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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08:45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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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共同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一部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行为,其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承包经营。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需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占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填制《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审批表》(格式附后),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1.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见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核定经营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基数。

  (三)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文件、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审批表、资产评估价值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然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资产划转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提交《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审批表》和《资产评估价值确认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颁布前非经营性资产已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各部门、各单位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并在三个月内补办手续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验证审批。

  第六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比例按行政事业单位经核准实际转作经营性资产总值的1~5%(年率)征收。具体比例在审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时核准。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按年缴纳,在年度终了后的二个月内上缴财政专户,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财政部门将酌情按照欠交款额核减当年经费或专项拨款。

  征收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安排使用计划并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法强化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所获得收益的管理,承担对投入资本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督责任。针对不同的转移形式,进行如下区别管理:

  (一)凡以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内部的非独立核算附属营业单位,其收支要全额纳入部门、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决算。

  (二)凡以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应监督其按照现行企业的会计和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从经营单位所获得收益要全部纳入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决算。

  (三)凡以非经营性资产对外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和出租、出借,部门、单位所获得收益要全部纳入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决算。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经营管理、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在非经营资产转经营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主管部门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占用费的;

  (三)不经申请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

  (四)对于转作经营性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本收益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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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8号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返 回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作者:121.27.145.* 2008-10-14 17:02 回复此发言


2 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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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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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作者:121.27.145.* 2008-10-14 17:02 回复此发言


3 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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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切实推进 “统一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管理”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模式的建立,并在人员、场地、经费、办公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规程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工作,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1〕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保险”)包括长春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长春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两个险种。市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抓好工作落实。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组织实施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年度补贴资金;将享受待遇人员所需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缴费人员所需各级地方财政补贴及时划拨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等工作。

  社保部门负责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举报受理等业务;制定城乡居民保险工作计划并进行业务考核。

  第三条基层社会保障服务平台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保障所”)负责对参保人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相关信息,负责政策宣传、情况公示、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负责村民委员会新农保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具体负责新农保基础业务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同时负责享受养老待遇人员的生存认证工作。

  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负责对城居保参保人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相关信息,负责政策宣传、情况公示、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以及城居保基础业务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社区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同时负责享受养老待遇人员的生存认证工作。

  第四条经办银行负责通过银行服务平台实现城乡居民保险涉及的养老金发放和养老保险费扣缴等业务。即利用经办银行的网点、网络、自助机等平台,采取储蓄存折、储蓄卡等手段,为16—59周岁参保城乡居民扣缴保险费和为60周岁以上城乡居民发放养老金。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具有长春市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指定经办银行办理缴费存折(卡),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自愿选择档次进行缴费,一经缴费,当年不可变更;在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指定经办银行办理领取待遇存折。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持缴费存折(卡)或者领取待遇存折原件、复印件,以及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复印件,特殊参保群体(主要指残疾人)需同时携带有效证明原件、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提出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第六条 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负责收集、核对参保人员的基础材料。村协办员于每月5日前上报乡镇保障所审核。参保居民本人也可到乡镇保障所直接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乡镇保障所、社区负责初审参保人员的基础材料,采集数据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业务经办信息系统,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表》)并加盖公章。

  乡镇保障所、社区在录入(或导入)数据办理参保申报时,经办信息系统自动将新录入数据与全省新农保(城居保)数据库和全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数据库进行比对,确认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是否重复。如果出现重复,经办信息系统会进行提示,此参保人员将不能进入系统,由乡镇保障所、社区服务站上报社保局处理。

  第八条 每月8日前,乡镇保障所、社区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卡)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上报社保局。社保局在经办信息系统中复核乡镇保障所(社区)申报的信息,复核无误后,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确认。乡镇保障所、社区于每月13日前统一将《参保表》报人社部门。人社部门于每月20日前完成当月参保人员审批,乡镇保障所、社区将审批通过的《参保表》从人社部门取回后送社保局归档。月底前,乡镇保障所、社区工作人员到社保局取回复核未通过人员资料,修正后重新报送。社保局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并及时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卡)复印件等材料归档备案。

  乡镇保障所、社区在参保登记、信息录入等业务经办环节遇到的疑难问题,由社保局负责解答咨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银行存折号(银行卡号)、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委会(社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变更表》。村协办员(社保专干)检查相关证件材料齐全后,于每月5日前将材料报乡镇保障所、社区。参保居民本人也可到乡镇保障所、社区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变更银行存折号(银行卡号)的参保人员,由本人先到经办银行更换储蓄存折(银行卡)后,再到村委会(社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乡镇保障所、社区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业务经办信息系统,于每月8日前将相关材料上报社保局,根据乡镇保障所、社区报的相关材料,社保局对系统中的变更信息进行复核,无误后在《变更表》上盖章确认。社保局对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参保人员变更缴费档次时,当年缴费划扣未成功的,变更的缴费档次从当年起执行,当年缴费划扣已成功的,变更的缴费档次从次年起执行。

