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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22:10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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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咸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咸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高效开展,强化各级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公务员法》、《监察法》、《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以及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重要情况的,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警告;
(四)记过;
(五)记大过;
(六)降级;
(七)撤职;
(八)开除公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1、有明显过失,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影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
2、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影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
3、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4、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无故不到、工作拖延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
5、拒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6、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
7、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食品安全监管失职行为。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实行倒查制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首先从发生事故的环节追查,并逐一溯源。
第七条 需对责任人追究的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1、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的,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必要时予以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
2、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责令责任人书面检讨,给予记过处分;
3、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重大,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是党员的,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4、故意违规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甚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已构成犯罪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造成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八条 确认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1、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2、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3、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4、领导不采纳相关科室及其承办人员意见,另行作出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5、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承担次要责任;
6、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7、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8、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9、监管辖区或监管环节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追究县市区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及督察督办,对负有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的相关成员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违反食品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将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办理情况和行政追究结果上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按《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分级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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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2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2年8月29日)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李玉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刘贵祥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三、任命高贵君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四、任命于雷、刘保军、张树明、苗有水、颜茂昆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五、免去李凡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六、免去刘炳炎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

[2003]民二外复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你部于2003年9月12日发给本院的商法函[2003]33号《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

                             商法函[2003]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外国投资者对于该司法解释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制后债务承担问题所确定的有关规则表示关注,担心该司法解释如果适用于外商投资,将会影响外资参与国内企业改组的顺利进行。为了创造更好的投资环境,进一步吸引外国投资,请贵院就该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问题予以说明并函复。

  特此函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