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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扶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25:49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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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扶持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2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扶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扶持办法



根据《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为推动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步伐,优化土地资源整合,助推全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完善“腾笼换鸟”的布局规划。全市一盘棋统筹考虑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选址,按照差异化发展原则,进一步明确各园区和各镇街的产业发展定位。通过新进项目的选址布局、现有项目的整合进园等,结合“三旧”改造,促进形成以松山湖为龙头的园区经济带、以虎门港为核心的物流经济带、以主城区为重点的商贸经济带、以各镇连片工业集聚区为载体的特色产业带,加快形成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临港产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集聚区,并进一步加快东莞生态园、长安新区等产业园区建设,做到高起点规划,高水平建设,打造发展定位更准、招商环境更优的新产业承载体。

第二条 鼓励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组织积极推进产业转移工作。

(一)属于转出年度《东莞市拟转出产业目录》的企业,由我市整体转移到莞韶、莞惠转移园的,按照该企业转出前三个纳税年度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款的市镇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该企业原落户的村(社区)最高1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二)属于转出年度《东莞市拟转出产业目录》的企业,由我市转移到莞韶、莞惠转移园而总部仍保留在我市的,按照该企业在莞韶、莞惠转移园的实际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包括厂房建设和仪器设备购置;如属搬迁仪器设备的,按照购置原值扣减已计提折旧额后的余值计算,下同)的2%,给予该企业原落户的村(社区)最高1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三)纳入环保部门监控名单的电镀、漂染、洗水、印花、造纸、制革、家具、化工制造、铅蓄电池、废塑料加工、石化炼焦等类型企业,以及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中限制类项目的企业,在政策执行期内转移到市外或关停的,按照该企业转移(关停)前三个纳税年度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款的市镇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该企业原落户的村(社区)最高5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三条 鼓励企业(项目)积极参与产业转移工作。企业整体转移到莞韶、莞惠转移园,以及部分转移及产能扩张转移生产线项目到莞韶、莞惠转移园,总部仍留在我市的企业,整体完成或部分完成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在莞韶、莞惠转移园内投资的企业项目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给予一次性补助,每个企业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条 鼓励镇(街道)、村(社区)在“三旧”改造中实施“工改工”并承接产业项目,对镇(街道)、村(社区)拥有的工业用地改造后不改变原用途,提高容积率的,可免交土地出让金和市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工业、仓储用地的容积率不设上限。

第五条 对镇(街道)或村(社区)自行投建、自有产权、纳入省市“三旧”改造范围、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工改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市财政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分别按以下标准对相关镇(街道)、村(社区)给予补助:容积率为1.5—2.0(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下同)的,补助60元/平方米,每宗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容积率为2.0—3.0的,补助80元/平方米,每宗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容积率为3.0以上,补助100元/平方米,每宗最高不超过400万元。

第六条 村(社区)将旧村、旧工业区改造为高科技产业园、创意产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等创新型经济项目,建筑面积达10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竣工验收后可经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按市有关部门批准改造前6个月相关旧项目实收租金总额的50%,向市财政申请一次性给予改造、装修、招商期间的租金补助,每宗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七条 村(社区)投资回购旧厂房、闲置地,用于集体经济承接新项目的,交易完成后由镇(街道)按国土证或土地交易合同中载明的用地红线核定其用地面积,由市财政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每宗最多不超过500万元。

第八条 村(社区)通过整合相关地块实施连片拆除改造,发展产业项目,已取得项目开发权,改造方案已经市“三旧”办批准并办理了施工许可,在旧厂房拆除或旧地块平整后,市财政分别按相关合同、协议或国土证载明的用地面积,实施以下补助,每宗最多不超过500万元:以租赁形式取得开发权的,补助60元/平方米;以收购、回购、流转出让、划拨补办出让、完善征收手续后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补助80元/平方米;对原有厂房自行改造的,补助40元/平方米。已按第5条规定享受了市财政相关奖励的,不再给予相关土地的补助。同时,村(社区)改造后自行建设的新厂房,报建环节应缴纳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先按规定征缴,竣工验收后按征缴额的50%返拨给村(社区)。

第九条 鼓励村(社区)以土地或物业入股、村(居)民以资金入股成立新型合作组织,通过自主开发或合资合作、产权租赁、物业回购等方式,有效整合集体土地、物业资源和村(居)民资金,着力建设产业集聚区、都市型工业园和高层工业楼宇,既提升新引进项目的档次和规模,提高物业出租效益,又为传统优势产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生产性服务业提供用地空间和优质发展平台。

第十条 建立完善“镇(街道)主导开发,镇(街道)、村(社区)合作分利”的发展机制,积极推进统租整合、成片改建、利益共享的合作开发模式,由镇(街道)对村(社区)的工业厂房等自有物业实行集中统租、改建装修、统一招商,以大企业统租替换小企业分租,同时保障村(社区)原有的租金收益。

第十一条 对投资额低于500万元,每亩投资不足200万元的新上工业项目,国土部门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相关镇(街道)应引导其租用村(社区)已建的物业设施尤其是工厂大厦。

第十二条 建立全市存量土地库,试行存量土地跨镇(街道)调整使用,打造大项目承载平台。充分发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筹作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结合控规地块界线及市政道路、河流山体等自然边界,将零散地块整合成相对集中连片的土地,实施成片改造。