  第十条参保人员需要变更缴费标准的,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到村委会(社区)填写《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变更表》),签字确认下一年度缴费标准。未按规定时间填写《变更表》的人员,视同按上一年度缴费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跨县(市、区)转移、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城乡居民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代理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委会(社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村协办员或乡镇保障所、社区社保专干填写《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表三,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携带以下资料到社保局办理。

  (1)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出国(境)定居证明;

  (3)户籍变更证明;

  (4)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5)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提供社保机构出具的已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6)参保人员死亡的,乡镇保障所、社区应要求相关人员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或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出现土葬或在外地发生死亡无法提供证明的,也可由村委会开具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检查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代理人)提交的《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乡镇保障所、社区初审无误后,将参保人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到经办信息系统,并在发生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跨县(市、区)转移或死亡等情况的一个月内,每月8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社保局。

  社保局根据乡镇保障所、社区提供的注销相关材料,在经办信息系统中复核,无误后,在《注销表》上加盖公章。参保缴费人员办理保险关系注销由社保局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社保局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保险关系,并及时将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城乡居民保险与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未出台时,参保人员发生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保局可以对其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待制度衔接办法出台后,按照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险费收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卡,年度内随时缴费,社保局按月划扣。参保人员在城乡居民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应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须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社保局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在信息系统中进行个人缴费核定,征集并生成银行批量代扣报盘文件并交给经办银行,每月25日前报盘回盘完毕。

  乡镇保障所、社区每月在经办信息系统中查询参保人员缴费情况并反馈给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由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负责对参保未缴费人员进行缴费提醒。参保人员首次缴费月份作为参保时间,至每年的12月10日止,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当年按中断缴费处理,中断期间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又恢复缴费的,社保局正常记载其缴费情况,参保人员不需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到乡镇保障所、社区填写《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附表四,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表》)。乡镇保障所、社区将《集体补助表》录入经办系统,并于每月8日前将《集体补助表》上报社保局。村集体或补助单位也可到社保局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社保局对《集体补助表》进行复核,无误后在《集体补助表》上加盖公章,于每月13日前将《集体补助表》返回乡镇保障所、社区,由乡镇保障所、社区返给村集体或补助单位。村集体或补助单位持《集体补助表》到经办银行,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社保局指定账户。经办银行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社保局。社保局收到到账凭证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到账信息录入经办系统,将补助或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并从到账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六条选择性补缴或中断补缴的参保人员,到经办银行完成补缴后,持银行卡(存折)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办理补缴手续,按照所选的补缴档次填写《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申请表》(附表五,以下简称《补缴表》)。参保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在《补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

  乡镇保障所、社区初审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经办系统,于每月8日前将上述材料报社保局。社保局于每月15日前将符合补缴条件参保人员的补缴信息传递至经办银行。

  经办银行按照第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补缴批扣、传递信息。社保局按照第十四条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记载个人账户,并从参保人员补缴到账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社保局按照国家规定,以每位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号为标识,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是参保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享受待遇条件时计发养老待遇的主要依据。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新农保时,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社保局将个人缴费额和财政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社保局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明细表》(附表六,三联),其中一联交财政部门。

  选择性补缴的参保人员完成选择性补缴后,社保局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选择性补缴地方财政补贴明细表》(附表七,三联),其中一联交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可到参保地的乡镇保障所、社区查询或打印《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八,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咨询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乡镇保障所、社区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乡镇保障所、社区向社保局提交书面报告,社保局及时处理并将正确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后的记录,社保局通过乡镇保障所、社区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参保人员。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条 社保局每月5日前通过经办系统提醒所属乡镇保障所、社区,乡镇保障所、社区按村、社区查询并生成次月达到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参保人员的《吉林省拟申领新农保(城居保)待遇人员通知表》(附表九),交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乡镇保障所、社区将当月到龄人员名单整理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到社保局办理待遇核定等手续。参保人员须在到龄之月前完成缴费后才能按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保局对城乡居民保险参保人员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时,确认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核定待遇,并打印生成《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十)。乡镇保障所、社区将社保局工作人员签章后的《城乡居民保险待遇核定表》报人社部门审批后,回到社保局复核,复核通过后复核人员签章,进入发放状态。

  人社部门审批后,乡镇保障所、社区通过经办信息系统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公示表》(附表十一),于每月15日前交给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乡镇保障所、社区在每月20日至下月9日期间到社保局办理享受养老金人员增减变动手续。

