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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安全基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21:56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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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安全基准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5 号


摩托车安全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提高摩托车的安全性,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摩托车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摩托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准予上道路行驶号牌与行驶证的技术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摩托车分为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四种。轻便摩托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发动机气缸总排量不大于50cm3的两个或三个车轮的机动车。二轮摩托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cm3的两个车轮的机动车。边三轮摩托车是指右边装有边斗,最高设计车速大于ⅸ50km/h,ⅹ或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cm3,且空车质量不大于400kg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是指有三个车轮,最高设计车速大于ⅸ50km/h,ⅹ或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cm3,且两个后轮与前轮对称分布,空车质量不大于400kg的机动车。

第二章 车辆的认定标记

  第四条 商标或厂牌标志应牢固地安装在车身前部或左右两侧易见部位。
  第五条 车辆金属铭牌应标明厂牌型号、标定功率、出厂年月和生产企业名称,并固定在易见部位。
  第六条 发动机、车架的编号应当分别打印在发动机曲轴箱和车架易见部位,字体高度应大于5mm,深度大于0.2mm,两端应有起止符号。

第三章 乘人与载货的核定

  第七条 轻便摩托车核定乘坐驾驶员1人。
  第八条 二轮摩托车核定除驾驶员外乘坐1人。
  第九条 边三轮摩托车核定除驾驶员外,主车和边斗有固定座位的各乘坐1人。
  第十条 有驾驶室的正三轮摩托车,转向操纵装置设于左侧,内部宽度大于1200mm并有座位的,驾驶室核定除驾驶员外乘坐1人。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核定乘坐驾驶员1人。正三轮摩托车车厢有固定座位,发动机气缸总排量不大于250cm3的,核定乘坐人数不得超过2人;发动机总排量大于250cm3,核定乘坐人数不得超过4人。
  第十一条 正三轮摩托车的载质量可按出厂规定核定。如与下列规定不一致的应按下列规定核定:发动机气缸总排量不大于250cm3的,不大于200kg;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250cm3的,不大于400kg。

