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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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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21日,国内贸易部

本部各行政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我部的立法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法规质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该规定已经1994年2月17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即执行。
附件: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内贸易部(以下简称本部)的立法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部拟定,以及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拟定的法规的工作程序,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与拟定的法规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财会制度、技术规程和各类章程等的制定,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部的立法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调整国内商品流通领域商务活动参加者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批准、发(公)布机关的权限不同,本规定所称法规分为下列三类: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布的,称为法律;
(二)由国务院审议发布和国务院审议批准后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行政法规;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规章。
第五条 本部各单位不得以司、局等名义制定、发布规章。
部管国家局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内拟定规章,经本部审议通过后,由本部或国家局发布。
第六条 本部拟定的法规的形式和名称,要根据立法目的、内容和批准、发布的机关确定:
(一)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重要的经济关系,立法条件相当成熟的法规,需要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法”的形式;
(二)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重要的经济关系,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法规,需要报请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条例”、“规定”或“办法”的形式;
(三)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一般的经济关系,由本部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通常采用“规定”、“办法”的形式。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采用“条例”形式;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采用“规定”形式;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采用“办法”形式。
第七条 为实施与本部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行政法规,需要作出某些具体规定,视批准、发布机关的不同,采用下列不同形式:
(一)经国务院审议、发布的,采用“实施条例”的形式;
(二)经国务院授权,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细则”的形式;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采用“实施办法”的形式。
第八条 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不得采用“条例”或“实施条例”形式;但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除外。
第九条 拟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内容不得与现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由于情况变化,需要超出法律和行政法规范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充分理由;
(二)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和有关规定拟定,不得有随意性;
(三)必须在本部的职责权限内拟定,不得有任何越权行为;
(四)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认真做好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 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某些方面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实践后才能完善的法规,发布时可在法规名称上冠以“暂行”或“试行”。“暂行”或“试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章 法规立项
第十一条 本部拟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单位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提出立法项目,经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送请国务院法制局确定是否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
拟由本部发布的规章,有关单位应当在起草前将其项目告知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了解进度,督促按时完成。
第十三条 确定法律和行政法规项目的主要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
(二)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安排;
(三)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
(四)本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或有关部门同意的建议。
第十四条 确定规章项目的主要依据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需要;
(二)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或部领导的决定;
(四)本部职责权限内行政行为管理规范化的需要。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十五条 内容涉及部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以主管单位为主、有关单位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也可以指定一名司、局长级干部担任组长;以本部为主、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本部有关单位和部外有关部门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以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加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根据需要,本部有关单位要指派相当职务的干部参加起草小组。
第十六条 内容比较单一的行政法规,以及本部发布的规章,由主管单位负责起草,有关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
第十七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以本部为主起草的,由主管单位负责,并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前,一般应当拟定调查提纲,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了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所拟法规的调整对象、原则和内容。起草重要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提出起草大纲,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法规,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具体内容规范;
(四)奖励和惩罚或法律责任;
(五)施行日期。
如果是修订的法规,应当在施行日期后写明某年某月某日由某机关发布的某法规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内容要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从头到尾连续排列。条以下可分设款、项、目,款不冠顺序号,项和目冠顺序号。条文较多的法规,可以分章;必要时,章以下还可以分节。
第二十二条 起草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炼,标点符号正确,内容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奖励和惩罚或法律责任的规定,必须具体、明确。
第二十三条 起草法规,应当同时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包括新的改革措施和政策规定;
(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特别是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拟由本部发布的规章的起草说明,内容可以简略一些,但要便于审议或审批。
第二十四条 法规起草后,应当印制征求意见稿,发往有关部门和地区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规起草后,需要提交全国性会议讨论的,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

