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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6:31:44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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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12〕10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法人总部,促进驻莞金融机构做大做强做优,吸引更多金融人才来莞发展,提升我市金融业综合竞争力,有效实施金融带动战略,实现金融与地方经济互动繁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业务、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驻莞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东莞的分支机构及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设在东莞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在金融机构法人总部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监事长等职务的人员以及驻莞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章 机构奖励

第四条 对2012年1月1日后落户我市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

(一)新设立或迁入金融机构法人总部的,按照其注册资本给予2%但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

(二)在东莞首次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一级分行的,一次性奖励500万元;

(三)在东莞首次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二级分行的,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四)在东莞首次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支行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支行升格为二级分行及二级分行升格为一级分行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六)在东莞首次新设立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

对隶属于同一母公司(集团)在莞设立层级相同且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的多个分支机构,只对其中一个分支机构予以奖励;对相互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同层级分支机构,只对层级较高的机构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2012年1月1日后注册地设在我市的金融机构到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给予奖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到市外设立分行的,奖励200万元;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到市外设立支行的,奖励100万元;

(三)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到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奖励50万元。

注册地设在我市的金融机构在同一地级市设立层级相同且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的多个分支机构,只对其中一个分支机构予以奖励;对相互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同层级分支机构,按层级较高机构的标准予以奖励。

第六条 驻莞金融机构在我市金融商务区和松山湖金融改革创新服务区自建或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给予每平方米250元补贴。自建办公用房的,补贴面积不超过80000平方米;购买办公用房的,补贴面积不超过40000平方米。

享受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补贴的金融机构,5年内不得将房屋产权出让、不得将办公用房对外出租、不得迁离我市。

金融机构购买其他已兑现房屋补贴企业办公用房的,不再享受购房补贴政策。

第三章 高管人员及人才引进奖励

第七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按年薪制兑现的一次性工薪所得,可按照12个月分解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算纳税。

连续聘用3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返还其上一年度所缴“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的50%,返还期三年。

第八条 驻莞金融机构引进高层次金融专才,符合我市人才引进的相关规定,可享受相关补贴和补助。金融机构引进外国专家、申请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时可申请经费资助。

第四章 办事优先安排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向金融机构通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听取金融机构对改善政府服务和区域发展环境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帮助金融机构解决发展中的矛盾与问题。

工商、公安等部门对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的,对金融机构所属工作人员因公申请办理出国赴港澳手续、居留许可、签证、户口迁移及家属随迁手续等事项的,依法提供便利。

外事部门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办理往返港澳手续、赴国(境)外培训的,在政策许可范围内优先办理。

第五章 奖励申请程序

第十条 金融机构申请政府奖励资金,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金融机构向市金融局提交申请报告、《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详见附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市金融局进行调查,并会商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驻莞金融监管部门研究确认后出具初审意见;

(三)市财政局根据市金融局所送报审资料及初审意见,提出复核意见;

(四)经市财政局复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局组织将拟获奖励项目的相关信息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示7天;

(五)公示完毕,未接获有效投诉的,由市金融局将相关项目上报市政府审批;

(六)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拨付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申请进驻奖励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公章的申请报告和《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

(二)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有效批文原件和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新设立的须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新迁入的提供注册资本的专项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五)非法人总部还需提供母(总)公司的有关资料;

(六)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文件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申请增设市外分支机构奖励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公章的申请报告和《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

(二)本机构和新设分支机构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有效批文原件和复印件;

(三)本机构和新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新设分支机构的验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文件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申请自建房补贴的,须向市金融局提供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与国土部门签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二)付清地价款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合同、发票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申请购房补贴的,须向市金融局提供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购房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房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三)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合同、发票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按本办法第七条申请返还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按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八条申请高层次金融专才补贴和补助的,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注册地设在我市的金融机构,满足认定总部企业的条件要求,可申请认定为综合型总部或职能型总部,并享受我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配套优惠政策。

