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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38:56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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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充分发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增强科技创新和自主创新能力,带动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和财政部有关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开发建设资金”)由市政府设立,主要用于滨海新区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以及招商引资等方面,相应建立科技创新基金、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招商引资基金。

第三条开发建设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滨海新区各区政府和管委会安排的配套资金。

(三)投资收益和存款利息。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开发建设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思想。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主要任务,充分利用并整合现有的机构和资金,建立治理结构科学、管理功能完善的资金管理体制,科学界定并合理安排专项资金,集中支持数量有限但水平很高的项目,打造国内领先、世界一流的设施和条件,为实现滨海新区的功能定位服务。

第五条开发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应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范管理、安全有效的原则,充分发挥开发建设资金的引导作用,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放大资金规模和效应。

第六条成立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领导任组长和副组长,市滨海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科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负责审定资金使用计划,确定重点支持项目。市滨海委、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市审计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一章科技创新基金

第七条科技创新基金由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基金三部分组成。

第八条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以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为基础,以滨海新区各行政区和管委会以及市科委的配套资金为补充,努力争取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和国家开发性金融的广泛参与和支持,吸引国内外最优秀的创业投资机构及团队进入新区,建立各类创业投资子基金,形成海内外的资金、项目、技术、人才向滨海新区聚集的机制和效应,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风险投资,使滨海新区成为我国科技创新源头和创业投资活动的核心区域。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要按照国际惯例进行运作和管理,积极整合现有的机构和人员,以充分发挥项目、资金和人才的集成效应。

第九条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加快滨海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充分利用国家的科技优势和我市的产业优势,建设国家级、市级的科技研发转化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开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和面向优势产

业的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购置和装备国际一流水平的大型科研设备,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资金主要由地方筹措解决。

第十条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基金。采取直接投资、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快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通过科技资源有效配置和共享,构建服务全社会的科技创新支撑体系。重点支持国家级开放型研究实验基地和工程中心建设,构建科学数据与信息平台等网络科研环境,建立国家级标准、计量和检测技术体系等。以上项目建成后,由市滨海委委托专门机构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章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主要采取直接投资和贷款贴息等方式,重点用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第十二条公益性基础设施是指符合滨海新区功能定位和“十一五”发展规划要求,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筹措建设资金,必须由市滨海委统一组织实施的跨区域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主要是指符合建设宜居生态城区要求,由市滨海委统一组织实施的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主要包括大面积园林绿化工程、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以及重点发展的循环经济项

第十四条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招商引资基金

第十五条招商引资基金主要用于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大型企业集团、跨国公司、金融机构、物流和航运企业在滨海新区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研发机构和研发中心。

第十六条招商引资基金采取一次性补助的方式。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总部、研发机构和研发中心的基地建设及其公共配套设施,按照注册资本金规模大小,给予不同数额的补助。

第十七条招商引资基金的补助标准参照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地税局制定的《天津市促进企业总部和金融业发展优惠政策》(津财金[2006)6号)执行。

第四章项目申报、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根据滨海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每年由市滨海委编制科技创新、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以及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计划,由滨海新区各行政区、管委会组织项目申报。

第十九条所有投资项目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和中介机构评估。市滨海委根据论证和评估结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条开发建设资金投资的所有建设项目,其涉及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程序,一律实行招投标制度。商品购置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二十一条开发建设资金拨付实行集中支付制度,由市滨海委财务中心根据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确定的预算,按照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视工程进度,通过规范、安全的资金拨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和商品服务供应商等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定期报告制度,由市滨海委按季向领导小组报告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每年年终向市政府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由市财政局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财政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由市滨海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和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对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经济社会效益和资产配置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报告领导小组。