第四章 法规协调
第二十六条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来自各方面对于法规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凡是合理的正确的意见,都应当尽量采纳。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法规,部内如有不同意见,应当互相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或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起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由起草小组或起草的单位负责,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经反复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将不同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由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本部参与起草的单位应当将意见如实反映,并与起草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将不同意见报告主管副部长或部法制工作机构,并要求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如实向国务院反映。
第三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和其他有关部门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认真提出修改意见。所提意见,内容涉及一个单位职责权限的,由承办单位负责回复;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的,由部法制工作机构将意见汇总后回复。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超过时限不提意见的,视为同意。该法规发布后,本部要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有问题,仍需继续执行,但可向发布机关或负责起草的部门提出,供修订时参考。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召开会议审查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时,其内容与本部一个单位职责权限有关的,由该单位派人参加,必要时部法制工作机构派人参加;与本部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有关的,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与有关单位协商派人参加。参加会议的人员,事先要认真征求部内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要将意见报请主管副部长同意,作为本部意见向会议提出。

第五章 法规审议
第三十二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后上报。
第三十三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的同时,要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需要制定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应当将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草案一并报送。上述各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要各报五十份。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讨论本部起草的法律草案或行政法规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负责起草的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要共同派人参加,由起草小组或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代表本部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本部起草或由本部为主起草的法律草案或行政法规草案时,由部长或由部长指定的副部长作起草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由本部发布的规章,起草单位要先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经办公厅核稿后,再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由部长签发。
内容比较单一的规章,可以由主管副部长审批后,送请部长签发。

第六章 法规发布
第三十七条 由本部发布的法规文件,均采取部长签署部令形式发布。
第三十八条 采取部令形式发布的法规文件,包括下列两类: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发布的行政法规;
(二)本部在职责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第三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本部与其他部门在职责权限内联合制定的规章,由本部部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发布令。
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共同签署发布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只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以其他部门为主、共同签署发布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发布令的格式由主办部门确定。
对于涉及与有关部门共同管理,主要由本部组织实施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在发布令上注明后,也可以由本部部长单独签署发布令。
第四十条 法规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发布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格式见附件一、二)。
发布序号,不分年限,连续顺序编列。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按本部序号编列。
第四十一条 法规发布令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各单位应当及时将已经审批同意发布的规章,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登记编号,由办公厅报部长签署发布令。
第四十二条 由本部部长签署发布令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凡是需要社会和公众知晓的,由本部机关报、法制专门刊物和本部主办的报刊全文刊载或摘要刊载。

第七章 法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部法规备案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管理下列事项:
(一)监督、检查本部规章备案工作;
(二)对规章备案材料进行初审;
(三)负责备案报告的登记编号;
(四)负责与国务院法制局有关备案工作的联络。
第四十四条 下列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一)采用“规定”、“办法”、“暂行(试行)规定”、“暂行(试行)办法”等形式,并由部长签署部令发布的规章;
(二)采用“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形式并由部长签署部令发布的规章;
(三)国务院办公厅或国务院法制局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 下列文件不必办理备案手续:
(一)本部颁发的非规章性的行政公文;
(二)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本部制定的规范机关内部行为的工作制度;
(四)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是本部主办的,由本部报国务院备案;是其他部门主办的,由主办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部规章备案工作由负责起草的单位承办;几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为主的或牵头的单位承办。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全国的规章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本部规章备案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章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务院法制局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规章被批准发布后将满三十日而备案手续尚未办理的,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催办。
第四十九条 本部向国务院法制局办理规章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章文本,即经批准正式发布的规章全文及其附件,一式十五份;
(二)起草说明,即起草规章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意见等的说明,一式五份;
(三)备案报告,内容包括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备案序号、加盖印章、办理备案日期等(格式见附件三),一式五份。
规章文本或起草说明中没有标明该规章制定时所依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名称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报制定依据及有关说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备案材料和第二款所指的说明材料,备案承办单位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的同时,应当抄送两份给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五十条 规章备案材料和有关说明材料应当先送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编号,后按公文处理办法进行核稿、送审、签发、印制。
第五十一条 规章备案材料一律采用铅印件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十二条 本部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的规章,经该局审查发现有问题,并向本部提出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局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其他部门备案规章和地方政府备案规章,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检查该规章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是否与本部规章有矛盾,并在限期内予以回复。
本部各单位在工作中如发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部规章有矛盾的,应当及时通过部法制工作机构向国务院法制局反映。
第五十四条 本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发布的规章目录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查。报送备案的目录,包括规章名称和发布日期(格式见附件四)。

