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孙巍等侵犯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纠纷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34:56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孙巍等侵犯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知初字第1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知终字第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当企业员工研究、开发的商业秘密符合:为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离职、退职、退休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或主要是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该商业秘密属于员工的职务技术成果,该商业秘密归企业所有。

三、基本案情
博达X.25智能通信网卡是原告博达公司开发的系列产品,该网卡与博达X.25PRO卡于1994年通过检验中心入网检测。被告孙某原是博达公司工作人员,1996年6月27日、1997年3月20日,博达公司与孙某先后签订两份开发项目立项书,由孙某依次开发博达Frame Relay(帧中继)网卡产品、博达X.25Ⅱ型卡在DOS下的驱动程序,这两份立项书都约定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技术权益归博达公司所有,孙某应对开发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博达X.25Ⅱ型卡源程序、技术秘密、资料以及相关技术承担保密义务。为开发上述项目,博达公司提供给孙某摩托罗拉库程序、博达公司开发的MAIN程序、博达X.25智能通信网卡等技术资料。
1997年7月31日,博达公司开出退工通知单,准许孙某辞职。后孙某跳槽到被告深谊公司处,参与了深谊公司X.25通信网卡的开发、研制工作。博达公司X.25智能通信网卡和深谊公司X.25通信网卡都给各自带来利益。
后博达公司以孙某、深谊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上海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软件中心”)对博达公司和深谊公司X.25网卡源程序进行比较鉴定,结论为:博达X.25网卡源程序共128个文件,深谊公司X.25网卡源程序共125个文件,这125个文件在博达公司128个文件中都能找到同名文件,其中101个文件内容相同,其它24个文件内容有少量差别。上述125个文件中,73个文件在互联网上可以免费下载,另外40个文件可以购买,二者合计113个文件。剩余12个文件中,有5个文件双方完全相同,另外7个文件内容大部分相同。

