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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商业部、卫生部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4:16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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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商业部、卫生部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的联合通知

总政治部 民政部 财政部 等


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商业部、卫生部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的联合通知
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商业部、卫生部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民政局、财政局、商业局、卫生局、粮食局:
我们五个部共同商定的《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业经报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现将这个文件随通知一并发给你们,请即着手部署。我们意见:对现已确认为退伍红军老战士的,从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这个文件的有关规定。对于目前尚未确
定身份的,侍查清情况,定为退伍红军老战士身份后,他们的待遇,从批准之月起按此文件执行。

附: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
党和人民政府历来对退伍红军老战士十分关怀,采取了各种具体措施,帮助他们安家,基本上解决了生产、生活上的实际困难。总政治部和内务部在一九五○年曾发布规定,对于当时分散安置在华北各地的退伍红军老战士,按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费标准实行优待。并发给了优待
证。以后,又在这个基础上,实行了定期定量补助的办法,对他们的生活安排有所改进,有的地方对退伍红军老战士的口粮改由国家供应,吃粮标准略高于国家干部。不少地方对他们的家属实行群众优待和国家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给予了较优厚照顾。对于他们的子女,凡是具备工作条件的
,优先作了安排。在疾病治疗上,本人由当地卫生部门实行了公费医疗待遇。
退伍红军老战士,大都经历了长期革命战争的考验,对革命作出了贡献;他们受过党的长期教育,政治觉悟较高,许多人在地方安家之后,继续发扬革命优良传统,不居功,不骄傲,密切联系群众,对党有深厚的感情,对革命事业忠心耿耿,在革命和生产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受到了当
地人民群众的热爱和尊敬。
但是、林彪、“四人帮”出于他们篡党夺权的需要,对退伍红军老战士在政治上进行了残酷的迫害,在经济上随意取消补助或者降低补助标准。此外,也还有一些退伍红军老战士由于年老多病,生活上失去自理能力,无人给予照顾,在吃、穿、住、用、治病各方面,都十分困难,尤其
是他们中的一些孤老,困难更大更多。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看,当前在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上,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一)由于对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界限划分不清,掌握也不统一,有些不是老红军的也被当作老红军对待,扩大了退伍红军老战士的范围。为了维护退伍红军老战士这个光荣称号的严肃性,必须结合对优抚对象的普查登记工作,进行认真清理。
在普查当中,对退伍红军老战士确认的原则是:(1) 必须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2) 有退伍手续或确切的证明;(3)没有投敌叛变行为,回到地方以后, 继续保持革命传统。具备这三条的,才承认他们为退伍
红军老战士。对于过去伪造历史、骗取老红军称号和混入的坏人,要认真调查研究,弄清情况,严肃清理。
(二)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费定期补助,有些地方标准偏低。我们意见,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定期定最补助标准,一般可在每人每月三十元范围以内掌握。最低不少于二十元。对于他们当中个别资历长、贡献大的同志,可以适当提高,但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五元。具体补助标准,由各
省、市、自治区民政局确定。对他们没有生活来源的家属,要适当照顾。退伍红军老战士本人的疾病医疗,由当地卫生部门列入公费医疗范围。
(三)退伍红军老战士中,自理生活有困难的孤老,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可以安排到“光荣院”供养。不愿到“光荣院”去的,由所在社、队或街道安排专人照顾,对负责照顾的人,可以根据当地一般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给予适当的护理费,务必把他们照顾好。
(四)退伍红军老战士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供应,由商业、粮食部门改由国家供应(按当地机关干部粮油标准),并多供应一些细粮。
(五)进一步加强对退伍红军老战士的政治思想工作,鼓励他们坚持继续革命,发扬革命传统,争取更大光荣。教育群众尊重他们的荣誉,从政治上关心他们。
此外,关于红军流落人员,除了对西路军在河西走廊的红军流落人员的照顾,有关地区已有规定外,还有一些红军流落人员,他们中情况复杂,流落原因多种多样,现在难以找到证明,有的即使能找到他在部队一段时期的证明,但也不足以证明他流落的原因和流落以来的情况。对于这
部分人,不能称他们为“老红军”。但是,只要他们离队到了地方或回乡安家之后,在各方面表现是比较好的,对他们的生活实际困难,应该给予适当照顾。通过优待补助,使他们不低于当地社员的生活水平。



