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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简介(一)/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56:44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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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简介(一)

阚凤军


  笔者曾参与处理中国企业被美国消费者提起的产品质量责任诉讼。众所周知,美国属于普通法系,而中国属于大陆法系,两者法律制度,包括产品责任等亦存在一定的区别。现根据本人的理解,就美国产品责任相关知识介绍如下,供感兴趣的企业及朋友参考。

一、 美国的产品责任体系
1、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美国每一个州都有本州制定的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严格责任、过失及违反保证理论等。其他理论包括不当得利、欺诈、不实陈述或隐瞒、州消费者保护法的违反等。
2、 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美国大多数州允许原告向产品制造者、总经销商、分销商及零售商等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美国一些州承认“无辜销售者”例外原则,保护零售者因销售有缺陷产品而产生的产品责任,当然为享受上述例外原则,美国的零售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3、 缺陷产品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并不适用于传统民事产品责任案件中的缺陷产品的销售,然而,检察官可以基于被告已违反规范产品的相关法律,寻求刑事制裁。

二、 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
1、 产品缺陷及损害证明:原告承担产品责任要素的证明义务,比较典型的是,为支撑严格责任,原告须证明:(1)被告从事销售或分销涉案产品;(2)产品有缺陷;(3)产品缺陷导致原告损害。产品缺陷分为三类,分别是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及警示缺陷。在以过失提起的产品诉讼,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知道或应该知道产品存在缺陷。
2、 因果关系证明:无论基于何种缺陷理论提起诉讼,产品责任诉讼的核心要素是近因。为证明近因,原告必须证明损害时可预见的或者是被告产品自然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因果关系证明必须通过科学可靠的证据进行支撑,特别是通过专家证言,证明被告产品的缺陷直接导致或实质造成了原告的损害。
3、 原告应证明产品警示不充分而构成产品缺陷。为支撑上述指控,原告一般必须证明,在该产品脱离被告控制时点,产品缺乏充分的警示或说明,造成不合理的危险。 法院在判定是否构成警示缺陷时,需要考虑潜在用户的一般常识等因素。

三、 产品质量责任的抗辩
1、 诉讼时效:原告必须在损害发生后的合理时间提起请求。诉讼时效从1年到人身损害赔偿6年不等,取决于产品诉讼提起的依据及各州的具体法律规定。
2、 休眠法令:根据该法令,在产品生产或销售后的一定时期后,无论原告是否发现损害,都不能再向生产者提出赔偿请求。休眠时间一般远远长于诉讼时效时间,一般在10-15年之间。
3、 原告疏忽:以原告疏忽作为抗辩理由,被告必须证明原告不可原谅地延迟提起诉讼,被告因此延迟受到损害。法院一般会基于案件事实的公平性的平衡作出判断。
4、 第三方原因。被告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害是因其他人的原因(比如另一被告、其他第三人或原告本身的原因等),要求免责。
5、 比较过错/共同过失: 美国很多州遵循比较过失之原则,原告的赔偿应该根据其行为导致的损害程度进行相应的减少,即如果原告对损害具有过错和可归责性,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责任则相应的降低。
6、 风险承担。美国很多州认可风险承担作为抗辩理由,但被告必须证明原告知道产品的缺陷、认识到产品所构成的危险、继续使用产品并造成损害。
7、 其他一些抗辩理由。


阚凤军律师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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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市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财政局 北海市监察局 北海市审计局 北海市物价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北海市市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罚款收入管理,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款收入,是指依法享有处罚权的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款项。

第三条 北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执罚的罚款(含海城区、银海区公安分局执罚的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与罚款收缴机构实行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向当事人收缴罚款;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五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统一领导;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银行)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代收银行应当具备营业网点分布合理,设置统一标识,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具体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同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同财
政部门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具体代收网点;
(二)代收银行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三)代收银行告知执罚单位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四)罚款收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违约责任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执罚单位作出罚款决定的法律文书,除应当载明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代收银行及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应当明确加处罚款的计算方法。

第九条 代收银行应根据执罚单位的罚款决定文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处罚文书上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按规定加收罚款;处罚文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银行不得自行加收。

第十条 代收银行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代收银行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或多缴的罚款,以及经依法纠正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罚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代收银行管辖银行缴入国库罚款总额o.5%的比例,按季向代收银行管辖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十三条 代收银行应于每月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代收并缴入国库的各项罚款分别汇总,填写罚款汇总表,分送财政部门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执罚单位核对。财政部门收到代收银行报送的罚款汇总表,应与国库转来的缴款书及所附代收罚款收据进行核对,审核完毕后以实际入库数作为支付手续费的依据。

第十四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财务部门应按月与委托的代收银行就罚款收入的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应责成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依法加处罚款。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国库、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就罚款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发现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拒收和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确定代收银行的部门取消其代收罚款的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银行。

第十七条 执罚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执罚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将罚款逐级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代收银行和执罚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出具合法有效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九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罚款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的检查、审计和监督,确保其有序运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中央和自治区级次的罚款收入,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北海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实施规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我市有关罚款收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北海市所辖县、区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北海市财政局 北海市监察局
北海市审计局 北海市物价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5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管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等经营场所。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配载及搬运装卸等相关辅助业务。
  第四条 市、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费。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经营选址应当利于生产、生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学校、旅游景点、大型商场、星级宾馆、政府机关等单位及其周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从业人员等准入条件。
  第十条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货物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一条 城区内货物运输车辆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充分竞争、规模适度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
  城区内货物运输车辆运力投放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有期限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会同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货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确保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五条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安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流失、渗漏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泄漏等。
  在城区内运输货物的车辆应当具有独立的封闭结构车厢,在城区内运输煤炭等易散落货物必须实行封闭式运输。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挂车实行一车一挂,牵引车和挂车的技术性能应相匹配,其挂车的总质量不得大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等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和违法驾驶。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配备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和押运人员数均不得少于本单位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数。聘用外地人员的,应当将其从业资格证转入本市。
  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在运输全过程中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审核承运人的运输资质,不得将危险货物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单位及车辆承运。委托非本省注册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的,应将运输危险货物的情况及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其中场地、设施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面积应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有封闭的停车场地、有车辆进出的通道、车辆进出通畅;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交易场所、仓库、办公用房和食宿用房;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现代通讯和货运信息交易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环保、消防设施并依法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二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二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从事搬运装卸的应当具备性能可靠、技术完好、符合安全要求的装卸设备;
  (四)从事货物仓储的,其仓储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进入综合性货运站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与进入货运站的道路货运辅助业经营业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危险品运输资质车辆配载危险品货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为车辆配载或提供信息服务的,应当做好台帐记录。
  第三十三条 货物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三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机具设备依法必须具备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危险货物的装卸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