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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0:43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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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人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关于《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人行 市监察局 市审计局

  为规范我市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管理,根据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关于加强财政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银行账户的管理范围

  凡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团体、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统称财政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都要纳入银行账户管理。

  二、银行账户的设置

  基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财政收付、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一般存款账户。该类账户只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等与借款相关的业务,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且有一定使用期限。预算单位除因借款需要外,一律不得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该类账户是依据有关要求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同一性质的资金凭同一证明文件只能申请开立1个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原则上开设1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其他特殊情况,按确需原则经批准后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预算单位不得将应上缴财政的各项资金和财政拨款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对于上述资金之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预算单位不得开设临时存款账户,临时机构如有业务收支,在机构办公室所在预算单位的相关账户中设明细账核算。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预算单位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预算单位的有关银行账户开设,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并由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予以核准。

  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审批表》(附件1),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户依据,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重新办理开户审批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包括存款利息)悉数转入新开账户。

  涉及开户银行有关内容变更的,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具体手续后,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2)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开户银行有关内容的变更包括: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其他变更内容。

  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般存款账户到期后,如需继续使用,需凭新借款合同办理续期手续。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承续其职能的单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四、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预算单位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必须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账户用途,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申请进行审核。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档案,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定期对预算单位开立的各类银行账户进行验审并与人民银行进行信息互通。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处理。发现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处理。涉及人员处分的,应移交监察部门。

  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本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规行为。

  监察部门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中,对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和改变账户用途的,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并依据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部门应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预算单位各个账户资金收付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同时函告财政部门。涉及人员处分的,应移交监察部门;发现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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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全国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全面启动以来,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要求,积极开展了工作。但由于近期一些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使部分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受到较大影响,一些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受阻,影响了全国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进度。为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坚持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不松劲,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责任制。各省局(含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事处,下同)要成立和完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工程的建设工作;指导办事处做好工程建设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并抓紧组织做好项目设计委托、工程监理、施工队伍的招标及合同的签订等工作;组织办事处认真做好工程建设的施工、质量、技术与资料的日常管理工作;实现对建设项目投资、工期、质量的“三控制”;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对有关设备统一组织招标采购。

二、加快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进度。首批启动的中西部地区部分办事处,要尽快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克服非典型肺炎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力争在2003年基本完成监察业务用房的建设;东部地区办事处,要充分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在抓好疫病防治工作的前提下,将其对工程建设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2004年全部完成中西部地区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剩余工程量和东部地区各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

三、严格履行义务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四个统一”的原则。要按照原国家计委关于全国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国家局关于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要求,坚持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要“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标识”的原则,严格控制办事处基地建设过程中改变设计方案、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凡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事先报国家局审批。一部分办事处原选址方案变更、要求调整的,要尽快重新确定选址方案(仅限于在本地、市范围内变更选址),并报国家局审批后方可实施;除布局独立、建筑外立面与国家局统一设计方案相似、内部结构能够满足监察业务需求的现房,经国家局批准,可考虑购买外,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原则上不能购买现房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不允许跨地、市异地建设。请涉及上述问题的相关省局、办事处依照原国家计委和国家局对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作的批复,尽快组织落实选址、购地及相关建设工作。

四、加强建设资金管理,做到专款专用。要按照国家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要求,严格建设资金的管理,加强对建设资金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计划外工程,严禁越权调整计划,更不得将建设资金挪作它用,以确保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的建设资金专款专用。

五、认真执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统计与监督制度。各省局要按季度报送《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程进度统计报表》,以便国家局及时了解、掌握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进度,并对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和研究解决办法。

六、加强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过程中的廉政建设。按照国家局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总体要求,在监察业务用房建设过程中,特别是在工程建设队伍招标和设备采购招标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做到规范、透明、廉洁、高效。国家局纪检监察、财务、技术装备等部门将在今年下半年联合开展一次对各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情况的督查。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管理工作的报告、备案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管理工作的报告、备案的暂行规定

苏司干(1991)18号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地方党委管理下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作用,根据《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地方党委管理本系统领导干部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市司法局必须向省厅报告:

(一)市局领导成员的变动;

(二)市局及其领导成员受地方党委或政府奖励、处分的;

(三)市局与地方党委或政府的有关部门会签的关于干部人事、机构编制文件;

(四)市局对县(区)局协管对象的考察;

(五)市局落实省厅有关“协管”工作的部署;

(六)市局在“协管”工作中碰到的重大问题;

(七)有关“协管”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各市司法局应当向省厅备案:

(一)市局机关中层干部的任免;

(二)县(区)局领导成员的变动;

(三)县(区)局与地方党委或政府的有关部门会签的关于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的文件;

(四)市局组织有关“协管”工作会议或重大活动情况。

第四条 报告、备案的程序及要求

(一)人员调整变动

1.市局领导成员调出本系统的,报免职决定;从外系统调入或由本系统提拔担任市局领导职务的,应及时报送任职决定,并在其到职后三十日内报送档案副本。

2.市局机关中层干部的任免,于任免后七日内报送任免决定。

3.县(区)局领导成员调整变动,由市局汇总,每半年填报一次“××市县(区)司法局领导成员调整报表(表一)”。

(二)市局领导成员受地方党委或政府奖励、处分的,在接到奖励或处分决定后七日内报送奖励或处分决定;其他人员受地方党委或政府奖励、处分的,每半年填报一次“××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奖、惩情况报表(表二)”。

(三)市局与地方党委或政府有关部门会签的关于干部人事、机构编制文件,在发文的同时抄报省厅;县(区)局的由市局报省厅。

(四)市局对县(区)局协管对象的考察情况,应在考察结束后报送综合材料。

(五)市局组织的有关“协管”工作的会议或重大活动,应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后报送一套完整的书面材料。

(六)凡“协管”工作中碰到的重大问题或专题经验总结及其他有关事项,应及时作专项报告。

第五条 各市局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