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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一股权转让协议与《公司法》第59条冲突的效力分析/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0:57:53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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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林某2008年4月设立了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公司成立之后,又与朋友王某、李某于2009年10月共同出资设立乙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林某出资153万元,占51%。因林某与李某在经营中产生分歧,恰逢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子王某某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不愿意继承股东资格,李某与王某某均欲出让股权,2011年10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是:林某同意受让李某、王某在乙公司的全部股权。会后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嗣后,因公司管理不善,林某反悔,以王某某无权处分王某股权和该股东决议违反《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股东决议以及股东转让协议无效,并由李某、王某某返回其股权转让金。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1、王某某是否有权处分王某股权,其作为继承人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主体适格?2、在林某已经拥有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林某与李某、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乙公司股权全部归属于林某,林某事实于拥有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违反《公司法》第59条规定?

【王律师分析】

首先,王某某是否有权处分王某股权,其作为继承人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主体适格。

根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乙公司章程未作出另有规定的情况下,王某某作为王某唯一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即法律不仅允许王某某继承王某在乙公司的财产权利,而且允许其继承王某在乙公司的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股权继承作为股权转移的一种形式,属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引起的股份变动,除非公司章程另有明确规定,无须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如果没有对股东资格拒绝继承的意思表示,也不会发生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王某某明示不愿意继承股东资格,即主动放弃其可以继承的身份权,而仅就其继承的财产权提出主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根据《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由于王某在乙公司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是王某某合法继承的遗产范围,其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体是适格的。

其次,在林某已经拥有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林某与李某、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乙公司股权全部归属于林某,林某事实于拥有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违反《公司法》第59条规定。

《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条只是针对一人有限公司“设立”而言,在公司成立之后,由于转让股权原因,导致一个自然人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况时,超出的有限公司是否必须解散,《公司法》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即是因归一性股权转让的发生而突破上述法律规定使得林某拥有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也是林某抗辩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是协议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非因设立原因导致一个自然人拥有两个及以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况,超出的有限公司是否予以解散,《公司法》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同时,否定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乙公司章程也未作出相关规定,且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三方股东转让协议既未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应认定有效。本案应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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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技师考评和聘任试行办法

民航局


民航局关于技师考评和聘任试行办法

1988年5月12日,民航局

第一条 根据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和《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技师的工种范围,按照《实施意见》和国务院主管部、委提出,经劳动人事部核定设置的工种内考评、聘任。
第三条 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由单位考评委员会按照国务院主管部、委和民航局制定颁发的技师技术标准执行。
第四条 考评组织
(一)省(区、市)局、公司、院校、工厂、机场及其以上单位成立技师考评委员会,由单位主管领导、劳动人事、教育、专业技术、安全、生产、工会等部门七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负责本单位技师考评工作。
(二)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技师任职条件和技术(业务)能力进行评议审定,召开评委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表决时,应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三)技师的审批、发证工作,由管理局、公司、院校、工厂考评委员会负责(机场报管理局、通信修造厂报民航局、徐州修造厂报华东管理局)。技师证书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报考技师条件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技术工人,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经单位考评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方可报考技师。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学校或高中毕业,从事本工种生产二十五年(含)以上的老工人,文化条件可适当放宽。
3.连续从事本工种生产十五年(含)以上(有特殊技艺者除外)。
4.实际技术水平已达到本工种高级工技术等级标准,同时掌握与本工种相关的两个工种的实际操作技能,并达到中级工技术水平。
5.平时能出色完成生产任务(产量、质量、设备保养、安全生产)。
6.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二)工人已批准转为干部或已被单位聘用干部(或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转为干训或受聘期内,不得报考技师。
第六条 技师的考评方法
(一)对符合报考技师条件者,应组织必要的培训,可采取全脱产、半脱产、业余自学、集中辅导等形式。根据工种需要设置所学课程,主要是基础知识和专业理论知识。

