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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4:44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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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政发〔2007〕18号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13日九届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全面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的质量、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和《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低于农村最低生活水平,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养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五条 可以纳入农村低保范围的对象:
  (一)痴呆傻特困户;
  (二)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抚(扶)养人、赡养人又未享受五保待遇或虽有法定抚(扶)养、赡养人但无任何负担能力的特困居民;
  (三)重病大病特困户;
  (四)重残特困户;
  (五)重点优抚对象特困户;
  (六)因灾或意外事故致贫的特困户;
  (七)农村归侨、侨眷中符合条件的特困户。
  第六条 不能纳入农村低保范围的对象: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家中拥有机动车辆或大型农机具的;
  (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卖淫、酗酒和因违法婚姻、违法收养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持有高值收藏品或股票、投资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五)家中购置贵重饰品或经常享受非生活必须的高档商品、消费品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无特殊情况3至5年内购买、新盖砖瓦结构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家中安装电话或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
  (九)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经常出入餐饮和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十二)以离婚或改变抚(扶)养关系等方式,放弃应得的合法收入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擅自将所承包的土地人为抛荒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半年以上的;
  (十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六)采取规避法律政策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十七)其它法律规定或县(区)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数由市政府根据全市各地农村贫困人口和经济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困难程度确定比例,县(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作以适当调整。
  第八条 我市农村低保标准是720元/人·年。保障标准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全市在农村低保对象补差资金发放形式上,实行分类划档,就近靠档的办法,具体暂定为二类:一类为全额补差;另一类月人均补差为低保标准的80%。
  第十条 全市农村低保补差资金发放档次根据重点低保对象分类情况确定,对特殊重点低保对象,可以适当提高补差标准,逐步实施分类施保。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所获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第十二条 应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农副业、加工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及转租承包地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等;
  (七)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八)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
  (九)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生活费;
  (十)市、县两级政府规定的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三条 不应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定补费、优待金、保健金、护理费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助学金等;
  (四)因公(工)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它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项目。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
  以低保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前12个月纯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土地经营收入根据全市土地质量,平均产量等方面的差异确定,原则上水稻每亩纯收入300-400元;玉米每亩纯收入80-120元;大豆每亩纯收入100-150元;杂粮每亩纯收入100-150元。
  (一)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外出务工年纯收入:按每人每年纯收入1800-2100元或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二)保障对象家庭成员赡养费和扶(抚)养费:原则上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确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一般家庭按每年每人支付120-150元计算,较富裕家庭,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凡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纯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应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实方法:
  (一)入户调查;(二)邻里走访;(三)信函索证;(四)跟踪了解;(五)村民代表评议。
  第十六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由县(区)民政局牵头,卫生、残联等部门协助,检评医院由民政、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经指定医院检评的劳动能力和残疾等级鉴定,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残疾等级认定可以残联部门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依据。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必须严格履行以下法定程序:
  (一)户主提出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同时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受理:村委会正式受理后要进行登记,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保障金额张榜公示3天,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对无异议的,由村委会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7日内(从受理登记之日起计算)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和乡(镇)低保评审小组要通过入户调查等办法,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要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10日内(从受理村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计算)上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和理由,登记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