对于可同时享受多项政策优惠的(包含国家、省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执行。

第十八条 获得政府奖励(补贴)的金融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金融、审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如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除收回骗取的财政资金外,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一年,如无原则问题,修订完善后可延期至5年。


附件: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doc

附件:
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

申报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开户银行名称
单位开户银行账号
申报事项及申请奖励金额
申请理由: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单位公章)

市金融局初审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市财政局复核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市政府领导审批意见:


备注:1.本表一式三份,分别由市府办、市财政局、市金融局留存;
2.申请政府扶持资金的有关事项,须一事一表,不得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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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建设单位行为,加强铁路建设项目管理,推进铁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搞好投资、质量、工期管理与控制,提高建设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国家投资、合资、其他款源投资)的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及大修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铁路建设项目)。
第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是铁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单位,是实现建设目标的直接责任者。
第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一般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由铁路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合资铁路也可由合资铁路公司的董事会)选定。有条件的,可采取招标方式选定。
第五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期要求等,本着统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办法和工作标准。
第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颁发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办法。利用国外贷款的铁路建设项目,还必须执行国家使用国外贷款的规定,遵守国家有关部门与国外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协议和国外贷款人指定的采购指南的规定。
第七条 铁道部对铁路建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铁路建设单位必须接受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铁道部对铁路建设单位实行资质分级管理。
第九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铁路建设项目,可由项目法人自行组建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管理机构实施建设管理;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铁路建设单位实施建设管理,按委托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实施负责。
第十条 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铁路建设项目,投资方与建设单位必须明确包保责任,严格控制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实施中,必须实行施工、监理招标,择优选定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合理安排和使用投资,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设计概算、建设工期,质量良好地完成项目建设任务。