  社保局在每月10日至19日之间对符合享受待遇条件人员进行当月养老金发放核定,形成养老金发放数据信息,向经办银行报送发放报盘文件,打印《社会保险待遇拨付单》,将养老金发放数据信息及转账支票送交经办银行。

  经办银行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领取待遇人员银行卡(存折)内,对发放信息有误,未能按时发放的经办银行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社保局反馈。月末前,社保局将支付信息录入经办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社保局从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符合领取待遇条件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如发生享受待遇人员银行卡遗失等情况,先由参保人员就近到经办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存折)挂失、开立新卡(折)后,及时向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报告情况。由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每月统计汇总,填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银行卡(折)丢失补办信息明细表》,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再由乡镇保障所、社区汇总录入系统,填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银行卡(折)丢失补办信息明细表》(以下简称《补卡明细表》),由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乡镇保障所、社区公章,于当月10日前,报送社保局,社保局凭《补卡明细表》办理养老金发放银行卡号变更复核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于发生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到村委会(社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表》,提供证明材料。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应于每月规定时限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乡镇保障所、社区审核无误后,填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待遇终止情况明细表》(简称《注销明细表》)并录入系统,于每月20日至下月9日期间报社保局。社保局凭《注销明细表》进行待遇终止复核,并对个人账户有结余的进行一次性支付结算,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表》(附表十二)。

  享受待遇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享受待遇人员养老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家属应在其死亡当月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村委会、社区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领取待遇人员家属未及时将死亡信息告知村委会、社区或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多发养老金应从其个人账户余额中扣除,余额不足的,由乡镇保障所和社区负责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享受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由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及时填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情况表》,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再由乡镇保障所、社区汇总录入经办系统,填写《享受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乡镇保障所、社区公章,于当月10日前报送社保局。社保局凭《情况表》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被判刑或劳动教养人员服刑期满后,在服刑期满下月开始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城乡居民保险制度实施后,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享受养老待遇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服刑期间的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六条领取待遇人员对养老金有异议,可要求重新核定,由乡镇保障所、社区提交包含本人签字的书面申请报告报社保局,确需复查的,社保局应及时对申请人养老金进行重新核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保局负责城乡居民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城乡居民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城乡居民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在经办银行开设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收入户用于归集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八条享受待遇人员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与账务处理。每年年初,社保局根据当年60周岁以上户籍人口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做好全年财政补贴预算,提出财政补贴计划,并填写本年度《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附表十三),经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汇总,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核。社保局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政府补贴收入—基础养老金补贴”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级、地(市)级、县(区)级进行明细核算。社保局与财政局按月对账。

  第二十九条参保缴费人员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与账务处理。每年年初,社保局根据预测参保缴费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政府补贴金额,填写《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经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汇总,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核。社保局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政府补贴收入—个人缴费补贴”科目中核算,并按省级、市级、县(区)级进行明细核算。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社保局根据实际参保缴费人数和财政补贴补贴额与市财政局进行结算。

  每年年初,市财政局核准《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后,将市、区两级财政应该匹配的财政补贴资金统一划入城乡居民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年底时,由各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结算财政补贴资金。

  第三十条基金决算。每年年末,进行基金决算。社保局在12月31日零点前,按省局年终零点决算编制工作要求,核对各项收支业务,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账,并逐级上报汇总本级决算和下级决算。社保局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相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

  第七章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转移的,转出地社保局应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城乡居民保险试点地区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委会(社区)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表十四,以下简称《转入申请表》)。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5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

  转入地乡镇保障所、社区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经办信息系统,于每月8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上报社保局。

  转入地社保局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社保局寄送《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十五,以下简称《接收函》),或者将《接收函》通过乡镇(街道)保障所返给参保人员。

  第三十三条 转出地社保局接到《接收函》后,核实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附件十六,以下简称《转移表》),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经办银行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级社保局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注销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同时通过邮寄方式将《转移表》寄送给转入地社保局,或通过乡镇保障所、社区返给参保人员。

  第三十四条 转入地社保局收到《转移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收处理,依据《转移表》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已达到享受待遇年龄,需要跨县(市、区)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三十六条城乡居民保险参保人员与城镇职工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重复问题的处理。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和乡镇保障所、社区发现新参保人员与城保数据库身份证号码重复时,收集重复人员参保登记表和身份证复印件,报送社保局处理。

  第八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等相关部门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城乡居民保险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和乡镇保障所、社区要积极开展城乡居民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做好记录,并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应建立举报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每年应会同乡镇保障所、社区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社保局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社保局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管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

  第四十一条 城乡居民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附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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