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收费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条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理范围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业主必须委托监理:
(一)国家、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赠款建设的工程;
(六)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未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业主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有关监理工作。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第十八条 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业主,由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 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业主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按照规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合格的工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签认。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业主建议更换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以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注册机关取消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进行虚假委托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收费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被监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与被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月3日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场、森工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设置审批免许制度,但应当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其中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由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复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99张床位以下的康复医院,299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以及县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3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有国家规定不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的;
(二)男性在70周岁以上,女性在65周岁以上的;
(三)个人在农村乡(镇)、村设置医疗机构的;
(四)城市(含县城)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数已超出每万人口设置一个医疗机构比例的;
(五)拟设置的非公立医疗机构距公立医疗机构的距离不足1公里,并拟设置的诊疗科目与公立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重复的;
(六)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
第九条 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获得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具有当地常住户口。
申请在省辖市设置诊所的个人,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三级医疗机构为3年;二级医疗机构为2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1年。超过有效期未按规定时限申报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有效期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在45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审查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有国家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的;
(二)医疗机构用房与居民共同使用同一通行道的;
(三)不具备专科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肿瘤、精神、传染、结核病科的;
(四)非公立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聘用男性超过70周岁、女性超过65周岁的人员、聘用无《行医许可证》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五)城市(含县城)的个体接生诊所。
第十六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含企业)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试(考核),取得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监制的《行医许可证》,方可进行执业登记。
公立医疗机构外聘离退休医务人员,应当进行技术考试(考核),取得《行医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活动。
第十七条 开设医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一)5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1万元;
(二)100-499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6000元;
(三)20-99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4000元;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少于2万元。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后,到主体医院登记机关进行执业登记,取得证照方可执业。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设立本分支机构的批件;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主体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三)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是主体医院的在编人员,房屋、设备、经费应当由主体医院提供;
(四)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服务以象、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因故停业7日以上30日以内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办理批准手续;停业30日以上1年以内的,除办理批准手续外,应当暂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1年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再度开业须重新申请设置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二)医疗机构评审证书;
(三)医疗机构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四)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五)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含企业)中从业卫生技术人员的《行医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或停业整顿期间的;
(三)评审不合格或未经批准不参加评审的;
(四)使用未经许可或不允许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的;
(五)擅自聘用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六)不按期缴纳按规定应缴纳费用的;
(七)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5年;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为10年。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许可证者应当自遗失或应当知道遗失之日起3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法组成。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命名原则。
含有“黑龙江”、“全省”、“省”、“东北地区”等字样以及跨地、市地域名称的、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以及“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名称的,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以“红十字会”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应当经省红十字会签署意见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在核准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医疗机构的牌匾应当规范。书写的格式应当突出主体。
第四章 执业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无消毒设备或无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门诊、住院病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病案。门诊病人超出15年不再来院就诊的,其病案可以下架登记销毁。住院病人病案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特殊病案应当永久保存。门诊和住院病案封皮应当规范。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确保医疗安全。
第三十三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报告单等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死亡证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确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应当经原登记机关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到定点亮证行医,按核准登记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
第三十七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应当按诊疗科目、服务范围附设药房(柜)。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并核发《带药证》。非公立的诊所,只能附带一定数量的常见病治疗和危重症抢救药品:西医诊所只能附带西药并不得超过40种;中医诊所只能附带中药,其中成药不得超过30种、饮片不得超过200种。单纯开设针灸、按摩、牙科镶复、医疗咨询等服务项目的,不准带药。
第三十八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未经登记机关批准,不得带徒从医。
公立医疗机构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取得《行医许可证》后,只能在一所医疗机构执业,不得多处受聘。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引进外埠医疗机构新技术、新项目并进行技术合作,应当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其外埠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取得《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医疗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承包给本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经营,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就医。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社区初级卫生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等卫生工作任务。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应当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法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行使监督管理权。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执法情况,并依法纠正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作出的决定,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直接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和管理。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出示由卫生部监制的医疗机构监督员的标志、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专家组成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三)擅自执业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的;
(四)以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向社会开放的;
(五)医疗机构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执行登记事项的;
(六)流动行医、集市摆摊行医和持假执照行医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将医疗场所出租或承包给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经营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文书、单据及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单据的。
第五十条 除急诊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的;
(二)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从事人工授精、器官移植的;
(三)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带药范围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及未按规定办理外聘手续的离退休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或未取得《行医许可证》,未按《行医许可证》指定地点行医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给病人精神造成伤害的、造成延误诊治的、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的,经所在单位查实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所收金额5倍罚款,最多不超过5万元。对不认真查实的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情形;
(二)发生二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处理的;
(三)未落实初级卫生保健任务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医疗机构有违价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定程序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政发[1986]19号《黑龙江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