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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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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规建发〔2008〕16号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心城市城乡规划审批实施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根据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的通知》(湘建规[2006]16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特制定《永州市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操作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主题词:城乡规划 放线、验线 办法 通知
抄 送:市法制办。
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2008年5月16日印发


永州市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
验线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将建设项目的规划放线、验线工作与建设工程的基槽验收、基础验收有效整合,将规划批后管理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有效结合,提高工作效率,有效遏制违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湘政发[200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州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放线、验线均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规划放线、验线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结合,按以下程序进行:
  放线→验线和基槽验收→复核验线和基础验收。
  在按上述程序操作时,对相应的工作环节均应按附表规定做好详细记录。

第二章 规划放线


  第四条 规划放线工作具体由规划审批经办科室负责组织(房屋建筑工程由规划管理科负责,市政管线工程由市政管线科负责),建筑市场稽查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市质安站)、建筑业管理科参与监督,市勘测设计院负责技术操作(现场测量、标桩、绘图制表)。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下列资料向规划审批经办科室提出规划放线申请。
  1、《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市政管线工程项目提供《市政管线工程规划审批单》);
  2、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3、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在申请规划放线前,牵头组织科室应负责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局有关科室(站、院)作好以下准备工作:
  1、平整场地;
  2、必要时通知利害关系人;
  3、核缴放线费用;
  4、备齐放线所需工具和材料;
  5、提供设计高程;
  6、复核地形图或工程设计定位图。
  第七条 规划放线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包括核收费用、现场测量标桩、交桩、在《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记录单》中做好记录并签字盖章。
  第八条 现场放线所测定的桩(点)由规划审批经办科室负责交付给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实地核验、移交桩点后,科(站、院)的经办人员、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均应在《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记录单》中签字。
  若该记录单不能当场制作,市勘测设计院应负责做好现场记录,科(站、院)的经办人员、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等应现场核验、当场签字,并将现场记录内容附于《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记录单》之后一并审核盖章。
  记录单由市勘测设计院负责制作,经规划审批经办科室审核盖章后方可生效。一式七份,其中市规划建设局存档二份,建筑市场稽查科、市质安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执一份,一份存放施工现场。
规划放线工作完成之后,牵头科室将规划放线结果告知城管执法部门驻政务中心窗口人员。
  第九条 《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记录单》中,对现场放线的内容记录应全面、准确。
  1、建设工程节点的测定、设置,除必须用坐标数据界定外,还应详细标注建设工程与用地界线、城市道路、其他建(构)筑物的相对位置关系。
  2、建设工程节点的定位应测定、设置桩(点),并应测定、设置引桩(点),详细标注引桩(点)与节点的相对位置关系。
  3、准确测定、记录建设工程的室内外标高。
  4、实测图附带地形图绘制,比例尺为1:500或1:200(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必须采取保护措施负责保管好桩(点)及其引桩(点),不得毁坏。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记录单》,到规划窗口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进行基槽开挖。

第三章 验线与基槽验收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验线与建设工程基槽验收同步进行,该项工作具体由市质安站负责组织,建筑市场稽查科、规划管理科、市政管线科、市勘测设计院参加。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在做好地基处理、完成基槽挖掘,基础工程施工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质安站申请验线和基槽验收。
经现场核实,基槽开挖不符合规划放线定位审批要求的,市质安站对工程基槽不予验收。基槽开挖符合规划审批放线定位要求,且基槽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方可进行基础施工。
  对规划验线不合格的,或者基槽验收不合格的,由市质安站负责下达整改通知书。
  验收合格的,站(科、院)的验收经办人员均应在《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验线与基槽验收记录单》中详细记录、确认签字。此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即基础工程施工。
  第十三条 市政管线工程在路基形成并经检测合格后,应向市政管线科申请验线,准确测定管道及检查井的管底、管顶标高,在《市政工程施工跟测及竣工测量回单》中记录、签字。

