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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18:40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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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订立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林、水面、果园、茶园、桑园、房屋、机构设备等生产资料,由具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
第五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以及其他法人、公民均可作为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有优先承包权。
凡承包较大规模的经营项目,承包方应提供担保,发包方在发包前应对承包者进行资信调查。
较大规模的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县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规模经营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五)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七条 实行承包的项目、方式、指标、期限,应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民主商定。公开招标的承包项目,应提前将有关指标张榜公布,公平竞争。
第八条 当事人双方就承包合同协商一致,签字盖章,承包合同即告成立。
规模经营的承包合同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在当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承包合同书的格式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
(二)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承包起止期限,生产经营方式;
(三)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内容,承包方应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投资投劳、管理维修等指标;
(四)承包方依法缴纳的税金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以及缴纳期限和办法,应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办法;
(五)承包方承包较大规模的山林、水面、茶园、桑园、果园等专业性项目,应缴纳的承包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缴纳的期限、办法;
(六)发包与承包双方保护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资源的责任;
(七)发包方对承包方增加投入、提高生产能力、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办法;
(八)对承包方破坏资源和非正常降低生产能力的处罚办法;
(九)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明确或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认无效: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四)发包方超越权限发包或发包的生产资料权属有争议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承包合同从中渔利的。
第十一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依法确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承包合同,应向公证机关提出撤销公证的建议。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承包凳被确认无效后,一方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三章 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主收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
(二)按合同规定向规模经营的承包方收取承包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三)按承包合同规定调用承包方应投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四)承包合同期满后应及时重新发包;
(五)贯彻落实国家保障和扶持农业稳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开展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六)保障承包主的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七)依照承包合同对承包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十四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享用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保护措施、生产经营服务和公共福利;
(二)承包合同期满后,有权对承包生产资料的增值部分向发包方获取补偿费,具体增值补偿标准,由承包合同的双方商定,下一轮承包在同等条件上下享有优先权;
(三)有权拒绝承包合同之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负担;
(四)接受发包方的指导,按承包合同规定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五)依法交纳税金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完成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六)保护承包的土地、其他生产资料和公用设施,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发生较大变化,明显影响一方利益的;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无法预防的外部因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方对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进行破坏性经营或闲置,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使承包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七)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解除承包合,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协商不成的按承包合同纠分处理。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承包的合同的,应制作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当事人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在承包期限内,合同允许继承、转让;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承包人将承包项目转让给他人或组织,经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与受让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即行终止;或者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但转让承包合同不得违反原承包合同。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致使承包合不同不得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都有过失,由双方分别承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不足部分的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违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发包方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收取费用、调用劳务的;
(二)发包方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发包方任意侵犯承包方合法权益的;
(五)承包方擅自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买卖承包合同的;
(六)承包方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七)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不当、管理不善,造成破坏或损失的;
(八)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闲置的;
(九)承包方拒不交付依法承担的税金、费用和劳务的;
(十)有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设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调解或仲裁申请书后,十五天内必须予以答复,在未调解或仲裁以前,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收;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进行仲裁,并发出裁决书。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调解书或裁决书。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执行又不起诉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承包合同发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完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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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2月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和竞争秩序
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
第一节 风险投资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三节 人才引进
第四节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节 规划和环境建设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章 政府行为规范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包括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科技园、亦庄科技园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
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是推动科教兴国战略、发展市场经济的综合改革试验区;是国家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养的基地。
第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以海淀园为核心,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将中关村地区密集的智力资源转化为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通过孵化创业和规模化生产经营,向全市和全国辐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市场主体和竞争秩序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直接核准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
第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符合园区重点发展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
经依法认定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经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股票期权。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政府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与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鼓励相关企业为在校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企业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持有的科技成果,完成后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享有约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转化该项成果的,
本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的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以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境内外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业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通过行业组织实行自律,并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同业协会和商会。同业协会和商会是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依照章程维护会员的权益,对会员进行服务、指导和管理,促进会员与政府的沟通。同业协会和商会的行为不得排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串通定价、划分市场、限制产量以及其他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自己设定的商业条件强加于其他市场主体。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利用自己的市场垄断地位或者设施垄断地位,排斥或者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经营和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未经依法约定,不得限制交易对方的再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81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军犬、警犬除外)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三区、市卫生局、畜牧兽医管理局、建设局、工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查与违章养犬行为的依法处理工作;
(二)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犬只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和登记、《动物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的监测与防治工作,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所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三)市卫生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工作;
(四)市建设局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负责查处违规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工商局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活动的审批)的管理工作;
(六)三区、各社区服务中心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验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弃养、被没收以及无主犬。犬只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三区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养犬登记和犬只管理
第六条 犬类的饲养实行种类控制。每户居民限养一只,限制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实行养犬许可登记制度。饲养犬只应当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养犬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类区域以外。
第九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条 个人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携犬向辖区内公安派出所指定地点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申请表;
(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四)犬只相片。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四)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十二条 辖区内公安派出所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犬牌应标明犬只照片、特征信息、许可证号、免疫信息、犬只地址、犬牌期限等);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之前,犬只需出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之日起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办理免疫证明。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五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养犬者变更准养犬或者住所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市公安局发放的犬牌;
(二) 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挂以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景区、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机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养犬者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者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九)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场所、区域的,管理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经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局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向市工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诊疗活动。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向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并取得免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区域内设办犬只养殖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根据过错行为的实际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验所,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会同市公安局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区域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市环卫局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者应当报告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按规定处理,严禁随处遗弃。
  无主犬尸由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市发改委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擅自养犬造成犬只伤人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不佩带有效犬牌的户外犬只,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免疫证明和犬牌,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被暂扣的犬只,由市公安局在犬类留验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依法核定。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带犬只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由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佩带有效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视为野犬,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治安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