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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10:05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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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9 号


《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0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经济合理、质量可靠、技术可行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内容,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等建筑节能工作。
各类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知识的宣传,并对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活动,参与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等专项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建筑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相关技术、工艺和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咨询服务、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建筑节能标准、规范的培训教育。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应用,应当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企业应当组织制定企业标准,通过专家论证后方可应用。专家论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建筑节能推广应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技术公告,开展建筑节能产品推广认定与发布工作。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经推广认定的节能产品,不得选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产、使用国家和省推广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通过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给予必要的扶持。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按照节能和环保的要求,建设绿色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新建或者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同步设计、安装具备建筑能耗数据远传功能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能耗指标、节能技术措施等建筑节能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编制节能专章。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利用自然通风、地形地貌、自然资源等节能因素。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应当包含节能要求,其具体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回复。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节能计算书。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施工能耗标准、绿色工地评价标准,组织文明施工。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施工过程中节水、节电等节能措施的应用,减轻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并按照专项监督方案实施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公众的意见。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耗能超定额标准的,应当优先列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根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门窗改造、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工业余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以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一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和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在进行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鼓励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
采用地源热泵封闭循环技术,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三条 鼓励结合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一体化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设施。对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设施,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
鼓励对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
鼓励农村地区推广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应用。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
第三十五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运行监管体系,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制度和技术导则,组织有关机构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实际能源利用效率的测评与标识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是指民用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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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明星不当代言行为的法律责任与监管举措

韦群林


摘 要: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明星广告代言提供了巨大的业务空间与巨额收益,但强大的利益驱动力也使不当或违法代言现象比比皆是。然而,由于诸多原因,这些行为一直未得到有效追究。“三鹿事件”催生的《食品安全法》有关虚假食品广告中推荐者连带责任的规定引发了对明星代言法律责任的全面思考。通过对该行为“共同侵权”法律性质的定位,可知除了连带民事责任以外,追究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也有相应的法律根据与法理基础。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规范明星代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社会公益。

关键词:明星代言;共同侵权;法律责任;监管举措


On Legal Responsibilities for and Supervision Measures upon Improper Celebrities Endorsement Behaviors

WEI Qun-lin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in China has provided huge business space and large amount of income for celebrities endorsements, but improper or law-violating endorsement behaviors can also be found everywhere due to strong benefit driving. However, as a result of many reasons, these behaviors had not obtained the effective investigation. The stipulations of joint and several civil liabilities on the above-mentioned endorsement behaviors in The Food Safety Law of P. R. China expedited by “Sanlu Milk Scandal” initiated comprehensive pondering into celebrities legal responsibilities for improper or law-violating endorsements. By investigating their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legal nature, it may be concluded that besides contributory civil liabilities, administrative and criminal legal liabilities on improper or law-violating endorsement behaviors also have corresponding basis in law as well as in legal study theories. Therefore,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to consummate the related legal system and make the celebrities endorsements well-behaviored so as to maintain the market order and protect social public benefits.

Keywords:celebrities endorsements;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supervision measures


