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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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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业经省政府二届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1994年6月10日

          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常住人口到本省城乡;本省常住人口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本省常住人口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到其他市、县、自治县;本市、县、自治县常住人口离开本乡(镇)到市区、县城居住的,均为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居住或拟居住一个月以上有生育能力的流动人口,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妇女出具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四)《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适用本细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本省常住户口的按本细则领取海南省流动人口婚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无本省常住户口的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 申领婚育证由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经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婚育证及其申请表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婚育证的使用、变更和取消:
  (一)婚育证为常住户口在本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或婚姻状况证明;
  (二)凭婚育证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持证人在婚育证的有效期内,每年春节前后一个月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情况审查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该证作废;
  (四)持证人原为未婚人员现已结婚的,应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新证;
  (五)婚育证如果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不得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实安全、有效的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以上(少数民族农村人口已生育三个子女以上)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落实补救措施。
  有特殊情况不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不宜采取绝育措施的,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其他的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由夫妻双方申请,经用工单位(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依照当地有关规定批准,并按计划生育。


  第十四条 适用于本细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之前,须到现居住地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婚育证或计划生育证明,经审查符合《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出具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以下简称查验证明书)。无查验证明书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查验证明书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雇主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房屋出租业主应承担住宿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发现住宿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应及时向驻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住宿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由夫妻申请,凭用工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证明,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常住户口在本省的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优待。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支付,由夫妻双方用工单位、雇主各发给一半;一方是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雇主全部发给;双方是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夫妻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常住户口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优待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负担;无用工单位或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办法和奖励标准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有关部门辞退或吊销营业执照、注销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处以人民币500元罚款,并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罚款如数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流动人口为本省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职工的,计划外生育后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雇主招用和房屋出租业主容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计划外生育的,对用工单位、雇主、房屋出租业主按计划外生育一人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弄虚作假出具、骗取或伪造、涂改、出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处罚的执罚部门,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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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管理,规范市场中介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经济鉴证、咨询、培训、经纪以及其他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等代理机构;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中介机构的发展政策,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建立中介管理协调制度,确定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从事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执业。中介机构在本市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国家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从事执业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鼓励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有偿购买,不得强迫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二)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六)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三)在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
(四)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
(六)被全国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七)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有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执业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部分社会组织)信用网站公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部分社会组织)信用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 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中介机构可获得市、区人民政府相应的政策扶持。具体扶持办法,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和通报表扬。
第二十六条 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在公布期限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核实反映被举报的机构及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提供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介信用信息报送工作责任制,做到信用信息的报送全面、客观、及时。
第二十九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并协助其做好相关的资质(资格)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等事项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投资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限制或者禁止对其实施财政投融资项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监管制度,加强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部分社会组织)信用网站建设,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集和管理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应当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计算机信用档案互联系统,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所属中介机构脱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机构及人员可以给予评优表彰。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加强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反映被举报部门、单位及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或者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执业中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中介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将办理备案手续变相为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未记入,或者依法不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予以记入的;
(三)依法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而未记入的;
(四)按规定应当将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重点警示名单以及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结果向社会公开,而不向社会公开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开的;
(五)按规定应当报送、采集的信用信息,不报送、不采集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采集的;
(六)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七)依法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八)依法应当对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委托中介业务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而未予制止和纠正的;
(九)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
(十)违法要求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的;
(十一)未按国家规定与所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擅自在中介机构兼职的;
(十二)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其他中介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对中介机构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信用管理等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 以改革创新精神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干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 以改革创新精神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干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工信部党【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直属各单位、部属各高校、部机关各司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部党组召开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学习了中共中央关于《2010-2020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划纲要》,围绕部的中心工作,结合干部队伍建设的实际,研究提出了加强干部队伍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以及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制定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 以改革创新精神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干部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各单位要认真学习《意见》的部署要求,切实增强贯彻中央决定的自觉性、坚定性,以四中全会决定为指导,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和监督机制,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战斗力、凝聚力。要紧紧围绕贯彻落实中央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一揽子计划的任务和要求,加强行业管理,开拓进取,努力推进本单位的改革与发展,为促进工业、通信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成绩。

  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联系单位:人事教育司,电话:68205894,68205897)


           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
       以改革创新精神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干部工作的意见

  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对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作出了战略部署,提出了组织建设的重点任务、重要措施和工作要求。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2010-2020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划纲要》,对今后十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作出了全面规划。学习贯彻中央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组织人事部门的首要任务。结合我部实际,就干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把思想统一到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上来,增强干部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使命感

  (一)加强领导,进一步提高新形势下加强干部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组织建设是党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建设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的高素质干部队伍的光荣使命。我部组建后,管理范围宽、工作涉及面广,新情况新问题多,对干部能力素质和组织人事工作都提出了更高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增强责任感、紧迫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四中全会精神上来,统一到《规划纲要》部署上来,统一到部党组决策上来,提高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坚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干部人事制度的政治方向,坚持党管干部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的建设方向,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坚持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改革方针,逐步形成广纳群贤、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公平公正、充满活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干部人事制度。要高度重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职责任务,抓好贯彻落实。要解放思想、勇于创新,把锐意改革和把握正确的指导思想、稳妥有序推进工作结合起来,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选干部、配班子、建队伍、聚人才,以干部工作的实际成效为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推进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二、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不断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

