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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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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与科技进步等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工作体系和相关制度,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防震减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和抗震救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防震减灾经费支出责任和经费渠道,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宣传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建立防震减灾联络员队伍,开展地震灾害群测群防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统筹资源配置,确保防震减灾任务和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实际情况,制定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工作,提高对近海海域的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保证地震监测台网的安全运行和信息的质量与安全。

地震监测台网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大型水库、矿山、油田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特大桥梁、蓄能电站、核电站、高速铁路和超限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及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和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监测的信息应当纳入全省的地震监测台网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保护标志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致使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到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井等生产作业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生产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后,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八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地勘、水利、气象、地理信息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交换地震、地质、水文、气象、地理信息等方面的监测、观测信息,为防震减灾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和地震研究程度、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作为制定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防震减灾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并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作为村镇规划编制的内容,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避开地震断裂带和抗震不良场地,为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的抗震设防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推广符合当地实际的抗震设计方案和抗震示范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人民防空工程、室外运动场地等空旷区域或者其他场所,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建、设或者确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合理规划应急疏散通道和场地,建设与之配套的交通、供电、供水和排污等基础设施,并确定有关单位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建设、人防、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和场地的监督检查,确保其能够在需要时发挥作用。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和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建立健全信息报送系统和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较大的市地震应急预案,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的储备保障制度,加强重要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的监管、储备、更新,完善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保证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生活必需品、应急救援装备的有效供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以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应急响应和救援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提高救助能力。

第三十二条 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设施、核设施等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地震预报意见后,可以宣布有关地区进入临震应急期,该地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向社会迅速发布震情预报信息;

(二)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输油等基础设施和核设施,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人员疏散;

(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各项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地震应急响应级别,分级分类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收集灾情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将震情、灾情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并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的动态信息。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后,应当及时将对震情和灾情的初判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各成员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了解受灾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救援队伍调用意见,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收与救治;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应急救援的通信工作;

(四)组织有关企业紧急生产、调运应急救援所需的物资和装备;

(五)为运送应急救援人员、灾区伤病员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确保道路畅通;

(六)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和食品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七)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物资和装备;

(八)组织志愿者和灾区有救助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九)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发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信息;

(十)其他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灾区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场设立流动观测点,及时分析、判定、报告地震活动趋势,并组织开展破坏性地震科学调查工作,编制地震灾区活动断层分布图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为抗震救灾以及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经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当地实际,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受灾人员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第四十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受灾人员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和保护农用地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加强对地震次生灾害、疫情、饮用水水质、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做好环境卫生整治和社会治安管理等工作,确保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和灾区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四十一条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震情和灾情,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十二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重大、较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报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确定地震灾区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保护措施,并将其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登记造册、专款专用、专物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六章 防震减灾宣传教育与科技进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学校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和领导干部、公务员的培训内容,利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基地、地震科普展馆等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安全示范试点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宣传资料,开展公益性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每年7月28日的所在周为本省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周。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一次以上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做好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防震减灾科学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及时解决制约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关键科技问题,提高防震减灾工作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扶持有关单位、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房屋结构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术的培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技队伍建设,优化人才结构,培养和引进相关科技带头人和后备人才,加强防震减灾的对外合作和交流工作,不断拓宽交流领域及渠道,及时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的防震减灾科技成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等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传播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及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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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稳定,保持一定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增强我省经济发展的实力和后劲,从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建立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实行基金制管理。
第二条 我省基本建设基金,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财政定额预算款;
(二)财政自筹用于基建部分;
(三)国家预算内“拨改贷”投资收回的本息;
(四)已开征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的地方使用部分;
(五)地方电力发展基金;
(六)养路费用于大公路建设部分的全部,以及提高养路费征收比例后增加收入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七)煤炭开发基金(按实际销售量计算,每吨二元提取);
(八)随着财政收入增加,按比例用于基本建设增长部分;
(九)按国家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审基字〔1989〕403号文件规定,审计局收缴的基本建设违纪罚款。
(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用于基本建设投资部分。
第三条 随着时间的推移,到基本建设基金回收的本息可以满足省建设需要时,基金中的财政拨款部分可适当减少或停止拨付。
第四条 用省基本建设基金投资参股的项目,收回的本息和分得的股利(包括外汇)均转为基本建设基金。
第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在省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由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按期拨给建设银行。
基本建设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连同财政定额拨款和财政自筹,由省财政厅统一按照常年基本建设拨款规律,及时供应资金。
各种基本建设基金以外的财政专项和其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仍按原渠道办理。
第六条 基本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部分继续周转使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滚动使用,并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七条 基本建设基金中的各项基金贷款本金和利息,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已有规定可减免的外,各部门和各地区均无权批准减免。
第八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九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两种。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省举办的关系全省国民经济的农业(大农业)、能源、交通、邮电、原材料、机电、轻纺等方面的建设;非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省直各部门直接举办的无经济收入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住宅等建设以

