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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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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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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予以吊销执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予以吊销执照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57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予以吊销执照的请示》(苏工商[2001]14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公司法》第209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1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仍不能补足被抽逃出资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公司被抽逃出资后已不符合《公司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通过公司年检;公司被抽逃部分出资后,其剩余注册资本仍符合《公司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有关规定限期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在年检中将该公司定为B级企业。

二OO二年三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喀方)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喀方邀请,中方同意向喀麦隆派遣分为两组工作的医疗队,姆巴尔马尤医院十六人(包括一名由中国承担全部费用的管理人员),吉得医院十三人,共二十九人。

  第二条 姆巴尔马尤医院设:外科医生两名(其中骨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放射科医生一名,小儿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麻醉医生一名,针灸医生一名,耳鼻喉科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两名,化验师一名,药剂师一名,翻译一名,厨师一名。

  第三条 吉得医院设:外科医生两名(其中骨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放射科医生一名,小儿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麻醉医生一名,针灸医生一名,耳鼻喉科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一名,药剂师一名,翻译一名,厨师一名。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喀麦隆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喀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和互相学习。喀方派出化验师、药剂师、护士、助产士及其他医护人员与中国医疗队一起协调配合、共同工作。喀方担保中国医疗队员由于工作条件所限在他们工作中所发生的业务事故的责任。

  第五条 喀方同意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向姆巴尔马尤和吉德医院提供一定量的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喀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方提供药品售后的费用将按下列方式使用:
  ——70%用于重新购存中国药品和器械;
  ——30%用于改善医院医疗条件和医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以及支付从杜阿拉至医院的上述中国药械的运费。
  医院院长和中国医疗队长按月签发向双方卫生部呈报的售药收入清单。
  其支出由上述负责人共同签字办理。

  第七条 药品订单及其定价由上述负责人商定办理。

  第八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中国赴喀麦隆的旅费及其他们在喀麦隆工作期间的工资。
  喀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喀麦隆回国的旅费。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期间,喀方同时负担:
  ——住宿费(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和水电费);
  ——交通费(包括提供交通工具、车辆维修、油料和司机工资);
  ——医疗费、办公费和出差费;
  ——提供每人每月伙食和零用的十一万非洲法郎的津贴费。
  此项津贴费将由喀方每月拨付给中国驻喀麦隆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免交工资收入和津贴收入所得税。
  中国医疗队员在初次入居喀麦隆时,免交个人物品进口税。
  中国医疗队员结束工作离开喀麦隆时,喀方应保证将他们个人的合法收入汇出,或兑换成外币携带出境。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喀方规定的节假日,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照发津贴费。中国医疗队员由于工作原因,不能享受规定假期,即连续工作二十四个月,喀方应支付二十六个月的津贴费。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喀麦隆共和国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及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喀方为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时,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本议定书条款所规定的工作期满后返回中国。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和中国医疗队结束工作时,中方将把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期间所提供的医疗器械全部无偿地转交给喀方。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即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二月底止。

  第十五条 如喀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在雅温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代表
        祝有容           约瑟夫·奥沃纳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3月14日由我驻喀麦隆大使祝有容和喀麦隆卫生部长约瑟夫·奥沃纳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雅温得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