第四章 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外廊尺寸(一)轻便摩托车外廓长、宽、高分别不得大于1.8m、0.8m、1.1m;(二)二轮摩托车外廓长、宽、高分别不得大于2.5m、1m、1.4m;(三)边三轮摩托车外廓长、宽、高分别不得大于2.7m、1.5m、1.4m;(四)正三轮摩托车外廓长、宽、高分别不得大于3.5m、1.5m、2m。
  第十三条 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空载状态下,左右侧倾稳定角应大于25°。
  第十四条 车辆外观(一)车容整洁,无脱漆现象;零部件齐全,安装牢固,联结可靠,技术性能良好;无断裂、开焊、变形和漏油、漏水等现象。(二)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的方向把、导流罩等左右对称的零部件,离地面的高度差不得大于10mm;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室、车厢等左右对称的零部件,离地面高度差不得大于20mm。
  第十五条 发动机启动和运转正常,无异响。
  第十六条 转向系(一)方向把应操纵灵活,不得有摆振、阻滞、跑偏或其他异常现象。(二)转向系应有转向限位装置,转向轮向左或向右转角: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不得大于48°;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大于45°。转向时各部件不得发生刮碰。
  第十七条 制动系(一)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的主车应当设置前、后轮相互独立的行车制动装置。(二)行车制动系的手制动握把或脚制动踏板应有自由行程,在握把或踏板全行程的四分之三以内应达到最大制动效能,且握把力或踏板力分别不得大于200N、400N。车辆在只有驾驶员操纵状态下,在附着系数为07平坦的水泥或沥青路面上进行紧急制动时,制动距离和跑偏量应符合下表规定。用检测制动力设备检验制动效能时,在只有驾驶员操纵状态下,前、后轴的制动力应分别不小于前、后轴荷的60%、50%。(三)正三轮摩托车必须设置驻车制动装置,能保证车辆空载在20%的坡道上不溜动。用检测制动力设备检验驻车制动效能时,在只有驾驶员乘坐状态下,制动力不小于空车质量的18%。
  第十八条 照明、信号装置及其他设备(一)前照灯的光色为白色或黄色,配光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在不大于标定功率的转速下,远光的发光强度:轻便摩托车不小于4000cd;二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不小于10000cd。(二)除轻便摩托车外,前照灯应有远、近光变换性能,且近光不眩目,其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三)摩托车前、后部的左、右两侧应各装一只黄色的转向信号灯。左右转向信号灯内缘距离应大于200mm;功率不小于6W;显示面积大于2000mm2;闪亮频率为1~2次/s。(四)正三轮摩托车后部的左右两侧应各装一只红色的制动灯,其他摩托车后面应至少装设一只红色制动灯,每只灯的功率不小于10W;显示面积不小于6000mm2。制动灯的启闭由制动踏板控制。(五)摩托车的后部应装设号牌灯,与位灯同时启闭,号牌灯亮时,夜间在20m处可看清号牌。(六)摩托车前、后部应分别装设白、红色位灯。位灯的功率不小于3W,显示面积不小于1500mm2。(七)摩托车应安装仪表灯。仪表灯亮时,应使所有仪表清晰可见,且不眩目。仪表灯与位灯同时启闭。(八)摩托车的左右侧及后部应各设一只园形或方形的反射器。反射器颜色为红色或黄色;显示面积不小于1500mm2,夜间被灯光照射时,可视距离不小于150m。(九)摩托车应安装车速表。车速表在40km/h时,允许误差为-10~15%。(十)摩托车应安装喇叭,其声级在车前2m,高度1.5m处测量为90~150dB(A)
  第十九条 车轮(一)车轮端面摆动及径向跳动量应不大于3mm。(二)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的主车前后车轮中心应在同一平面内,允许误差不大于5mm。(三)轮胎花纹深度应不小于2mm。
  第二十条 其他(一)车辆的任何部位不允许有使人致伤的尖锐突起物。(二)驾驶操纵装置布置合理,能够保证正常驾驶操作。(三)驾驶室挡风玻璃应用认证合格的安全玻璃,并有自动刮水器。(四)左右各设置一面后视镜。(五)除后视镜外其他部件不得超出车身。(六)应有车锁。(七)应有号牌安装位置或安装架。
  第二十一条 摩托车排放及噪声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所指不大于、不小于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基准所称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本基准从1994年4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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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居住权人往往是基于血亲、姻亲或合意而取得居住权,从其法律特性而言,居住权又往往具有稳定性、无偿性和不可转让性。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制约不动产物权的自由处分,居住权也是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社会和法律应予以尊重和保障。

  【案情】

  孙大鸣的父母早已离异,其兄妹三人均由其父孙志坚抚养成人。郝淑春是县工业品公司职工,与前夫共生有四个子女。1980年,孙志坚经人介绍与郝淑春结婚。1996年,孙志坚的工作单位县汽配公司决定集资建房,因孙志坚夫妇无钱集资,遂召集双方子女商议,后共同商定:集资房由孙志坚夫妇居住,产权归出资人孙大鸣所有。1999年,集资房建成后,孙志坚分得了县城城园路汽配公司家属楼二单元301室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孙大鸣名下,此后,孙志坚、郝淑春夫妇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09年8月,孙志坚非正常死亡。嗣后,孙大鸣提出要将该房出售,并多次要求郝淑春搬出,而郝淑春予以拒绝。2011年7月,孙大鸣将301室房屋转卖给李健、刘小燕夫妇,并办理了房产过产手续。此后,因郝淑春不同意搬出,双方酿成纠纷。李健夫妇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郝淑春归还居住房,在诉讼中,孙大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孙大鸣曾对讼争的301室房屋拥有所有权,此后,孙大鸣将该住房出售给原告李健夫妇,并办理了产权过产手续,现该房的所有权人李健夫妇提出要被告郝淑春腾出该房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郝淑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县城城园路汽配公司家属楼二单元301室搬出,并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李健、刘小燕。

