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精密仪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大型精密仪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家科委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精密仪器管理,充分发挥大型精密仪器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型精密仪器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科委统一管理若干种通用的、贵重的大型精密仪器,目录附后;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分别管理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大型精密仪器,目录可自行拟定。
随着大型精密仪器的发展,国家科委、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可商有关部门对大型精密仪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大型精密仪器管理工作的领导,配备和充实大型精密仪器管理人员,建立和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计 划 管 理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实验室装备计划,以及下列三个条件,编制大型精密仪器年度需要计划:
(一) 有较大的工作量;
(二) 有相适应的使用、维修大型精密仪器的技术力量;
(三) 有安装大型精密仪器的条件。
第五条 购置大型精密仪器要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凡低、中档大型精密仪器能满足实验需要的,不应购置高档大型精密仪器;凡能购买主要部件装配的,不要进口整机;凡国内可以生产、又能满足用户需要的,不再进口。
第六条 对大型精密仪器的进口, 应当统一组织审查。 凡国家科委统管的大型精密仪器,属一般贸易的,均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报送国家科委组织审查,经国家机械委审批后方能进口。其他大型精密仪器的进口,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直接报送国家机械委员会组织审批。
广东、 福建的特区进口国家科委统管的大型精密仪器, 可按自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但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七条 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责任制,建立大型精密仪器的技术档案,对于单台价格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的大型精密仪器, 每年要向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情况报
告, 抄报所在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
第八条 对因任务变更或其他原因而闲置不用或使用不当的大型精密仪器,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有权另行调配。
第三章 协 作 共 用
第九条 为了充分发挥大型精密仪器的使用效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好专管共用、地区协作网等多种形式的协作共用。
各单位的大型精密仪器除完成本单位的实验、测试任务外,必须参加所在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的协作共用。行业专用的大型精密仪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协作共用。
第十条 协作共用实行低收费原则,一般只收直接消耗费和少量管理费。协作共用的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国家科委统管的大型精密仪器,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协作共用所收费用不上交,留归本单位用于消耗性原材料、试剂、易损零配件及燃料、水、电等项开支。
第十二条 对协作共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章 测 试 中 心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建立专业和地区的测试中心,逐步形成全国测试网点。国家科委可组建国家测试中心,指导全国测试分析工作和开展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十四条 测试中心,应在条件较好、力量较强的单位或实验室的基础上建立。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 开展样品测试和谱图解析等服务工作;
(二) 帮助和指导本学科或本行业开展测试分析工作;
(三) 进行大型精密仪器应用研究,开拓新的测试技术,组织测试技术交流;
(四) 对现有大型精密仪器进行改进和创新;
(五) 培训大型精密仪器操作和维修人员。
第十五条 测试中心的收费办法, 由测试中心参照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的规定制订,按隶属关系报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试行。
第五章 大型精密仪器修理
第十六条 国产大型精密仪器应当贯彻“谁产谁修”的原则。大型精密仪器生产厂必须做好本厂大型精密仪器的技术服务工作,积极主动地承担修理任务,并负责提供易损零配件。
第十七条 进口大型精密仪器的修理,采取下列办法:
(一) 与国外有关生产厂商合作建立技术服务点,负责保修期内和保修期外大型精密仪器的修理。这类技术服务点的建立,必须经国家进出口委审批。
(二)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的科技主管部门可组织本部门、本地区的技术力量对各类大型精密仪器进行修理。
第十八条 进口大型精密仪器维修用零配件所需的外汇,要优先安排。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需要的外汇,由中央外汇和部门外汇解决;各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所属单位需要的外汇,由地方外汇解决。
第六章 实验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实验技术人员是科学研究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有关部门必须要重视实验技术队伍的建设,加强对实验技术人员的培训,积极创造条件,开办专业仪器训练班,培养操作、维修人员;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大型精密仪器使用、维修的学术讲座和技术交流;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可开设仪器分析专业或专门化课程。
第二十条 对实验技术人员应进行经常性的技术考核,并应和科研人员一样,按贡献大小给予提职、晋级和奖励。
对实验技术人员的技术考核,主要看其实验技术水平的高低和完成实验、测试工作量的大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 市、 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 国家科委统一管理的大型精密仪器目录
⒈ 电子显微镜
⒉ 电子探针
⒊ 离子探针
⒋ 质谱仪
⒌ 各种联用分析仪
⒍ X光荧光光谱仪
⒎ X射线衍射仪
⒏ 红外分光光度计
⒐ 紫外分光光度计
⒑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⒒ 光电直读光谱仪
⒓ 激光拉曼分光光度计
⒔ 荧光分光光度计
⒕ 核磁共振波谱仪
⒖ 顺磁共振波谱仪
⒗ 气相色谱仪
⒘ 液相色谱仪
⒙ 氨基酸分析仪
⒚ 电子能谱仪
⒛ 热天平
21. 差热分析仪
22.超速离心机 (每分钟4万转以上)
23.图象分析仪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废止)
地矿部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年6月26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简称《汇交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其国籍和投资来源如何,都应当按照《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我国投资在远洋、极地等地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也应按《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条 国家投资取得的地质资料,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的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全国地质资料局(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应按照《汇交管理办法》和本细则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并对地方和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负责承办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具体业务。
能源部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并接受全国地质资料局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汇交管理办法》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期限
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汇交。
其它地质资料从审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份数和手续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指地质资料汇交范围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以外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向地质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二份。
二、远洋地质、极地地质、天体地质的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直接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一式二份。
三、以放射性矿产为主的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直接向能源部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具体办法由能源部和地矿部共同制定。
四、除本条以上一、二、三项规定外的其它属于汇交范围的地质资料,向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四份,其中二份由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转送全国地质资料馆。如地质工作地区跨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区、市)时,除向主要工作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四份外,还应向每一有关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二份。
五、合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由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负责汇交;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从事主要地质工作的一方汇交。
六、中外合作(合资)项目如果形成有不同文本的地质报告,均应按《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各汇交一式四份。
