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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6:37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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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10〕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安阳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全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07〕125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把城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资源、河道、水库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生物工程除外);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科学、合理使用,控制农药、化肥的过量使用;
  (四)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的合理开发利用,做好涵养林地和各级重点公益林地植被保护的管理;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应当优先考虑保护饮用水源,严格进行审批和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七)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八)供水单位应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住建、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07〕125号),我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岳城水库、弓上水库和南谷洞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岳城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为从取水口到五水厂进水口的输水管线两侧5米内的区域;弓上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大坝上游500米的水域及其周围2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外2500米的水域及其山脊线以内和距公路1000米的陆域;南谷洞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取水口外围300米的水域及正常水位线以上距岸边2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外库区全部的水域及距岸边500米的陆域。
  第六条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表一Ⅱ类项目标准,补充项目和特定检测项目满足表2和表3限值要求。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表一Ⅲ类标准,并且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在我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四)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八条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规范辖区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桩、界牌和警示标志的设置,并责成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并做好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预防和控制突发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的发生。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监测制度,每月对饮用水水源进行常规指标监测,每年进行一次全指标监测,对检出的特定污染物分析污染来源,并制定防治措施。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水源地管理机构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相关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及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事业单位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拒绝、阻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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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并努力使其贸易达到平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本国现行的法令和条例范围内在进口和出口以及技术交流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甲”表为墨西哥合众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乙”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墨西哥合众国出口的商品。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在进出口商品许可、海关关税和其他捐税、海关规章、手续、程序方面,缔约双方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2)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同一体化区域或小区域关系的进展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的任何特别利益或豁免。

  第三条 双方的商船在进出和停留对方港口期间,在港务规章和港口业务方面应享受该国按法律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优惠条件。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在各自规定的领海管辖范围内各种捕鱼活动,也不适用两国政府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商船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商品的交换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墨西哥合众国的国营贸易机构或从事墨西哥对外贸易的法人或自然人进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根据国际市场价格随时签订双方认为需要的具体商品进口、出口协议和合同,以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

  第六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一切支付应使用中国人民币或墨西哥比索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并按照各自国家有关对外贸易、货币及其兑换制度的现行法律、法令和规定进行。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每年至少会晤一次,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促进两国贸易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推动参加在缔约对方领土上举办的博览会和展览会,并将为此提供通常在这方面给予的各种方便条件。

  第九条 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卫生、动植物健康以及民族艺术、历史和古文物遗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不包括在本协定规定之内。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并在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后正式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期满三个月前,如无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经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履行法律手续后,该协定自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姬 鹏 飞         埃米略·奥·拉瓦萨
     (签字)            (签字)

武汉市水运口岸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水运口岸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口岸管理,确保水运口岸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运口岸,是指本市沌口架空电缆至阳逻跨江电缆长江水域内,供出入国境船舶停靠的码头、泊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水运口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运口岸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运口岸内的码头、泊位需停靠出入国境船舶,除国家批准的外,码头、泊位经营单位应事先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同时抄报武汉长江港航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武汉海关(以下简称海关)、汉口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检机关)、武汉卫生检疫局(以下简称卫检机关)
、湖北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关)、武汉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动植检机关)、武汉船检局(以下所称检查检验单位,包括上列所有机关)、武汉港务局、市公安局等单位会签,再经市口岸办与这些单位会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划定控制区域。
第五条 码头、泊位经营单位按前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包括码头、泊位的基本条件,近3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二)检查检验单位在现场所需的办公、工作场地,办公、生活设施(包括办公用的电话)落实情况的证明。
第六条 对国际航行船舶的检查检疫工作,由水运口岸内的港监、海关、边检机关、卫检机关、动植检机关等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
第七条 港监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检验单位参加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水运口岸检查检验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水运口岸检查检验有关问题。
检查检验工作按《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武汉口岸检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办理。
第八条 边检机关负责对经由水运口岸入出国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进出国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的规定实施边防检查和监护。海关对经由水运口岸入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其他物品依法实施监管。
第九条 对外籍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内船舶因业务需要搭靠停泊在水运口岸内的码头、泊位的外轮,必须事先报经边检机关审批,领得《搭靠外轮许可证》。
检查检验单位的交通船、接送引水员的交通船和执行紧急任务的港监监督船艇、消防船、救助船,以及外轮靠离水运口岸内码头、泊位使用的拖船,免领《搭靠外轮许可证》。
航行国际航线的国内船舶在水运口岸停泊期间,应落实梯口值班制度,查验登轮人员证件,禁止无关人员登轮;出境前应组织人员对船体各部位进行检查,并向边检机关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出境自查报告表》。
第十条 停泊在水运口岸内的外籍船舶的供应、修理和船员疾病的治疗,由水运口岸的指定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水上国际货物和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的企业、装卸企业和承运水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必须在海关登记注册,接受海关监管;中转站、货运站还须接受动植检机关的监督;检疫检验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检查检验单位实行现场联合办公,按查验、出证、放行“一条龙”的方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水运口岸前,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检查检验单位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口岸办;未按规定申报的,检查检验单位不予办理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失方承担。
第十四条 国际集装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进口箱货到达24小时内,出口箱货进行装船作业48小时前,将有关资料报送检查检验单位,海关应及时检查检验,办理通关手续,卫检机关、动植检机关、商检机关应于完成检疫、检验后,签发有关证书。
第十五条 国际集装箱封志未经海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封;确需先行检疫的,经卫检机关、动植检机关征得海关同意,可先行开箱检疫;港监需对拟装船集装箱进行抽样开箱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货主在向海关、卫检机关或动植检机关申报进口箱货时,应同时申报商检封志。海关、卫检机关或动植检机关应对进口箱货实行联合检查检验,并在检查检验结束后施加商检封志。
由船方负责按件接收的货物,货主在向检查检验单位申报时,应同时委托外轮理货公司理货,并由理货公司施封;采用其他方式接收货物的,由商检机关施封;
第十七条 检查检验单位应依法收取检验、申报、签证等费用,并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国际集装箱业务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用指定的单证办理进出水运口岸国际集装箱及其货物的提发、交收等手续。
第十九条 进口卸船后超过3个月的堆场交付的国际集装箱货物,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和适航船舶。非专用车辆不得进入水运口岸堆场、场站作业。
第二十一条 在水运口岸内的各有关单位应及时、准确、齐全地向集装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提供集装箱动态信息资料。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协作配合,确保集装箱动态信息的采集、传递、反馈及时、准确;谎报、错报或不报造成损失的,由过失方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