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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8:59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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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

保监发〔2010〕4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寿险公司、养老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近年来,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发展较快,银行代理已经成为我国寿险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主要渠道之一,银行业也通过代理寿险业务实现了业务的多元化经营,银行业和寿险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优势互补、互利共赢,满足了客户多样化的保险需求。但是随着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快速发展,业务结构不合理、长期储蓄和保险保障功能发挥不充分等问题日益突出。为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银行业、寿险业双方的优势,更好地满足客户的需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对于寿险业实现防风险、调结构、稳增长的战略目标和银行业实现多元化经营,防范信誉风险,维护经营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各保险公司、各银行在发展银行代理寿险业务时,要坚持科学发展理念,认真做好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实现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各保险公司和各银行要科学处理业务规模和业务质量的关系,要不断优化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加大银行代理寿险产品创新力度,积极开发适合银行代理渠道的产品。保险公司要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业务;代理银行要充分利用分销渠道优势和专业优势,为客户提供包括长期储蓄和风险保障在内的更全面的金融服务。银保合作要体现银行业和寿险业各自的竞争优势,优势互补,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对保险保障、长期储蓄及金融资产管理的需求。银保双方要从增加客户价值角度出发,协商确定公平合理的手续费标准。

  三、加强代理资格的监管。为加强银行代理寿险行为的管理,保护广大客户的合法利益,商业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寿险业务前必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同时要获得法人授权。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代理银行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代理银行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商业银行必须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资格审查,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保险公司不得代理业务。

  四、加强销售模式的创新。为满足客户全方位的理财和保障需求,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产品,各保险公司、各银行要大力开展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销售模式的创新,要在目前以银行职员柜台销售为主要模式的基础上,努力实现银行职员柜台销售、银行客户经理理财专柜销售、理财室销售等模式互为补充多样化销售模式,以满足不同客户的差异化需求。

  五、加强对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销售行为的监管。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10号)、《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等要求,在承保前向投保人进行投保提示,在承保后按规定时限对投保人进行回访。各代理银行要积极配合保险公司执行投保提示、客户回访等规定,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严禁代理银行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客户信息,严格防范销售误导风险。

  六、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销售人员,包括银行柜员、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和银行客户经理等的培训。要根据市场和环境的变化,通过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切实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素质、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代理银行的保险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加强对购买投资类寿险产品客户的风险测评。各保险公司、代理银行要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1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7号)要求,对购买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客户进行风险评估。

  八、加强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手续费支付管理。各保险公司、代理银行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原则上要由总公司与总行签订;省级分公司与省级分行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必须分别取得保险公司总公司和代理银行总行的授权;省级以下的保险公司、银行分支机构不得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代理手续费要通过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对代理银行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理银行总行支付,省级分公司以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向银行支付手续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代理银行支付代理合同以外的手续费及其他利益,不得现金支付手续费。各代理银行要本着防范风险和成本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代理合同和代理手续费的集中管理,建立科学、公平、系统的代理销售激励机制,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持续发展。

  九、加强对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财务核算管理。各保险公司应加强对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盈利性分析,实现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独立核算,及时准确反映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真实盈利状况。各保险公司要根据审慎稳健的原则,制定科学的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和业务激励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非理性粗放式经营行为,切实防范费差损风险。监管部门将加大对银行代理寿险业务财务费用支出的监管,对于恶性价格竞争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采取限制直至取消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经营资格的监管措施。

  十、加强对客户后续服务的管理。各保险公司、代理银行要为客户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积极探索通过利益分享、提供客户关系管理、远程技术支持、代收保费和代付保险金等多种增值服务的方式,深化银行保险之间的合作关系。保险公司与代理银行要明确约定双方在客户后续服务中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与代理银行之间应建立投诉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各类突发事件,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十一、加大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领域的反商业贿赂查处工作。严禁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手段在账外暗中向代理银行及其销售人员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将按规定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各代理银行要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严禁员工接受或索取任何形式的非法利益,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