四、法院审理
浦东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博达X.25智能通信网卡源程序与深谊公司X.25通信网卡相互对应的125个文件中,73个文件在互联网上可以免费下载,另外40个文件可以购买,故这113个文件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特征,不构成商业秘密。除上述113个文件以外,另外12个文件是博达公司自行开发的,属于非公知技术,它们具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又经博达公司采取了通过与孙某签订保密条款等措施,因此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上述12个构成商业秘密的源程序文件与深谊公司X.25通信网卡相对应的文件相比,有5个文件完全相同,另外7个文件内容大部分相同,故两者在本质上相同。孙某曾在博达公司处从事网卡的开发工作,其后跳槽到深谊公司处,参与相同的X.25通信网卡的开发、研制工作,故可认定孙某对博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具有接触条件,又由于孙某和深谊公司都无法对其产品中与构成博达公司商业秘密的12个文件中的5个文件完全相同、7个文件大部分相同的事实作出合理、科学的解释,故可以推定孙某违反约定向深谊公司披露了博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深谊公司应当知道孙某的上述行为,但仍使用经孙某披露的属于博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孙某与深谊公司共同构成对博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深谊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及博达公司博达X.25智能通信网卡EDX子目录下12个文件的侵权产品;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计算机世界》等报刊上刊登启示,就各自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博达公司赔礼道歉;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博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判决后,当事人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博达X.25智能通信网卡源程序与深谊公司X.25通信网卡相互对应的125个文件中,73个文件在互联网上可以免费下载,另外40个文件可以购买,这113个文件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不构成商业秘密。但是,孙某和深谊公司不能有效证明其购买这40个文件的相关事实,也无法证明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1997年),其就已从互联网上下载了73个文件;还应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判决孙某和深谊公司赔偿10万元,金额明显过少。
孙某、深谊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为:博达公司拿不出购买的摩托罗拉库程序的正版软盘和使用授权书,故其是使用侵权软件来开发网卡的,其产品本身是侵权产品,毫无权利可言;博达公司未要求员工离职时归还博达X.25网卡源程序软盘,即包括孙某在内的离职员工都合法地带走这种软盘。因此,博达公司的源程序早已流传在外,不能构成技术秘密等。为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海市一中院查明:博达公司于1994年11月14日与上海鸿天电子技术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向后者订购摩托罗拉68302开发系统及相关软件。后博达公司以此为开发平台研制了博达X.25智能通信网卡系列产品。
本案的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博达公司的X.25智能通信网卡源程序是否是博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软件中心的鉴定报告来看,博达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网卡源程序共有128个文件,在深谊公司的硬盘中找到同名文件125个,因此,首先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网卡源程序共125个文件。在这125个文件中,博达公司有113个文件来自摩托罗拉库程序文件。虽然博达公司在开发其X.25网卡时对部分摩托罗拉库程序文件作了修改,但是这些修改都是少量的,非实质性的,不足以使博达公司产生新的权利。再者,博达公司也未能证明这113个文件原先是摩托罗拉公司的商业秘密,博达公司通过合法受让后转而成为其商业秘密。因此,博达公司不具备主张这113个文件为其商业秘密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这113个文件排除在博达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之外并无不当。博达公司上诉认为孙某和深谊公司无法证明其从境外购置40个文件的事实以及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就已从互联网下载了73个文件,鉴于这40个和73个文件构成了前述博达公司不能主张权利的113个文件,故二审中对博达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无需审理。在扣除了这113个文件后,博达公司剩余的12个文件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博达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博达公司未要求员工离职时归还博达X.25网卡源程序软盘是否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本案中的商业秘密是计算机软件源程序信息,信息的载体是软盘。故博达公司应当要求员工离职时将载有这些信息的软盘交回,否则一旦软盘流入对公司不负有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手中,将会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但博达公司没有这样做,应该说管理制度上存在着疏漏。但就孙某而言,其曾是博达公司的员工,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与公司订有保密协议。因而,虽然博达公司在其离职时没有要求归还软盘,但其在离职后仍应信守与博达公司的保密协议,不得擅自披露、使用博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然而根据鉴定报告显示,与构成博达公司商业秘密的12个源程序文件对应的深谊公司的12个文件中,有5个文件双方完全相同,另外7个文件内容大部分相同,足以认定孙某违反了与博达公司保密协议的约定,向深谊公司披露了博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深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孙某是直系亲属关系,孙某又实际参与了与博达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深谊X.25网卡的开发、研制工作,故深谊公司应当知道孙某的上述行为,却仍使用由孙某披露的博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深谊公司与孙某共同构成对博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三、关于博达公司是否使用侵权软件开发其网卡,以及原审判决孙某、深谊公司共同赔偿博达公司人民币10万元是否适当。经查,博达公司为研制其X.25网卡曾于1994年11月向上海鸿天电子技术公司购买摩托罗拉开发系统及相关软件。为此,博达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鸿天电子技术公司亦出具证明予以佐证。博达公司称由于时隔较长,购买的摩托罗拉库程序的原版软盘和使用授权书已损坏、灭失并非违背常理,故孙某和深谊公司仅以博达公司拿不出原版软盘和使用授权书便否定博达公司使用摩托罗拉库程序文件的合法性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经济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是在根据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时间、上诉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故该赔偿数额也并无不当之处。另博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要求判令孙某和深谊公司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故原审判决中没有涉及此项并不是原审法院的漏判。
综上所述,上海市一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博达公司曾通过与孙某签订开发项目立项书的形式,与孙某约定研究、开发的相关技术权益均归博达公司所有,且孙某还应对开发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技术秘密、资料等承担保密义务。那么,是否企业的商业秘密是由员工研制、开发的,企业就必须与员工先签订合同以明确权利归属,在哪些情况下,商业秘密归企业而非由其开发人员所有呢?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可知企业员工在履行其职务行为中所取得的职务技术成果(包括商业秘密)也应当属企业所有。因而,区分商业秘密是归企业还是归其开发人员所有,主要是看该信息是否可归于职务技术成果。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等的规定,可知职务技术成果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即按照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岗位、职务要求所需完成的研究、开发任务;以及员工接受企业所交给的完成某项科研任务所形成的技术成果。
(二)、离职、退职、退休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企业员工在离职、退职、退休一年内或与企业约定的期限内,继续从事原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任务,或者为继续履行原岗位的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也应属于企业所有。
(三)、主要是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即使该员工所处的岗位职责或企业未交付其有关科研开发的任务,但该员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大部分利用了企业的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或者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则该技术成果也应为职务成果。
综上,当商业秘密信息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属于是由企业员工的职务行为所研究、开发出来的职务技术成果时,除非企业与该员工另有约定,则该商业秘密理应归企业所有。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规制

