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5〕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四日
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雇工(以下称员工)。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员工(含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的实施暂由各市、区实行统筹,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工作由其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确定的业务范围,参保当年按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确定基准费率,以后年度的缴费费率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状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本市区(开发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用人单位可以按月或按季度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一次性缴足全年的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需携带个体工商户雇主的户口本、营业执照、员工的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等资料。
用人单位应当将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六条 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市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员工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工伤定点医院出具的员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及连续治疗的病历及复印件,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下列情形还需分别提交如下材料:
1.员工死亡的,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
2.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需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3.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需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4.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相关部门的证明;
5.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需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6.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需提交工伤定点医院或负责抢救医院的抢救证明;
7.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需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8.属于“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工伤定点医院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及连续治疗的病历资料;
9.员工提出因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的,除按初次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书面材料以外,还需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疾病与工伤、职业病是否有关联的鉴定结论。
如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前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市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员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员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不予受理或限期补正材料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方式。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
第十一条 员工发生工伤,应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抢救时除外)。参保员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特殊医疗项目须由经治医院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紧急情况可先行治疗,治疗后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需转院治疗的,由经治医院提出意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相关费用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十二条 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有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做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单位、个人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员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内,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工伤保险费缴费期间,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费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歇业、关闭或注销时,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员工以及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由雇主预留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中,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18周岁),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工伤员工,由雇主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
(二)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试行。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110号
各证券公司:
为指导证券公司开展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增强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等法规文件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我会组织行业制定了《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下称《指引》),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发布施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证券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设立由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决策机构,指定部门负责推进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分类管理工作的具体开展,并建立完善公司内部反洗钱工作的信息交流机制。
二、各证券公司应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按照《指引》的相关要求,详细制定或修改完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及实施细则。
三、各证券公司应尽快建立完善适应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要求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在该系统中全面、准确标识客户风险等级,以信息技术手段辅助完成等级划分工作。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原有的信息技术系统进行等级划分功能升级改造或者建立独立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系统。
四、各证券公司应加强对相关业务人员,尤其是对新入职员工在反洗钱客户风险识别以及等级划分相关知识方面的培训工作。
五、各证券公司在实施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时应当遵循“新老划断”的原则,逐步进行规范,即自《指引》正式发布实施后,证券公司对于新开户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与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并在建立业务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同时,应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对存量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的工作计划,其中,对在2007年8月1日以后开户的存量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在2009年内完成;对2007年8月1日以前开户的存量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在2011年内全部完成。
六、对于缺失身份证件有效期限、职业等身份基本信息的客户,证券公司应采取要求客户补充身份资料、回访、实地查访、向有关部门核实等方式进行识别或者重新识别。证券公司采取上述措施后,由于客户的原因仍无法补齐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应予以一定关注,适当提高风险等级,按照要求落实对该部分客户的等级划分工作。
