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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审批综合受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6:40:29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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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审批综合受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175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审批综合受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行政审批综合受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保山市行政审批综合受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的行政审批管理是指在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由二个或二个以上行政部门组成的、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多个综合受理服务窗口,受相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管理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牵头,市政府办公室、市法制局、市监察局、市经合办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在执行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保山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保山市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试行)》;《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保山市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二章 综合受理行政审批窗口的职责及组成



第六条 综合受理行政审批窗口的职责

(一)受相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务工作,包括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办理时限、办理地点、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和依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行政审批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以及行政审批过程和结果的公开。

(二)按照受委托权限,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事项即接受咨询、受理、审核、登记、转报、督办、答复、办理和制作签署行政审批的批文、颁证。

(三)按照受委托权限,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

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对审批过程进行统一协调和督办;负责组织相关行政机关的代表,集中进行联合办理、联合查勘现场、联合办结。

(四)开展行政审批事项的申报材料电子化,网上预申报、受理、审批、文件归档及网上投诉、办件统计分析、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 综合受理窗口的设立原则

按照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行政机关职能、业务关系、关联程度、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审批期限、审批地点等情况,设立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各综合受理窗口。

(一)按归口管理原则。属同一系统的部门,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二)业务归类的原则。属不同系统的部门、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业务关系密切的,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三)行政审批事项关联原则。属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先后紧密相关的,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四)办件量较少、办理程序简单、审批业务单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委托有关行政机关,代理该机关在综合窗口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委托机关可不再派人进驻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

(五)因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委托综合受理窗口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在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单设受理窗口。但该行政部门可以实施综合受理或委托其它部门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涉及其它行政部门牵头办理的联办件,仍须纳入相关综合受理窗口集中受理。

(六)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设立专门窗口,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不便归类的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集中受理。

第八条 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设立以下综合受理窗口:

(一)企业设立登记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外经贸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部门为市工商局。其中涉及企业设立前置审批事项,由工商局设立登记综合受理窗口,负责统一受理并协调督促各前置审批部门办理。

(二)规划用地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地震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公安交警支队、市人防办,牵头部门为市国土资源局。

(三)建设工程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气象局,牵头部门为市建设局。

(四)公安综合受理窗口:市公安局现行全部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不进入或在各分中心办理的除外。

(五)工业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经贸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部门为市经贸委。

(六)农业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牵头部门为市农业局。

(七)财贸旅游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外经贸局、市旅游局,牵头部门为市财政局、市旅游局。

(八)教科文卫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计生委、市广电局、市档案局,牵头部门为市卫生局。

(九)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包括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无线电管理处、市总工会等中介服务机构。

(十)部分单位单独设立的行政审批受理窗口。

第九条 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由各行政机关派驻首席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2至5名,常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工作,其组织人事关系仍在原单位,日常工作接受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流程



第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可确定由一个牵头部门负责,在各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转报有关行政部门、分别由其提出具体审批意见后反馈综合受理窗口,由综合受理窗口根据各部门审批意见统一办结,或者由综合受理窗口组织并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审批事项属于当场可以办理的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当场审批。

(二)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并审核登记后,转报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依法按规定期限审批。

(三)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件,由综合受理窗口集中受理并审核登记后,由牵头部门按照程序,以串联审批或并联审批的方式,分别转报市级有关行政机关首席代表依法规定时限审批,并由牵头部门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和督办。

(四)需上报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最终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综合受理窗口负责集中受理,转报相关行政机关首席代表依法按规定时限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咨询、受理及审核流程:

(一)综合受理窗口受市级相关行政机关的委托,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务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程序的咨询,以及相关申报表格、材料及告知承诺书发放等工作。

涉及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综合受理窗口应一次性统一发放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申报表格、材料和告知承诺书。

(二)综合受理窗口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和相关附件材料后,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依法按照各部门的统一规范要求,根据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告知承诺书内容,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涉及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综合受理窗口应一次性统一受理涉及各相关行政机关的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

(三)经审核、行政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受理。

行政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原因,请其补充或修改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当场办理的流程:

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即当场审批,并制作签署有关行政许可证件和行政批文并颁发给相对人,现场办结。

经审批不予同意的,应当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同意的具体原因和理由,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的审批流程:

承诺件由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负责依法按照规定时限审批。首席代表收到综合受理窗口转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反馈综合受理窗口,按规定作出承诺。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件的审批流程:

联办件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并会同各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各相关行政机关首席代表收到综合受理窗口转递的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以本机关的名义签署意见或拟出批文,集中反馈综合受理窗口。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结:

(一)除即办件当场办结外,各综合受理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和相关行政机关首席代表签署的审批意见后,根据各行政部门首席代表审批意见进行办结。

(二)经审批同意的,综合受理窗口代表和相关委托行政机关,制作签署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批文颁发给行政相对人,予以办结。

(三)经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以口头告知或书面形式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和理由。

(四)综合受理窗口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负责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文书材料等进行整理归档,并转送各相关行政机关。