  (二)加强党的思想理论学习,进一步提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思想政治水平。要把建设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落实到建设学习型机关、学习型单位上来,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一要加深对科学发展观精神实质和科学内涵的理解和把握,进一步巩固学习成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创造性地把科学发展观运用到实际工作中,推动工业、通信业又好又快发展。二要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学习教育,牢固树立坚定的马克思主义信仰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对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而言,就是要提高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自觉性。三要进一步加强学习,积极扩展知识面,扎实掌握履职本领,努力成为本专业的行家里手,加快提高干部政治思想水平和综合素质。

  (三)切实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进一步增强领导班子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按照我部党组关于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10项制度性要求,不断加强党性观念、品德养成,加快人员的思想融合和工作融合,不断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一要进一步发扬党内民主,认真落实党员干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积极推进党务、政务公开。二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强化领导班子集体决策,不断提高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的水平。三要坚持民主生活会制度,增强民主生活会的思想性、政治性、原则性,切实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四要健全和落实班子谈心制度,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切实提高领导班子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加强班子团结、增强领导合力。

  (四)大力弘扬党的优良作风,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认真贯彻部党组关于“三转变一加强”(即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变作风、加强业务学习)的要求,把干部作风情况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一要强化宗旨观念,加强调查研究,使各级领导班子的决策措施贴近行业、贴近基层、贴近群众。二要求真务实,做到每一项工作,有安排、有措施、有督促、有检查、有回应。力戒形式主义,讲求工作实效,不图虚名,不做虚功,说实话、干实事、出实招、求实效。三要勤勉敬业,坚定不移地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两化融合,促进工业做大做强,实现跨越式发展,必须夜以继日、超常规地工作,不怕困难、不畏艰险、不怕疲劳、不断进取。四要结合我部组建后工作面扩大、干部不熟悉领域增多的实际,加强培训需求调研,做好培训计划,安排参加好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的学习,同时注意发挥我部所属高校的作用。要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确定培训内容,把学习理论同研究解决具体问题结合起来,大力推动自主选学,切实提高培训实效。

  三、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建设一支适应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高素质干部队伍

  (五)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用人标准,形成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全面把握干部德的重点内容,从干部的党性观念、政治品质、工作作风和道德品行等方面,结合我部的职责特点和干部队伍实际,建立完善德的评价标准。一要注重掌握多途径考察干部德的有效方法,从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关键时刻表现、对待个人名利和群众口碑等方面,全面地、历史地考察干部的德。二要正确处理德才的辩证关系,防止和克服以才蔽德的现象,既要把好政治关,又要把好才能关。三要贯彻 “一票否决”制,坚持把德放在首位,对大节上有问题的干部,本事再大也不能提拔重用,已经在领导岗位上的要坚决调整下来,要牢固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

  (六)扩宽视野选拔干部,广辟途径培养干部,不断优化领导班子的配备。按照政治上强、具有领导科学发展能力、能够驾驭全局、善于抓班子带队伍、民主作风好、清正廉洁的要求,选好配强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努力形成班子成员年龄、经历、专长、性格互补的合理结构,增强班子整体功能和合力。一要树立统筹观念,综合考虑当前和长远、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的配备,不断拓宽视野,注重从基层一线选拔干部、在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急难险重的任务中发现干部,要格外关注长期在条件艰苦、工作困难地方,努力工作、埋头干事特别是经过多岗位和关键岗位锻炼的干部。二要完善我部干部交流、挂职锻炼政策措施,把干部交流锻炼和培养使用结合起来,形成正确的政策导向。三要进一步拓展干部交流渠道,按照“先易后难”原则,积极推进机关司局、系统内部干部的轮岗交流,加强与部委、地方政府的联系,积极拓展干部双向交流渠道。

  (七)突出党性锻炼和实践锻炼,加强年轻干部和后备干部队伍建设。按照加强党性修养、砥砺良好品质、锤炼扎实作风、增长工作才干的要求,鼓励年轻干部到基层工作。一是对于长期在机关工作,缺乏基层工作经验的年轻干部,要选派到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工作生活条件艰苦、矛盾比较多的地方挂职或任职锻炼,提高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二是对发展潜力大的优秀年轻干部,有意识安排到一些关键岗位、艰苦地区、复杂环境,进行重点培养,早压担子,在实践中历练本领,增长才干。三是按照重在培养、同样使用、优进拙退、动态管理的要求,抓好后备干部队伍建设,掌握一批优秀后备干部,确保事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同时注意掌握选派干部到国境外工作锻炼的渠道,培养和储备具有全球眼光和熟悉国际通行规则的干部。

  四、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不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

