电脑会计核算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电算会计资格证》。
禁止任何单位招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招用无《电算会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电算会计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担任会计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以及会计人员因执行公务发生的财务收支,本人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二)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办理会计事务;
(三)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四)按时办理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
(五)监督本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财务会计制度;
(六)监督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的经济合同的签订等,制止和纠正违法的收支;
(七)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在离岗前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同级财政、审计
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申诉。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经查证确属错误处理的,应当责成所在单位及时纠正。
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由主管单位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会计人员在职教育规划,加强对会计人员培训的指导和管理。
各单位应当支持在职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业务学习。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会计帐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单位的会计事项,由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统一核算。
禁止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将单位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薄。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成本,确认收入,进行利润分配;不得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核销费用、调节盈亏、转移资产、冲减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保证帐薄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清查中发现资产盘盈、盘亏、毁损,应当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帐薄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须经依法审计的,应当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经依法审计的,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退回企业,要求其按照规定补办审计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薄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单位领导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薄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手工记帐凭证、会计帐薄和会计报表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五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审批:
(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会计电算化要求的规定;
(二)有电算会计操作人员;
(三)有电子计算机或者电子计算机终端设备;
(四)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三个月以上,并取得相一致结果;
(五)有硬件、软件、操作、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并妥善保管。
采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的,其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章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及代理记帐
第三十条 从事会计咨询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二)有3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2名;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具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

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决定机关发给代理记帐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决定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从事代理记帐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加入有代理记帐资格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代理记帐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帐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代理记帐的委托方、代理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方、代理方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送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代理记帐机构接受委托,应当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代理记帐机构的人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为委托方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方负责人审阅签名或者盖章后,报送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三十五条 代理记帐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执行代理记帐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的代理记帐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记帐机构的资格定期进行审核,对代理记帐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会计人员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委托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而未委托的;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出纳人员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或者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登记或者出纳以外的人员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的;
(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本单位会计或者出纳的;
(四)招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或者招用无《电算会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电算会计工作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回避制度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代理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取消从业人员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设置会计帐簿而未设置的;
(二)出纳人员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或者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登记的;
(三)出纳以外的人员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的。
第四十二条 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可处违法设帐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处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单位将其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或者指使、胁迫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可处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核销费用、调节盈亏、转移资产、冲减资本金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可处相当于本人三个
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决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