第四章 综合受理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 综合受理窗口负责填写,登记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情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等。由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各综合受理窗口负责审查和存档,不再转送市级各部门。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委托的首席代表或窗口工作人员,代表其部门在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签署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即为代表该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过程中发生登记不完整、不适当、不准确,有关行政机关不能据此提出审批意见,应针对存在问题请受理窗口补证或重新登记后,再行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综合受理窗口和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按要求需进入市政府投资便民服中心开展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不服从安排未进入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实施综合受理,擅自决定在各自行政机关受理的。

(二)未按本暂行办法要求委托综合受理窗口履行相关审批职责权限的。

(三)有关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审批,弄虚作假,违规审批,在规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按本暂行办法确定的职责分工,权限流程,业务规范执行,使工作受到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进入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开展行政审批事项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受理、审批情况进行记录、统计、汇总,并将情况提供相关单位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根据。各进驻窗口部门应主动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如有调整,要及时通报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法制局。

第二十四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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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22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7日



  青海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多渠道筹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由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和州(地、市)、县(区)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做好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收好、用好、管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其来源包括: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文化事业建设费、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新增建设用土地有偿使用费、排污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进行调整;

  (二)经财政部批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待国家相关政策明确后,另行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三)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增量中按2%比例提取资金,划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从西宁市、格尔木市(我省重点防洪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第五条从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提取范围和提取比例按月计提并划入同级财政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六条 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增量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根据中央下拨资金进度及时提取并划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拨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本级财政部门按月按比例提取并划入同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八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划入专户时,填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第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0329,“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

  第九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农田水利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水利建设工程项目前期费,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各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杭州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4目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市)邮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通信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公用性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快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政通信能力。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对违反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邮政部门对在邮政通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邮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社会对邮政通信的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发展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港口、市场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邮政设施建设的标准、定额和规范,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邮政局(所)和其他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听取邮政部门对配置相应的邮政设施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邮政设施,保证工程质量。设计需要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邮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邮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邮政局(所)的建设用地作为公用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划拨取得。邮政局(所)由非邮政单位出资建成的,按土建工程造价与邮政部门结算。
第十三条 依据城市规划建成的邮政局(所),必须专门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土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其他邮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和方便用户用邮的前提下,就近安排或者另行建设邮政局(所)和其他邮政设施,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火车站、机场、港口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为邮政部门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搂房必须在每一单元的地面层方便投递的位置,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与住户单元号码、楼号相应的标准信报箱,其费用列入工程预概算。居民住宅搂标准信报箱须经邮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己建成的居民住宅搂房或者新建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标准信报箱、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部门责成其产权所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补建。
第十七条 为便利邮政投递,新建、改建住宅楼房的地址名称、楼号、单元号码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有关规定装设明显、统一的标志。
因道路变迁、原地名已作调整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部门,以保证邮政通信的畅通;地名命名按规定不得重名,门牌号码在同一编制系列内不得重复。
第十八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在车站、大型商场、旅游点、城市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及其他必要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宾馆、厂矿、院校和其他单位需要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邮政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的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 邮政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未经邮政部门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普通邮票业务。
未经邮政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印、发行邮政编码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邮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并签订代办合同。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不得擅自经营信函、文件资料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邮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本地区的速递业务市场的管理、检查。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凡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按规定到邮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邮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集邮品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的集邮品;
(三)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
(四)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五)未经批准,拍卖未正式发行的邮资票品。
第二十五条 印刷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和规定;不符合标准和规定的信封和明信片,邮政部门不予寄递。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通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邮政设施的宣传教育。邮政部门应当建立邮政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持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搂房设置的标准信报箱、间(群)由产权所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或者更换;需要委托邮政部门维修或者更换的,所需工料费由委托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妨害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二)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四)涂污或者损坏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五)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六)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筒(箱)周围及邮政车辆必经的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政车辆通行;
(七)擅自向往宅搂房信报箱塞投非邮件物品;
(八)伪造或者冒用邮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伪造或者冒用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
第二十九条 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并确保邮件安全与优先发运。
邮政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三十条 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一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杭州市区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需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的,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并免缴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邮运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地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需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先于纠正或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确因发生交通事故情节严重或者不能放行的,有关部门应当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件代投人员和收发人员对所接受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或者冒领汇款。
对确实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搂房或者新建单位的产权所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登记的邮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提高工作质量。
第三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难用户;
(二)擅自中断正常的邮政业务或者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三)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冒领汇款,挪用用户报刊款;
(七)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第三十七条 邮政局(所)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和用户意见薄,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邮政信筒(箱)等设施应当保持清洁,并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邮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取。
邮政部门应当执行邮件传递时限规定,保证邮件的投递质量。
第三十八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法及其他服务项目;用户提出超出邮件投递服务规定的要求,经协商一致后,按照规定由用户支付特殊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新建单位和新建居民住宅楼房具备下列通邮条件,并已办妥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标准地名和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按规定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第四十条 邮政部门的服务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由于邮政部门的责任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或者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的,由规划、设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邮政企业冒用“邮政”字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邮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违法物品。对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
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销售自制的集邮品,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以及擅自拍卖未正式发行的邮资票品的,由邮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物品。
第四十四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以及伪造或者冒用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邮件代投人员和收发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件损失或者汇款被冒领的,由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