197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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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企业技术改造暂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方企业技术改造暂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推动现有企业技术进步,搞好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提高综合经济效益,进上步加强行业规划的宏观管理,依靠技术进步和经济政策,实现宏观控制下的微观经济搞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技术改造的含义
技术改造是指在坚持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以现有企业为基础,充分利用已有的技术、管理和装备设施,把科学技术新成果应用于生产环节,用先进的技术改造落后的技术,用先进的工艺和装备代替落后的工艺和装备、积极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通过提高质量、发展品种、
扩大出口、降低消耗,降低成本,达到提高企业综合经济效益的目的。
二、技术改造的范围
技术改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检测计量手段和工程设施进行的改造,或对设备、建筑物进行更新以及生产性主体项目相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
2、为了改善现有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设施及港口码头的运输条件,提高运输、装卸能力和通讯质量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3、为了扩大出口产品、市场短线产品短线原材料产品而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和环节进行局部性改造。
4、为了治理“三废”,节约能源和原料,或综合利用原材关而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工程。
5、为了防止职业病或人身事故,对现有技术装备和生产设施采取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6、对城市和企业现有供热、供气、供水及道路、桥梁等公用设施的改造。
7、现有企业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专业化协作的需要而进行的改造或局部迁建工程。
8、一般整体性技术改造工程,其新增建筑面积 (包括生产厂房和与其配套的辅助厂房及生活设施)未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用于土建部分的投资不超过工程总投资百分之二十的,以及主要扩大生产能力,其新增部分在中型以下规模的工程按技术改造进行管理,超过上述要?
蟮脑虿宦圩式鹄丛慈绾危椿窘ㄉ韫芾怼?
三、技术改造的规划
技术改造是固定资产投资组成的重要一环,必须从宏观上加以控制。因此,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发展,搞好规划,按照国家规定,长远 (五年以上)规划由各级计委汇总编制。短期 (一至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各级经委抓总负责。
搞规划的目的,在于使现有企业明确技术改造的方向,使部门和地区合理布局,协调发展,把有限的资金、物资和人力用于关键的地方,取得较好的社会综合经济效益,防止盲目上马和不必要的重复建设,避免由此造成的浪费和损失。
1、技术改造规划要以产品为龙头,工艺为基础,协调配套地抓起来。一是要把技术攻关,新产品试制,新工艺采用,国外新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国内新技术的推广和转移与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造和采用国际标准等环节,协调配套地抓起来。二是要把主要产品的发展和其他行业为他
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辅料、助剂、工艺协作等协调配套地抓起来。
2、制订规划要从全局出发,充分发挥地方或部门特点和优势,以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节约能源,降低成本和消耗,扩大出口产品为重点,通过工艺改革和设备更新,引进新技术,走内含路子,生产出更多的、使用价值更高的新产品,抓住关键产品和骨干企业,结合产品结构调
整,形成多品种、多层次的产品结构,带动整个行业的技术改造。
3、制订规划要根据财力、物力的可能,做到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严格防止一哄而起,以免造 成资金、物资上的缺口,拖长战线,降低经济效益。
4、规划分全省规划,行业规划,中心城市或地区规划,企业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要从行业着手,打破部门的观念,提出行业规划的方向、重点和装备政策以及必须达到的技术水平,作出行业内的需求预测与分析,重点项目的安排,预计经济效益,中心城市或地区规划则必须在行
业规划指导下进行,针对本地区工业发展的特点和优势编制规划,中心城市或地区规划要符合行业规划提出的方向、装备政策,报经行业规划小组认定后统一由省计经委平衡,作为编制全省技术改造规划的主要依据。
四、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和年度计划管理
1、严格执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凡总投资在五万元以上 (含五万元)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应纳入当年技术改造规模统计,同时按照各级分工权限进行审批。
2、凡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上 (包括引进项目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在内)的项目,先经行业规划小组认定后,由企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主管部门审查提出计划任务书由省计经委审定后报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审批,待国家批复后方进行各项工作。
3、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省政府川府发 (1984)199号文件规定的权限范围进行审批和管理。各市、地审批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的下达和管理、分工由各级经委抓总)权限内的项目。要按照行业规划的方向和内容严格审批,三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在审
批时抄报省行业规划小组 (在省行业规划小组未成立前除报省主管部门外,同时抄送产品归口部门),一个月内没有复议,方可执行。
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分三个阶段,即项目建议书 (或方案)、可行性报告、扩初设计为前期准备阶段;计划、实施、投产为实施阶段;竣工验收到总投资全部回收为效益考核阶段。
对于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 (包括一百万元)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程序:计划任务书 (或技术改造方案书),可行性报告 (或扩初设计),计划、实施、竣工验收。一百万元以下的项目则可适当简化。