王春晖


格式条款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法律上有不同的称谓。英美法称之为Unfair contract terms (直译:不公平合同条款),日本法称之为普通条款,德国法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
自19世纪以来,不动产买卖合同、公司成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许权等多依一定格式订立,仅就特殊情况对内容略加修改,以后更发展到交易内容固定、交易发生频繁重复,尤其是公营公用事业等大众合同的订立日渐普遍,这主要基于:一是法律行为的强制倾向;二是缔约大量发生,不断重复,企业利用其作为攫取高额利润的工具;三是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消费者均希望能简化缔约程序。采用格式合同制,必须以垄断达到一定规模为前提,其中首先是垄断程度较高的公用事业领域。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点是“未与对方协商”。事实上,对《合同法》三十九条之规定的准确理解应该是: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②而不是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应定义为,电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电信用户协商的合同条款。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主要特征是:1、对象的广泛性。所谓广泛性,指电信经营者的要约行为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不是向某个人发出的。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约的规定就可以签订合同。2.条款的持续性。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新的规定,一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3、条款的细节性。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要约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4.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一般情况下,电信服务格式条款合同的双方在经济方面的实力具有较大差别。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是居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垄断地位。5.承诺的无奈性。电信经营者拟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作为承诺人的用户,在签订合同时只能选择承诺,不允许提出新的要约,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在法理上对格式条款合同还称为“服从合同”或“定式合同”,指得就是对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基本特征。
正是基于格式条款合同的上述特征,合同法和民法学界无不认为应当承认格式条款合同,充分发挥格式条款合同的长处,同时应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必要的规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也明确提出了四方面的限制,这四方面的限制是:
1、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确定,必须遵守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就是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以及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如果格式条款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用户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保护,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或变更该条款。
2、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请注意是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者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电信经营者在拟定格式条款合同时,应对免除或者限制性条款作出专门的提示性规定。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履行说明的义务。给予说明是指在接受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合同中设定的免责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提出说明要求时,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4、免责格式条款的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电信经营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长期以来,电信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合同与电信用户建立了各种电信服务的合同关系。格式条款的大量运用所带来的效益是明显的:(1)节省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格式合同的出现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只需一方提出全部条款,另一方概括地承受或拒绝即可。(2) 格式合同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不难想象,如果电信运营商要与每位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逐一协商并根据不同的协商结果订立不同的电信服务合同,长此以往整个社会就根本谈不上任何效益可言。可见,电信运营商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体现了简便快捷,顺应了现代生活的节奏,提高了交易效率。(3)格式合同的采用有利于增进交易安全,避免诉争,以利通信市场的稳定。格式合同一般明确而细致,特别是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分配条款,使得合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当事人的责任和后果明确。
然而,电信服务格式合同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系由电信业务的经营者预先拟订,加上格式条款使用人的行业垄断以及对该行业格式条款制定的垄断权利,排除了消费者选择以及与电信运营商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构成了缔约地位的不平等,也从更本上动摇了民商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合同的本质在于双方权利义务以相反的内容对接,即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的等值交换,并根据其意志调整双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有些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这些格式条款规避法律,违反法理,直接造成双方当事人合同利益的失衡;有的地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内容含混、权利义务不明确,并带有明显免除其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或排除用户权利的内容。实际上,在各国的格式条款的称谓中,英美法中的Unfair contract terms (不公平合同条款)最能直接地揭示出立法应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原因。
笔者认为,规制电信格式条款的主要任务是促使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制订电信格式条款时,一定要不折不扣地贯彻公平和诚信原则。公平应着重体现维护用户的利益;诚信应重点落实在保证用户利益的实现。应该指出,电信服务格式条款中体现的公平和诚信原则是企业进步、文明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行业格式合同上的体现。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1、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要征求消费者组织、电信服务消费者代表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以听证会或问卷调查的方式广泛收集社会各界对格式条款的意见,切实维护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合法、正义和公平;
2、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制订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时,应体现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须的免责,以避免企业遭受偶发或无法负担的损失为限,法律对这种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应有所作为;
3、电信管理层应尽快依法规范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目前可以考虑制订一部《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并建立相应的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监督机制,如格式条款的备案审查制、公开查阅制、听证制及公告制等。③