  (八)规范干部选拔任用提名制度,努力提高民主推荐和民主测评的科学性。一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干部提名要在充分发扬民主基础上集中研究讨论决定,防止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的现象。要进一步规范提名方式、提名程序,明确提名责任。二要在注重参加推荐人员具有广泛性的同时,根据代表性、知情度和相关性原则,合理确定参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人员范围,改进民主推荐方式方法,增强民主推荐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三要正确分析和运用民主推荐和民主测评结果,把推荐、测评结果与干部综合素质和一贯表现相互对照、综合分析,把尊重民意和不简单以票取人辩证统一起来,并严格执行组织程序。

  (九)探索创新工作方式,强化选拔任用干部的考察工作。一要加强日常考察了解,发挥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的基础性作用,并与任前考察有机结合起来,注重从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关键时刻表现、对待个人名利等方面考察干部的德,全面、深入了解干部的表现情况。二要逐步建立量化考察指标体系,不断量化干部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作为评价干部的依据。三要强化深度考察,加强实地调查和延伸考察,对一些重要岗位的干部,要面对面地接触干部,尤其是认真听取知情人的意见和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增强考察的准确性。

  (十)坚持正确的干部考核导向,健全促进科学发展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考核是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的基础环节,要充分发挥考核在干部管理工作中的导向、评价和监督作用。一是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等一个意见和三个办法以及《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探索建立符合我部实际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指标体系。二是整合考核信息,注意综合运用巡视、审计、民意调查等专项考评结果,把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教育培养、管理监督和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强化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评价工作。三是部机关要将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与公务员年度考核、评优、奖励结合起来,发挥考核评价在调动干部积极性创造性的导向作用。四是直属单位要完善考核程序、扩大考核范围,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贯彻落实情况、民主集中制情况、重大决策情况、干部选拔任用情况等纳入考核范围。

  (十一)完善竞争性选拔干部方式,形成充满活力的选人用人机制。一要加大力度,在部机关引入竞争上岗选拔方式,稳步扩大直属单位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覆盖面,逐步提高竞争性选拔干部的比例。二要严格执行部党组关于《公开选拔直属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办法》、《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工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坚持标准条件,注重能力和实绩,完善程序和方法。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三要突出岗位特点,完善考试内容和方法,提高考试测评的科学性和实用性,把考试和考察更好地结合起来,全面准确地了解干部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提高竞争性选拔干部工作的质量。四要继续坚持干部任前公示和任职试用制度,不断扩大干部工作信息公开,改进公示方式,严格试用期考核工作。五要积极探索并努力推进差额提名、差额推荐、差额考察、差额酝酿、差额票决等竞争性选拔措施,促进好中选优、优中选优。

  五、坚持严格要求与关心爱护相结合,强化干部监督工作

  (十二)从严教育、管理和监督干部,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发展环境。认真贯彻中央《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的意见》。一要切实加强干部的党性修养和作风养成,加强干部的经常性教育,加强对关键岗位干部的重点管理与监督。二要认真执行各项报告制度,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谈心谈话、诫勉和函询、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对干部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三要通过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会、年度工作会议及定期巡视等多种渠道,了解干部的日常表现和思想动态。四要加大治懒治庸力度的要求,贯彻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规定,严格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探索建立干部选拔任用责任追究制度。五要满腔热情爱护干部,把严格要求和关心爱护干部结合起来,帮助解决干部特别是在艰苦地区、任务繁重岗位上工作的干部的实际困难。
  (十三)匡正选人用人风气,不断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一是认真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加大从源头上防治用人上不正之风的力度,严格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坚持干部任前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等制度,形成监督合力。二是强化公开监督,认真组织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近期提拔的领导干部实行民主评议的暂行办法》,把“一报告两评议”的群众满意度作为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有力杠杆。三是不断扩大干部工作民主,在干部选拔任用、考核评价、管理监督等环节充分发扬民主,信息更加公开,透明度进一步提高,干部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得到保障和落实。四要严肃查处违规违纪用人行为,用严格的纪律保证选人用人风清气正。

  六、坚持组织人事部门自身建设,为推进干部工作科学化提供有力保障

  (十四)不断提高组织人事部门服务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要把贯彻中央精神与加强组织人事部门自身建设结合起来,努力建设学习型组织,主动思考和研究带有全局性的重点难点问题,培养眼界宽、思路宽、胸襟宽的学习型组工干部。要围绕部中心工作,根据部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实际,提高开拓创新能力,不断解放思想,要敢于面对矛盾和难题,迎难而上、攻坚克难。要认真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不断夯实基础性工作,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努力作勤奋学习、政治坚定的表率,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的表率,改进作风、联系群众的表率,艰苦奋斗、清正廉洁的表率。要严格执行组工干部“十严禁”纪律,树立组工干部良好形象和过硬作风,提高干部工作的公信力,使组织人事部门成为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的组织者、实践者、推动者,为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精神提供坚强保障。
  

抄报:中共中央组织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