  十二、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建立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退出机制。中国保监会将进一步强化偿付能力监管,通过分类监管措施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的不断优化。各保险公司要在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发展规划中充分评估业务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做好压力测试。对于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发展过快导致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将采取包括停止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在内的监管措施。

  十三、加强行业之间沟通协调,妥善解决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各保监局、银监会派出机构、保险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保险公司、银行要加强沟通,及时解决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努力实现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市场份额较大的公司要发挥带头作用,积极推动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结构调整工作。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依照本通知执行。请各保监局和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保险公司和银行机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已经签署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如不符合本通知有关要求,应当在2010年3月1日前根据本通知进行修订或重新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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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出口集装箱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出口集装箱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中国集装箱工业协会《关于解决国际海运集装箱出口报关、材料核销问题的函》(中集协〔1997〕12号)称,由于新造集装箱是在需方指定堆场交货结算,在其出口时不是作为一般货物报关,而是作为包装物和运输工具随货物一起出口。海关以集装箱送至堆场并验核相关单据后
,办理核销并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因无法填写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和离境日期,税务机关不办理退税。因此,中国集装箱协会要求对出口集装箱报关单的出具及退税问题予以解决。经研究,考虑到集装箱出口方式的特殊性,现对企业生产出口集装箱办理退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1998年1月1日起,海关对用于出口的新造集装箱,在生产企业按规定运抵指定堆场并持有关单证办理报关和出口核销手续后,可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报关单不填写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和离境日期,仅注明堆场名称。
二、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凭海关签发的上述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和其它退税凭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集装箱退税手续。
三、对1998年以前已出口的集装箱,企业可持有关单证一次性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审核后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企业持该报关单和其它退税凭证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1998年以前已出口集装箱退税专用报关单时间截止到
1998年10月30日。



1998年4月6日

关于旅游企业实行审计验证制度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旅游企业实行审计验证制度的通知
(1991年12月15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8号文件和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旅管理发(1991)130号文件精神,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维护旅游经营秩序;加强对旅游经营及财务活动的监督,保障国家和旅游企业的合法权益;决定在对旅游企业的审核中同时实行审计验证制度。
经会签审计署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企业(包括旅行社、涉外饭店(宾馆)、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及其它旅游企业),都要实行审计验证制度。审计验证制度首先从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开始实施,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到涉外饭店(宾馆)、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及其它旅游企业。
二、对旅行社的审计验证工作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旅游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承办。
中央部门所属的旅行社,国家旅游局指定中国审计事务所实施审计验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所属的一、二类旅行社,由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机构或审计事务所实施审计验证;各地、市所属三类旅行社,由各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实施审计验证。为保证审计验证质量,参加审计验证的人员,须经国家旅游局或国家旅游局委托的中国审计事务所组织业务培训。
三、审计验证的主要内容是检查旅游企业的财务收支及执行国家各项旅游政策、法规、制度情况以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着重检查有无损害国家利益,擅自减免对外各项收费,压价竞销等现象;有无不按规定对外结算,长期拖欠款,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现象;有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逃汇、套汇、倒汇以及有无漏缴旅游税费等问题。
四、旅游企业应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主动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或委托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对本企业规定期内的经营活动及财务活动进行审计验证,企业将审计报告连同审核工作要求的其它文件资料一并分级提交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验证不合格的、限期整顿,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审计验证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审计条例》的规定,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审计工作规程办事,为客户保守秘密。
六、审计事务所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委托审计验证的企业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审计事务所支付费用。
七、各级审计机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在验证期内进行了审计,其审计内容已包括当年验证内容要求的旅游企业可不再委托审计事务所审计验证。
八、旅游企业对审计事务所的验证结果有异议时,由指定验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九、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抓好审计验证制度的贯彻落实,及时解决和反映审计验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各级审计机关要积极予以支持和协调。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十一、本通知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