注释:
① 胡茂刚 陈元庆《格式合同及其立法规制》来源:www.law-lib.com
② 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38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1
③ 王春晖《中国电信服务的若干法律问题》载2001年《邮电企业管理》第六期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对种粮农民农资综合直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对种粮农民农资综合直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精神,进一步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经国务院批准,2007年继续稳定和完善农资综合直补政策,并加大对种粮农民的农资综合直补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贴政策目标和资金分配原则

  在保持2006年农资综合直补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和完善2007年新增农资综合直补政策目标,政策重点鼓励多产粮、多调粮、产好粮,更好地调动各地和农民粮食生产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和农民增收。2006年120亿元农资综合直补资金仍维持各地补贴基数不变,2007年新增156亿元补贴资金分配,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继续坚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的同时,进一步向粮食增产快、商品量大、优质稻谷产量多的地区倾斜。今年新增资金分配,继续坚持按因素法测算分配资金,资金分配直接与近三年来各地的平均粮食产量、商品量和优质稻生产等因素挂钩,产粮越多、粮食商品量越大、优质稻生产越多,得到的补贴就越多。反之,则少。

  (二)继续促进补贴公平,适当缩小补贴水平的地区间差距。考虑历史补贴因素,对现有亩均补贴标准和补贴强度系数(每百斤粮食产量所得到的补贴)过低的地区,在新增资金分配上适当倾斜。对补贴水平较低的个别地区,适当提高其补贴标准,适当缩小各地区之间补贴差距,进一步促进各地补贴公平,更好地发挥补贴政策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发展粮食生产的激励作用。

  (三)充分考虑今年化肥、柴油等农资价格变动全年预计对农民种粮可能的增支影响,并适当留有余地。中央财政将全年农资综合直补资金一次性全部拨付到地方,地方财政部门一次性将补贴发放到农户,期间补贴原则上不再随农资价格变动而变动。

  二、补贴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一)补贴资金继续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纳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要将粮食直补资金与农资综合直补资金分账核算,单独反映,便于统计和监管。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上述补贴政策目标和资金分配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考虑粮食产量、商品量、优质稻产量和补贴强度系数等因素,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尽快制定本省农资综合直补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中央财政的补贴资金拨付到省后,各省应尽快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县。农资综合直补资金原则上应在今年6月底前兑付到农户。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地区,也应按照农民满意和促进粮食生产的原则,尽快将补贴资金兑付到农户。

  三、补贴资金对农户的落实

  (一)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测算拨付到县后,各县向农户兑付补贴资金时,原则上仍按照现有补贴面积,核定每户农民的补贴金额,并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兑付到户。个别地方暂时不具备实行“一卡通”或“一折通”条件的,可以暂时采取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但要积极采取措施,尽快全面实行“一卡通”或“一折通”,为种粮农民领取补贴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二)向农户兑付补贴资金,应发放补贴通知。通知中应明确补贴资金的金额、标准等,让农民清楚国家已对今年化肥、柴油等农业生产资料全年预计增支,给予了补贴,让农民切实体会到国家对农民的关怀。今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的粮食直补资金尚未兑付到农户的,可以与农资综合直补资金一并落实到农户,但应在对农民的补贴通知中按上述要求单独列示。

  (三)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补贴资金的专户管理、财务公开、村级公示、补贴旬报、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加强补贴资金监管,确保补贴资金尽快直接兑付到种粮农民手中,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现象的发生。

  为更好地做好补贴落实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发展改革委、农业、粮食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督促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切实做好补贴落实工作,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每户农民。各地要加强对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政策的宣传,尤其要做好对农民的宣传解释工作,让农民完整准确地了解直接补贴政策,切实体会到党的政策温暖。

   财 政 部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