  被告郝淑春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被告郝淑春之夫孙志坚有集资建房指标,但因无钱集资才与双方子女商议集资,最后共同商定由孙大鸣承担集资义务,产权归其所有,但集资房应归孙志坚、郝淑春夫妇居住使用,这一约定合法有效,郝淑春由此合法取得了集资房的居住权,该项民事权利既不因其夫去世而丧失居住权,亦不因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而消灭,孙大鸣在无视郝淑春的居住权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转让房屋,其行为既违背了当初集资建房约定,也有悖于尊老爱老的社会公德。本案的李健夫妇虽依房屋转让合同取得房屋产权,在遇到转让方不能依约交付房屋致受让方不能行使物权时,受让方李健夫妇只能依转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向转让方孙大鸣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享有合法房屋居住权的郝淑春主张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告李健夫妇的诉讼请求。

  【评析】

   1.依合意而取得的居住权具有稳定性。目前,居住权仅在《婚姻法解释(一)》,《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从而界定了居住权作为法律概念的性质及基本内容,由此看出居住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居住权属于物权。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权利,无须房屋所有人的积极配合,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其次,居住权一般具有长期性、终身性。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终身;第三,居住权通常不可转让或继承。第四,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具体到本案中,郝淑春与其夫孙志坚与出资人孙大鸣在商议如何集资建房时,明确约定了郝淑春、孙志坚夫妻对集资房享有居住权,这种约定,实际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该约定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取得居住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双方在约定中未明确居住权的期限,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终身。因此,郝淑春对讼争的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

