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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事人陈述的特点/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9:39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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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事人陈述的特点

杨亚新


  无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陈述,还是刑事诉讼的被害人陈述,都具有“真实性”、“虚假性”和“争辩性”三大基本特点。
  1.真实性。一方面,当事人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来源,是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大都是案件事实的经历人,是引起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行为的实施者。因此,当事人是对争议案件的事实情况了解和掌握得最直接、最全面,也是最深刻的人。另一方面,当事人既然已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法院进行裁决,就带有一种“到法院把事实讲清楚”的心态,因此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会自愿地积极地向法院举证,陈述他们知道的有关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对原告来说,一般是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因此为了“讨回公道”,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到未被侵害的状态或使自己能获得恰当的补偿,在主观上愿意将其感知记忆的案件情况向法院作客观的陈述。对被告来说,如果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或不尽合理,也愿意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以便能有效地抗辩原告的主张和事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刑事被害人来说,他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受害者,期望犯罪分子能得到严惩。因此,被害人一般也愿意将其亲身经历和感知到的犯罪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作真实的陈述。总之,正是由于当事人有一种去法院“讨回公道”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心理,使我们有理由认为:当事人能够真实客观地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
  2.虚假性。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有强烈的胜诉欲望,刑事被害人因被犯罪行为侵害而有强烈的严惩犯罪的愿望,使我们看到了当事人陈述的一面,即真实性。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当事人陈述的虚假性的一面。当事人在利己主义和严惩报复等心理的作用下,往往会千方百计地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而夸大甚至编造对己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向法院作虚假的陈述。因此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全面性就令人生疑,而深深地打上了虚假性、主观性和片面性的烙印。总之,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从应然的意义上说,比任何其他证据形式都更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具有更大的证明价值;但是从实然的意义上说,我们又不能忽视当事人陈述的虚假的一面,不可轻信以免被其误导,造成错判和冤枉无辜。因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争辩性。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胜诉或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总是处于紧张的对立状态之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和事实或者为了反驳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主张和事实,总是不断地提出有利于己的事实和证据。而在这个过程当中,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书面或口头陈述扮演着最主要的角色,成为诉讼双方对抗状态的最直接体现者。正是当事人陈述的这种争辩性和对抗性,使法院得以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展开而查清案件真情,并据以作出正确裁判,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或主张的承认性陈述,虽然其争辩性归于消灭,但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当事人陈述的争辩性使当事人为承认性陈述。比如一方当事人经过法庭的激烈辩论之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或对方提出的事实和主张的正确性和合理性而为承认。


北安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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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

第一○四号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减少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提高建筑废弃物的利用水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废弃物的管理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

  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条 建筑废弃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区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清运、受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发改、贸工、财政、国土房产、规划、环保、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活动。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资金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接受审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鼓励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

  市政府对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企业应当给予政策优惠或者资金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需要,另行编制发布强制淘汰的施工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强制淘汰目录的施工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宣传,免费发放有关宣传资料。

  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教育及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资源节约和回收利用意识。

  第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受纳和回收利用场所的规划。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内应当划出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余土。

  建筑废弃物受纳和回收利用场所应当按标准建设,并配备相应设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的内容,因此产生的费用列入投资估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废弃物的产生。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市主管部门应当另行编制发布建筑废弃物减排的设计指引。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明确要求建设工程采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新型墙体材料;在保证结构安全以及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采用高强高性能混凝土、高强钢筋等工艺或者产品。

  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混凝土每立方米二百元、砂浆每立方米四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以及有关设计规范对建筑废弃物减排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合格的,由设计单位改正后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推行建筑工业化,逐步实现建筑构配件的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和现场装配。建筑工程的门、窗、墙板等非承重构件应当使用预制构配件。

  第十七条 推行住宅装修一次到位。鼓励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直接向使用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装修应当一次到位。

  政府投资建设的办公场所装修完成后八年内不得重新装修。确需重新装修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以及绿色施工的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施工活动。推广使用定型钢模、组合模板、喷洒批荡等施工方法。禁止使用竹制脚手架和实心粘土砖。

  违反本条规定使用竹制脚手架和实心粘土砖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设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禁止采用砌筑式用房和围挡。

  违反本条规定采用砌筑式用房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使用砌筑式围挡的,按照墙体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改建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市政道路。但不符合城市规划、规划变更、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违法建筑除外。

  存在质量问题确需拆除或者改建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和论证,并报市规划、国土房产和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的拆除,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报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工程项目的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建筑面积、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废弃物减量措施、现场分类以及回收利用方案、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废弃物的运输路线、受纳场所。

  拆除工程项目的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除前款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拆除步骤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鼓励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质后从事拆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施工。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处置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推行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制度。鼓励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按照分类要求结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骤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