第十三条 鼓励镇(街道)、村(社区)引进优质项目。凡2009年1月1日起引进符合规定的投资项目(含增资)的镇街和村(居)委会,均可获得奖励资金。

(一)引进外资项目的,奖励资金以引进项目认缴注册资金进行计算。具体分两个档次设定奖励标准:

1、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按单个投资项目认缴注册资金每达50万美元奖励1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2、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非鼓励类生产性项目,且项目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按单个投资项目认缴注册资金每达50万美元奖励0.8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二)引进内资项目的,奖励资金以引进项目实际投资额进行计算。具体分两个档次设定奖励标准:

1、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按单个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额完成300万元人民币奖励1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2、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非鼓励类生产性项目,且项目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按单个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额完成300万元人民币奖励0.8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加大对新引进优质项目的奖励力度。

(一)对认定为“外商投资关键项目”或“外商投资优质项目”的新引进项目,按项目到位注册资本每100万美元奖励5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项目奖励,每个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对项目引荐人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2—4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引荐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二)对认定为“外商投资优质项目”的新引进项目,如属于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市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奖励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并按每1000万美元投资总额分配2个名额的比例,由专项资金给予该企业科技人才或高层管理人员一定额度的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积极引导现有企业增资扩产。现有优质企业进行增资扩产的,其注册资本增加500万美元以上,按每增加500万美元奖励10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家企业每次最高奖励100万元人民币;其注册资本增加1000万美元以上、或成立省级以上地区总部,由市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奖励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积极鼓励现有企业并购重组。现有优质企业有并购重组业务发生的,自认定之年起5年内,由市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奖励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积极鼓励企业引进高级人才。按每1000万美元投资总额分配2个名额的比例,对发生增资扩产或并购重组行为的现有优质企业引进的科技人才或高层管理人员给予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对经市政府认定并达到相关指标要求的总部企业进行奖励。

(一)新设立或迁入的总部企业,综合性总部一次性最高奖励1000万元,职能型总部一次性最高奖励300万元。对于其高管,在住房、探亲、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补贴金额以该企业当年获一次性奖励金额的10%确定。

(二)现有企业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享受5年的专项奖励。新设立的总部企业从认定次年起享受本政策。

(三)新设立的总部企业及现有的总部企业,购置、自建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按每平方米5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其房屋租赁合同价格的30%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企业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其中一项。

第十九条 以上规定由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外经贸局、产业合作办会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三、十三条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余条款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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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杭州市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七年九月十五日



  杭州市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钱塘江潮汐引发的人员伤亡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
  钱塘江沿江的上城区、江干区、西湖区、滨江区、萧山区人民政府和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
  林水、安全监管、建设、海事、气象、公安、教育、旅游、卫生、财政、农业、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钱塘江防潮安全长效管理机制,发布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决定、命令,负责制定防潮安全应急预案;
  (二)组织钱塘江防潮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
  (三)向社会公告辖区内容易引发潮水伤人的危险区域、地点,组织在危险区域、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
  (四)组织建立辖区内的巡查预警队伍,组织开展沿堤巡查、喊潮预警、堤外人员避险转移、遇险搜救等工作,组织开展防潮处置演练;
  (五)定期组织检查、监控容易引发潮水伤人的危险区域、地点,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组织开展因潮水事件遇难人员的善后工作;
  (七)及时上报并统一发布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做好钱塘江防潮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及时向辖区内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单位公告潮汐信息;
  (三)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沿堤巡查、喊潮预警工作,做好堤外人员避险转移、遇险搜救等工作;
  (四)及时上报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二)向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宣传钱塘江防潮安全知识;
  (三)组织群众自救互救;
  (四)协助统计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的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钱塘江沿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钱塘江防潮安全巡查、值班和报告制度。
  巡查预警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识,进行日常巡查、喊潮预警,对滞留在容易引发潮水伤人的危险区域、地点的人员进行劝告、疏散。
  发生人员落水,巡查预警人员应当立即进行搜救,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水文水资源监测机构应当每天向市气象台提供潮汐预报,由市气象台通过广播电视(台、站)、报刊、声讯、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潮汐预报信息。


  第十条 举办观潮节等涉水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钱塘江防潮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钱塘江堤塘、码头等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在容易引发潮水伤人的危险区域、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牌、告示牌,提示群众避险,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并做好防护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应当执行所在地人民政府关于钱塘江防潮的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钱塘江防潮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增强群众公共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沿江单位应当建立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本单位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潮水伤人隐患。
  各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钱塘江防潮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防潮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 市民、外地来杭人员等应当增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遵守防潮安全管理规定,自觉接受钱塘江防潮安全教育,服从巡查预警人员的管理,不进入危险区域、地点,主动防避潮汐风险。


  第十四条 林水、安全监管、建设、海事、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加强对钱塘江沿江危险区域、地点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第十五条 发生人员落水事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防潮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公安、海事、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搜救和救治落水人员,疏散、撤离、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并采取其他救助措施,封锁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涉水活动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堤塘、码头等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民、外地来杭人员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服从巡查预警人员管理,进入危险区域、地点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情况紧急时,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救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钱塘江防潮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仲裁委员会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仲裁委员会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和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及公告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将仲裁委员会登记、公告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按照《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二、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登记机关在具体登记时,不再收取证书工本费和登记费。
三、按《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登记机关应对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注销登记予以公告。公告所需费用,由申请登记的仲裁委员会按国家(报纸)的规定支付。



19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