  2.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有效制约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标的物的自由处分。通常,房屋居住权依附于房屋标的物的存在而存在,并伴随着标的物的灭失而丧失,也就是说,房屋转让权与居住权是可以分离的,或者说,居住权不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移转而丧失,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充分尊重和保障居住权人的居住权。从法律层面说,房屋所有权人在转让房产时,应事先取得居住权人的同意后方可自由行使处分权,也就是说,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有效制约同一标的物上的物权的自由处分,否则,构成民法上的侵权。本案中,孙大鸣无视他人居住权在未取得郝淑春的许可下而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显然侵害了郝淑春的居住权利,理应受到道义和法律上的制裁。本案中的李健夫妇买受孙大鸣的房产后不能正常行使物权,只能依合同转让关系向孙大鸣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享有居住权的郝淑春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改判驳回原告的请求是对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修订后的《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国办发〔2000〕57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
卫 生 部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有效预防和快速应对、及时控制鼠疫疫情的暴发和流行,最大限度地减轻鼠疫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相关预案。
  1.3 工作原则
  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依法规范、科学防控;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加强宣传;强化监测、综合治理;快速反应、有效处置的原则。
  1.4 鼠疫疫情分级
  根据鼠疫发生地点、病型、例数、流行范围和趋势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将人间鼠疫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1.4.1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
  (1)肺鼠疫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
  (2)相关联的肺鼠疫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发生鼠疫菌强毒株丢失事件。
  1.4.2 重大鼠疫疫情(Ⅱ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鼠疫疫情(Ⅱ级):
  (1)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下同)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或败血症鼠疫病例;
  (2)相关联的肺鼠疫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腺鼠疫流行,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生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地)。
  1.4.3 较大鼠疫疫情(Ⅲ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鼠疫疫情(Ⅲ级):
  (1)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生肺鼠疫或败血症鼠疫病例数1~4例;
  (2)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腺鼠疫流行,1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19例,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市)。
  1.4.4 一般鼠疫疫情(Ⅳ级)
  腺鼠疫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1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1~9例。
  2 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指挥机构
  卫生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国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特别重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国务院提出成立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成立地方鼠疫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成立国家和地方鼠疫应急指挥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2.1.1 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国务院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同志担任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总指挥,卫生部部长担任副总指挥,负责对特别重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做出处理鼠疫疫情的重大决策。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确定,主要有卫生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民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农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民航总局、工商总局、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旅游局、新闻办、红十字总会、中央宣传部、总后卫生部、武警总部等。
  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卫生部:负责组织制订鼠疫防治技术方案,统一组织实施鼠疫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和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并进行检查、督导;开展疫区卫生处理,对疫情做出全面评估,根据鼠疫防控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鼠疫疫区的建议,制订鼠疫疫情信息发布标准,授权有关单位对外及时发布鼠疫疫情信息,负责组织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发展改革委:紧急动用国家医药储备,迅速向疫区提供预防、控制疫情和治疗患者以及消毒等方面的储备药品和器械;及时组织调运疫区人民生产、生活所必需的物资。
  外交部:做好鼠疫应急处理的有关涉外事务,协助职能部门向相关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通报情况、接待国际组织考察、争取国际援助等方面工作。
  交通部、铁道部、民航总局:按《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卫生检疫工作,优先运送疫情处理人员、药品器械和有关物资。
  质检总局:涉及国境卫生检疫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农业部:负责做好疫区家畜的鼠疫动物病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商务部:负责疫区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应急供应工作。
  林业局:负责疫区野生动物异常情况的监测,并在疫情发生时,协助做好疫情发生地的隔离工作。
  公安部:协助做好鼠疫疫区封锁,加强疫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工商总局:加强市场监管,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严厉查处集贸市场上非法收购、出售和加工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个人。指导集贸市场开办者和有关动物及产品经营者搞好自律管理。
  财政部:做好鼠疫控制应急资金的安排并及时拨付,加强资金管理监督。
  民政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鼠疫患者提供医疗、生活救助。
  科技部:协助提供鼠疫疫区处理所需技术,支持相关科学技术研究。
  教育部:对学生进行鼠疫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中央宣传部、新闻办:按照疫情控制的统一部署和有关部门、地方的请求,做好疫情处理的宣传报道。宣传鼠疫防治知识,提高公众防疫与保健意识。
  信息产业部:组织和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予以积极配合,保障疫情控制期间疫区的通信畅通。
  旅游局:组织旅游全行业认真做好鼠疫疫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红十字总会:充分发挥志愿者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在企业、社区、乡村、学校等广泛开展鼠疫预防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防护意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完成营区内的疫情处理任务,并协助和支持地方做好疫情控制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鼠疫应急处理的需要,组织做好紧急物资的进口、市场监管、污染扩散的控制及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等。
  2.1.2 地方鼠疫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地方鼠疫应急指挥部由相应级别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协调和指挥,做出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处理的决策,决定拟采取的重大措施等事项。相应职责如下: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鼠疫应急处理工作。
  (2)根据鼠疫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投入疫情防控工作。
