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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钾肥价格管理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3:41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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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钾肥价格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钾肥价格管理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为适应国内外钾肥市场形势变化,保障钾肥供应,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完善钾肥价格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进价格管理。一般贸易进口钾肥港口交货基准价格改为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进口企业可以港口交货基准价格为基础,在上浮幅度3%、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制定具体港口交货价格。上述价格交货地点为港口码头。进口企业通过所属分公司(分销中心或其他非独立法人)在港口以外交货的,如发生财务费、仓储费等经营管理费用,可在港口交货上限价格基础上顺加不超过1%的综合经营差率销售;未发生财务费、仓储费等经营管理费用的,应执行港口交货价格。港口外交货发生的运杂费可据实收取。
  国产钾肥出厂价格及边贸进口钾肥销售价格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建立钾肥价格备案制度。一般贸易钾肥进口企业要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一般贸易进口钾肥到货量、进口成本、测算的港口交货基准价格、实际销售价格等情况以及每笔进口合同、关税缴款书、进口采购发票等有关凭证复印件报我委(价格司)备案;在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进口钾肥到货量、主要销售对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以及库存量等情况报我委(价格司、价格监督检查司)备案。
  三、加大对钾肥价格的监督检查力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对进口钾肥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钾肥进口企业不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港口交货价格、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严肃查处钾肥经营企业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
  四、实施时间。上述规定自2009年2月10日起实行。其中港口实际交货价格可以上浮3%的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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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民政发[2005]51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农村特困户救助制度,维护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完善农村特困户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贫困状况等因素,分类推进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全省按三类地区确定救助规模:一类地区为国家和省级确定的扶贫重点县(市),二类地区为经济发展中等水平县(市),三类地区为经济相对发达的县(市)和城市郊区。省级民政部门下达救助人数指导计划,县(市、区)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所在类别,结合本地财力和实际合理确定当地农村特困户救助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三条 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加强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宣传,公开救助政策、申报程序、救助对象,接受群众监督。各级民政、财政等部门要经常对救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常年居住在农村、家庭人均实际收入极低且常年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纳入当地农村特困户救助范围: (一)未享受五保待遇、无劳动能力且生活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家庭; (二)家庭主要成员痴呆傻残、无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成年、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三)因灾、因病及其它原因致家庭主要成员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救助对象。

  第五条 以下对象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 (一)已享受五保待遇的; (二)因具备赡养、抚(扶)养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造成被赡养、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农村特困户救助条件的; (四)其他经县(市、区)及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的。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户实行定期定量现金救助,必要时也给付实物救助。

  第七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以户为单位全员享受,目前救助标准月人均不低于10元。各地应从实际出发,针对救助对象家庭困难程度合理确定救助标准,不能平均发放。随着财政投入增加,各地可逐步提高人平救助标准,并对特殊困难对象实行重点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审批程序为:

  (一)个人申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家庭成员不同情况如实提供相应材料。个人申请要写明家庭住址、人口结构及致贫主要原因等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民小组提名并代写申请,报村民委员会初审。

  (二)村民委员会审核。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申请人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条件和救助规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出席村民代表会议人员必须达到成员总数的2/3以上。申请救助人员须经半数以上成员评议通过。被评议通过人员,须填写《农村特困户救助呈报审批表》,由村委会统一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各村上报的相关材料及时进行审核,查验评议记录,入户调查,据实填写农村特困救助申请家庭审查意见后报送到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接到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后,按不低于各乡镇上报救助人数20%的比例进行抽查。每年6月和12月集中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乡镇。

  (五)两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查同意的救助对象名单,通知所在村委会在公示栏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将审批结果在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同时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发《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从批准的下一个季度起发给其救助金;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或村委会。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拟救助金额和县、乡两级举报电话。

  第九条 申请审核程序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同一户口簿但未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虽然另立了户口,但仍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仍共同生活超过3个月以上的夫妇及子女,按同一家庭计算;正在服兵役、劳教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二)凡农村特困户救助政策中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对象申请救助,由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并提出具体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受理其申请。第五章 救助资金发放

  第十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通过银行、邮局或其他代发单位,按季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编制《特困户救助资金发放花名册》(或救助对象增减变动花名册)并加盖公章后,于每季度第1个月底前送达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盖章后,分送民政部门、代发单位,并于每季度第2个月将本期救助资金足额划拨到代发单位(第一季度救助资金必须在春节前拨付发放)。