一、明星不当代言行为:不应再被忽视的社会问题

  商品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广告业的兴旺发达,科技进步带来的传播手段的革新,对广告业的发展又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广告创意与手段层出不穷,不断翻新。其中,明星与商业广告的结合无疑是颇为吸引眼球的亮点之一。自60年前美国喜剧演员鲍勃•霍普第一次将德士古公司的星型标志别在胸前、拉开美国明星广告的序幕 [1](p41)以来,明星代言收入动辄数百、数千万美元,明星商业广告早便成了西方商业社会的一大风景。在我国,尽管市场经济建设起步较晚,但发展势头同样迅猛。李默然推销“三九胃泰”,葛优痴情于“双汇火腿”,唐国强、解晓东帮腔北京新兴医院送子神话,巩俐卷入“盖中盖口服液”广告噱头,邓婕“信赖三鹿奶粉”……凡此种种,只要打开电视机,明星广告可谓铺天盖地,避之不及。代言行为涉足的人数之多、涉及产品之广、广告内容之玄、影响或后果之恶,实在令人不堪言说。
尽管明星代言商业广告常因内容虚假、产品低质甚至伪劣而招致观众反感,媒体也早有批评之声,[2](p19)但理性的冷静实在难以挡住逐利的火热。在巨大的商业利益驱动下,明星和企业一道,共同演绎着种种“有钱能使磨推鬼”的神话或鬼话。大到楼盘汽车,小到化妆品、药品甚至牙膏,艺人影星、“专家权威”统统赤膊上阵,“我见证”、“我用了以后如何”等,公然充当剥夺消费者知情权、屠杀消费者权利的帮凶 [3](p94)而不必担心有什么法律责任:因为囿于机械执法及“无法可依”的认识误区——即便在2005年国务院做出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决定、国务院几部委联合发布《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时,整治的目光也只是紧紧盯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身上而已, 虚假广告的代言人似乎成了被整治遗忘的角落。
  2008年,举国震惊的“三鹿奶粉事件”最终全面爆发,在引发国人对食品安全问题强烈关注的同时,也再度引起社会对明星代言法律责任的思考。在此背景下,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中第55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明文规定了食品广告中明星代言(尽管出于平等原则考虑,立法者使用的仅是“个人”一语,并未特别指明“明星”主体,但无论是从现实广告情况,还是从广告传播之目的在于达到对受众影响、说服效果这一广告学基本常识来看,有能量充当“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个人”,恐怕非明星群体莫属)的民事法律责任,将学界对明星代言法律责任这一论题的关注程度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那么,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是否仅仅局限于食品销售领域的民事责任?是否存在或应当设置其他法律责任,如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的依据及法律基础又是什么?如何进一步规范这种代言行为?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系统探讨。

二、明星不当代言行为的法理分析

2.1 明星代言的社会影响力及不当代言行为的社会危害

  作为公众人物,明星显然已经在传媒、体育领域形成较高的知名度,被星光放大了的明星人格魅力很容易造就公众对明星们产生极高的信任度与强烈的心理依赖感。明星们是公众特别是“粉丝”公众心中的“权威”,故其广告代言中的言辞极易有效吸引公众注意力,在受众群体当中形成巨大的沟通力、认同感、影响力及说服力,足以极大地左右广告受众的消费判断力与选择力。
  明星的巨大影响力使受众在其广告代言面前早成弱势群体,不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一旦广告内容虚假,受众势必深受其害。同时,由于现代广告媒体的巨大传播力与覆盖面,受害的人数也不仅仅是个别而已,而是面广量大,而且产生的连锁危害更加严重。这可由三鹿奶粉事件中多名婴儿死亡、数以万计(一说数十万计)的婴儿受害、企业破产及数十亿元的民事赔偿略见一斑。也就是说,只要广告所推销的产品或服务有害,则明星的巨大社会影响力恰恰是实现与放大这种侵害的超强能量,故明星不当广告的社会危害性十分巨大。

