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淮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2:16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淮政〔2008〕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和县、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县、区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以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要逐步实现编纂工作现代化,要配备必要的设备,逐步开展地方志数字化、网络化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以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志稿三审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依法审查,出具审查验收报告;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以公开出版。

  县、区正式出版或内部出版的各类志书(包括年鉴),须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30部进行保存。

  第十一条 市综合年鉴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县、区综合年鉴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地方志资料和地方志文稿;承编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存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依法及时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网站、地情资料库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志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区志书正式出版后,承编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应当支付稿酬的编辑工作人员支付稿酬。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按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完成编纂任务的,或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编纂,参照本办法执行。编纂方案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管理,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珠海市《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实行鼓励发展、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保障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学员的合法权利,并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全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发展总体规划,引导专业配置的方向。

  第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承担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任务,享受政府规定的培训补贴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审批、管理、指导等工作。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我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发展总体规划,专业配置的方向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属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属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筹设申请报告:应包括举办者、学校名称、章程草案、办学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和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等内容。

  2.申请人资格证明:属单位申请的,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属个人申请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3.资金证明:须由法定金融机构开具金额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且存期不少于1个月的资金证明。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筹设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必须重新申请。筹设期内不得开展招生、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审批机关同意筹设的文件。

  2.筹设情况报告和设立申请表。

  3.学校章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名单。

  4.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用合同。

  5.验资报告:须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固定资产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设立初级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须出具固定资产人民币20万元以上和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设立中级或高级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须出具固定资产人民币50万元以上和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

  6.学校校长、教师、财务人员名单及符合任职资格的证明文件。

  7.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

  8.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6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决定。

  审批机关应将新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名单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按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每两年换发一次,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动废止。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到期前三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评估换证的相关手续,对经评估符合要求的,由审批机关统一换发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取消其办学资格:

  (一)一年内未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组织学员参加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率低于90%的。

  (三)学员年度鉴定合格率低于50%的。

  (四)经评估不符合换证要求的。

  (五)被其它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丧失办学条件的。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制定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质量控制及检查制度,每年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进行质量控制情况检查,检查结果作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资质等级评估及办学许可证到期换证评估的主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对辖区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办学质量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的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必须在办学许可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依照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开展教学活动,不得超范围开展培训。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开,收费时应出具合法性票据。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明确,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点、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类别等事项。其内容不得超越办学许可范围,不得含有虚假、欺骗和误导的内容。

  招生简章和广告在发布前应报送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开班前应当将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学员花名册报送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学校应当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和教学管理制度,加强学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组织培训后的学员参加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国家职业资格鉴定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学员核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市外其它培训机构合作办学,培训项目超出其办学许可范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招生和教学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外培训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教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必须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招生和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遵守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名称、办学地址、法人以及分立、合并,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符合要求的,由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增设、撤销培训项目(工种)以及办学许可证记载的其它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在本市主要报刊上发布遗失公告后,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因故中途提出终止办学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注销手续:

  (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要求终止办学的申请。

  (二)董事会决议。

  (三)终止办学及善后问题处理方案。

  (四)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违法违规办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职业培训学校、中高等职业院校和其它机构在我市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分行外汇资金拆借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分行外汇资金拆借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和健全我行外汇资金拆借管理制度,规范外汇资金拆借手续,合理调度和运用全行外汇资金,提高我行外汇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行系统内外汇资金拆借均按直属关系由下一级行向上一级行提出申请,各级行一律不得越级拆借外汇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总行对下向分行的外汇资金拆借行为,各分行对其下属支行外汇资金的拆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据此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拆借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总行外汇资金的拆借对象仅限于已经在总行开有外汇帐户的分行。
第五条 总行向分行拆借外汇资金时,分别按周转拆借和项目拆借两部分核定限额。周转拆借用于弥补分行临时的头寸不足和对项目的临时搭桥贷款,项目拆借用于经总行批准后分行拆借总行资金发放的外汇项目贷款。

第三章 拆借额度的管理
第六条 分行本年度周转拆借额度于上一年12月核定,并在本年度6月份由总行进行调整。周转拆借额度按分行上年各项国际结算业务月平均金额的35%核定,但上年国际结算月平均金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按25%核定。分行从总行拆借的周转性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额
度。
第七条 分行上年存放总行资金(包括存放总行的活期、定期和准备金存款)的月平均余额应高于按上述方法核定的周转拆借额度。月平均余额低于本规定的不予核定周转拆借额度。
第八条 项目拆借额度按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复分行的项目金额及期限核定,当年拆借额度从总行批复之日起核增。

第四章 拆借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周转拆借期限有隔夜、七天、一月、二月、三月五个档次,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项目拆借的实际期限按总行批复的项目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表确定,采用滚动拆借方法,每次拆借期限为六个月,每六个月办理一次续拆手续,每次续拆时重新确定利率。
第十条 周转拆借利率原则上按同期LIBOR+0.75%确定,项目拆借利率原则上按六个月LIBOR+1.5%确定。LIBOR的具体数值以公布日(起息日前两个营业日)伦敦时间上午11:00时美联社终端第3750页和第3745页显示的数值为准。

第五章 拆借手续
第十一条 分行在核定拆借额度内办理拆借手续时,应向总行国际业务部资金处发出拆借申请电传(电传格式附后),并在电传次日向总行电话查询。如经总行确认无误,可于拆借起息日支用该笔拆借款项。
第十二条 总行收到分行拆借申请电传,审核无误后于拆借起息日贷记分行帐户。拆借到期日按拆借本息合计额主动借记分行帐户。帐户余额不足时按透支处理,并按透支利率罚收利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格式略。



19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