第二章 职责 权益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铁路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工期,向铁道部或其他投资方全面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负责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工作。按招标投标法规和资质条件,择优选定施工单位,与中标的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在招标活动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三、严格控制分包,一般情况下不许分包。对施工单位提出的确需分包的工程,严格审查承担分包工程单位的资质。
严禁工程转包。
四、向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五、负责工程监理的招标。
六、负责办理开工前审计工作。
七、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开工后,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并负责审批建设项目中单项工程开工(复工)报告。
八、负责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
九、负责设计文件供应,组织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技术交底。
十、负责统计、汇总、报告工程进度,组织、协调解决建设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国外贷款项目应按贷款协议等规定,按时编写、报送工程进度报告及其他报表。
十一、负责编报建设项目年度建议计划。
十二、负责组织设备招标、订货工作。
十三、按部规定权限办理变更设计和费用的申报或处理。
十四、实施工程质量控制,督促施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按部规定,组织或参与对重大工程质量及工伤、行车等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
十五、负责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执行财政部制定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及铁道部有关基建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办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种结算业务,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
十六、负责工程验工计价和投资控制,及时办理工程价款、国外贷款附加支出、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的拨付与结算。
十七、负责组织工程临管运输工作。
十八、负责主持现场初验工作,组织编制工程竣工文件;组织或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十九、统一组织并负责编制竣工决算。对编制的竣工决算,应组织自审自纠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组织办理资产交接手续。通过国家正式验收或自行验收后半年以内,向部报送竣工决算。
二十、组织工程总结和工程项目后评价工作。国外贷款项目应按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协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项目后评价报告和竣工报告。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权利
一、参加设计文件鉴定权。
二、通过招(议)标选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三、参加外资设备评标及合同谈判权。
四、有年度投资计划范围内的单项工程进度调整和资金使用权。
五、对违反设计文件、超出概算、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和未经建设单位审查认可的分包工程,有拒绝验工计价权。对未经认可的分包工程,有制止施工权。
六、在项目实施中,对不合理设计有修改建议权和权限内变更设计审批权。
七、按合同约定对质量的奖惩权。
八、基本预备费的掌握和使用权。
九、对任何部门和单位乱收费、乱摊派的拒绝权。
十、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对实行投资包干的建设项目,享有包干节余分成的使用权。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招标节余必须用于冲减建设投资,未经批准,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实行投资包干节余分成。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对新建铁路实行工程临管运营的利润,应按照国家关于基建收入上交比例的规定,70%交铁道部财务司,留成部分按各50%分配临管单位和建设单位。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系指为实施铁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而设置的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
第十九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具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匹配的资质条件,其资质等级由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基本资质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资格。
二、有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齐全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设有财务机构,能按有关法规进行财务管理和独立的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向铁路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单位资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方能承担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管理任务。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者,不能作为铁路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由铁道部组建一次性铁路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时,可根据项目的建设规模及资金来源等情况,按照资质条件及等级标准,核发临时资质等级证书,限定证书有效期限及承担任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的标准如下:
一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10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资历,并负责组织实施过两个(含)以上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45人,其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5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并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二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8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的工作资历,并负责组织实施过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技术负责人有高级技术职称,财务负责人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保证资金必须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的能力。
三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5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资历。
二、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并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的能力。
四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3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资历。
二、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并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的能力。
以上各等级铁路建设单位的技术、经济人员包括在职及聘用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等级铁路建设单位承担任务的范围:
一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各种规模、类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二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投资10亿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三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投资5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四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投资1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二、三级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由局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报铁道部审批,核发证书。
部属文教、卫生、多种经营系统,部直属单位、大专院校的各级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由局级主管部门审查,报铁道部审批,核发证书。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的四级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审批,核发证书,并报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凡原有的和新组建的铁路建设单位,都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等级。申请时应提交《铁路建设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及以下附件:
一、组建机构的上级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单位章程复印件;
四、由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令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其从事建设项目管理的资历证明;
六、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任职令和职称证书复印件;
七、技术、经济人员的任职令和职称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必须在变更后的30天内,向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建设单位合并或撤销,必须在合并或撤销后30天内向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实行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年度检查(以下简称资质年检)制度。一、二、三级铁路建设单位和部属文教、卫生、多种经营系统,部直属单位、大专院校的各级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年检,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办理。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的四级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年检,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负责办理,将年检结果报铁道部建设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证或越级管理建设项目。对无证或越级管理者,一经发现,将立即撤换,并给予通报批评或一定的行政、经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中不能履行职责的或因管理不善,造成在投资、工程质量、工期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铁路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归口管理。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依据国家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以及铁路经济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认真实施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与设计单位签订勘测设计合同、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合同。因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违约方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方,如需变更建设计划、建设规模、主要技术条件、重大设计方案,或中途停建时,应立即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分别通知有关合同当事人,据以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实事求是、平等协商的原则加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报告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协调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要时,也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前发铁路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治〔1998〕6号

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这个《办法》是按照部长办会会议要求,对1990年以来发布的《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等9个规定、规则、办法重新修订,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由9个规定、规则、办法组成,其名称是: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一: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二: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三: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四: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五: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六: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七: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八: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九: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铁路路风建设,为铁路深化改革、建设发展及走向市场创造良好条件。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
注:《办法》包含的9个文件可单独引用,如“根据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铁路治〔1998〕6号)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12日第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经济建设服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本地区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部门)。
本市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财政、物价、工商行政和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七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防工程应当与地下铁道、地下商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八条 各单位按照规定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市计划委员会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建设计划。
由国家专项投资新建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市人防办的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并向市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结合民用建筑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条 市人防办参加对公共建筑的初步设计和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
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新建住宅工程和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人防办专项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防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建设人防工程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可以易地集中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人防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采暖、防水、防火、供电、照明、给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平时使用的要求,并在设计中同步完成。
第十三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和相应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报送市人防办,经审查批准发给《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市人防办核发的《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的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对人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应当经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并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核定。未经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或者质量核定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移交人防工程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参观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实行分工负责的原则。
公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所在地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有关单位出工维护。有关单位出工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市物价局和市人防办规定的标准出资委托人防工程管理部门维护。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报告。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确需进行可能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补偿被拆除人防工程的标准由市人防办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在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并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护能力。
第二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和《使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许可证》。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持《人防工程使用证》和《使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许可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人防办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造、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