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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45:27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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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域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行政区域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海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毗邻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海域的自然环境,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海域使用规划,要与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明确划分开发利用海域、治理保护海域、特别利用海域和保留海域。
第九条 海域使用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对批准使用海域的,颁发海域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使用海域3000亩以上10000亩以下(围海300亩以上、填海100亩以上)的,须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围海100亩以上300亩以下、填海100亩以下)的,须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使用海域1000亩以下(围海100亩以下)的,须经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对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提出使用申请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使用者。
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意见书。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
(三)有利于保护海域自然景观;
(四)有利于发挥海域整体功能;
(五)符合海域使用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换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使用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证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凡按本规定获准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海域开发、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批准使用海域之日起满1年未开发利用、或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使用海域、或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满半年未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强行占用海域或擅自围海、填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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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在申请程序上是否应有顺序的问题

钱贵


  对此问题学界历来有顺序说和无顺序说两种主张。另有学者提出了不同于上述两种主张的新学说: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宣告失踪制度仅仅带来了失踪人财产管理上的变化,而宣告死亡制度则不仅带来了财产关系的变化,更使特定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关系发生了变化。前列得以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中,因被申请人的死亡宣告引起人身关系变化的,主要是被申请人的配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亡。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以这些规定为前提,不赋予被申请人的配偶以优先序位,就意味着可以由其他人决定被申请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的存续,这是明显不妥当的。因此,配偶应有优先序位。至于配偶出于不正当目的的不申请宣告死亡的,构成优先序位的滥用,可由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举证证明这一情形的前提下,请求人民法院剥夺其优先序位。至于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可以不规定先后顺序。因此一概没有顺序限制,也难谓妥当。
  笔者在此也有一个方案:保留最高法院对顺序的规定,但应规定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顺序在前的利害关系人由于不正当目的不申请宣告死亡为由,要求法院剥夺顺序在前人的优先序位。但是实际上,这种方案是把问题复杂化了。第一,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行使申请权的顺序,有优先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似乎失踪人的配偶是其中最大的利害关系人,但对此规定的合理性在学界中有很大的疑问。因此以此为分析,理由很难立足。第二,申请人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孰轻孰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很难区分,说利害关系有轻重之分也只是理论上的模糊认识,无法具体区分。第三,如果说,失踪人的配偶只是因为感情问题,一直未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是否应归为是“不正当目的”是存有疑问的。对此,法律又必须对哪些行为构成“不正当目的”另行规定,无疑是把问题复杂化了。因此笔者认为,顺序说未免太过绝对,不利于保护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违“禁止权利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无顺序说的观点应该比较合理,利于兼顾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北安市人民法院钱 贵


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林业部


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工作的通知

           (林护字〔198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松材线虫病是我国松树的毁灭性病害。自1982年在南京中山陵地区的松树上发现后,到1988年已扩散到南京、镇江两市的12县(区),受害松林面积已达30多万亩,累计枯死松树75万多株。1988年7月,又在安徽和广东两省的局部地区发现此病

,受害面积和枯死松树正在不断扩大和增加。

  松材线虫病最早发现于日本,在美国和加拿大等国也有发生。目前我国虽在局部地区发生,但因该病传播迅速,为害严重,防治又较困难,需要尽快采取措施,做好检疫防治工作,以阻止该病继续扩散蔓延,保护我国松林的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对检疫、防治工作做如下通知:

  一、建立、健全防治松材线虫病的责任制。(一)疫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建立、充实防治指挥机构,有疫点分布的各有关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和物资。非疫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对检疫工作的领导,防止松材线虫病的传入。(二)各级防治指挥机构要及时组织疫情的调查和监测,统一部署封锁扑灭工作。(三)各疫区县(市)要根据具体情况,成立防治专业队,负责病情调查、监测和病树清理、处理等工作;防治工作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四)在该病发生的交界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定期开会研究、检查、督促联防区内的防治工作。(五)疫区内各级防治指挥机构要建立疫情汇报制度,并在每项防治工作完成后,组织检查验收。(六)对防治松材线虫病成绩卓著者,要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造成松材线虫病扩散危害者,要追究行政责任,后果严重者,要依法处理。

  二、加强检疫,严防松材线虫病扩散。(一)禁止从疫区运出未经彻底除害处理的松材、枝梢、根桩及其加工品等,违者视其情节和所造成的损失程度,对购销双方直接责任者,按森林植物检疫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惩处。(二)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出苗木、木材、枝梢、根桩及其加工品等,必须进行严格检疫。调入单位要事先征得调入地森检部门同意后,由调出单位向调出地森检部门申请检疫,检疫合格并持有植物检疫证书(调出省外需持有省或经省授权县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三)在通往疫区的主要交通路线要建立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哨卡。检验来自疫区和途经疫区的应受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和运载工具。哨卡检疫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登车登船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积极协助检疫人员执行任务。(四)对发现带有松材线虫病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货物及运载工具,检疫部门应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货主集中进行灭虫处理,一切费用由货主承担。(五)森检部门要严格对进口松属苗木的检疫审批。禁止从国外松材线虫病分布区引进松属苗木,也要在落实隔离种植措施后,方可允许进口。(六)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应加强松材线虫病的检疫工作,防止从国外带进松材线虫病。

  三、把松材线虫病的病情调查和监测工作做实做细,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治对策。(一)在疫区要及时、果断地彻底清理病树(包括死树和感病树)并将全部被害物(枝、干、桩)及时清运下山,集中进行熏蒸或烧毁等灭虫处理,所有被害物应在每年的4月20日前处理完毕。(二)在病害严重发生区及其外围或新发病的小块松

林,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审批手续,将松树皆伐,并就地进行灭虫处理。对风景区和旅游区的松林,在清理并处理好病死木的基础上,适时进行化学防治,以进一步减少媒介昆虫的数量。(三)与松材线虫病疫区毗邻的省、市要严密监测病情,如发现松树枯死,应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每年的3月份和10~11月份进行

两次普查,将普查结果函告林业部。(四)由于人为传播因素很多,国内所有松林分布地区,都要提高警惕,一旦有松材线虫病传入的可疑迹象,应立即调查,并向上级报告。

     

                              农业部

                              林业部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