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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通则第79条看先占制度/王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4:29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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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名贵乌木事件让人们对当地政府将乌木收缴国家的法律依据,即民法通则第79条引起重视。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笔者认为,此条款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在当前特定的社会转型期背景下有以下不妥:

一是法条规定的事项与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对象不符。民法通则第2条确认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国家不该成为通则中的利益主体。民法通则第79条却嵌入了国家的权利或利益,这使国家在处理民事关系时的公正性打了折扣。

二是法条与传统“先占”原则的自然正义不符。“谁发现、谁占有”这一“先占”原则早在罗马法中即确立,源于人类古老的取得财产的自然方式,因它遵从了惯例,符合社会中流行的自然正义,现仍广泛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并得到充分认同。实际上,拾荒就是为大众所认同的一种先占行为。当法律规定和人们的日常思维及习惯极端不一致的时候,立法者应当反思如何将法律和自然正义的习惯做法调和得更好。

三是法条为选择性执法及与民争利提供了依据。在“争夺乌木”事件的背后,当地政府“国有”看似于法有据,但是放置到经济生活的常态下来看,其实不然。比如,像垃圾这种无主物,地方政府处理起来为何就不那么积极了呢?当下落实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有进退失据之虞,政府往往会陷入“选择性执法”、“疏于管理”、“与民争利”的窘境。

民法通则于上世纪80年代实施,有些规定随着时代发展需要作相应的修改,笔者认为,对第79条的规定进行修改时,应充分吸收财物先占原则的合理成分,国家也可先行并尽快建立奖励机制,尝试设立对发现的不明物进行评级评价机制,最大限度平衡发现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还可以鼓励地方性立法,探索对诸如乌木等发现物进行保护和收藏的处理方法。

(作者单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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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1年4月1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安全)部门:
为了加强客运架空索道的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保障运行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现予颁发实施。

附: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客运架空索道的安全监察管理,保障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各种客运架空索道。
第三条 客运架空索道的运行实行《安全使用许可证》制度,客运索道站,须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准投入运营。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劳动部负责。
第四条 劳动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委托的“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下称“索道安全中心”)承担客运索道设计安全审查、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及管理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培训工作。
第五条 省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进行预审,当地劳动部门协助省级劳动部门做好日常的安全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客运索道站(公司)负责客运索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运营
第七条 索道站站长(经理)必须持有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颁发的索道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具备该单位客运索道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对保证索道的安全运营全面负责。
第八条 索道站必须具有根据安全规范所制定的设备操作规程、各种保障安全运行的有关规定,以及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
第九条 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技术人员、司机、钳工、电工等应接受业务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十条 索道站必须建立专职或兼职的急救队伍,负责在客运索道发生事故时对乘客进行紧急营救。
第十一条 GB12350-90《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所规定的检查、调整、救护演习、运行参数、运行持续时间、输送人员数以及所发生的特殊事件都应记入作业日记。由索道站站长和负责该项工作人员认可,并建档保存。
第十二条 索道站(公司)每年要向上级主管部门、省、市(地)劳动部门和索道安全中心提交运行报表或报告,遇特殊事故发生时,要及时提出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十三条 新建与改建的客运索道,设计应符合《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要求,经索道安全中心组织审查同意后才能制造与施工。
第十四条 索道工程竣工后,由索道站向省级劳动部门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经省级劳动部门预审同意后,索道站再向索道安全中心提出验收申请,由索道安全中心进行检测验收,检测验收合格报劳动部发给《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经运营的客运索道,在本规定颁发后半年内,由各索道站在自检的基础上,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补办《安全使用许可证》。对于不符合发放《安全使用许可证》条件的索道,由劳动部门视具体情况令其停止运营或限期整改达到要求。
第十六条 运营《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从《安全使用许可证》批准生效之日算起,《安全使用许可证》期满后,索道仍需继续运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更换新证书。
第十七条 索道安全中心和省级劳动部门对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可进行不定期抽查,抽查时间在半个月前通知索道站。
第十八条 索道设备大修后,索道站应报告主管部门及省级劳动部门派人前往进行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客运架空索道的设计、制造、安装、施工、运营等部门,由于违反国家法令、标准、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运营时人身伤亡及设备损坏,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其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索道,劳动部可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1.因设计、制造、管理等问题导致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并在整改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
2.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安全使用许可证》发放条件,并在整改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
3.严重违反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没有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而违反本规定自行投入运营的索道,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停运,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奉公守法,认真检测,对于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1〕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性债务偿还能力,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是指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市本级政府性债务,防范债务风险而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局按照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在当年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20%;

(二)在当年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净收益中提取25%;

(三)在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及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非税收入中提取25%;

(四)在市直单位经常性经费结余中提取5%;

(五)在当年财政超收部分中提取5%;

(六)在纳入一般预算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及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25%;

(七)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提取10%;

(八)偿债准备金孳息收益;

(九)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

(一)按规定应由市财政直接偿还的债务;

(二)经批准需偿还或垫付尚未产生收益的项目债务;

(三)偿还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项目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第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偿还或垫付政府性债务,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对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或垫付政府性债务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偿债准备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偿债准备金管理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偿债准备金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0日起实施。原《长沙市政府偿债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长政字〔2001〕9号)同时废止。如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