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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的界定/贾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4:41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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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担保方式,我国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将应收账款作为一类可以出质的权利予以列举。应收账款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会计概念,法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法律对会计概念的借鉴。在会计中,应收账款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而从法律视角来看,应收账款是金钱债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因履行了义务(交付货物、提供劳务、出租资产)而获得请求对方支付价款的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按照《办法》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和将有的金钱债权”,那如何理解将有的金钱债权?


笔者认为,所谓“将有的金钱债权”可以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分析:其一,一时性双务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如甲、乙双方签署货物买卖合同,结算方式为赊销,甲尚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甲在将来履行义务后即获得请求乙支付价款的请求权,未履行义务时则仅是“将有的金钱债权”。其二,继续性双务合同中,一方持续性地提供产品或服务,在某一时间点,未提供而将要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所对应的价款请求权为“将有的金钱债权”。例如,某水务公司丙采取后付费方式向用户丁供应自来水,在某一时间点,用了水而未缴费的部分,丙对丁拥有“现有的金钱债权”,对未用而将用的水,丙则拥有“将有的金钱债权”。其三,双务合同未签订,由于经营的持续性,未来该经营者将与不特定的人成立双务合同,在未来的合同中经营者若履行了义务则拥有支付价款请求权,在合同未签订之前经营者仅有“将有的金钱债权”。例如,戊负责经营某高速公路,会有不特定的车辆驶入该路并缴纳过路费,在某一时间点,戊对将来驶入该高速路的人拥有“将有的金钱债权”。


通过对“将有的金钱债权”进行类型细化,可见,“将有的金钱债权”都是基于未来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但《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的定义是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因此,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应收账款作为一种资产,同样不能基于未来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而形成,会计中更不允许企业将未来履行义务后所可能获取的价款计入应收账款。“将有的金钱债权”在目前尚不存在,未来是否存在具有不确定性,甚至某些情况下债务人也具有不确定性,无法形成应收账款。所以,应收账款是现有的金钱债权,所谓“将有的金钱债权”并不是应收账款,而是将有的应收账款。


实务中,的确存在转让将有的应收账款或利用将有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融资的情况。例如,由于出质人经营的持续性,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处于变动中,合同约定将出质人现有和将有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实现质权时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即应收账款浮动质押。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转让,也可设定质押,因此无需规定应收账款本身即包含“将有的金钱债权”。否则,如果应收账款包括“将有的金钱债权”,那么将有的应收账款又指的是什么呢?


按照《办法》规定,应收账款不仅包括金钱债权本身,还包括其产生的收益。金钱债权的收益属于孳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规定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同时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物权法已明确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收取应收账款的孳息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则不必包括应收账款的孳息。


综上,笔者认为,界定应收账款可表述为: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即付款请求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风险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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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进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国家确定的方针,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加强规划引导、园区承载、项目带动和科技进步,提高资源产出率和传统产业循环率,促进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建立发展循环经济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发展循环经济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循环经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并承担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规划编制、科技推广、统计调查、宣传培训、学术交流、监督检查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政策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接受政府委托,提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加强循环经济的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全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其内容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设区的市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煤炭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行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园区和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煤炭、焦化、冶金、建材等行业实行产能总量控制,产能总量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形成循环利用产业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申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能源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地方标准,组织有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循环经济认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信息管理系统,适时发布循环经济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循环经济统计制度,负责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生产领域循环经济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循环经济的产业链延伸、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要求,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和园区,引导新建企业向园区聚集,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产能、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水资源等配置指标。
现有园区和企业应当逐步进行循环化改造。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对煤炭、电力、焦化、冶金、建材、造纸、制药等企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和废弃物排放量,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实行限额标准管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企业能源管理体系标准,指导企业进行能源管理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延长产业链、提高资源产出率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等循环经济发展措施。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固体废物、废气、废水、余压、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暂时无法利用的,应当予以合理贮存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循环经济技术导则,并在应当标识的产品及包装物上标识其能效水平和资源消耗情况。
鼓励企业进行循环经济标识认证。
第十九条鼓励企业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水资源。
鼓励和支持废水循环利用。工业用水可以采取单位独立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也可以采取集中连片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和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再生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回收利用设施和回用管网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煤炭生产企业和煤层气开采企业应当坚持采煤、采气一体化,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煤层气资源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低浓度瓦斯、风排瓦斯的利用,发展煤层气提纯液化、精细化工等产业。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以及余热、余压发电。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上网服务,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的上网电量,执行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上网的电价政策。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领域的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工作,推广沼气、秸秆气化、秸秆还田等资源循环利用技术。支持企业、个人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畜禽粪便综合利用设施,对畜禽粪便进行沼气化、肥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四章流通和消费领域循环经济

