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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33:16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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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101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薪酬管理,指导各公司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指引》施行过程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现金福利和津补贴

  (一)《指引》第8条规定的现金福利和津补贴是指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餐补、过节费等;不包括“五险一金”等法定福利以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补充住房公积金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补充福利。

  (二)外籍高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数额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外出差补贴、搬迁补贴、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等,可以不纳入现金福利和津补贴的限额进行管理。

  二、关于关键岗位人员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投资管理部门不直接从事投资业务的,其主要负责人可以不纳入关键岗位人员进行管理。

  三、关于绩效薪酬延期支付

  保险公司2012年度绩效考核确定的绩效薪酬可以不实行延期支付,2013及以后年度绩效考核确定的绩效薪酬应当按照《指引》要求实行延期支付。

  四、关于风险合规指标

  各公司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中的风险合规指标原则上应当参照《指引》第17条和分类监管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风险实际情况对风险合规指标作适当调整,并合理确定每一类指标的权重。

  五、关于薪酬风险调整

  (一)《指引》第19条第1款规定的“分类监管确定的风险类别”是指保监会每年第4季度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的分类评价结果。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不适用于《指引》第19条的有关规定,可以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和风险考核结果对相关人员薪酬进行调整。

  六、关于薪酬管理报告

  (一)各公司应当按照《指引》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上一年度薪酬管理报告。

  (二)薪酬管理报告应同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报送中国保监会,电子形式应以WORD和PDF格式报送至cg@circ.gov.cn邮箱。

  (三)2012年度薪酬管理报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报送中国保监会。

  七、关于外资保险公司适用

  (一)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法人实体适用《指引》有关规定。暂未设置独立董事的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有关规定,尽快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在独立董事到位之前,可以由公司指派其它董事行使独立董事在薪酬管理中的职责。