  (四)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局要在15个工作日内(从受理乡镇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计算)完成乡(镇)人民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的抽查、审核、审批工作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疑义的,由其本人正式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县(区)民政局批准后委托乡(镇)民政助理对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将此表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十八条 资金来源为:
  (一)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匹配资金;
  (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因灾致贫救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及其它可用于农村特困群众的救助资金等。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专户,对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管理,专款专用;市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下拨资金拿出测算分配意见,与财政部门协调后报本级政府审批,同时负责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按照保障对象人数、保障标准编制每季度实际发放保障金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每季度支出计划按期拨付。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按季度将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入同级民政部门农村低保专户,再由县(区)民政部门及时拨入乡镇农村低保资金专户或农村信用社,乡镇民政助理按照审批的人数、金额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通过乡镇农村信用社直接发放,对于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乡镇民政助理代领送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一)县(区)民政局、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重病、重残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特困居民家庭成员每季度核查一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一年一复审、一年一认定的办法,已享受低保待遇且有自理能力的对象要于每年12月底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续保申请,由乡镇民政助理和村委会干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身体状况、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认真核查,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复查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二)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发生走、死、逃、亡或实际生活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之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区)民政部门,经复核后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三)保障对象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直接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的,持县(区)民政部门低保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低保审批机关要简化审批程序。

  第七章 农村低保的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根据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迅速增加,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设立专门低保管理机构,并按本地管理低保人数的一定比例核定全额拨款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需要,设立农村社会救助管理站,由主管民政工作的乡镇领导任站长,民政助理任副站长,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委会要成立农村低保初审评议小组,并确定一名社会救助委员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低保管理机构在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市级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1、制定全市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方案、计划、实施办法或细则并组织实施;
  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
  3、编制全市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资金的测算分配方案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检查;
  4、负责对各县(区)农村低保对象审批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或复查;
  5、受理有关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的政策咨询、信访、举报和投诉,负责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行政复议工作。
  (二)县(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1、制定县(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实施方案、计划并组织实施
  2、与相关部门协调、制定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编报本县(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年度资金计划,对省、市下拨资金提出测算分配意见;
  4、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查工作;
  5、负责本县(区)有关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的信访、举报、案件查处工作,接待处理相关咨询、投诉;
  6、负责本县(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报表、台帐的统计、汇总上报和微机网络管理工作。
  (三)乡(镇)社会救助事务所的主要职责:
  1、负责对本乡(镇)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贫困农民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认证工作,负责资格审查和报批工作;
  2、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组织发放低保金及其它救助款(物);
  3、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对象的抽查、定期复查及人员增加、减少、资金停发的上报工作;
  4、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微机数据管理及台帐、报表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5、负责组织本乡(镇)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家庭成员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和劳动输出工作;
  6、受理各村农村低保信访、举报案件,调查、处理骗取、冒领低保资金等问题。
  (四)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受理贫困农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2、组织村评议小组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议意见;   
  3、将初步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主任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乡(镇)政府;
  4、负责将上级审批确定的保障对象、救助金额以及标准等再次张榜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5、负责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普查、定期复查和人员增加、减少、资金停发的上报工作;
