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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5:50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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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0〕6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57号)、《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做出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任何形式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保密审查工作机制。
  第五条 坚持“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的原则,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章 保密审查程序

  第六条 保密审查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第七条 初审,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公开的内容,提出处理建议并说明理由。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提出不予公开的建议;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提出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的建议。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提出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建议;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提出予以公开并将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建议。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提出不予公开的建议。
  (四)依照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的,提出报请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议,未获批准的,提出暂时不予公开的建议。
  (五)属于公开范围的,提出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及公开载体的建议。
  第八条 复审,重点对初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协调相关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确定事宜进行认定。
  (一)初审的依据是否真实、有效、准确、全面。
  (二)初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合规。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提出申请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建议;涉及业务工作的,提出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议。
  (四)遇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提出与有关部门协商的建议。
  第九条 批准,由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对初审、复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公开、以何种方式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保密审查采取书面方式并予以保存。主要记载: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或内容摘要、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审查依据;审查结论或处理意见;初审人、复审人、批准人的签名、日期;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时出具公文,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并提供记载审查信息的载体和受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受理部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期应提前告知,延期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经保密审查,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交由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机构以及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予以公开。
  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之一。各机关、单位网站管理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在政府网站上发布政府信息,承办单位应向网站管理部门提供同意公开的审批意见,网站内容保障责任单位报送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要有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通过报送系统报送的电子文本,也必须履行保密审查程序,一经报出即视为报送单位审查同意公开。网站管理部门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三章 公文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公文是行政机关在公文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主要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十四条 在公文产生过程中,草拟部门应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记录在发文机关提供的办理单上,拟公开的应注明公开方式;不予公开的应说明理由。
  公文审核部门认为草拟部门是否公开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商草拟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定,需要删减涉密内容后公开的,审核部门应提出具体删减意见,由起草部门删减;协商不一致的,由审核部门提出意见,报审批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十五条 联合发文,由各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公开。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将其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十六条 密码电报、标有密级的文件等属于国家秘密、且尚未解密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密码电报确需公开的,经发电单位审查批准后只公开电报内容,不得公开报头等电报格式。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要明确保密审查机构,落实审查责任,加强对本机关、本系统尤其是基层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每年对本机关涉密政府信息进行复核,符合解密条件的依法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有关复核情况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组织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9月14日印发的《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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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

侯印超


  有句话说,中国实际上没有违宪审查制度,我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首先,我国是一个具有根本法意义的国家,具有一部完全意义上的宪法典,即1982宪法。该宪法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民族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该规定为我国建立并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了依据。
其次,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因此,我国具有了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5月在其法制工作委员会下设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该工作室除了负责法规备案,还有一个新的职能:审查下位法与上位法尤其是宪法的冲突和抵触。所以,我国已经有了具体进行违宪审查的机构。
  另外,针对我国违宪审查主体身居立法与监督二职,因为违背自然公正原则的问题,我仅作出如下阐释:我国违宪审查属于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自1918年苏俄确立该体制后,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都明确规定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在我国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该职能。因其最能代表人民的意志,是绝对的民意代表机关;因其最有资格和能力去审查、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因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其他国家机关基于与之地位上的差异,都不可能行使违宪审查权。所以,我国违宪审查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以不可能也不能再设立一个高于或平行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去行使违宪审查权;同时也不能将该项权力授予全国政协和其他的下位机关。所以,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其内部设立一个机构去行使违宪审查权。
  再次,我国违宪审查的对象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其审查模式有“批准”和“备案”等事前和事后审查。已初步具备了较为合理的审查模式。另外,针对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审查对象中没有“法律”这一对象的问题,我再做如下解释:我国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以宪法为基础制定的,所以法律不可能或者说实际上不可能违反宪法;即使出现了违宪行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是有能力自我纠正的。从法律实践中也可得知,违宪的往往是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最后,因近日国务院又废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使我想起了几年前国务院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行为。其实,这两件行政法规都可以对其进行违宪审查;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尚未进行过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进行违宪审查的实践。因此,我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以下几点还有待改进:
  第一,启动主体。除了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院、最高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外,还应增加由若干名全国人大代表或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组成的请愿团来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另外,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常委工作机构必须予以答复。
  第二,审查方式。除了应有的“批准”和“备案”等事前和事后审查,即抽象的原则审查,还应增加对公民的救济性审查(这当中会涉及到宪法的司法化问题,暂不予以阐释)。
  第三,审查程序。应由发现违宪行为的启动主体向特定机构提出申请,而该机构必须于限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此外,针对法规审查备案室的编制问题,还有待改进。例如,扩大编制人数,增加专家、学者的人数;努力确保其相对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在违宪审查制度方面的作用,使其形成“位卑而权重”的局面。
  我相信,随着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日益深入,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会更加完善。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局《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新余市委办公室、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统筹城乡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方案〉等九个统筹城乡配套方案的通知》(余办发〔2010〕3号)中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方案》文件精神及2010年第15次新余市委常委会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执行政策与尊重历史相结合,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原则。按照宽严有度、分级承接,市级(市区)基本放开、县(区)全面放开的准则,实行农民迁往县城、集镇无准入条件, 迁入市区最低准入条件,县城 、集镇居民(市区除外)自由迁移的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区范围包括城北、城南、袁河、仙来、通洲、孔目江、仰天岗办事处及市政府重点工程涉及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民转为市区、县城、集镇居民。市区、县城、集镇居民(非农户口)转为县城或其他集镇居民(非农户口),其他户口迁移、登记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迁移条件