第八章 法规清理
第五十五条 本部各单位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将上年度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或涉及本单位职责权限的法规进行一次清理,并对过去清理中继续有效和需要修改的法规进行复查,确定哪些继续有效、哪些需要修改、哪些应予废止。根据清理和复查的情况,列出修改和废止的法规目录,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九月底前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五十六条 经过清理需要修改的法规,应当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说明修改理由,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二)规章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向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并及时组织修改。
第五十七条 法规需要废止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废止。
废止法律和行政法规,由本部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向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建议。
废止本部发布的规章,由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报经主管副部长同意签署后,统一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以部名义定期宣布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述立法工作程序未尽事宜,参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没有其他规定的,可与部法制工作机构协商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国务院或有关机关如果作出新的规定,本规定与之有抵触的,按新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商业部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和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原物资部发布的《物资部关于起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原物资部办公厅颁发的《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和部门规章备案有关事项的函>的通知》、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物资部颁发的《关于物资部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
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或规定、办法)》,已于
一九××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
一九××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一九××年×月×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可根据此格式适当变通。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
第 号
《××××规定(或办法)》,已经一九××年×月×日
国内贸易部第×次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施行。
部长 ×××
一九××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本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规章;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规章,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一九××年×月×日起施行”。由本部部长审批签发的规章,可根据此格式适当变通。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其格式可改为“国内贸易部与某部门联合制定的……,经……通过,并经某部门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内贸规备字〔19 〕第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国务院法制局:
现将我部一九 年 月 日发布的
《 》,上报备案,请查收。
(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附件四:规章目录登记表
填表单位:(印章) 填表时间: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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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规 章 名 称 及 发 布 日 期 |
|----------------|------------------------------------------------------|
| | |
| | (19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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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4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安、电力、工商、商业、物资、供销、林业、建设等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电力工业局,县以上供电局(分局)。未设县供电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电力主管部门为行政主管部门。
  县以上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组织并指导护线工作;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宣传、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哄抢或其它危害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调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内与发、变电生产和调度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外各种专用设施(如管道、泵站、冷却水塔、堤坝、道路、铁路、桥梁等)及其附属设施;专用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的厂房、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水文气象观测设施、闸门起降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导线、避雷线、接地线、杆塔、拉线、基础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及其相应的装置和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等装置及其相应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220伏-380伏    1米
  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立标志牌,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在各级政府领导组织下,按照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相结合的原则,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与沿线单位和组织共同作好护线工作。
  电力线路设施管理单位应与沿线单位和群众护线组织签定承包责任书,明确责任。
  群众护线人员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发给护线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二)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三)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危害架空电力线路的行为;
  (四)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危害电力电缆线路的行为;
  (五)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电力设施管理单位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采、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按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供电设施专用器材。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应在核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本单位证明,向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或指定的县以上物资、商业、供销回收经营单位出售。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架空电力线路建设穿越树林时,应留出保证电力线路安全的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对需砍伐的树木由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一次性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用。
  (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小垂直距离10千伏           3米              3米
35-110千伏       3.5米            4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三)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树木,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要修剪树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与电力部门签定协议,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电力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费用。
  当树木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时,架空电力线路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事后应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时,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50元至1000元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1000元以上的奖励。
  (一)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协助电力部门追回被盗电力设施器材,使电力部门免遭损失的;
  (六)积极协助侦破破坏电力设施案件有功的;
  (七)其他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杆塔、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的;
  (二)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的;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烧窑、烧荒、种植竹子、种植或保留不符合安全规定树木的;
  (四)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的;
  (二)向导线或杆塔抛掷物体的;
  (三)在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开采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
  (四)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的;
  (五)闯入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使用的;
  (二)危及电力输水、排灰管道(沟)安全运行的;
  (三)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兴建建筑物的;
  (五)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种植树木、竹子的;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的;
  (七)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测量标桩或标记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强行伐、剪树木、竹子,所需费用由树、竹所有者负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赔偿费的50%。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收购供电设施专用器材和废旧电力器材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不得坐支、截留。
  责令赔偿、罚款,均应报上一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罚款1000元以上的应报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负有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水利系统所管辖的发电厂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与保护由水利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以下简称鉴定)工作,强化技术创新管理,促进先进适用新产品的生产和新技术的有效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是指经济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技术创新活动中新产品、新技术的主要性能、技术水平、试(投)产或在生产中试(使)用的可行性、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新技术是指福建省范围内具有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的民用工业产品、技术。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新技术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属下列情况者不能以新产品提交鉴定:
(一)沿用陈旧的工艺,产品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与同类产品相比并无显著改进提高的产品;
(二)对已有的产品仅在花色、包装、装璜方面作出更新的;
(三)违反政府政策法令,对国家人民有危害的产品。
第四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省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负责新产品、新技术的确认工作。
各地市经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行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

