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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4:41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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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6号



现公布《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德宏珠宝玉石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珠宝玉石饰品是指以天然宝石、天然玉石、天然有机宝石和合成宝石、人造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及钻石、水晶、玛瑙、珍珠为原料,经过装饰性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辖区内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生产、经营和质量监督、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加工、销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监督和管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组织珠宝玉石饰品从业人员执业培训、考核和上岗管理工作。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处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投诉。
工商、旅游、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珠宝玉石饰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就珠宝玉石饰品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并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旅游等行政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申诉、投诉,接受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先进和质量信誉好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通报表彰。
  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置、监督管理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瑞丽检测站是法定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本州辖区内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接受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工作,所出具的检验数据不具法律效力。
第十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珠宝玉石饰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和经营者;
  (二)明码标价;
  (三)单件饰品标价超过5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附有彩色照片的检验证书或鉴定证书。无检验证书的标价超过5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不能销售;
  (四)单件饰品标价在500元以下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及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质量证明或依照本条第  (三)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填充、染色、覆膜、表面扩散等方法处理的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二)用人工(合成、人造、拼合、再造等)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三)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品牌;
  (四)强买强卖、采用不正当手段引诱消费者购买;
  (五)其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是由我州边境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和导游必须有针对性的提醒游客境外购物的风险,并发放相关警示资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珠宝玉石饰品标价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并由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检验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监督检验和仲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由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伪造、篡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检验证书或鉴定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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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43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是一项强国惠民政策,实施这项政策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边境沿海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改善民生。为进一步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提高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促进边境沿海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其中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
  第五条 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是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和海洋管理事务的地区。
  第七条 财政部按照陆地边境线长度、边境县个数、边境县总人口、行政村个数、边境一类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贸易额等因素,结合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补助范围,同时考虑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结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落实到有边境小额贸易的市、县(市辖区),由其安排使用。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九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向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解决边境沿海地区承担的中央事权、具有显著区域特点的支出责任,以及边境一线地区、海岛等特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地方财政部门在研究确定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范围时,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衔接,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包括国门建设及其周边环境整治,界桩、界碑的树立和维护,界河河堤及河道整治,沿海岸线保护,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对边民和民兵的补助机制等。
  (二)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包括在全国统一的“两免一补”政策基础上,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生生活费补助标准,扩大补助范围;实施“整村推进”,建设群众文化活动室、改造村民危旧房;建立和完善村卫生室制度,加强道路、桥梁、人畜安全饮水设施、敬老院、乡村中小学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基层政权建设,改善基层政府办公条件等。
  (三)促进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包括边境一类口岸运转,通关条件改善,边贸仓储、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为边贸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安排贷款贴息,支持企业技术培训、科研、创新、人才引进、提升服务水平等能力建设。
  第十四条 对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各级政府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边境事项。地方财政部门在安排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税务、海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依据程序客观公正、操作简便高效、结果横向可比的原则,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管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所辖边境沿海地区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情况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边境沿海省区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七条 对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9年3月31日财政部公布的《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9〕31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6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专项预案之一,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全面提高应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政治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减少食品安全事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是指食品(食物)在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经营、消费等环节中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
  第三条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成立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省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工作。主管副省长任总指挥,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任副总指挥,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粮食局、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省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应急救援工作,组建和管理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库,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修订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配套规范,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工作的新闻报道。
  省教育厅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协调、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对事件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鉴定工作,维护好事发地社会治安。
  省民政厅负责事件伤亡人员的安抚和善后处理工作。
  省交通厅负责组织应急运输力量,保证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受伤人员的疏散。
  省农牧厅负责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和相关产品的技术鉴定等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组织对私屠滥宰、加工注水肉、病害肉、酒类产销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省卫生厅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中的医疗救治,以及依法对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原因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省工商局负责依法开展流通领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依法开展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技术检验和事件原因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省粮食局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重大粮油食品安全的调查处理和相关产品的技术鉴定工作。
  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口动植物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和技术鉴定工作。
  第六条各市州、县区市政府应由主管领导负责,组建相应的应急指挥体系。

               第三章预测预报
  第七条食品安全事件预防工作要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方针。各相关部门要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地区进行监测,定期分析可能出现的食品安全隐患,及时提醒消费者,或定期负责向社会发布安全预警信息,并加强重点监管。

第四章应急响应
  第八条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指定值班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各级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都要指定联络员、联络电话,报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食品安全事件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食品安全事件预警等级划分标准
  (一)Ⅰ级(特大):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出现500人以上健康损害症状;
  (二)Ⅱ级(重大):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或出现300人以上、500人以下健康损害症状,或在学校、幼儿园等公共餐饮场所和省、市州重要活动期间发生影响重大、危害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
  (三)Ⅲ级(较重):一次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或出现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健康损害症状;
  (四)Ⅳ级(一般):无人员死亡,一次出现50人以上、100人以下健康损害症状。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事件已经发生,但尚未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县区市政府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通知,加强监测工作;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当地县区市政府应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向市州政府报告情况;达到Ⅲ级预警标准时,市州政府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向省政府报告情况;达到Ⅱ级以上预警标准时,省应急指挥部立即启动本应急预案,并向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委报告情况。
  第十二条基本应急程序
  各级应急指挥部得到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后,应初步确定事件性质、级别,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启动哪级预案的建议,逐级上报,并请示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决定启动后,应急指挥部要尽快组织实施,成立由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地方政府领导参加的现场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
  (一)应急准备工作
  组织医疗救护队尽快赶赴现场;组织专家组根据事件原因、性质、危害程度、波及范围等调查事故原因,分析发展趋势,并提出下一步防范措施。现场指挥部在征求专家组意见后,确定具体应急方案。
  (二)救援
  在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医护人员对健康损害人群进行医疗救治,根据“分级救治”的原则,按照现场抢救、院前急救、专科医护的不同环节和需要组织实施救护。接受事件健康损害者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当地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事件情况。
  (三)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现场指挥部应在充分听取专家组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终止应急工作请示,经省应急指挥部批准,由现场指挥部宣布终止应急状态。

第五章后期处置
  第十三条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各级应急指挥部要及时写出调查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情况;应急救援参加单位、投入人员和设备情况;应急救援过程、经费决算、实际效果;诱发事件或应急救援不力的主要责任单位和个人。
  (二)省民政厅要做好事件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及时处理和焚化遇难者尸体。
  (三)对重大和特大食品安全事件,由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或专家组,对事件的原因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对食品安全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件救援和调查处理,或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失当,索贿受贿、包庇事件责任者等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件适用于本预案。
  第十六条本预案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食品安全事件速报制度
     2、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接警处警中心及联络员通信录附件1:食品安全事件速报制度
  一、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件,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及时向市州应急指挥部报告,由县级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较重食品安全事件,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于24小时内上报市州应急指挥部,同时上报省应急指挥部,由市州政府或应急指挥部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应急指挥部。
  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于12小时内上报市州应急指挥部,并同时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省应急指挥部要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
  四、发生特大食品安全事件,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于6小时内上报市州应急指挥部并同时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省应急指挥部及时组织调查并作出应急处理。
  五、各级应急指挥部向上级报送食品安全事件情况时,同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六、食品安全事件速报内容。在24小时内提交的速报报告,应根据已获得信息,说明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并尽可能说明原因和发展趋势等。食品安全事件应急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提交食品安全事件调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发生的位置(包括镇、乡、村、组、点等);
  (二)发生的时间、伤亡人数;
  (三)事件简要经过、波及范围、主要临床症状、可能原因;
  (四)发展趋势;
  (五)已经采取的防范对策、措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