  (二)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非法人实体不适用《指引》有关规定。

  各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其他问题,请及时反馈。

  联 系 人:赵崇博

  联系电话:010-66286715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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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6]121号 2006年4月17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有序可控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将其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是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境内非居民除外,以下简称“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外汇额度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及行业管理规定,并依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开展投资活动。
第六条 商业银行受境内居民个人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参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内控制度建设、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其他审慎性要求执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第二章 业务准入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
第九条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外汇指定银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建立健全了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 内部控制制度比较完善;
(三) 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 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没有受到中国银监会的处罚;
(五)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 申请书;
(二) 相关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
(三) 托管协议草案;
(四)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审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在境内发售个人理财产品,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发售理财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入管理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购汇额度与汇兑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的,其委托的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购汇额度。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应当向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购汇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 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 托管协议草案;
(四) 拟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格式合同)范本,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五条 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第十六条 境外理财资金汇回后,商业银行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商业银行结汇后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外汇投资的,商业银行将外汇划回投资者原账户,原账户已关闭的,可划入投资者指定的账户。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的净购汇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批准的购汇额度。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业务对冲和管理代客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四章 资金流出入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条 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 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三) 保存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 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 协助外汇局检查商业银行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 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 自开设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
(二) 自商业银行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 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外汇局报送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 发现商业银行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报告;
(六)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收到外汇局有关购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商业银行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商业银行划入的外汇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商业银行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以及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商业银行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第五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中国银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发售产品时,向投资者全面详细告知投资计划、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由投资者自主作出选择。
第二十八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履行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第三十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投资额度。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可以要求商业银行、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提供商业银行境外投资活动的有关信息;必要时,可以根据监管职责对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备案:
(一) 变更托管人及托管代理人;
(二) 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 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外汇局:
(一) 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境外托管代理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日照市绿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日照市绿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绿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绿道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绿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是指一种线性绿色开敞空间,以倡导绿色、低碳、环保的出行和休闲方式为目的,通常沿城市道路、海岸河滨、溪谷、山脊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连接主要的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供行人和自行车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
绿道按照位置和目标功能划分为市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
(一)市域绿道是指连接中心城区与莒县、五莲县城区并串联市域内重要风景区,对市域生态绿地保护和生态网络体系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绿道。
(二)城市绿道是指连接城市重要功能组团和景观节点,并与市域绿道、社区绿道相连通的绿道。
(三)社区绿道是指连接城市重要功能组团内重点片区和社区公共空间的绿道。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市绿道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制定绿道规划建设总体实施方案和绿道规划建设技术指引,研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开展绿道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绿道建设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绿道管理部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日照国际海洋城管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城区范围内的绿道建设实施工作。
各区县政府应当明确绿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接受市绿道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绿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标识、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绿道建设和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鼓励社会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出资参与绿道建设和养护。
第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企业通过公益植树、认捐、认养和认管等多种形式,参与绿道建设与养护。对于通过捐赠形式参与绿道养护的企业,可以在绿道设施上增加企业标识和宣传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绿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投诉和控告破坏绿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绿道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绿道规划由市绿道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绿道规划应当结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要求,划定市域绿道的控制区。
第十一条 因重大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需要,确需对绿道控制区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按规划批准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绿道建设应当依托现有的道路、山体、水系、绿地等自然环境,与公园、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居民聚居点等建设相结合,发挥绿道连通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节点的作用。
市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应当互相连通,形成结构合理、衔接有序的绿道网络。
绿道网应当与公共交通网相衔接,并逐步完善交通换乘系统,提高绿道的可达性。
第十三条 除以下绿道配套服务设施外,绿道控制区内禁止建设其他与绿道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
(一)交通衔接设施,包括衔接设施、停车设施;
(二)服务设施,包括管理设施、商业服务设施、游憩设施、科普教育设施、安全保障设施、环境卫生设施;
(三)基础设施,包括水、电、通讯、防灾设施;
(四)标识系统,包括信息标志、交通标志、规章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绿道控制区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可以根据需要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产权或者功能置换。
第十五条 绿道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建设标准同步建设绿道。
第十七条 绿道建设应当最大限度保护原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积极应用绿色建材、节能环保材料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绿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绿道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工程档案,工程竣工后,应当向绿道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第二十条 市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绿道管理养护标准和考核细则,规范全市绿道管理养护工作,加强对各区县绿道管理养护工作的检查、考核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绿道养护实行政府监管和市场化、专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
绿道管理部门可以将绿道委托给原产权单位养护,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养护单位。
绿道养护服务可以分成若干标段,通过公开招标将一个或者多个标段委托给一个单位进行综合养护,也可以将绿道养护中的环卫保洁、绿化养护等专业服务,通过公开招标分别委托给不同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承担绿道养护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绿道养护管理标准和合同约定,对绿道进行养护、维修,保持绿道及其设施完好。
绿道管理部门负责对绿道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绿道管理部门在编制和调整绿道规划、实施临时占用绿道许可、确定绿道养护单位之前,应当将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绿道信息查询系统,方便市民登录网站获取相关信息。
绿道管理部门免费发放绿道使用指南和宣传手册,系统介绍绿道的线路、开放时间、活动安排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在绿道建设时负责同步设置绿道标志、机动车限行标志等相关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协助规划设计。
绿道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借用现有城市道路的城市绿道、社区绿道外,绿道禁止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二)借用现有城市道路的绿道,应当限制大型机动车辆进入,小型机动车辆应当限速行驶,确保自行车和行人优先通行;
(三)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分开设置的绿道,行人和自行车应当各行其道;
(四)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合并设置的绿道,自行车应当控制行驶速度,避让行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截断绿道。
确需临时占用、截断绿道的,需经绿道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污损、破坏绿道设施;
(二)挖沙、采石、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四)其他违反绿道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绿道控制区内,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广告牌以及条幅、标语、气球、彩旗等广告设施,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绿道、绿道用地及绿道附属设施的,由绿道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非法进入绿道,非法占用绿道停放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护单位未能保持绿道及其设施完好的,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绿道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绿道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