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管理婚姻登记,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依法为本单位或本辖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县(区)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统计、婚姻档案和婚姻服务的管理工作;倡导文明婚俗,推进婚俗改革。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取得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工作必须征得上一级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必须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持有关证件、证明和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书写有困难,可委托他人代写,但当事人必须签名并按指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非上述人员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职工单位不能出具或无正当理由不给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经本人申请,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可以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也可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但在我省有《暂住证》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必须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住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正在接受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经劳动教养管理机构批准,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必须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须粘贴双方照片并加盖钢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不得向当事人强行销售任何物品。
第十五条 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有《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各项情形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要求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持有关证件和证明及近期2寸正面免冠单人照片各2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离婚介绍信的出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执行。现役军人要求离婚,由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离婚介绍信。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离婚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当事人双方《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证》须分别粘贴当事人照片并加盖钢印。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条 离婚当事人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除须持与结婚登记相同的证件外,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二十二条 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并须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同时收回离婚证件。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长期保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结婚、离婚类别归档立卷,并编制案卷目录和检索。档案内容包括结婚或离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或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件或复婚登记收回的离婚证件及按照有关规定应予保存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依法出具有关人员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七章 婚姻介绍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婚姻介绍的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上级主管部门。
具备以上条件的,必须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持《婚姻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应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不得从事涉外婚姻介绍。
新闻媒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刊登、播放征婚广告。
第二十八条 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婚姻登记管理的行为,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虽符合结婚条件,但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并采取以下限制性措施:
(一)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分居,并通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当事人办理生育手续,当事人所生子女为非婚生育,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当事人外出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当地不得为其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地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四)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或入户手续;
(五)当事人是农村户口的,当地不批宅基地,不予享受集体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除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外,对当事人双方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法干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清退超收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其婚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中美两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就草签中美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有关问题的换函以及美方代表团团长关于台湾“中华航空公司”问题的公开声明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美两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就草签中美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有关问题的换函以及美方代表团团长关于台湾“中华航空公司”问题的公开声明
(签订日期1980年9月8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8日)
(一)我方去文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B·波伊德·海特先生亲爱的海特先生:
我谨提及我们两国政府今天草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在导致草签该协定的谈判过程中,双方讨论了关于经营协议航班时使用日本境内一点或多点的充分业务权问题。据我理解,双方已同意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使用日本境内充分业务权方面,应遵循下述规定:
一、除非另有协议,一俟协议航班开航即应准许各方第一家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两个在日本境内有充分业务权的班次*。
* 本谅解中的“班次”与本协定附件五第一款中所述的班次含义相同。有协议,任一协议航班开航两年后,应准许各方第二家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两个在日本境内有充分业务权的班次。这些权利应继续到双方另有协议时为止。
二、如果任一协议航班开航两年后,美国未指定第二家空运企业,或者,如果美国两家指定空运企业中的一家未全部使用上述第一款准许的经日本班次,则双方应进行磋商,以便就美国未使用的日本班次的使用问题达成协议。
三、只有当美国指定空运企业单独或一共经营两个以上的经日本班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才可经营两个以上的经日本班次,且增加的班次应相等。
四、至迟在任何协议航班开航后两年半之前,双方应审议各自对经日本班次的使用情况。如审议表明,美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经日本班次超过日本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商定的中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经日本的班次,则双方应进行磋商,以便就使中国指定空运企业有一种或多种选择机会达成协议。
五、如果到任何协议航班开航后第三年结束之前九十天时,双方未就一种或多种选择机会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有权选择定点航班*,在第四年及其后经营,其班次等于美国指定空运
* “定点航班”,指在某一点每周一次并享有充分业务权的航班。企业经营的经日本班次与准许中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经日本班次的差额。中国指定空运企业有权经营经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行选择的一个或多个中间点和/或以远点的上述定点航班。在开始经营六十天之前,应将上述选择的中间点和/或以远点的清单通过外交途径送交美国政府。如在选定定点航班后,中国指定空运企业获得许可经营一个新的经日本班次,中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定点航班数目就应削减一个。