  第十二条 救助金代发单位根据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的发放花名册建立发放对象个人银行帐户,于本季度结束前将财政核拨的救助资金分解记入个人帐户,并张贴发放通知。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直接到指定代发单位领取救助金。行动不便、无法到指定地点领取救助金的对象,交通不便、居住偏远的对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对象,其领款手续或食物购买可由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为村组干部、党员或救助对象亲属,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并与其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印鉴等相关资料由乡镇存档,同时送代发单位留存。

  第十三条 省按核定实际救助人数予以人年平100元补助,县(市、区)按照人年平不低于20元标准安排财政预算,确保落实到位,足额发放。各地要按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一定标准安排工作经费,用于保证农村特困户入户调查、建档、信息管理等相关工作支出。

  第五章 救助对象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制度。

  (一)建立救助对象年度核查制度。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实行一年一核查,一年一审定。乡镇每年组织专班,对享受特困户救助待遇的家庭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县级民政部门按比例抽查。对救助对象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按规定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调整或终止救助待遇手续。调整救助待遇的,在其救助金领取证中进行相应登记;终止救助待遇的,收回《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符合特困户救助条件的,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

  (二)建立救助对象公示通报制度。对农村特困户救助家庭,常年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委会村务公开栏或人群集中的地方进行公示和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确定专人,配备专柜,建立和保存特困户家庭档案。家庭档案材料包括户主申请、入户调查记录,救助待遇审批等有关材料。乡镇特困户救助档案主要包括家庭档案(或统计台帐)、入户调查记录。村级档案主要包括救助金发放名册、民主评议记录。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三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建立农村特困户救助家庭信息数据库。省、市两级数据库每年更新一次。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救助款物。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农村特困户救助条件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挤占、抵扣农村特困户救助资金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地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中国建设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内部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内部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了解建设银行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的情况,加强案件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侵害建设银行资金(含有价证券)和涉及建设银行枪支的下列(含未遂,下同)案件,要按本制度的有关规定上报。
一、诈骗案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诈骗资金数额较大的;进行金融票据、信用卡诈骗资金数额较大的;进行信用证诈骗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案件。
二、盗窃案件:盗窃银行资金的案件。
三、抢劫案件:抢劫银行资金和运钞车的(不论是否造成资金损失或人员伤亡)案件。
四、涉枪案件:守库、押运用枪支被抢、被盗、丢失的;利用配发枪支犯罪活动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枪支走火致人伤亡的案件。
第三条 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以公安司法部门认定的为准。未遂案件的认定标准为:虽未得逞,但已构成事实,或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列入案件报告内容:
1.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情况;
2.成功堵截、制止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为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事迹;
3.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 发案行保卫部门对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要立即报告上级行,其中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00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要在案发后12小时内逐级报至一级分行。
第六条 一级分行保卫处接到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00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报案后,使用《建设银行保卫部门案件报告表》(见附表一)一案一报,于24小时内报告总行保卫部。
第七条 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00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一级分行保卫部门要在案件基本事实审理清楚和结案后,向总行保卫部报告案件综合情况和结案报告。
第八条 案件综合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发案时间、发案单位、发案部位、内外涉案重点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现过程、作案时间、作案手段,涉案资金数额、资金流向及用资单位、人员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存单、票据的流失和追收情况,堵截、查处和防范措施等基本情况,结案
报告除上述内容外,还应有涉案人员处理结果。
第九条 发生涉案金融1亿元以上的诈骗案、10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一级分行分管安全保卫的领导要向总行进行专题汇报。
第十条 一级分行保卫处每月汇总本行系统发生的案件,于每月3日前将上一月发生的案件情况分别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诈骗案件统计表》(见附表二)、《中国建设银行盗窃案件统计表》(见附表三)、《中国建设银行抢劫案件统计表》(见附表四)、《中国建设银行涉枪案件统计
表》(见附表五)电传报送总行保卫部。当月未发生案件的行,在上报的报表中说明。
第十一条 一级分行每年1月5日前,向总行保卫部报送上年度《中国建设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统计年报表》。年内没有发生案件的行,在报表上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发生案件的行,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凡发案不报,而贻误案件查处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总行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照本制度制定相应的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执行,原下发的有关制度规定、统计报表停止执行。
附表略。



19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