2.2 明星不当代言行为的性质

  尽管法理上的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但从法律层面来说,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还只是“不当”,而不能随便冠以“违法”二字。
  明星代言法律性质的解读也是界定其不当代言违法性质的钥匙。对于明星不当代言,可归纳为“共同侵权说”、“不实证词说”、“保证责任说”等几种。
  先看共同侵权说。鉴于明星代言系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发布者的共同行为,而且违法广告构成了对不特定多数受众,特别是因接受广告所推销的产品或服务的受众的侵权责任,作为其中的重要参与者、发挥主要影响力并获得巨额收益的明星(没有明星,则许多产品根本不会为公众所注意与接收。故商界有“明星代言,一本万利的神话”之说[4](p115)),对于产品或服务并无其所代言之功效、亦非其所使用与青睐的事实明知无误,或若声称不知也系重大过失,故代言明星作为帮助侵权的“共同侵权人”的主体身份应无太大的疑问。另将《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连带责任”对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进行综合起来研读,也不难体味《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应系“帮助侵权”式的“共同侵权”。此外,将明星代言理解为与广告主及广告发布者之广告行为的“共同行为”以及将那种不当的共同行为理解成“共同侵权行为”,也打通了不当代言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三者之间的联系渠道,且解释力上还可以覆盖另外两种说法(即“不实证词说”及“保证责任说”)。故笔者倾向于主张帮助侵权的“共同侵权说”。
  再考察“不实证词说”及“保证责任说”。虽然明星代言广告并非为之作证可以涵盖,但在广告学书籍中,可以看到这种说法,其依据可能是受美国明星代言广告监管实务的影响。按照美国广告监管的实践,以权威人士、明星不实证词与喜好为特征的“不实证词广告”,向来是美国政府广告监管的重点之一。用名人或权威人土的证词作广告,或在广告中表现产品受到诸如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明星的喜爱,必须有事实根据。如缺乏合理依据,即为违法广告。[5](p242)
  诚然,明星广告代言中的确隐含着明星们的作证,但将明星代言完全理解为作证似乎又过于牵强,至少在我国法律语境中情况如此。况且,仅仅因为在某项民事活动中作了不实证词,便要承担连带责任,似乎也科之过重。进一步而论,如果将故意、明知、共同实施虚假广告推销并造成非常严重后果的代言者们仅仅按照伪证行为科以相应的伪证行政法律或刑事法律责任,处理结果上似乎又失之过轻。故笔者不太赞同这一说法。
  至于部分学者因研究明星代言连带责任法理基础而主张的“明星的这一代言行为也与消费者形成默示的保证合同”,既“代言行为保证责任说”,[6](p241),倒是可以轻松地从法理上解释《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连带责任”,且似有一定的合同法学的理论依据,但是,这样一来,保证责任与广告主(往往也就是《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生产经营者”)的侵权主债务反倒不是基于共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了,且保证责任期限也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尽相同。若采信此说,势必将《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本来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连带责任硬生生分拆成责任来源不同、追究期限各异的两种责任,且同样难以基于“保证合同”关系(何况果真成立,则这种“合同”还只是法学或法律拟制,充其量相当于英美法律上根据公平与公正的原则为当事人设置的虚拟合同“quasi-contract”[7](p81-82)而已,并非事实上通过代言明星明示契约行为而产生,故“合同说”本身就存牵强色彩)追究代言明星可能存在的行政法律或刑事法律责任,因为这两种法律责任只能基于某种违法行为及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产生,而不得采用保证约定来自愿背负。故笔者同样也不太赞同这一说法。

三、明星不当代言的法律责任种类

  鉴于前述,明星不当代言行为其实就是一种共同的侵权责任,并且所代言的虚假广告引发的社会危害结果可能非常严重,社会危害可能很大,那么,仅仅局限于食品领域科以的民事责任显然失之过轻;另鉴于明星代言收益特别巨大的实际情况,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公共影响力与公共利益之间、代言明星权利与义务之间、代言收益与代言法律责任之间进行全面衡平,依据侵权并非仅仅侵犯私法权益、受害者之私权利与社会之公益可以辩证转化、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的侵权便导致犯罪的法哲学思路,在所有的商品及服务广告领域为明星代言行为普遍设置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建立完整的明星代言法律责任体系,不仅符合现代法治的公平、人权理念,且面对我国明星代言行为严重失范、社会公众深受其害的现状,也是殊为必要。

3.1 民事责任

  除了食品安全法的具体规定以外,代言明星广泛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法理依据根据已经论述。因此,应该依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有关规定,以“共同侵权”为理论基础,突破“食品广告”之行业局限,设立明星不当代言的一般民事连带法律责任制度。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复议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实行行政复议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或者本系统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的工作;
  (八)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
  (九)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三)具有与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注重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十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

  第十四条 对政府部门管理的独立行使执法权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协商选择一个行政复议机关。协商不成的,由先行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复议。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分别立案,合并审查。

  第十八条 多个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行政复议请求或者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二十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共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
  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结前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土地权属的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听证的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可自行纠正。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有权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前两款规定的自行纠正、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不能改变有利于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三)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四)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将改进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该项经费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