本函将自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字之日起生效。
你诚挚的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林 征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林征先生亲爱的林先生:
我已收到你本日来函,函中提及我们两国政府于本日草签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特别提及经营协议航班时使用日本境内一点或多点的充分业务权问题。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
我谨确认上述内容为协议的理解。
本函将自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字之日起生效。
你诚挚的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B·波伊德·海特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三)对方来文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林征先生亲爱的林先生:
我谨提及我们两国政府于本日草签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在导致草签该协定的谈判过程中,双方讨论了关于在另一方领土内经营业务的问题以及指定空运企业其他经营事项。我理解已经商定,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另一方领土内应享有下述权利和待遇:
一、关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提及的代表机构,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
(一)有权填开、换开、重新确认和更换客票,以用于协议航班、衔接航班以及该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以外任何其他航线上的运输;
(二)有权办理、重新确认或更改原在该空运企业的航线上旅行的旅客订座事宜,不论此类订座是否属协议航班运输的订座;
二、各方指定空运企业亦应有权进口、保持、储存和散发宣传材料(包括但不仅限于时刻表、班期表、小册子、销售和旅游宣传品、日历、展览品等),并有权以与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同样的方式,通过同样或类似的新闻工具做广告。
三、关于经营事项,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
(一)有权进口、安装和使用为订座、装载计划和管理以及为其他业务目的所用的电传机、计算机、甚高频无线电台、手持式无线电设备(步话机)以及有关设备,但必要时应经有关当局同意;
(二)有权通过其雇员或代表监督其飞机的装载计划和实际的装载和卸载;
(三)有权进口公司拥有的车辆,并在机场道路上和停机坪上使用,但必要时应经有关当局同意;
(四)有权按季度检查燃油储备和燃油泵设备,并在每一供油处取样并运出进行化验分析;
(五)有权在必要的监督下拍摄飞机进近协议航班预计使用之所有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跑道时的视景影片,以供训练驾驶员使用,但应经有关当局批准。
四、各方向另一方作出保证,将在互惠的基础上,及时地向被指定经营协议航班的每一家空运企业提供下列许可证件和资料:
(一)给派任的外国或当地雇用的公司人员发机场通行许可证,准许他们自由通过机场海关和移民检查站,进入装卸区和停机坪;
(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拟用的每一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的机场当局在发生诸如失事、劫机、爆炸威胁等紧急情况下所采用的程序的书面资料,这些程序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负责塔台管制、消防、救护和运输、周围警卫和其他现有的应急及保安职能的各单位的行动顺序。
(三)有关航空法律的书面资料,包括根据该法律制定的、每一指定空运企业应予遵守的规则、条例及其修改。
五、各方的有关当局应尽最大努力协助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其工作人员获得住房,这些住房在费用和质量方面应相当于其他外国空运企业所获得的或向其提供的最好住房。
六、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对指派的任何代理人员进行训练,使之熟悉该空运企业处理旅客、货物和值机服务的程序和关于定座、出票、销售、管理和业务推销方面的程序,但须经事先协议。
如蒙确认以上诸项也是你对我们所达成的协议的理解,我将十分荣幸。
本函将自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字之日起生效。
你诚挚的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B·波伊德·海特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四)我方去文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B·波伊德·海特先生亲爱的海特先生:
我谨提及今天两国政府草签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你今日来函,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
我愿确认,以上包括了两国政府对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权利的一致理解。
本函将自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字之日起生效。
你诚挚的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林 征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五)对方来文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林征先生亲爱的林先生:
我谨提及今天我们两国政府草签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关于该协定附件五第一款,据我的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的第一家空运企业开始飞行协议航班后的一年内,如该空运企业每周经营不超过两次波音747SP航班,在同一时期内,美利坚合众国的指定空运企业将其提供的运力限制为每周平均一百二十吨的业务载量,每季度计算一次。业务载量按每季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下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实际总吨数计算。
本函将自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字之日起生效。
你诚挚的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B·波伊德·海特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六)我方去文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B·波伊德·海特先生亲爱的海特先生:
我已收到你本日来函,函中提及我们两国政府于本日草签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特别提及附件五第一款,该款规定了在中国民航开始经营协议航班第一年内管理各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力的办法。你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
我谨确认上述内容为协议的理解。
本函将自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字之日起生效。
你诚挚的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林 征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七)我方去文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B·波伊德·海特先生亲爱的海特先生:
关于今日草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附件五第二款,我谨代表本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民用航空代表团在谈判中所进行的以下讨论。
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如在每半年计算一次的基础上,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的业务量超过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全部业务量的56.25%,便认为业务量已失去了合理的平衡。
本函将自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字之日起生效。
你诚挚的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林 征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八)对方来文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林征先生亲爱的林先生:
我已收到你今日关于我们两国政府今日草签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附件五第二款的来函,并承认其中的内容。
本函将自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字之日起生效。
你诚挚的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B·波伊德·海特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林征先生亲爱的林先生:
我谨确认,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准备在其权限范围之内,在其官方的出版物和声明中表明“中华航空公司”是台湾的一家航空公司,它不是中国的国家承运人。
你诚挚的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B·波伊德·海特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附: 美方公开声明稿
今天签字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是两国政府间的协定。两国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建立了外交关系。正如在建立外交关系前两国政府发表的联合公报所说的那样,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在此范围内,美国人民与台湾人民保持文化、商务和其他非官方关系。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承认中国的立场,即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
根据上述协定,中国方面将由中国国家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局(中国民航)提供航班,其飞机将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根据美国在台协会和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这两个私人实体间的非政府性安排,“中华航空公司”(台湾)继续在美国和台湾间提供航班,美国不承认台湾旗帜是主权国家的旗帜,而视之为识别来自台湾的飞机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