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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20:28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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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

  


  为了认真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切实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加强对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现就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证据审查工作,全面客观审查证据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按照检察工作主题和检察工作总体要求,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监督意识不强,特别是对证据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一些案件办案质量不高,甚至出现了个别冤假错案。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加以解决。
  证据是办案的根据。依法审查证据,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案件性质,运用证据证实犯罪,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人员必须高度重视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工作,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相统一的原则,在办案工作中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既要重视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又要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非法证据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排除。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负责人要直接参与对重大案件证据的审查。要通过岗位练兵、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切实提高办案人员审查证据的能力和水平。要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等多种形式,加强同侦查机关有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共同研究解决侦查取证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二、注意发现和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提高发现非法证据的能力和水平。要注意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调查复核案件证据,介入侦查或者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等多种途径,发现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以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方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严格审查,认真甄别。要注意审查各种实物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是否符合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条件。
  三、认真审查瑕疵证据,依法要求侦查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要重视审查有瑕疵的证据,并分别不同情况,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解决证据的瑕疵问题,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足二人或者询问证人、被害人未个别进行而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对侦查人员或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见证人等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据材料,应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否则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对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要求或者在没有告知其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重新收集、调取证据,也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可以在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四、强化侦查监督,依法纠正违法取证行为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要进一步强化监督意识,把法律监督工作贯穿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跟踪监督纠正情况。对纠正不力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负责人再次说明违法取证情况,督促限期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及督促纠正违法的情况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侦查机关通报。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或者报经检察长批准进行初查后,移交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五、认真落实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要认真落实办案责任制。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或者没有发现,造成错案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其相应责任。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对办案人员提出的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不予支持,造成错案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其相应责任。
  本意见适用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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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分析

吴恒勇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其形成

  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公司章程等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但为实际出资的人。说隐名股东,我们自然会想到显名股东。相对应于隐明股东的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显名为股东的人。隐名股东的形成是通过与显名股东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与第三人等成立公司,显名股东保证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上按照隐名股东的指示为意思表示。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目前各国立法及相关理论研究有关股东资格的确立标准有两种学说。一种是实质要件说,一种是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认为,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立股东资格的标准;形式要件说认为,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在处理股东关系上具有确定的效力,任何名义或实质上的权利人未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股东的,不得对抗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我国公司法在股东资格确定上是采用形式要件说的,不过形式要件不是依章程登记,而是以是否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作为产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对于工商登记,我国公司法既规定了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变更的义务分配给公司,又规定了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公司或股东名册上登记之外的其他人。因此,我国公司法没有将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而是将其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隐名股东既然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股东,就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不能行使法律上的股东权力,也不能依据法律程序确定为公司股东。显名股东如未按隐明股东的指示为意思表示行使股东权利的,只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通过设立隐名股东的方式对外投资的法律风险

  导致隐名股东出现法律风险的根源皆为显名股东不能诚实信用地履行双方约定的隐名出资合同,具体法律风险有:

(一)显名股东恶意转股的法律风险
  显名股东如果恶意将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非法占有所获得利益。这时隐名股东只能通过原双方签订的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果显名股东隐藏或处置了自己的资产,那么即使隐名股东通过诉讼也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显名股东恶意将股权抵押他人的法律风险
  如果显名股东恶意将股权抵押给他人而获得利益,这时隐名股东同样存在上述风险而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显名股东资信降低,对外大额负债的法律风险
  当显名股东资信度降低,对外负有较大债务时,这时的债权人就可以通过诉讼来保全显名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或者是债权人在胜诉后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自然就给隐名股东还来了法律风险。
  当然出现上述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还是显名股东的资产实力或资信状况的恶化及个人诚信度的降低造成的,否则即使出现上述风险,隐名股东还是能够通过法律程序追究显名股东的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合法的权利。

              吴恒勇律师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吴恒勇律师执业于江苏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集庆路198号通信大厦6楼
手机:13951775286 QQ:842682979
邮箱:jswhyong@163.com


交通肇事罪浅议


近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发达,交通肇事案件大幅度上升,交通肇事犯罪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务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产生了认识上的不统一,并演绎出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司法实务需要出发,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有关问题作一简单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犯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①。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四类人员:一是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二是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三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除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二)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过失是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三)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表现主要分为以下四个不可分割的部分②:
1、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时空条件。如果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以外的空间内,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2、行为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在交通运输中如果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即使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构成本罪。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种行政法规、规定,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运营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3、必须实际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4、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违章行为和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四)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侵害,其行为实质是对公共安全的侵害。
二、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均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加重处罚了。
2、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触犯了刑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驶离了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
3、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主观恶性较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如王某交通肇事案,案件发生后,王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其后随同受害人乘坐“120”急救车到了医院,为受害人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在案发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王某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没有对王某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
三、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③。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一)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方面④:一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因而不能认定是犯罪。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行为人必须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对该后果负责的条件下⑤,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二)与其它罪的区别
1、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根据《解释》第八条之规定⑥,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等规定罪处罚。
2、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显然为故意犯罪。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下两种情况历来是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一是肇事后,为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为逃逸而不顾被害人生死,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
3、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的界限。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参考文献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②③徐发文:《交通肇事罪研究》。
④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第43页。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以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是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 张宝明 联系电话:(0633)3011916 (0)13562395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