各级经委在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必须落实可行性方案中所提出的各项要求,特别是资金、原材料、建设用“三材”、能源等要有明确的解决办法,对于凡投资、原材料、能源及由行业归口的限制产品等需省上解决或统一平衡的,则必须经省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项目的总投资额超过原批准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必须报原批机关,重新审批。
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求各地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也要按全民所有制企业技术改造的程序和管理办法统一平衡,加强管理,纳入规划考虑。
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只要所涉及的原材料、能源等均能自求平衡,又符合行业规划方向和装备政策的,可自行批准进行,但必须将计划报送当地经委统计。
4、要严格控制技术改造总规模,各地区和省主管部门在用自有资金 (包括切块的各项投资资金)安排本地区、本部门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计划时,必须严格控制在省计经委分配给本地区、本部门的投资规模内,不得擅自扩大规模进行。
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审批可行性方案 (或扩初)之后,经过平衡纳入年度计划才可开工建设。
5、技术改造项目按计划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进行,但结转计划必须在当年的十月前报市、地经委或省主管部门,以便纳入下一年度当年的技术改造规模内进行,涉及银行贷款的项目,同时抄报有关银行,并征得有关银行同意。
五、技术改造必须与技术引进结合,技术
引进的国内投资亦应同时纳入技术
改造规划和计划统筹安排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办法另发。
六、技术改造资金、物资的筹集和管理
1、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依靠企业各种留成资金和银行贷款解决,此外,还可采取补偿集资和吸收外来投资、入股等办法筹集资金解决。
2、企业留用的基本折旧基金,应全部用于企业本身技术改造,不能用于基本建设 (职工宿舍的折旧基金可用于职工宿舍建设),也不能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抵交利润和支付其它摊派,经国家批准提高折旧率的企业,其提高后增提的资金应全部用于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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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银行贷款要贯彻以内含为主发展生产的方针,支持企业走技术进步的道路,按国家有关规定,凡使用银行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其计划必须纳入全省技术改造计划规模,用于技术改造的各种银行贷款,必须按信贷计划发放,并同时纳入各级经委当年技改计划执行。否则作为计划
外,加收百分之三十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4、银行贷款,包括工商银行各类中短期贷款、建设银行各类专项技措贷款、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特乙类贷款、农业银行的措施贷款和专业银行金融信托公司的各项委托代款、租赁贷款等。
5、不论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凡是向银行申请技术改造贷款的,一般应有百分之十至三十的自有资金作为自筹,同时提供扩大生产后相应增加的流动资金的来源和解决办法,共自有流动资金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6、银行贷款的利率、年限和归还办法。对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利率,国家已有统一规定。对于国家急需安排因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后直接产生的效益不足以承受统一规定利率时,国家采取贴息和半贴息的方式解决,即由国家解决已批准贷款项目规定年限内的全部利息或一半的利息资金
。关于贷款归还办法,凡纳入全省技术改造计划内项目,可用项目本身投产后新增的利润及折旧等归还贷款本息,还款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7、国家不再集中企业百分之三十的折旧基金,根据省政府决定,由省计经委集中掌握百分之十五。省主管部门和各地、安企业隶属关系集中百分之十五。对于省集中的折旧资金,除国家批准免交的外,未经省计经委批准,一律不得擅自不交。关于集中和使用办法仍按省计经委川计经
固 (1985)7号文件规定办理。对于用贷款实现新增的折旧部分可先还贷款,再提留和上交。
8、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一律专户存入银行,按计划由银行支付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9、技术改造计划所需的建设材料,按资金安排渠道分别纳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安排。
七、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统计和验收
1、技术改造项目经批准实施后,必须建立相应的领导班子,确定项目负责人,企业主管部门还应保证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完成期间的稳定,不能任意调动或改变。同时,加强力量,组织实施,对于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建立责任制,包投资、包进度、包质量、包效益。
对四包完成好的项目负责人,企业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的奖励。完成不好的应视其造成的经济后果给予经济惩罚,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2、技术改造的计划,各地区、省各主管部门要在下达的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要健全技术改造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加强技术改造统计工作,做好标准、计量、定额等工作,提高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属于省批准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季上报进度情况,一般项目,有
关地区经委或部门也应一个季度汇总一次,向省计经委作出书面报告。
3、改造项目实施情况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对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解决。
4、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参阅竣工验收制度。技术改造项目按设计要求在完工后必须填报竣工报告,经过批准在试生产中达到要求应及时进行验收,并发给合格证。原则上由哪一级批的计划,验收发证由哪一级主持和发给。有关竣工报告和验收要求将分别各行业不同情况,分别制订实行

