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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降薪合法,员工仲裁败诉/李居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4:11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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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降薪合法,员工仲裁败诉

李居鹏


[案例简介]

  陈小姐于2008年1月18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文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080元,绩效工资720元。但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1-12月份销售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工厂基本停产。2008年12月28日,公司将工厂厂房转租给上海XX展览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0日,除陈小姐之外的其他所有员工均与公司签署了工资结构调整协议,自2009年1月1日起,从每位员工的原固定发放的工资中拿出20%,用于绩效考核,并规定了详细的考核方案。但陈小姐不同意签署工资结构调整协议。2008年12月30日,公司向陈小姐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公司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亏损严重,公司将对全体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工资。而你不同意公司的绩效考核方案,故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将于2009年1月31日解除。请你按规定办理好全部工作移交手续,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为你结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09年1月22日双方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后,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陈小姐在职期间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2009年2月11日,陈小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元。仲裁于2009年4月1日作出裁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对陈小姐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就本案而言,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8年下半年以来,该公司陷于严重亏损,工厂也转租给了其他公司,公司已经无力承担全体员工的全额工资,此种情形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原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一直都约定有绩效考核的规定,但公司从未实施过。现在公司决定恢复绩效考核既是迫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也是有合同依据的。为慎重起见,公司于2008年12月中旬就开始征求员工意见,取得了除陈小姐之外的其他所有员工的同意后,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正式发布了《关于实施工资与绩效挂钩的执行决定》,并与其他员工签署了工资结构调整协议。但陈小姐不愿意接受绩效考核方案,属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公司在提前1个月通知陈小姐的情况下解除与陈小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补偿金,依法有据。
  本案可以说是公司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利用劳动合同法赋予公司的权利成功自保的典型案例。这也告诉公司,劳动合同法并非是仅仅保护劳动者、约束企业的。只要企业善于利用劳动合同法赋予自己的权利,在合理合法的框架内灵活运用劳动合同法,同样可以达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目的。


(作者;李居鹏律师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师,021-2281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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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本市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北京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各级组织是本市归侨、侨眷组成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当给予支持,对其遇到的特殊困难,侨务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助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归侨、侨眷在本市依法兴办医院、托幼园所、敬老院等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款项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条归侨、侨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租赁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双方必须认真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归侨、侨眷,对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贫困户给予帮助,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由民政、侨务部门给予救济、照顾,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本市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华侨学生要求来本市上中小学的,由其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监护人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其所在单位或者院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留学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以及本市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或者离校手续。

  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保留学籍一年;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办理离职手续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保留学籍或者保留公职的时间,均从办理离校或者离职手续之日算起。

  归侨、侨眷自费留学人员学成回国来京工作的,按照同类同等学历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定居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离职或者退学手续。

  第十九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权利,不得附加国家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损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

  父母均已去世的归侨,出境探望其兄弟姐妹的,按照已婚归侨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探亲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通信自由和秘密以及互相馈赠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继承国外亲友遗产、接受国外亲友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或者处分境外财产,以及在国外有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协助。归侨、侨眷确需出境办理上述事宜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出境的规定从速给予批准。

  归侨、侨眷在国外拥有的财产,本人要求调回国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归侨、侨眷出境、自费留学、探亲、升学等手续时,不得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对归侨、侨眷提出的意见、建议、投诉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公告有关《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等12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公告有关《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等12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发布公告(2003年第4号、第5号),GB/T 16886.4-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等12项国家标准,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该12项国家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1.GB/T 16886.4-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
  2.GB/T 16886.5-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5部分:体外细胞毒性试验》(代替GB/T 16886.5-1997);
  3.GB/T 16886.14-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4部分:陶瓷降解产物的定性与定量》;
  4.GB/T 16886.15-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5部分:金属与合金降解产物的定性与定量》;
  5.GB/T 16886.16-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6部分:降解产物和可溶出物的毒代动力学研究设计》;
  6.GB/T 18987-2003《放射治疗设备—坐标系、运动与刻度》;
  7.GB/T 18988.1-2003 《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第1部分:正电子反射断层成像装置》;
  8.GB/T 18988.2-2003《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第2部分: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装置》;
  9.GB/T 18988.3-2003《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第3部分:伽玛照相机全身成像系统》;
  10.GB/T 18989-2003《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伽玛照相机》。
  以上标准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11.GB/T 19046-2003《医用电子加速器 验收和周期检验规程》
  此标准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12.GB 9706.21-2003 《医用电气设备 第2部分:用于放射治疗与患者接触且具有电气连接辐射探测器的剂量计的安全专用要求》
  此标准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