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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43:37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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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汕尾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节能工作的意见》(粤府〔2006〕120号)、《印发广东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2007〕66号)精神,设立汕尾市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实施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二)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三)保证项目评审和资金使用的公平、公开和公正。

(四)严格监督、专款专用。

(五)统筹安排、讲求效益、实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会同市经贸局审定、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负责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经贸局负责项目管理,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申报和项目评审,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配合市财政局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申报条件





  第六条 市节能专项资金重点扶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支持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宣传培训和节能工作表彰奖励等相关项目,其中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既可以由企业自主实施,也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具体包括:


(一)重点节能工程项目,主要包括《广东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粤经贸环资〔2007〕497号)中确定的十大重点节能工程项目中的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区域热电联产、绿色照明等项目,重点耗能企业其他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循环经济试点单位重大项目以及配套支持国家循环经济试点重大项目,市政府决定的由本专项资金承担的项目;

(二)节能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节能技术服务机构能力建设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监测、评估、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项目;

(三)先进节能产品、设备的推广与应用项目以及配套支持国家高效照明产品推广项目;

(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主要包括具有示范意义的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业“三废”资源化利用项目、木材节约代用项目、以提高专业化、规模化水平为主要内容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重大项目;

(五)清洁生产项目,主要包括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实施的节能、降耗、减污项目以及钢铁、造纸、印染、化工、电力、建材、电镀等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工程及环保产业化示范项目;

(六)宣传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节能、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宣传培训、政策研究、交流合作、节能监察(监测)能力建设等。

(七)节能工作表彰奖励项目,主要包括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县(市、区)、市直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除符合办法第六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或单位法人;

(二)配备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机构和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以节能技术改造奖励为主,具体支持方式根据项目特点确定。其中,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一律采取奖励方式,奖励金额与实际节能量挂钩;其他项目采取财政补助的支持方式。

  第九条 适当实行市县联动推动节能技术改造,由市经贸局根据每年节能工作需要与有关县(市、区)政府签订市县(市、区)联动合作协议,由市、县(市、区)各安排一定资金,共同支持当地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适当与市县(市、区)共建先进制造业基地联动配套,主要包括支柱产业、战略产业共建,区域支柱产业、特色产业或产业转移工业园共建,以及重大工业项目共建。

 

第四章 资金的专项标准和核定办法




  第十条 项目扶持标准是:


(一)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奖励。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项目,由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奖励资金的70%奖励给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单位,30%奖励给终端用户。

(二)其余项目补助金额根据投资额或者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 市经贸局对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公布的我市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市经贸局要报请省经贸委将该审核机构从省公布的名单中予以除名,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专项资金申报和审核


  第十三条 根据我市节能工作的发展情况和工作重点,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发布项目申报通知,有关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具体组织。

  第十四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和市的产业政策以及节能、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的要求;

(二)项目符合国家、省和市项目建设有关规定和程序;

(三)申报节能技术改造奖励项目还应具备:(1)具有较为完善的能源统计、计量与管理制度;(2)列入监管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完成能源审计报告并通过审核,节能考核等级必须为基本完成以上;(3)节能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下、500吨标准煤以上。

  第十五条 提出专项资金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单位基本情况表以及项目基本情况表;

(三)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项目的备案、核准或者审批文件;

(六)有相应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七)本项目近年获得国家、省级财政资金专项情况说明;

(八)申报单位对申请报告和所附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九)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其中,宣传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申请单位只需提供第(一)、(二)、(三)、(七)、(八)、(九)款申报材料;表彰奖励根据相关考核评定结果实施,不需要另行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属市属单位项目的,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组织申报并对申报项目资料进行初审后向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属县(市、区)单位项目的,由所在地同级经贸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申报,对申报项目资料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对部分需要进行现场考察的项目进行核查,形成项目初步计划在市经贸局网上公示,自发布公示之日起5日无异议的,确定并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

  第十八条 实行市县(市、区)联动推动节能技术改造的地区,其申报项目参照上述程序进行,市在市县联动确定的资金额度内予以安排项目。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的项目,不给予扶持:

(一)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近三年内发生过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有关行政部门立案查处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四)面临正在进行的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单位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或正面临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二十条 根据下达的资金计划,市财政局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其中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市属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县(市、区)单位项目专项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市属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市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集团),县(市、区)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


  第二十一条 节能技术改造奖励项目竣工验收后,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局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市财政局根据节能量审核报告与县(市、区)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后,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节能奖励资金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二)收到补助金的项目单位为企业的,应通过专项应付款进行核算;项目单位为行政单位的,通过拨入经费(拨入专项经费)进行核算;项目单位为事业单位的,通过拨入专款进行核算。




第七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扶持项目因故取消、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经贸局、市财政局申报项目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经贸局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与市经贸局根据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共同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并根据合同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规定审核项目单位申报专项资金的有关资料,并加强对项目建设及项目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的通知》(粤财评〔2004〕1号)的规定,组织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检查制度。市经贸局、市财政局按规定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承担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的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者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除将已拨付的资金全额追回外,还将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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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现将《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有计划地逐步地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并从宏观上合理地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速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以下简称工资调节税。
第三条 工资调节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的部分,计征工资调节税。
第五条 工资调节税按超率累进税率计征,其分级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工资调节税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
第七条 工资调节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工资调节税按年计征,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九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时,应按次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向纳税人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年度终了后,纳税人不论当年工资是否增加或增加多少,都应在次年二月四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提存的工资基金和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不按时据实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补报外,并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应在企业工资增长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据实申报增发工资数额,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仍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缴纳奖金税。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工资调节税超率累进税率表
级次 工资增长总额占 税率 速算扣除率
核定工资总额的% % %
1 7%以下 0 0
2 7~12% 30 2.1
3 12~20% 100 10.5
4 20%以上 300 50.5
计算公式:
应纳工资调节税=核定工资总额×(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的%×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
或:
=工资增长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核定工资总额


关于切实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资金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切实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资金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社[201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保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第4次常务会议精神,为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现就资金保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各级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部署,根据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和防控工作需要,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确保防控工作有力、有序和有效开展,不能因资金问题影响防控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切实做好感染H7N9禽流感患者的医疗费用保障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感染H7N9禽流感诊疗方案,对感染H7N9禽流感患者及时、有效地进行救治,绝不允许因救治费用不落实,出现拒绝、推诿或延迟救治的情况。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感染H7N9禽流感患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对经上述医保制度支付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以及尚未参加上述保险的贫困患者,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等渠道给予帮助。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支付能力的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的规定,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对患者在参保地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实行即时结算;对因转外就医或异地就医等原因不能即时结算的,要缩短结算周期,减轻参保人员垫支负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在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向医疗机构拨付费用。

  三、切实保障疫情监测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防控工作需要及时安排经费,支持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加强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监测、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管理、标本采集与运输、实验室检测、督导等防控工作。

  四、支持加强医疗救治能力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在摸清底数、研判需求的基础上,根据疫情发展的实际需要,支持定点医院购置必要的医疗设备,支持开展培训等工作,提高接诊和救治能力。

  五、努力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既要努力保障防控资金需要,也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勤俭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依法接受人大、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挤占挪用资金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资金、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201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