  6、负责及时调查处理本村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方面的矛盾纠纷,协调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的基础建设。
  (一)切实加强农村低保工作信息化、网络化、现代化建设。采取措施增加投入、改进工作手段,提高工作效率;要购置必备的微机、打印机等设备,尽快实现市、县(区)、乡(镇)三级联网,有条件的要延伸到村,全面推行信息网络化管理。
  (二)完善农村低保数据传输系统。统一建立电子统计台账、统一微机录入和传送方式,统一实行科学管理和监控,县(区)电子统计台账和各类统计报表要按期上报上级低保管理机构。
  (三)建立统一的农村低保申请、审核、审批档案。统一规范各类申请、调查(复查)登记、审批等表、册和低保对象家庭档案资料内容;各类表、册及档案材料要装订成卷,统一编号,必要的数据和资料要统一录入微机;农村低保基础档案实行三级管理,县(区)低保管理机构保管全部档案,乡(镇)社会救助管理站保管调查表、审批表、统计表和主要基础档案资料、名册,设置低保材料受理登记簿和信访登记簿,村委会保管低保对象名册,设置低保对象申请受理登记簿和信访登记簿。
  (四)统一建立各项农村低保管理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和家庭情况备案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督促检查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工作统计报告和通报公示制度;建立农村低保资金审计监察制度;建立农村低保信息排查管理制度。要在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基础上,逐步建立综合性农村社会救助体系,整合救助资源,出台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帮困扶贫活动,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开展自助自救,增强其自我保障和自我发展能力。
  (五)切实保证农村低保工作必要的业务经费支出。市、县(区)两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年度工作经费。

  第八章 农村低保工作的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村委会要设立监督、咨询、举报电话或举报箱,认真受理农村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实施公示制度,定期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标准、低保对象名单和领取金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无故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不及时审批、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低保待遇、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以及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保障金行为之一的,要给予批评教育,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七台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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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出口创汇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出口创汇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7号文件《关于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通知》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出口商品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生产出口商品企业的出口创汇额(或出口供货额)、合同履约率、出口产品合格率三项指标,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列为考核出口企业的主要指标。
二、保证出口商品生产的物资供应、交通运输和资金提供。各级计划和生产主管部门在下达出口商品生产计划时,对所需材料、燃料、电力等要优先安排供应。国家分配的原材料不足时,物资部门要积极组织计划外货源;也可由外贸部门使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一部分短缺原材料;
必要时可使用部分地方自有外汇安排进口,以保证出口商品生产任务的完成。出口商品的运输,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所需流动资金,各级银行要给予支持。
三、对生产出口商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优先列项,资金、材料优先保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设备优先安排。
四、为鼓励出口商品生产,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和外贸公司出口已税商品(原油、成品油除外),在出口后退产品税和增值税。
符合新产品条件的出口商品,经过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免税,外贸企业将产品出口后,仍按规定税率计算退税。
福利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照章免税,外贸企业将产品出口后按规定税率予以退税。
外贸企业出口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凡是已免征加工环节产品税的,出口后退还收购环节已纳的产品税。
专为制造外销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分别按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九十五的比例作为出口部分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为进行技术改造和生产新设备、新产品所必需引进的关键设备、仪器,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引进的先进技术,以及按技术转
让合同必须随附的仪器、设备,其金额不超过引进技术总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口的设备、原材料(包括辅料、包装材料)、零部件,一律免征关税、产品税、增值税。转为内销的产品,照章纳税。
基地企业、专厂(矿)、专车间的产品出口,可比照搞好大中型企业的办法,报请国家批准,逐步调减调节税。
五、实行“多创汇多用汇”的原则。(1)地方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的各项分配比例仍按省定的办法执行。机电产品留成外汇的分配比例,按国务院国发〔1985〕128号文件规定办理。(2)出口生产企业分得的留成外汇,实行外汇额度专户立帐,不准任何部门截留、平调、挪用
。外汇使用审批部门在平衡用汇指标时,要优先考虑创汇企业的需要。(3)留成外汇实行有计划、有领导的有偿调剂使用。企业暂时不用的留成外汇,可通过外汇管理部门调剂使用。调剂所得的外汇,只能用于本单位引进技术设备或进口原材料,不得用于进口盈利商品在国内倒卖;调入
外汇额度的单位,每调入一美元给调出单位人民币一元;通过调剂外汇所得人民币,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使用。(4)为开拓国际市场,外贸部门在国外建立推销、商情、服务三网所需外汇不足时,可从省级留成外汇中予以适当补助。
六、出口商品收购价格。属于国家定价产品,按各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价格放开的产品由工贸双方协商定价,并要认真贯彻“优质优价、同质同价”的原则。生产企业要向外贸企业公开生产成本,外贸企业也要向生产企业公开出口换汇成本。工贸、农贸之间要互相配合,互相
支持。由于外贸部门对规格、质量和包装有特殊要求,使企业成本加大部分,由外贸部门给予价外补贴。
七、对生产企业实行出口奖励制度。除石油、煤炭、军品的出口外,对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或供货单位,以一九八五年出口创汇的实绩为基数,在基数内每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超基数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一定三年不变。该项出口奖励金纳入当年出口成本,由外贸
企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此项留利大部分应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完成年度出口创汇等三项指标企业,在保证核定上缴利润前提下,按现行奖金标准,职工可再增发不超过一个月平均工资额的奖金,并免征奖金税(生产机电产品的
出口企业奖励办法,仍按国务院国发〔1985〕128号文件规定执行)。对出口创汇多、贡献大的出口生产企业、出口生产基地、外贸公司以及科研部门出口产品攻关取得重大成果的,可授予特殊荣誉奖和物质奖。
八、加强出口商品货源管理。出口生产企业、供货部门必须保证完成省下达的出口商品供货计划,外贸部门要积极收购。合同双方要认真履行经济合同。在没有完成合同之前,其商品不准在市场上销售,工商、物价部门一定要加强市场管理。出口商品内外销发生矛盾时,除关系国计民
生的少数重要商品外,内销服从外销。对供过于求的出口商品,省外贸部门要积极与外省出口部门组织横向联合扩大出口。出口商品(除外贸公司外)运出省外,除指定有关专业部门管理外,需经省计经委批准,否则铁路、交通部门不予受理托运。




1986年8月1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