  (3)划定控制区域:发生鼠疫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4)人群聚集活动控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工、停业、停课,停止集市、集会,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5)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管理措施,对鼠疫患者、疑似鼠疫患者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等措施,对密切接触者视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6)交通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移交。
  (7)信息发布:鼠疫事件发生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8)开展群防群控: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转移或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
  2.2 日常管理机构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负责全国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军队、武警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鼠疫疫情日常管理协调工作。
  2.3 鼠疫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和救治机构及其任务
  2.3.1 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的专门机构是鼠疫应急处理的专业机构。
  具体任务:
  (1)负责鼠疫疫情的监测,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为预警提供依据。
  (2)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疫情控制的技术方案;开展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追踪调查;对人群发病情况、分布特点进行调查与分析;查明传染源和传播途径,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情况。
  (3)对鼠疫样本进行实验室检测、复核、确定并上报实验室诊断结果。
  (4)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急培训和全国鼠疫疫情处理的技术指导及专业支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急培训和技术支援。
  2.3.2 应急处理救治机构:各级医疗机构是鼠疫应急处理的救治机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确定重点救治机构。
  具体任务:
  (1)开展病人接诊、隔离、治疗和转运工作;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对密切接触者实施医学观察和预防性治疗等。
  (2)及时报告疫情,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完成标本的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做好医院内的感染控制工作,实施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防止出现院内交叉感染;严格处理医疗垃圾和污水,避免环境污染。
  (4)负责或协助完成鼠疫患者死亡后尸体的解剖、消毒、焚烧等处理工作。
  3 监测与预警
  3.1 建立国家、省、市(地)、县四级鼠疫监测体系。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制定《全国鼠疫监测方案》,并指导各地实施。鼠疫疫源省(区、市)及监测省(区、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按照《全国鼠疫监测方案》要求开展鼠疫日常监测工作。必要时,在疫源不明地区或新发现的鼠疫疫源地区开展鼠疫自然疫源地调查工作。
  3.2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全国的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鼠疫的主动监测,并加强鼠疫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3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鼠疫监测、动物鼠疫疫情处理及鼠疫自然疫源地调查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3.4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报告的鼠疫疫情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及时发布、调整和解除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包括鼠疫型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3.4.1 预警信息的发布单位:Ⅰ级为卫生部,Ⅱ级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Ⅲ级为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Ⅳ级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3.4.2 按本预案鼠疫疫情分级,预警级别对应如下: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重大鼠疫疫情(Ⅱ级)为Ⅰ级预警,较大鼠疫疫情(Ⅲ级)为II级预警,一般鼠疫疫情(Ⅳ级)为Ⅲ级预警,动物间鼠疫疫情达到下列强度时为IV级预警:在某一类型鼠疫疫源地发生动物鼠疫大流行(黄鼠疫源地流行范围≥200km2,黄胸鼠、齐氏姬鼠疫源地流行范围≥500km2,沙鼠、田鼠、旱獭疫源地流行范围≥1000km2);或局部地区出现动物鼠疫暴发流行,且波及到县级以上城市;或动物鼠疫发生在交通便利、人口稠密地区,对人群构成严重威胁。
  4 信息管理与报告
  4.1 信息管理
  4.1.1 完善国家鼠疫防治信息管理系统,构建覆盖全国的国家、省、市(地)、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门机构的信息网络,承担鼠疫疫情相关信息收集、处理、分析、报告等工作。
  4.1.2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鼠疫防治管理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和平台建设,不断完善本辖区内鼠疫防治信息管理系统,为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4.1.3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鼠疫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分析核实辖区内疫情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4.2 信息报告
  4.2.1 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是人间鼠疫疫情的责任报告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鼠疫防治专门机构为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
  4.2.2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鼠疫病例,应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在判定人间鼠疫或疑似人间鼠疫疫情后,按规定时限在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4.2.3 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鼠疫防治专业机构是动物鼠疫疫情的责任报告单位。在判定发生动物鼠疫疫情后,责任报告单位在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4.2.4 在开展鼠疫疫情监测期间,鼠疫监测数据由县级鼠疫防治机构随时报告,或按规定报告阶段性鼠疫监测数据,并视监测情况随时进行网络直报,报告间隔最长不得超过4个监测周期(28天)。发现异常情况时,相关数据及时进行网络直报。
  5 鼠疫疫情的分级反应
  发生人间或动物间鼠疫疫情时,疫情发生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相应级别应急反应。同时,根据鼠疫疫情发展趋势和防控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鼠疫疫情和减少危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5.1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的应急反应
  5.1.1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卫生部接到特别重大鼠疫疫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必要时,向国务院提出成立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的建议。国务院根据卫生部的建议和鼠疫疫情处理的需要,决定是否成立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指挥部成立后即按职责开展工作。
  5.1.2 协调和指导疫区防控工作,负责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报告国务院,并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相应机关通报。
  5.1.3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临时性鼠疫应急处理机构,负责部门之间以及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协调,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应急处理工作。
  5.1.4 疫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负责组织协调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开展鼠疫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5.2 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的应急反应
  5.2.1 重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疫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根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疫情处理的需要,省级人民政府成立地方鼠疫应急指挥部,迅速掌握疫情态势并控制疫情,确定应急工作内容并组织实施;及时将疫情变化和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5.2.2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迅速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传染源和病例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及时提出应急工作建议,负责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和通报政府有关部门,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5.2.3 卫生部承担协调和指导疫情防控工作,及时派遣专家,组织分析疫情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报告国务院,并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疫情变化和工作进展,适时建议国务院召集有关部门通报疫情和疫区控制情况,研究后续的应急处理对策。