  第二十五条 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废弃物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鼓励回收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建筑废弃物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进行登记,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交由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及车辆运至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处置。

  建筑废弃物的运输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不同工程项目建筑余土的交换利用。不同工程项目交换利用建筑余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处理方案中注明。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余土调剂信息平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余土排放或者需求信息提前发送到建筑余土调剂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实行建筑废弃物排放收费制度。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废弃物的分类情况、排放数量、收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收取建筑废弃物排放费(以下简称排放费)。排放费全额上缴财政,全部用于支持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活动。排放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排放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建筑废弃物回收处置的实际需要以及建筑废弃物的分类情况等因素确定。分类后的建筑废弃物实行优惠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全装修成品房对建筑废弃物实行分类排放的,免收排放费。

  第三十条 实行建筑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式多联。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运出工地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现场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单位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后,受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核实联单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月底前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联单记载的分类情况、数量核收排放费。未按规定填写联单或者联单上记载的数量与可能排放量明显不一致的,按其应缴未缴部分加倍收取排放费。

  运输建筑废弃物不能提供联单的,按其数量加倍征收排放费。受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查明排放单位、车辆牌号、建筑废弃物分类情况以及运载数量后予以接收,并通知主管部门。

  联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

  禁止在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以外倾倒抛洒建筑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将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并交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及车辆运至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

  第三十三条 鼓励投资兴办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企业。

  在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从事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的企业,由市主管部门招标确定。

  第三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发布建筑废弃物及其再生产品的使用技术规范或者指引,引导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以及生产再生产品。

  第三十五条 实行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标识制度。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检测合格的,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标识,并列入绿色产品目录和政府绿色采购目录。

  专业检测机构的名单由市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六条 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应当在同等价格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市主管部门可以对政府投资工程与其他工程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比例做出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拒不整改的,按照未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体积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具体使用比例由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另行制定的具体办法、强制淘汰目录、设计指引、收费标准等,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意见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意见
庆政办发〔2005〕78号

2005-11-22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及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如下意见。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各县、区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市、县供热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尽快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履行,按法定程序批准。
  三、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工程及老区改造新增加的建筑,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管理部门要参与可行性论证,用热单位在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协议。
  四、供热工程的规划、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在施工过程中,要为维修创造条件,避免因后期维修或二次改造,造成环境的破坏。根据工程特点,供热管理部门要按照供热规范和标准提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重点,建设单位要按要求全程监督和管理。
  五、供热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邀请供热管理部门及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同时,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管理部门提交竣工档案材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六、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必须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时要以此为重要条件。现有居民室内单管循环的供热系统,县、区供热管理部门要制定改造计划和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室内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小区内的供热二级管网由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所形成的资产视为小区业主的公共财产;换热站及一级管网由市政府使用供热配套费投资建设。建成后移交供热单位管理使用,同时,供热单位上缴折旧费(包括热源、一级管网、二级管网、三级管网公共部分、换热站),此费用设立专户,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管理部门监管,用于供热系统的维修改造。
  八、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全市现有的供热企业要按特许经营的思路和要求进行规范、完善相关制度和职责。
  九、选择供热项目特许经营者,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实行招投标。县、区供热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负责招投标的组织工作。中标者在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
  十、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要依法经营,并严格依法履行承担的各项责任。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停业。
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等行为的,供热管理部门可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依法实施临时接管。
  十一、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都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拒绝与用户签订合同的,用户有权拒交热费;用户拒绝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但供热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强制用户接受不合理条件的除外。
  十二、供热单位在接到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县、区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十三、大庆市供热的起止时间为每年的10月15日零时到翌年的4月15日24时。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前予以公告。
  十四、在供热期间居民室内温度应当达到规定温度。供热单位要选择有代表性用户定期检测室内温度并于每月的1日和16日向供热管理部门上报测温记录和供热形势分析。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县、区供热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供热单位经营情况统计表。
  十五、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测温记录一式两份,供热单位和用户签字确认后各留存一份。
  十六、在不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况下,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供热协议。但用户应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损耗补偿费的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经科学测算和论证,按价格制定程序制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七、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对未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的用户,陈欠热费由供热单位向原房主追缴。新房主有义务协助供热单位向原房主追缴陈欠。
  十八、供热单位要在供热前15日内完成燃料储备工作,供热设施、设备检修率和完好率要达到100%,锅炉试运行、管网试水打压要于10月10前进行并达到供热条件。
  十九、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供热服务区域、内容、标准、时间、维修及监督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二十、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并逐步过度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二十一、用户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一次交清本采暖期的热费;一次性交清确实有困难的用户,可以分期交付。供用热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交费时限。
  二十二、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执行。
  二十三、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