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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5:28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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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8〕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萍乡市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和缴纳行为,依照江西省政府《关于同意萍乡市开展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试点的批复》(赣府字〔2008〕6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为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纳人)。
第三条  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根据市政府的委托,负责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联系制度,研究解决征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乡镇、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协助地税机关开展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不得多征、少征或不征。同时,应主动为缴纳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六条  缴纳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缴纳人有权向主管地税机关了解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及缴纳程序等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章 管户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均属地税机关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管户。
第八条  地税机关按照现行税收管理范围,对本辖区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登记,建立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登记底册、分户档案和征收台账。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原煤的开采、调拨、使用(加工)、销售、运输全过程进行监控,对原煤的开采数量、来源渠道、销售流向和数量等信息进行采集、分析、比对,有效管理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管户。
第十条  缴纳人应当按规定要求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原煤生产、销售、库存的有关资料,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它信息。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征收,必须使用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专用收据。该收据由市财政局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为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缴纳凭证。
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专用收据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计征依据为所开采原煤的实际产量或核定产量。
第十三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征收标准为每吨5元。对煤炭平均发热量低于2000大卡的原煤开采单位,经申请并由市煤冶办、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联合审批同意,可以减为按每吨4元的标准计征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
具体计征公式为: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额=征收标准×原煤实际产量或核定产量
第十四条  缴纳人缴纳义务发生时间为原煤开采出的当天。实行按月自行申报缴纳的,申报缴纳的期限为每月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不能按月申报缴纳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次或者按日申报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人应向原煤开采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其中,属市本级地税机关征管的,应向市本级地税机关缴纳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缴纳地点需要调整的,由市地税局确定。
第十六条  采取查账征收、核定产量征收方式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每年对缴纳人进行一次征收方式鉴定。确定为核定产量征收的,年度内不得变为查账征收;确定为查账征收,但不能如实反映原煤开采数量和销售数量的,可调整为核定产量征收。
第十八条  对账簿健全,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费用的缴纳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生产台账和有关账簿记载的产量为征收依据。
对虽设置账簿,但不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和费用的缴纳人,以及不按规定设置账簿的缴纳人,采取核定产量征收方式。
第十九条  对实行核定产量征收方式的,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煤炭产量的具体依据包括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
对由委托站(卡)综合征收税费的缴纳人,可以按站(卡)统计的煤炭运送或转移数量核定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
(一)主要指标
1.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反映的产量;
2.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核定或统计的产量;
3.地税机关调查核实的开采、销售数量;
4.过磅单汇总表统计的销售量;
5.当期增值税折算的销售量;
6.按生产工人工资或耗电量折算的产量。
(二)辅助指标
1.上年同期产量;
2.统计部门公布的产量;
3.煤炭运销单位统计的销售数量。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坚持严谨科学、程序公开的原则核定产量,产量核定情况要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为简便征管,征纳双方可以依照煤炭资源税的征收环节、计税依据、核定方法、缴纳期限,将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一并进行申报缴纳和征收。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时,必须给缴纳人开具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专用收据。缴纳人以取得的专用收据进行帐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收的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解缴入库。县(区)、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设置过渡帐户。
第二十四条  缴纳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地税机关报告,并按规定缴清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缴纳人合并时未缴清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缴纳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缴纳义务;缴纳人分立时未缴清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分立后的缴纳人对未履行的缴纳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管的审计监督,确保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应收尽收和按规定入库。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将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申报缴纳情况纳入纳税评估和日常税收检查工作内容。日常检查由主管地税机关和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检查由地税稽查机构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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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业户收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业户收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有“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两种。为了简化收费手续,减轻个体工商业户的负担,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个体工商业户不进入集市经营的,应按我局与财政部联合发出的《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暂行规定》[(83)工商91号文]收取“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不收“市场管理费”。
(二)个体工商业户长期在集市固定设摊经营的,上述两种费用应合并由市场管理部门按月一次收取。收费率: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二点五;对从事劳务性经营的,最高不得超过收益额的百分之三。
(三)个体工商业户临时进入集市设摊经营的,除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业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外,市场管理部门可凭其营业执照收取少量的摊位费。
(四)“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根据国家规定各有不同用途,应分别设立帐户,专款专用。由市场管理部门按月一次收取的两种费用(上文第二项规定)的分成,“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一。具体分成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1983年8月12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

商资字[2005]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颁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以来,我国吸收外资处置金融资产(主要是债权资产)稳步发展,取得了良好成效。现就进一步规范吸收外资参与我国不良资产重组与处置,维护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的健康发展通知如下:

  一、为加快我国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允许向外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债权等不良资产,或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债务重组、债权追偿等不良资产处置活动,由于此类投资方式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面广,在审批时应从严掌握,凡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均应报请国家商务部批准,各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擅自批准企业设立。

  二、2000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了《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568号),明确规定取缔各类讨债公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各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讨债公司和变相讨债公司。

  三、各单位在审批经济委托、商务代理、管理咨询、财务咨询、资产咨询类外商投资企业时,应要求企业做出不得从事债务重组、债权追偿等不良资产处置经营活动的书面承诺。

  四、对于未经国家商务部批准超范围经营,擅自从事不良资产处置、债权追偿的,一经发现,速报国家商务部,凡按要求逾期不做整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五、请各单位收到通知后,即刻转发所属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办公厅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