第四章 复核验线与基础验收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复核验线与基础验收,同步进行,该项工作具体由市质安站负责组织,建筑市场稽查科、规划管理科、市政管线科、市勘测设计院参加。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的基础施工至工程设计标高±0.000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质安站申请复核验线和基础验收。
  经现场核实,基础施工定位不符合规划放线审批要求的,市质安站对基础不予验收。基础施工定位符合规划放线审批要求,同时,基础质量安全验收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方可进行主体施工。
规划放线复核不合格的,或基础工程施工不合格的,市质安站负责下发整改通知书。
验收合格的,站(科、院)的经办人员在《永州市建设项目规划复核验线和基础验收记录单》中作好记录并签字。此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即主体工程施工。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报市政管线科核验,由市政管线科组织市勘测设计院,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工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应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上一道施工工序核验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和下一道工序的核验。负责各工序核验工作的站(科、院)发现该工序核验不合格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再重新组织验收。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整改的,不予验收备案,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并按违法建设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1、未经规划审批同意,擅自放线的;
  2、未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放线、验线、验收工作的;
  3、在技术操作中出现错误或弄虚作假的;
  4、未经验线或验线不合格,就以合格准予基槽验收的;
  5、未经复核验线或复核验线不合格,就以合格而准予基础验收的;
  6、发现有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不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整改到位,就准予进行下一道工序建设的;
  7、通知科(站、院)派员参加规划放线、验线而不派员参加造成工作失误的。
责任追究依照党纪、政纪和行政效能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根据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进行收费,对于翻建、扩建的项目、整栋联建的私房,酌情收取;对于周围用地和建设情况复杂的项目,应当进行现场详细测绘,测绘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收取。
  第二十条 若建设工程节点所设置的定位桩(点)及其引桩(点)被毁弃、破坏需重新测定的,酌情收取有关单位或个人一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放线定点,具体由规划管理科负责组织,市勘测设计院负责测量、标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办法发布前本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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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开发区鼓励电子产业集群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开发区鼓励电子产业集群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8〕75号


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开发区鼓励电子产业集群发展优惠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荆州开发区鼓励电子产业集群发展优惠办法



  为提高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入园企业竞争力,促进项目满园,推动电子产业集群化发展,尽快把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做大做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享受下列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进入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的半导体照明、太阳能光伏能源、汽车电子、通讯、白色家电及相关电子材料等企业。

 第二章 土地征用

  第二条 由荆州开发区统一征用,统一拆迁,统一补偿,统一供地。供地标准为“七通一平”,即通上下水、通电、通路、通天然气、通蒸汽、通电信宽带、通数字电视,场地平整。

 第三条 土地出让价格执行国家最低基准地价每亩11.53万元。土地报批后由荆州开发区国土分局按招拍挂程序供地。

 第四条 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投资强度(每亩不低于150万元,容积率不低于1.2),每亩奖励1万元。固定资产投资额(包括土地、土建、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四项之和)以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其中土地的价值按实际征地成本认定,核定时间为企业投产后1年内。

 第五条 进园项目按照投资客商与荆州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进区合同》要求缴纳土地款,先缴后奖。

 第三章 税收奖励

第六条 自投产之日起,企业所得税市级和荆州开发区留成部分实行先征后奖,前2年全额奖励,后3年用50%奖励。

 第七条 自签定进区合同之日起5年内土地使用税先征后奖。

 第八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政策。

 第九条 年缴税1000万元以上企业,其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市、区级留成部分5年内50%以上先征后奖。

 第四章 行政规费

  第十条 进入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的企业,市区级行政规费为零。

 第五章 公共平台建设

 第十一条 荆州开发区组织建设电子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鼓励入园企业自主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二条 荆州开发区为企业员工提供后勤保障服务。

 第六章 金融支持

  第十三条 入园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市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贷款。

 第十四条 积极融通银企关系,根据入园企业需求,协调银行为企业融资。

 第七章 人力资源保障

  第十五条 协助解决入园企业用工需要。

 第十六条 通过荆州开发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为入园企业免费提供员工短期培训。

 第八章 市场培育

  第十七条 对入园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在荆州市范围内有市场的,荆州开发区积极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支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广和使用入园企业的产品。

  第九章 投资服务

  第十八条 到湖北(深圳)电子工业园投资的电子企业均享受荆州开发区提供的“一站式”服务,由荆州开发区招商局负责全程代办,在相关材料齐备的情况下,7个工作日内办完相关部门(国土部门除外)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投资客商在荆州市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实行保姆式服务。每年定期召开企业家座谈会,专班走访企业,听取企业意见,认真解决问题,并及时反馈。

 第十章 其他政策

  第二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上、年缴税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投资者享有市政府给予“荣誉市民”所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重大项目,世界500强、国内100强企业来荆州开发区投资的,在土地征用税收奖励等方面将“一事一议”,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二条 凡在荆州开发区租标准厂房生产的电子企业,由荆州开发区对厂房租金给予奖励补贴,补贴后两年内月租金每平方米不超过6元。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政策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荆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本政策适用于2010年底以前入园企业。在执行本政策期间,国家、省、市出台更加优惠政策,以最优惠政策执行。








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3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1 年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咸宁市内湿地生态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的水体,表面常年或经常覆盖着水(或)充满了水,介于陆地和水体之间的过渡带,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 6 米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积极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咸宁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各级农业、水利、水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规划区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同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每年 2 月 2 日 “ 世界湿地日 ” 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范围内的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及湿地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二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六)组织环境监测;
  (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围网、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至 2013 年 4 月 30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