七、国务院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及与资料管理部门商定的其他单位,不在本单位所在省(区、市)工作的,其地质资料可以分别向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各汇交一式二份。已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的,应在向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资料的联单上注明。
第八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符合下列规格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附有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
二、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三、文字报告的封面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包括所在省、县、乡或镇、矿区或地区名称,矿种或类别,工作性质)、工作单位全称,以及报告提交时间等(见附件一式样一)。
四、文字报告的扉页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野外工作起止时间、单位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或项目负责人、报告编写人、工作单位、报告提交时间(与封面一致),并盖有汇交单位印章(见附件一式样二)。
五、资料正文及其附件、附表的规格为:长27厘米、宽19厘米(标准十六开本)。附图应按同样规格进行折叠,图签折在外面。附表如因格式需要,其规格可以是长38厘米,宽27厘米(即标准纸8开本),但不要加硬封面。
六、正文、附图、附表、附件等目录必须与实物相符。目录顺序编排要求如下:
(一)正文目录:按文字报告章节顺序编排,注明页码(见附件一式样三)。
(二)附图目录:应反映图件的顺序号、图号、图名、比例尺(见附件一式样四)。顺序号应依序一张一号,一律采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三)附表目录:附表与文字报告合订的,在附表目录标题后面应注“附报告内”字样(见附件一式样五),如单位成册的,应分册编目(见附件一式样五)。
(四)附件目录的编排要求与附表相同。单独成册的照片(图版)应作为“附件”编目。
七、附表、附件应尽可能与文字报告合订一册,附表、附件较多时可单独成册,每册厚度一般不宜超过2厘米。
八、所有图件的右下角,必须有责任栏(图签),其中图件名称和顺序号尽可能明显突出,图签位置应利于折在外面(见附件一式样六)。
九、文字报告的最后一页,应附报告复制份数、分发单位、自留份数、制印单位、校对人(见附件一式样七)。
十、正文、附表、附件等应采用线装订,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
十一、资料盒(袋)规格要求:长30厘米,宽22厘米,厚度不得超过10厘米。
第九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制印质量要求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等,其文字报告、表格应铅印或胶印,图件应胶印。
二、固体矿产地质勘探报告,大、中型矿区详查及列入国家和省一级计划并需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的石油(天然气)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探、化探、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应当铅印或胶印,图件、表格、附件应当胶印、铅印或经档案资料管理机关鉴定认可的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制印。
三、除本条一、二项规定外的其它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也要制印清晰,着墨牢固。
四、凡需汇交的地质资料,一般文字报告应使用胶板纸或其它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制,图件应使用胶板纸制印。
第十条 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在接收地质资料时,均须按《汇交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凡不符合规定的,则给该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发《补充、修改通知书》(见附件二)。该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补充、修改完毕并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一条 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对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合格后,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务必在三个月内,全国地质资料馆务必在六个月内,提供借阅利用。
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每年都要将上年度新入库的地质资料进行编目,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每年均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开展地质工作所在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报送地质资料汇交计划项目。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对基层单位上报的汇交计划项目,经审核汇总后,报全国地质资料局二份并通报本省(区、市)有关主管(厅)局和单位。需要更改地质资料汇交计划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更改文件,到工作所在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普查、详查、勘探资料,凡是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的,均属有偿使用范围。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为了保护汇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只提供资料目录,由借阅者自行向原汇交资料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洽谈有偿借阅使用事宜。但属于下列用途所需的资料,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应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一、国家和省一级政府部门为编制国土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制定方针、政策等所需的;
二、为完成列入国家和省一级计划的地质工作、科学研究及院校教学等所需的;
三、为完成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的基建项目所需的。
第十四条 《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应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第十五条 借阅《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地质资料,凡其用途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的,可凭单位正式介绍信、工作证和计划任务书复制件办理借阅手续。如无计划任务书的,需持该项目计划的主管厅、局或其上级机关开具正式介绍信,证明其借阅资料的用途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的规定,介绍信上应有开具介绍信机关领导的签名。
借阅《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凭本单位正式介绍信和工作证办理借阅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汇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属有偿使用范围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出卖或其它营利活动。
第十七条 全国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汇交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秉公办事,做好地质资料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任何违反《汇交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干预。
第十九条 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资料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国务院或各省(区、市)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催交(见附件三)。对不按期补交的可同时停止其在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借阅地质资料的权利(停止借阅通知见附件四格式一),并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如再逾期不交者,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继续停止其借阅资料的权利,直至补交为止(罚款通知见附件四格式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不秉公办事或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行政干预的单位或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将全国地质资料馆或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有偿使用范围的地质资料,用于非法转让或其它营利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除责令其交回资料外,还应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的权利一至三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收入在50000元(含50000元)以上的,酌情处以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收入在30000元—50000元(含30000元)的,酌情处以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三、违法收入在30000元以下的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视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该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或全国地质资料局提出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如数交付罚款和违法所得。各省(区、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收到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就地汇交财政,如数上缴国库。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知道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交罚款或违法所得,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见附件四格式三)。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汇交管理办法》好的单位和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应予以通报表扬,并建议其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9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