第五条 本辖区内的农民可以根据本人申请直接迁入所在县城或集镇(市区除外),居民(非农户口)在县城与集镇、集镇与集镇间可以自由迁移。凭本人申请报告,由公安派出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六条 市外的集镇居民、农民根据本人申请,经被投靠人或用人单位同意挂靠,可以迁入集镇、县城(市区除外)。凭申请报告及被投靠人或用人单位同意挂靠证明材料,省内由派出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省外由市、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及亲属可登记为新余城区居民。省内由派出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省外由市、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㈠夫妻投靠落户:凭结婚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㈡子女投靠父母落户:子女投靠父母落户,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单位或村(居)委会以上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共同居住证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㈢父母投靠子女落户:父母投靠子女落户,凭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单位或村(居)委会以上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共同居住证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㈣购买商品房(或使用农村宅基地换取的居住房)落户:凭房产证(或换取居住房的证明)、户口簿,其他随迁人员需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留复印件),单位或村(居)委会以上开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共同居住证明;对已搬入自购商品房,有购房合同和税务发票(留复印件),但未领取住房产权证,视为领取住房产权证,签发准予迁入证明。新余市范围内的户口,凡符合户口迁移条件,需整户搬迁的,可将同一户口簿中的人员一起进行迁移。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㈤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落户:凭调令、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㈥现役军人家属子女随军落户:凭家属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留复印件),申请家属随军报告表,军队或武警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签发的随军批复,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㈦经商、投资兴办实业或公益事业的公民及其直系亲属落户:凭本人申请报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婚姻证明、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材料,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㈧务工人员落户:凭本人申请报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与务工单位签订的一年以上用工合同原件(留复印件)、用工单位证明等材料,将户口登记在为企业设立的居民集体户中。居民集体户的设立需经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批准,无法设立集体户的,可以投亲靠友挂靠,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㈨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户:



1.凭省、市高、中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办公室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本人毕业证和户口迁移证;



2.大、中专院校以上毕业生,未分配工作,需挂靠亲属处的,凭亲属同意证明、户口簿及本人毕业证、户口迁移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㈩归国华侨定居落户:凭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办理落户手续。



(十一)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落户:凭省侨办的批准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十二)台胞回大陆定居落户:凭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台湾同胞定居证明和批准定居通告书办理落户手续。



(十三)亲属投靠落户:父母双亡的,凭被投靠人(或监护人)申请报告、户口簿、投靠人户口簿、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亲属关系证明。病故的,凭县、市以上医院的死亡证明书;交通肇事死亡的,凭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其他死亡的,凭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或其他有效证件,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向迁入地派出所申请。



(十四)跨地区的企业集团、中央驻余单位、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其内部人员异地调动(即:企业内部调动)落户:凭申请报告、单位内部调动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向迁入地派出所申请。







第三章 证明材料



第八条 必备材料。



入户申请表;



本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其他证明材料。



㈠务工经商证明(如:劳务合同、用工单位证明,工商、税务执照等);



㈡住房证明;



㈢结婚证及亲属关系证明;



㈣被投靠人员户口薄及同意投靠人挂靠证明;



㈤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办理迁移事项应当由本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迁移事由和相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由入户地公安派出所窗口民警受理。



第十二条 告知。符合条件、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窗口民警应当书面告知需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