第二十三条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能源加注站的规划和建设,保障清洁能源供应。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建设城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和分拣加工中心。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区域性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编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全省范围内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处置中心。
第二十六条鼓励使用资源综合利用的新型建筑材料。
禁止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推动公共建筑、居民小区、酒店、洗车业等节水和再生水回用设施建设。
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车、绿化和景观用水。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食品加工废料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生物柴油和制作肥料等。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再生油用于食品加工。
餐厨废弃物管理及资源化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矿井水、焦炉煤气、镁渣、电石渣、赤泥等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废弃物申报登记管理和限期治理制度。
产生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矿井水、焦炉煤气、镁渣、电石渣、赤泥等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产生源、产生量和上年度废弃物处置、资源综合利用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煤矿、洗煤等企业应当全部利用或者安全处置当年产生的煤矸石,并对长年堆存的煤矸石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燃煤电厂应当合理利用或者处置当年产生的粉煤灰和脱硫石膏。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制定粉煤灰和脱硫石膏综合利用方案。
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三条建设坑口电厂应当优先利用矿井水。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优先选择矿井水用于煤炭洗选、井下生产、消防、绿化等。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
第三十四条焦化企业和炼铁企业应当对其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进行资源化利用。
禁止将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直接排空、燃烧。
第三十五条产生镁渣和电石渣的企业应当研发或者引进新技术,对镁渣、电石渣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六条氧化铝生产企业应当研发或者引进赤泥利用新技术,提高赤泥综合利用水平。对暂不具备利用条件的赤泥,应当采取安全合理的处置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危害。

第六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示范工程、技术成果产业化、信息服务等。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循环经济项目建设。鼓励利用境外资本和技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产品列入国家和省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应当按照利用量给予企业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将淘汰落后产能置换出的能源消耗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及存量土地,优先配置给发展循环经济的企业。
第四十条科技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研项目、重点技术项目列入科技发展重点,优先支持循环经济新工艺研究、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究及生产性试验。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园区和循环经济试点企业未制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撤销其循环经济试点园区或者试点企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炭、电力、焦化、冶金、建材、造纸、制药等企业超过限额标准生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逾期仍超过限额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转产。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再生油用于食品加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循环经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区农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区农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区农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嘉兴市区农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设局 二○○四年三月)

  第一条 为加快中心城市建设,进一步规范市区(含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农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秀城区、秀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相应的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建分局根据受委托权限,负责其范围内的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房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农村居民依法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生产用房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房建设依法实行规划管理,即实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一证”)许可制度。
  第五条 农村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农房,必须符合下列法定条件:
  (一)每户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含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需要异地新建住宅的,应当退还原有宅基地,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
  (二)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农房建设用地面积标准,且建筑面积必须符合《浙江省实施〈村镇规划标准〉》中规定的标准:
  住房建筑面积:大户不大于280平方米,中户不大于240平方米,小户不大于180平方米。
  附属生产用房建筑面积:大户不大于30平方米,中户不大于25平方米,小户不大于20平方米。
  附属生产用房与住房不得混建。
  大、中、小户的划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农房的建设层数和层高标准:
  住房的建设层数不大于三层,附属生产用房只能建一层;
  住房建筑层高:底层层高不大于3.6米,楼层层高不大于3.2米。
  附属生产用房建筑高度不大于4米。
  (四)农房建筑间距控制标准:
  南北朝向(指南偏东、西45度以内的朝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1:1.4H ;(H的计算按《嘉兴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执行,下同)
  东西朝向建筑间距不小于1:1.2H。
  第六条 农村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建设农房,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书一证”。
  (一)由农村居民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后予以公示。
  (二)报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审核。
  (三)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报送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建分局批准。
  按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农房建设用地,否则视作非法建筑,拆迁时不予补偿。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农房,按原规定的办法认定。
  第七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市区需要冻结农房建设的,由需要冻结区域的区级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单位)按年度提出农房建设冻结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除经批准已进入拆迁程序的,冻结农房建设期限为三年,确需延长冻结期限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再延期一年。
  冻结农房建设实行公告制度,经市政府批准的农房建设冻结计划,由市政府发布公告,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公告之日起停止农房建设审批。
  第八条 在冻结农房建设的区域内确需申请农房建设的,除已经市政府批准立项或即将开发建设的区域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户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小于30平方米(含无房户)的,经批准可以扩建,但扩建后每户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 平方米;
  (二)现有房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的,经批准可按原面积、原位置进行翻建;
  (三)经市政府同意的其他特殊原因。
  第九条 冻结期限内因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迁的,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已获批准建设的农房建筑面积,其未建成部分,可视作已建成面积,但在拆迁补偿时应扣除相应的建设成本(即重置价)。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处罚。
  第十一条 市区各级政府以前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