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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6:00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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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1〕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质监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我市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水平,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州市政府质量奖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我市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或国际处于领先地位,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 广州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自愿、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广州市政府质量奖原则上每三年评选一次,每次评审前报省政府批准,每次获奖企业数量不超过5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设立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分管副市长担任评审委员会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成员由市党廉办,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和信息化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经贸局、卫生局、国资委、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安全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负责同志以及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评审委员会主任审定后公布。

  评审委员会成员任期自批准之日起至下届评审委员会成员批准之日止,评审委员会成员可连任。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决定和处理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审核评审管理办法,审定并公布评审委员会议事规则、评审委员会秘书处工作规则、评审员管理规定等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并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市质监局),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秘书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审定并公布。

  评审委员会秘书处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组织、推动、指导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

  (二)拟(修)订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及相应的管理制度等;

  (三)向社会公开招选评审专家,建立专家库,负责评审专家的培训考核,组建独立的评审专家组;

  (四)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广州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情况,提请评审委员会审定拟获奖企业候选名单。

  第七条 材料评审、现场考评、综合评价等评审工作由评审专家组按规定进行。

  第八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各区(县级市)质监局、市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本行业申报企业的培育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广州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5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

  (二)符合国家、省、市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产品或服务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相关证照;

  (三)具备健全的标准体系、计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品牌战略实施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外处于领先地位;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其经营规模、实现利税、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近3年(取平均值)位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五)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近3年国家、省、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顾客满意程度高;

  (七)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广州市政府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市的产业、环保、质量政策;

  (二)产品或服务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而未取得相关证照;

  (三)近3年有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及经查证属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3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的产品或服务有质量问题;

  (五)参加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不愿意承担社会责任;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国家自主创新产品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标准化创新贡献奖”等称号并在有效期内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已获得国家质量奖、广东省政府质量奖的单位,不再申报广州市政府质量奖。

第四章 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广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按照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执行。具体标准包括领导,战略,顾客和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和改进,经营结果等部分,标准总分为1000分。

  第十四条 广州市政府质量奖具体评价工作按《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价细则》实施。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

  评审委员会秘书处公布本届评审工作方案以及相关要求。

  (二)企业申报。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按规定日期报送评审委员会秘书处。(申报启动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

  (三)材料初审。

  评审委员会秘书处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相关专家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申报材料是否完备等进行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及时通知有关企业予以补充完善;对符合条件、材料完备的企业,将其申报材料送评审专家组评审。(申报截止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材料评审。

  评审专家组根据评定标准和其他评审要求,评审企业申报材料,形成初步评审报告,并按得分高低排序,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的候选企业建议名单(一般不超过10家)。(材料初审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现场考评。

  评审专家组对候选企业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材料评审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综合评价。

  评审专家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现场考评完成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七)秘书处评估。

  秘书处根据评审专家组提供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全面审核、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提出综合评估报告和建议获奖企业名单,连同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综合评价完成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八)审议公示。

  评审委员会对秘书处提交的综合评估报告、建议获奖企业名单以及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审议,确定获奖初选企业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秘书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公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九)审定报批。

  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定后公布。(公示结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出现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评审程序各工作环节所规定的办理期限。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六条 由市人民政府向获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颁发证书、奖牌,给予每家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十七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评审经费由市质监局在业务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终身不得参加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秘书处提请评审委员会报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并予以曝光。该企业此后连续两届不得申报市政府质量奖。

  (一)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环境污染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省、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严重不合格的;

  (三)出口产品经有关部门确认因质量问题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政府职能部门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发生重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案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七)其他违反广州市政府质量奖宗旨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发挥模范带动作用,推动广大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依法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本市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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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市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2009年第2次部常务会议精神,结合近年来我部展览工作实际,对2005年制定的《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展览工作,提高办展质量和效果,更好地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部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展览,是指以农业部、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名义,在我国境内举办(包括主办、联合主办、协办、支持)的各类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以及国际性会议附设的展览、展示会。
第三条 展览工作应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为宗旨,合理确定数量,规范管理程序,注重展览实效,着力培育品牌。
第四条 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归口管理农业部展览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办理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的报批手续,监督检查有关展览工作,协调解决展览有关事宜。
第五条 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原则上一年审批一次,由部常务会议审定。
农业部机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以及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于下一年以农业部名义举办展览的,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申报。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汇总审核后,拟订下一年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计划,统一报部常务会议审批。展览计划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场与经济信息司以办公厅文件印发。国际性展览还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特殊情况下,个别展览也可按上述程序单独报批。
各单位申报材料至少应包括:(一)展览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招商招展方案。新办展览,须提供办展的可行性报告;联合办展或委托办展,须提供相关协议。(二)具体承办单位办展条件说明材料。(三)以往办展的有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六条 在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计划之外,对有关方面邀请以农业部名义作为联合主办或协办、支持单位的展览,由业务相关司局提出意见,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批准。
对省级人民政府发来邀请的,按“支持特色、延续传统”的原则确定,每省支持数量一般不超过一个,优先支持富有地方特色的展览。对国务院其他部门发来邀请的,一般予以支持。对其他单位发来邀请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七条 原则上不再以农业部机关司局名义举办各类展览。
第八条 以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名义举办的展览,相关单位至少应于展览举办前6个月向业务归口司局提出申请,业务归口司局负责审批和监督,报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备案。
第九条 举办展览应严格履行申报、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举办展览。
第十条 已获批准的展览,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
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因故需要提前、推迟、停办或更改名称、地点、承办单位的,应提前向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以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名义举办的展览,因故需要提前、推迟、停办或更改名称、地点、承办单位的,应提前向业务归口司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主办单位应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提交书面展览总结。
以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名义举办的展览,主办单位应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业务归口司局提交书面展览总结,同时抄送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1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冀文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和抵押。

  二、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工业用地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经批准,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五)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 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赠与土地使用权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或相关生效的司法文书。进行其他类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当事人可委托公证机构实施法律监督。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如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可以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办理。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

  七、其他条文顺序,依次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