5、技术改造工作的奖惩制度。
为了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对效益和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
属于项目包干建设范围内实现的奖励,原则上可从工程投资中支付。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失和浪费要实行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凡由于可行性报告审查部门不切实际,计划安排不当而使效益极差,造成浪费和损失的,对有关直接责任者,应区别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究一定的经济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在项目计划执行中,因不遵守技术设计、规范,未经批准,任意扩大建设规模,不负责任等主观原因造成的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要追究经济责任。分别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具体奖惩办法将另文规定下发执行。
八、本规定从文件下达之日起执行
今后如与国家经委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则以国家经委规定的为准。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1986年5月15日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8月28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


(2013年8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利用,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节约,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污水排放,杜绝水资源浪费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利用,是指采取科学技术手段,有效利用再生水(中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水资源节约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节约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财政投入,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水资源节约利用政策、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实施计划用水工作;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四)指导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五)指导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节约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农业、商务、财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节约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水资源节约利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公益宣传;学校开展的环境保护教育课程应当包含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在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经费补助。

第二章 水资源节约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解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年度取用水计划并下达至取用水户。
第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取用水,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等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取水许可,自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
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
第十一条 取用水户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用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取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取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用水量。
取用水户的取用水量可能超出取用水计划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超计划取用水的,对超计划取用水部分,按照规定加收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前,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通过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已建的建设项目,其用水工艺、设备以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取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取用水记录和取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取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应当采用节水设施、设备。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日用水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水利服务和节水技术推广体系,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设备,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大力推广现代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加强灌区节水设施更新改造。鼓励运用农业节水灌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扶持建立现代节水农业示范区。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节水标准的器具。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严格控制、改造提升高耗水的工业项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示范单位建设标准,推进节水型企业、灌区、社区、学校、工业园区等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取水区,禁止开凿取水深井。
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取用水户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和项目布局,完善扶持措施,鼓励开发利用非常规水资源,提高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规划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宾馆、饭店和规划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学校、住宅区以及其他民用建筑,应当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游泳池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设施;水上娱乐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水循环或者雨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管网的规划和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能力。再生水利用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考核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园区或者企业集中区污水排放种类相似的,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回用管网。园区内的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火电、化工、造纸、冶金、纺织、建材、食品等高耗水行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串联用水、中水回用、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再生水供水价格,鼓励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地源热泵系统的应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水资源节约利用专项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编列水资源篇章,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规划评审或者组织专题审查;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前款规定的水资源论证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节约利用实时监控管理系统,加强重要控制断面和地下水水量、水位监测,及时统计水资源利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取用水户进行用水审计。
重点取用水户名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七条 取用水户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取用水报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申请。
第三十八条 年取用水量超过五万吨的取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报告书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作为核定取用水户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水资源节约利用考核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加强取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水资源节约利用的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合作,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加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取用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