  5.2.4 国务院根据疫情和疫区省级人民政府的请求,确定对疫区进行紧急支援的任务和时限。
  5.3 较大鼠疫疫情(Ⅲ级)应急反应
  5.3.1 较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疫情发生地市(地)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根据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疫情处理的需要,成立鼠疫应急指挥部,掌握和分析疫情态势,确定应急处理工作任务并组织实施,及时将疫情变化和工作进展情况报告省级人民政府。
  5.3.2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迅速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传染源、发病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和提出应急工作建议,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5.3.3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疫情控制工作,派遣专家协助开展防治工作,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市(地)级人民政府的请求,确定对疫区进行紧急支援的任务和时限。
  5.3.4 卫生部根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5.4 一般鼠疫疫情(Ⅳ级)的应急反应
  5.4.1 一般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根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疫情处理的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成立鼠疫应急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救治鼠疫患者,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做好疫区内生产、生活安排,保证疫情控制工作顺利进行。
  5.4.2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了解疫情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建议,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同时上报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遇有紧急情况,可同时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5.4.3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疫区控制工作,协助分析疫情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市(地)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县级人民政府请求,确定对疫区进行紧急支援的任务和时限。
  5.4.4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5.5 Ⅳ级预警(即动物间鼠疫疫情发生)后应采取的控制措施
  5.5.1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疫区处理组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迅速了解情况,掌握疫情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建议,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同时迅速逐级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5.5.2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和指导疫区控制工作,分析疫情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市(地)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县级人民政府请求,对疫区做出应急反应。
  5.5.3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级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给予必要的人力和物资支持。
  5.6 毗邻地区的应急反应
  发生鼠疫疫情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毗邻地区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疫情和已采取的措施。
  与发生鼠疫疫情相毗邻的地区,应根据疫情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主动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密切保持与鼠疫发生地区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加强鼠疫监测和报告工作;开展鼠疫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开展联防联控和提供技术、物资支援。
  6 应急反应等级的确认、终止及评估
  6.1 鼠疫应急反应等级的确认
  按本方案1.4分级原则,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由卫生部予以确认;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较大鼠疫疫情(Ⅲ级)由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一般鼠疫疫情(Ⅳ级),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
  6.2 鼠疫应急反应的终止
  鼠疫疫区控制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的要求全部完成相应应急处置工作,经验收大、小隔离圈内已达到灭鼠灭蚤标准及环境卫生标准,连续9天内无继发病例,疫区疫情控制临时指挥部可提交解除疫区封锁申请。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由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重大鼠疫疫情(Ⅱ级)、较大鼠疫疫情(Ⅲ级)、一般鼠疫疫情(Ⅳ级)分别由省、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鼠疫应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6.3 鼠疫疫情处理工作评估
  6.3.1 评估人员组织
  对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重大鼠疫疫情(Ⅱ级)、较大鼠疫疫情(Ⅲ级)、一般鼠疫疫情(Ⅳ级)处理情况的评估,分别由卫生部和省、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开展评估工作。
  6.3.2 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疫区自然地理概况,发生疫情的原因,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流行因素,疫情发生、发展和控制过程,患者构成,治疗效果,染疫动物、蚤种类的分布,染疫动物密度和蚤指数,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建议。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7 保障措施
  7.1 技术保障
  7.1.1 完善国家、省、市(地)、县四级鼠疫监测体系,制订国家级和省级鼠疫监测点的能力标准。国家级鼠疫监测点实行系统监测,积累资料并开展应用性科研。有鼠疫自然疫源分布的县(市、旗),要按照因地制宜、固定与流动监测相结合、以流动监测为主的原则,合理设置监测点,扩大监测覆盖范围。各级医疗机构应开展鼠疫防治知识培训工作,对鼠疫病例(含疑似病例)实行“首诊医生责任制”。
  7.1.2 提高鼠疫的应急反应能力。制订我国统一的“鼠疫应急装备标准”,规范各地鼠疫应急队伍、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制订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鼠疫实验室建筑规范”和“鼠疫实验室装备规范”,改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加强鼠疫防治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和实验室检测检验能力,通过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队伍的反应水平和能力。
  7.1.3 改进鼠疫监测实验室检验技术和方法。实行核酸序列检测、抗原快速检测、酶联免疫吸附实验等检验技术,改善鼠疫监测常规检验检测方法,提高检验水平。
  7.2 物资、经费保障
  7.2.1 物资储备: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鼠疫应急物资储备机制。发生鼠疫疫情时,应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用储备物资。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短时效和过期物品要及时更换。
  7.2.2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鼠疫防治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经费,按规定落实鼠疫防治和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确保鼠疫防治和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8 预案的制订
  8.1 本预案由卫生部组织制订,并定期进行评估,根据鼠疫疫情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更新、修订和补充,并由卫生部按规定公布。
  8.2 可能发生鼠疫流行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预案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订本地区鼠疫应急预案。
  9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0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