第二章 鉴定范围和原则
第五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各类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包括试产前及投产阶段)的鉴定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涉及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谨求实、客观公正、科学民主、专家与用户单位共同参与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合理性。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注重新产品、新技术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市场前景,保证鉴定工作取得实效。
第七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技术推广应用和转让、获得奖励以及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三章 鉴定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评价新产品、新技术的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生产工艺条件;
(二)考核新产品试(投)产、新技术试(使)用所需条件是否具备,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预测分析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申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技术先进适用、具备全新的功能或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具备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工艺技术文件齐全;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四)技术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五)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大纲;
(二)新产品、新技术试制总结报告和技术总结报告;
(三)产品技术标准和标准化审查报告;
(四)新产品设计和主要工艺技术文件;
(五)新产品、新技术检验测试结果和例行试验报告;
(六)国内外同类产品对比及使用单位意见;
(七)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市场或推广应用前景预测;
(八)涉及环境保护、安全、卫生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报告;
(九)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单位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格式见附件)。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受理申请的单位可以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二条 鉴定组织单位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所处的阶段、所属行业类别情况以及生产或推广应用要求,选择下列方式中的一种进行鉴定。
(一)检测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委托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有关指标,以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检测分析,提出检测报告,并作出评价、结论。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新产品、新技术,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按有关规定备案后,作为检测的依据。
(二)会议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合同验收: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第十三条 鉴定结论中应含有对产品水平的综合评价,评价水平分为国际水平、国内首创、国内领先水平、国内先进水平以及省内领先水平五个档次。
第十四条 通过鉴定的新技术、新产品,由鉴定组织单位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并填写《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成果登记表》(格式见附件)。
第十五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上级部门,发现并查实鉴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在核准鉴定报告时,如有异议,有权提出补充鉴定内容和评价要求。

第四章 鉴定组织和管理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国家经贸委负责鉴定的指导和监督,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经贸委组织鉴定。由省经贸委组织鉴定的项目,应邀请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列入省各类技术创新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省经贸委委托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省级鉴定。
列入其他各级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省级鉴定的,可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同意后,由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组织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鉴定申请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确定鉴定方式、鉴定的组织形式及人员:
(二)采用会议鉴定方式的,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及鉴定委员会成员构成;
(三)审查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如有重大缺隐,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内容和评价要求;
(四)负责协调处理鉴定争议和鉴定工作的申诉;
(五)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按有关规定发给咨询费;
(六)颁发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的鉴定证书。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专家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
(一)具有该行业(或相关行业)的高级技术职称(职务),技术经济专业类的高级职称(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参加;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以正。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为七至十五人,原则上为单数。
鉴定委员会中,来自用户系统的成员要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直接参与本项产品或技术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项目承担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特殊行业由于专业限制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参加的,其成员数不得超过鉴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鉴定组织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组织审议新产品、新技术的答辩及验证试验;
(四)提出鉴定的报告。每个成员有权发表个人意见,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要在报告中注明,全体成员要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要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其在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转让该商业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要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撤销;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或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转让该项目中涉及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4月23日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闽政〔1985〕31号)同时废止。



19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