七、各证券公司要高度重视《指引》中提到的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国等权威机构发布的制裁名单、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名单等相关信息的收集工作,应持续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尽可能详尽的相关信息,并保持适时更新。
我会将密切跟踪《指引》的施行情况,并将对落实情况适时组织检查。
附件:《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doc
附件:
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公司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建立健全相关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是指证券公司在反洗钱工作中,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对客户风险进行等级划分的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以风险控制为本,在审慎经营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
(一)全面性原则。证券公司应综合考虑客户可能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各类风险因素,对所有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二)分级管理原则。证券公司应根据客户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采取相应的风险监控措施。
(三)适时性原则。证券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和客户风险等级。
(四)保密原则。证券公司应对客户身份资料、资金和交易信息、风险等级信息等予以保密,非依法律法规规定、客户同意或者因客户身份识别的需要,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客户风险等级管理的相关制度,统一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并组织实施客户风险等级管理工作,明确公司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相关人员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在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时,应综合考虑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各种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地域、业务、行业、交易等风险因素。
风险因素是指引起或增加风险发生的机会或扩大风险程度的条件,是风险发生的潜在原因。
第六条 地域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性质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地域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制裁、禁运的国家和地区,或支持恐怖活动的国家和地区;
(二)联合国等国际权威组织发布的制裁、禁运的国家和地区,或支持恐怖活动的国家和地区;
(三)缺乏反洗钱法律和反洗钱监管的国家和地区,如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认为缺乏反洗钱法律和反洗钱监管的国家和地区;
(四)贩毒、腐败或其他严重犯罪活动猖獗的国家或地区;
(五)被称为“避税天堂”的国家或地区;
(六)离岸金融中心;
(七)其他风险程度较高的国家或地区。
第七条 客户身份风险因素是指客户的自身特点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通缉罪犯名单及其他禁止性名单的;
(二)被列入联合国等国际权威组织发布的制裁名单、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名单的;
(三)外国政要及其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员;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案件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通报的;
(五)因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行为被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协助调查的;
(六)因交易行为异常被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发函要求协助调查的;
(七)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客户资料的一致性明显存在问题的;
(八)办理业务所用的身份证明文件已经失效,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
(九)客户资产与客户年龄、职业等身份特征明显不符,存在疑点的;
(十)多个客户所留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或代理人信息相同的;
(十一)其他存在一定身份风险的。
第八条 行业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属行业的性质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 娱乐服务行业;
(二) 典当与拍卖行业;
(三) 废品收购行业;
(四) 未被监管的慈善团体或非盈利组织,尤其是跨境性质的;
(五) 其他风险程度较高的现金密集型行业。
第九条 业务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办理的业务或者购买的证券产品所隐含的风险因素。客户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第三方存管银证转账以外的大额存取款业务;
(二)异常的大宗交易业务;
(三)其他具有较高潜在洗钱风险的业务。
第十条 交易风险因素是指客户的交易行为特征所隐含的风险因素。客户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疑交易特征的;
(二)涉及大额股份或基金份额的转托管、账户撤销指定交易,频繁变更存管银行等;
(三)资产或交易行为与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等明显不符的;
(四)其他资金和交易异常且无合理解释的;
(五)一个月内多次触及可疑交易标准且每次都被确认为可疑交易的;
(六)客户跨地市交易的。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时,除考虑上述风险因素外,还应结合以下因素,适当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一)账户的资产规模和交易量;
(二)客户所处的监管体制和所受监管的水平;
(三)客户与证券公司业务关系持续的时间和联系的规律性;
(四)证券公司对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熟悉程度;
(五)客户使用中介机构或其他特定安排的情况。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客户风险评估方法的探索,采取主观判断与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考虑各项风险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客户风险等级至少应划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将其列为高风险等级客户:
(一)符合第六条(一)至(四)项、第七条(一)至(五)项之一的;
(二)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疑交易特征且被证券公司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的交易行为,经过分析、识别后,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行为及相关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
(三)其他经分析识别后被认为存在较高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初次划分客户风险等级时,应与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并着重关注客户身份、地域、业务和行业风险因素;在持续性客户身份识别、调整客户风险等级时,除应考虑上述风险因素外,还应增加对交易等风险因素的关注。
第三章 客户风险监控措施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按客户风险等级对其账户给予相应的系统标识,并采取不同级别的风险监控措施,对较高风险等级的账户监控应严于对较低风险等级的账户监控,密切关注该类客户的资金和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借助技术手段做好反洗钱相关客户风险的日常监控及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遵循了解客户的原则,按照相关要求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对高风险等级客户,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客户业务办理审核程序,对不同风险等级的客户分别建立相应的审核程序,对较高风险等级客户的审核程序应严于较低风险等级客户。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对高、中风险等级的客户开展定期审核,审核内容至少应包括客户留存的基本信息资料、客户资料变更情况,客户资金和交易是否正常,客户回访是否发现可疑情况等,审核结果应予以记录。
证券公司对高风险等级客户应至少每半年审核一次。
第十九条 在持续监控的过程中,证券公司一旦发现可疑交易,应立即进一步组织分析排查,按照可疑交易报告流程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在持续监控过程中,适时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对较低风险等级客户,证券公司在发现客户多次出现风险因素,或出现多种风险因素并存的情况时,应适当提高其风险等级,并实施更为严格的监控。
对高、中风险等级客户,证券公司在一段时期内经过严格审核未再次发现风险因素,或通过回访调查等措施发现客户交易特征均正常时,按审核程序可适当降低其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风险等级的监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相关档案资料,并对客户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及其相关内部控制管理措施等,应按规定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