(二)经过培训,以本工种技师技术标准,再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理论考试以笔试为主,口试为辅。对年龄大、文化低,笔试有困难的老工人,采取他人代笔或口试的形式进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采用典型工件(作业)的办法进行。试题须经管理局、公司、院校、一0二、一0三厂主管部门审定。
(三)专业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填写技师考核成绩登记表。考评委员会根据每个人的成绩再结合其劳动态度、贡献大小、革新成果、技术特长、传艺带徒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审定,确定技师人选。
第七条 技师评定条件的掌握
经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达到技师技术标准的,由单位考评委员会评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技师,报主管单位审批。
(一)掌握本工种一般高级工掌握不了的特殊技能,并能解决生产或设备维修等方面技术难题的。
(二)近几年内解决两项以上本工种关键性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或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提出一项以上较重要的革新建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三)著有关于本工种专业技术理论或实际操作技能的论著。并正式出版发行,对本工种的生产或培训技术工人具有指导作用的。
(四)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技师的聘任
(一)取得技师合格证书者,由其所在单位行政领导在上级核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
(二)行政领导应与被聘任者签订聘约,规定受聘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待遇、聘任期限和辞聘、解聘等事宜。
(三)技师聘任期限为三至五年,任期届满三个月前,根据工作需要,经考察可按规定办理续聘手续,不再考评任职资格。
(四)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行政领导可解除任职人员的技师职务:
1.无正当理由,拒绝完成本岗位规定任务者。
2.由于技术能力、水平、身份条件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者。
3.因失职原因出现重大差错事故,造成严重损失者。
4.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不听劝阻者。
(五)技师在任职期间一般不予调动工作,如工作需要必须调动者,其技师职务自行解除,但任职资格可予保留。
(六)因工作需要,从外系统、外单位调入原任技师职务的人员,在比例限额内,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聘任。
(七)技师因违法乱纪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劳动部门收回其技师证书。
第九条 技师待遇
(一)技师在被聘任期间,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享受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技师调离本工种岗位从事其它工作,从下一个月起,停止享受技师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

(二)被聘任技师增加的津贴,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企业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由核定的工资总额中列支。其它企业和事业单位等,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民航局劳资部门核准。
第十条 其他
(一)各级考评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技师技术标准考评技师。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已授技师证书的,收回技师证书。
(二)各管理局、工厂、公司、院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民航局劳资部门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南京市转帐支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银行


南京市转帐支票管理暂行规定
市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转帐支票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体经济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使用转帐支票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银行的结算制度。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是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单位应做好转帐支票的管理工作,各专业银行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出票单位对转帐支票的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使用转帐支票,必须指定财务部门专人保管,建立健全购领、保管、使用、登记、注销制度,落实责任制。个体工商户的转帐支票,也必须有专人妥善保管。
第六条 使用转帐支票购物(包括其他结算,下同),在签发支票时,必须登记支票使用人,如实填齐支票各栏内容,并在支票的背面注明持票人的姓名。确实不能事先写明金额,携带不填金额的转帐支票购物,必须填明其他各栏,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批准,并规定其使用范围、限额

第七条 领用转帐支票人应办理签收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财务部门报帐。财务部门当及时和银行核对帐目。
第八条 用转帐支票购物时,持票人必须同时携带本人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转帐支票的有效期限为五日(签发日除外,到期日逢例假日顺延)。逾期未使用的转帐支票应及时交回财务部门注销。

第三章 收票单位对转帐支票的核验
第十条 收票单位在收受转帐支票时,必须认真审核支票上填写的收款单位、签发日期、金额、用途、印鉴。并应查验持票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确认无误后,在转帐支票背面记下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由持票人签名。无证件或不符合以上规定的,不得收受转帐支票,并应
及时和出票单位联系。否则,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自负,并追查经办人员责任。
发现用挂失的转帐支票骗购货物的,应即扣留其支票,并报告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对票面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转帐支票,必须取得开户银行收帐通知后,方能发货,不得以银行的受理回单作为入帐凭据和发货证胆。

第四章 银行和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银行要加强对开户单位领购支票的管理。出售支票每个帐户只准一次一本;业务量大的,不得超过三天的用量。对资金管理不善,信誉不好的单位,不给使用转帐支票。
第十三条 银行承办支票转帐时,应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才能办理支付手续。因银行经办人员工作疏忽造成的差错,其经济损失,应由银行按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遗失或被窃栏目印鉴齐全、在有效期间内的转帐支票,应立即向银行申请办理挂失。挂失前已被冒领的,银行不负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发现使用、受理转帐支票单位因违反本规定以致犯罪得逞的,应建议或协同主管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一贯对工作认真负责,严格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发现窃取转帐支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勇于揭发检举的;报案及时,或当场扭获犯罪分子,对破案作出贡献的,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签发空白转帐支票或将转帐支票交给销售单位代开的;
(二)签发空头转帐支票、远期转帐支票的;
(三)出租、出借、转手使用转帐支票的;
(四)签发转帐支票不按规定如实填写栏目的;
(五)丢失、被窃转帐支票隐瞒不报的;
(六)发现他人使用挂失的转帐支票行骗不报的;
(七)违反本规定收受转帐支票,造成损失的;
(八)用转帐支票进行投机倒把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开户银行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停止其支票结算,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单位,还可以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因违反本规定而发生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的赃款、赃物,除司法机关判归原单位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公安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切实加强支票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安全的通知》(一九八三年四月)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帐支票管理的补充规定》(一九八六年十月)同时废止。



198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