及对经济特别贫困的地区建设的扶持。
第十条 基本建设基金可单独对省项目投资,也可用于几种资金的拼盘项目,或向地区、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建、改扩建的工程参股。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基金由建设银行向省财政厅、省计委分别报送预算、决算和分年、分季执行情况。由省计委每十月底将本年度基本建设基金收入和使用预计情况以及下年度可使用的基本建设基金总额及来源情况,汇总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后,据以安排下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基金以及其他各方面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按规定权限由各级计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发展规划确定的投向进行统筹安排,或统一审查纳入建设规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9日

关于发布和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和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加强对基金经理的自律管理,提高基金经理的专业素质,增强基金管理的透明度,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和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现将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现任基金经理注册

  现任基金经理无需按《规则》要求申请基金经理注册,为便于今后的注册管理,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仍需要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提交基金经理的基本情况,办理登记手续。请各公司于《规则》实施后30日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关于基金经理登记的申请报告;

(二)基金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公司聘任基金经理的公告(复印件);

(四)基金经理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二、关于新产品拟任职基金经理注册

  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基金产品的同时向协会申请办理拟任基金经理注册或变更手续。协会在10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基金产品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协会在核准之日正式办理基金经理注册或变更手续。

三、关于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拟任基金经理申请注册,应参加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已办理基金经理离职注销手续后再次申请基金经理注册的人员,也应参加考试。现任基金经理的考试另行安排。

  现任和拟聘公司投资总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投资经理、企业年金投资经理、社保基金投资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的考试另行安排。

  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的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四、关于“短期内频繁变换任职单位”的认定

  《规则》第九条第六项“短期内频繁变换任职单位”,是指最近2年内变换任职单位2次以上(含2次)。

五、关于“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认定

  《规则》第六条第二项“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是指具有3年以上在金融机构从事证券投资、证券研究分析或证券交易等方面的工作经历,且最近1年在金融机构从事证券投资、研究分析工作。

六、关于注册、变更、注销申报材料

(一)《规则》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项和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应包括申请或备案的内容和公司承诺,并将其它申请材料作为附件报送。公司承诺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本单位已对申请或备案材料的全部内容进行了审查核实,材料内容真实可靠,不存在虚假、隐瞒或遗漏等事项。

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应由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规则》第七条第二项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基金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

格式见附件2。

(三)《规则》第七条第六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考察意见、工作评价

考察意见、工作评价应当具体明确,详细说明拟任基金经理的品行;是否具备从业资格;投资、研究或交易经历;遵守基金合同情况;投资业绩表现;主要研究成果;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投资、研究、交易等方面管理制度的情况;是否曾经被任职单位处分、被行业自律组织处分或被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等(如有,说明具体情况)。考察意见、工作评价需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

(四)《规则》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个人承诺

申请基金经理注册,申请人应参照以下内容做出承诺:

1、申请材料真实可靠、没有遗漏或隐瞒;

2、遵守中国证券投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协会的自律规定,遵守公司管理制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3、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优先;

4、认真履行基金合同和公司章程、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防范和化解投资风险,提高基金管理水平;

5、在基金投资业务活动中合规运作,不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配合,不从事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活动,不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所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申请人应亲笔书写个人承诺,并签名。

(五)培训情况报告
  
  关于《规则》第二十四条要求公司每年报送的在职基金经理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情况,也适用于公司聘任投资总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投资经理、企业年金投资经理、社保基金投资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请于每年1月20日前填写 “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培训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

(六)通过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的人员,因在考试报名时已提交《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二)及(四)至(七)项,其任职公司在申请基金经理注册时可不再报送以上材料。

七、关于非公募基金投资经理注册

  公司聘任投资总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投资经理、企业年金投资经理、社保基金投资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的,无需在聘任前注册。请各公司于《规则》实施后30日内向协会报送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公司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见附件4),为上述现任投资管理人员办理登记手续。请各公司今后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公司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及上述人员的变更情况,并报送新聘任投资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登记表。

八、材料报送要求

(一)纸张

  所有提交协会的纸质材料均采用A4 规格。

(二)电子报送方式

公司在以书面方式报送相关申请材料的同时,应登陆协会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http:// channel.sac.net.cn)进行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档:

1、《规则》第十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司对外公告;

2、《规则》第七条第二项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规定的基金经理(含投资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和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

3、本通知第六条第五项所要求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培训情况汇总表。

此外,请各公司通过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及时提交本通知第七条所列的非公募基金投资经理的变动情况。

九、公司联系人

  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协会的联系和报送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培训等相关材料,并于3月31日前将“基金经理注册管理人员联系表”(见附件5)传真(010-66575896)至我会。





附件:1、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2、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

3、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培训情况汇总表

4、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

5、基金经理注册管理人员联系表





中 国 证 券 业 协 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