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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8:59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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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莱政办发〔2007〕7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莱芜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国务院关 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 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 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办法〔2007 〕1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 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 算为标准煤),并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能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
  对超标准用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应同时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能耗标准仍 不能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四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 分别乘以 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 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 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征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或节能监 察机构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政府财政 、经贸、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 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实用能 单位相关数 据,确认超耗能源品种、数量和应缴纳的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并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 加价费告知书》。超标准耗能单位应当在接到决定书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 财政专户;逾期不交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
  第七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 或申请听 证。其中,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节 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节能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
书。
  第十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 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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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征集教育专项资金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征集教育专项资金的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步伐的决定》,加快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专项资金的征集范围:
凡在广州市区范围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或工商统一税(以下简称“四税”)的企业、单位(含“三资”企业、中央、省、部队驻穗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不论其经营性质、隶属关系,均应按本规定缴交教育专项资金。
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虽不在广州市区范围内,但按规定向广州市、区税务机关缴纳“四税”的,也属本规定的征集范围。
第三条 征集教育专项资金以各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实际缴纳入库“四税”的税额为征集依据,计征率为6%,分别在缴纳“四税”时同时缴交。
第四条 教育专项资金征集率分两步到位:即从一九九三年七月起按4%计征;一九九四年一月起按6%计征。
对从事生产卷烟产品的企业,按实际缴纳“四税”税额的1%征集教育专项资金。
第五条 教育专项资金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征集,市教育委员会委托当地财税部门代征。
第六条 教育专项资金的征集管理,比照征收“四税”的有关规定办理。按规定代征、代扣、代收“四税”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和代缴教育专项资金。
第七条 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缴交的教育专项资金,一律在管理费中列支,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单位,不调整承包基数。
第八条 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必须依照本规定按时足额缴交教育专项资金。逾期缴交的,除必须缴足教育专项资金外按日交纳教育专项资金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发展教育和科技事业及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支出。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市属区征集的教育专项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区按本规定安排使用。
市属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征集办法并按规定安排使用。
教育费附加仍按国务院颁布的征收办法执行。



1993年7月6日

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地方口岸、沿海地区及管辖海域的安全和边防管理秩序,保护和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根据国家边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海南省入境、出境,或者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旅游业和其他活动的中、外籍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南省公安边防部门是本规定的执行机关。
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地方口岸的边防检查站,依法对入境、出境的中、外籍人员的护照、证件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对入境、出境的飞机、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运载的物资实施边防检查、监护,按规定办理有关证件、手续,并依法查处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员
和交通运输工具,查处危害国家安全和扰乱口岸边防管理秩序的人员及其有关物品。
设立在沿海地区的边防工作站(边防派出所),负责对沿海地区及港口的渔民、船员和船舶实施边防管理、户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查处违禁物品和走私、贩毒行为,维护沿海地区和港口的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海上巡逻船艇,负责在海南省管辖的我国领海海域,查缉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员、船舶;查缉海上走私、贩毒和其他违法犯罪分子,维护海上治安秩序。
第四条 从海南省入境、出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由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或者国家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通行。
经批准的我省航行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渔船(含香港、澳门流动渔船)及其员工,可以从海南省政府规定的地方口岸入境、出境。
第五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护照、证件、签证。
第六条 需要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交通运输工具抵离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物资情况通知边防检查站。
第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离口岸接受边防检查时,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边防检查站申报服务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并按照边防检查人员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八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期间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的监护和管理,在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未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和抛掷物品。入境、出境时,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途中停航或改变行驶路线。
第九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载运偷越国(边)境的未持护照、证件者;如有发现,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边防检查站。
第十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非对外开放的机场或港口,飞机机长、轮船船长或代理人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管理,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离去。
第十一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地区的外国人,因故来不及办理来我国的签证,直抵海南时,可按规定在海口或三亚口岸办理入境签证。
在海南岛常驻的外国人、投资开办企业或者参加开发建设工作的外国人及其随行眷属,需要经常入境、出境的,可以向省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多次入境签证。
边防检查站凭有效护照、证件和签证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同胞旅行证明》等有效证件进入海南岛以及转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边防检查站凭有效护照、证件放行。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未办《台湾同胞旅行证明》直达口岸的,可以直接在海南省的国家开放口岸和地方口岸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乘旅游船(艇)到海南岛沿海旅游,必须经海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许可,入境、出境时在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履行申报手续,接受边防检查。
第十五条 海洋石油钻探部门入境、出境人员及其交通运输工具,必须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接受边防检查。在遇到抢救伤病员和赶运平台急用器材,需办理紧急包机从平台迳飞香港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检查站派员检查飞机机组人员和乘客的证件,办理出境手
续。如因起飞时间特别紧迫,来不及办理手续,可以先起飞出境,在返航入境时,再一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抵达海南省口岸的交通运输工具上的外国籍员工及其随行家属,离开交通运输工具前往就近城市,必须按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证、住宿证、停留许可证。如需前往交通运输工具停留地城市以外地区参观旅游、探亲访友,或者不随交通运输工具出境的,必须申请办
理签证。
第十七条 外轮在港口停泊期间,因公、因私需登轮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由所在单位同意,经边防检查站核准,办理登轮手续,凭证登轮。登轮人员应当按边防检查站规定的时限离开。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我省航行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及其员工,可以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或地方口岸入境、出境,并按规定由船方统一申报员工人数,交验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船舶查验簿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件,经指定的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后入境、出境。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的捕捞船、运输船、旅游船和其他船舶及其人员,必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在指定的海区作业和港口停泊。被雇用的中方人员,应当出具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经边防部门批准,领取有关证件;如需随船出境,必须经有关部门办理出境证件,经
公安边防部门查验,方准随船出境。
第二十条 海口新港、文昌清澜、万宁乌场、琼海潭门、陵水新村、三亚、儋县白马井港为香港、澳门渔船(含香港、澳门流动渔船)和台湾渔船停靠和避风的指定港口,其他港口一般不予接待。香港、澳门和台湾渔船进港后,须在指定位置停泊,向公安边防部门申报,并接受检查和
管理。台湾船员申请登陆或者探亲、旅游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批准、签发《台湾同胞登陆证》或者《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检查,拒绝交验证件的;
(二)在口岸停留的交通运输工具上的外国籍员工及其随行家属,外出超过规定时间无正当理由,或者擅自外出、在外住宿、离开该交通运输工具停留地城市探亲旅游的;


(三)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期间,不按指定区域停泊,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申报手续的;
(四)违反登外轮的有关规定,逃避检查擅自登船,或者强行登船不听劝阻的;
(五)违反口岸、港口边防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干扰执勤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扣留护照、证件或者交通运输工具,禁止入境、出境,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并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护照、证件,或者无护照、证件入境、出境的;
(二)驾驶交通运输工具逃避检查,不按规定口岸入境、出境或者未经申报、检查入境、出境的;
(三)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抵离口岸,在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未经许可上下人员,装卸或者抛掷物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没收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外,可处以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卖、伪造护照、证件、签证,在口岸组织、引带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
(二)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藏匿、运载、引带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也可以不申请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于举报非法入境、出境、走私贩毒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边防管理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案件的人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地方口岸和沿海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公安边防部门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海南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