第二十四条市滨海委应根据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调整和优化开发建设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绩效评价结果要作为以后年度开发建设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市审计局要依法加强对开发建设资金分配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开发建设资金进行适时跟踪审计,每年年度终了,要向市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和问题,市审计局有权提出撤销或终止项目的建议,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可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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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4〕24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巳经2004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萍乡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切实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城镇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符合政策规定在本市城镇安置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省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省属单位、市直、县(区)分级负责安置的办法。省属单位按省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执行,市直和县(区)由市政府分别下达安置计划。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全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采取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等办法进行安置。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计划安置要按照社会均衡负担和“按系统、按比例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根据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数量和接收安置单位的编制、职工人数、经济效益等情况,按比例下达安置计划和分配安置任务。
第七条 伤残、立功的城镇退役士兵和经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核批准作转业安置的士官,应当优先安置。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民政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待分配期间生活费。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置: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报到期限30日不到接收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二)接到安置通知,无正当理由逾期180日不报到的;
(三)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
(四)占用农业户口指标入伍的;
(五)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六)在农村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的;
(七)其他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
第十一条 接收伤残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每接收一人视为完成两人的安置计划任务。接收单位应当为伤残城镇退役士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非个人原因,不得辞退或者下岗。
第十二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指各接收单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确定的城镇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计划,因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难以落实,而自愿以提供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其所承担的安置义务。有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接收单位,自愿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应在安置计划下达后20日内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一定比例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省属单位有偿转移的经费标准,按省政府规定执行;市属单位有偿转移的经费标准,按每人3万元执行;县(区)属单位有偿转移的经费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有偿转移资金用于奖励超计划安置单位或进入安置保障金专户。有偿转移资金,是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筹解决;是企业的,可在管理费中列支。获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偿转移资金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专户。安置保障金的来源为市、县(区)财政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等。安置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奖励超计划安置单位。支出时由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五条 引导和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政府提供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的条件下,自主择业,政府不再安置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本人在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报到后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从安置保障金专户中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标准及办法。
1、城镇退役士兵的父(母)属省属单位的,按照省自谋职业的有关规定发放;
2、城镇退役士兵的父(母)属市属单位的,服役两年的退伍义务兵每人16000元;士官每人在两年义务兵的基础上超期服役每增加1年增发1000元。转业士官的安家费每人5000元;
3、各县(区)安置的对象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发放。
城镇退役士兵父、母分别在不同级别单位工作的,按高一级别单位的规定标准发放。
第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安置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完成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对不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先进单位。对造成一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邮电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邮电部


邮电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1993年1月4日,邮电部

一、为在邮电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和国家保密局发布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的邮电新闻出版范围:
(一)邮电部及部直属单位、代管单位、群众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地(市)局单位主办、出版的报纸、图书、杂志、声像制品;
(二)邮电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从事的对外新闻发布,以及旨在扩大社会影响而组织的各项活动,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发布的新闻和信息(语言、文字、符号、图表、图像)。
三、邮电新闻出版的保密要求:
(一)邮电新闻出版工作要遵守国家保密局发布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二)邮电新闻出版单位和相关的业务部门都有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职责和义务,加强联系,协调配合,防止在新闻出版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
(三)邮电新闻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提供公开发表的稿件、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者活动,不安排记者采访;如果有特殊需要,主办单位要慎重选择邀请的新闻单位和记者,接待记者时,应验明其身份,并说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
(五)邮电工作人员接受境外新闻单位聘请,受聘为特约记者、通讯员、评论员、撰稿人等,应事先经所在单位报请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六)邮电报纸、图书、杂志、声像制品出版部门的总编或主管编辑业务的社长负责出版物的保密审查。
(七)在邮电新闻出版工作中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界限不清时,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部门请示;邮电部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国家秘密被公开登载、报道时,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保密部门报告。
四、新闻稿件、信息发布(发表)的审批权限:
(一)邮电部组织的重大活动的新闻稿件、信息,邮部办公厅领导审核,其中重要的新闻稿件、信息应报主管部领导核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局和邮电部各司局提供发表的新闻稿件、信息,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领导和部相关司局领导负责审核。
(三)部直属单位对外提供发表的新闻稿件、信息,由本单位领导审核,其中涉及全局性的,须经邮电部主管业务司局领导复核。
(四)部代管单位、群众团体对外提供的新闻稿件、信息,一般由本单位领导负责审核。
(五)邮电部门的报纸、图书、杂志,凡刊载未公开发表的涉及邮电重大方针政策,邮电通信发展规划、邮电对外重大合作项目、邮电重大科技项目进展与成果、邮票发行与选题计划等全局性的稿件、信息,事先需送部主管业务部门审核。
五、邮电新闻出版单位应建立健全保密制度,要对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
邮电新闻出版工作人员,要了解和掌握邮电新闻出版方面的保密知识和规定,增强保密观念,自党做好保密工作。
六、邮电新闻出版工作中发生的泄密事件,要按照泄密事件查办规定认真查处;泄密事件涉及的邮电新闻出版单位和有关主管单位,要主动互相联系,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七、邮电新闻出版工作中因泄露国家秘密需要对出版物停发、停办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