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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31:26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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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第一条 为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火车除外,下同)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料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装配、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其他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技术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对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及军队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产品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排气污染控制的国家标准和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六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研制需定型的机动车,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按规定生产、销售。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检测情况,由市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检,抽检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机动车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进口检验内容,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得进口。出口国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出口国标准。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放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使机动车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的内容。初次检验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发车辆牌照;年度检验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车实施定期抽检。机动车经抽检,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行驶,必须限期修复。
  禁止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外省市机动车进入本市的,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标准。经抽检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禁止进入市区。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未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
  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
  (一)在定期检验、抽检时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
  (二)接近报废,其余限在3年(含3年)以内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使用无铅汽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机动车排气维修规定,组织维修质量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对维修出厂车辆排气检测的管理。机动车经维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自检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车辆,进行排气污染物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凡承担机动车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持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工作。
  机动车经初次检验、年度检验,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的,由检测单位发放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合格证》。


  第十八条 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应当经过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承担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排气污染检测的统计数据报市、县环境监测机构,同时报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收费办法,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机动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修理后机动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二十一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
  (二)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技术部门进行适应性测试后证明文件;
  (三)净化装置的保质期大于1年;
  (四)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并列入产品推荐目录;推荐的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二条 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维修企业应当公开向车主承诺服务,保证其治理的机动车在有效期内污染物排放达标。发现治理不达标的,属产品质量问题,由厂家负责赔偿或者更换产品;属安装问题,由原安装单位免费治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一)检测单位不按照检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机动车排气污染事项以及拒绝检查或者检测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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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政办〔2005〕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七日

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对外交流,确保国际合作和交流规范、有序开展,根据国家和我省艾滋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和交流应以医疗卫生单位为主体,鼓励医学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及相关组织积极参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是指以促进艾滋病防治工作、落实国家“四免一关怀(国家实施艾滋病自愿免费血液初筛检测;对农民和城镇经济困难人群中的艾滋病患者实行免费抗病毒治疗;对艾滋病患者遗孤实行免费就学;对孕妇实施免费艾滋病咨询、筛查和抗病毒药物治疗;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庭纳入政府救助范围)”政策为主要目的,以国家有关政策为指导,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为中方执行单位,通过政府、非政府组织间合作为主要渠道开展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主要方式:
(一)经济和物资援助
外国政府、国际非政府组织或基金会为支持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资金和物资,包括在境内外购置艾滋病防治所需设备装备,主要用于提高艾滋病防治工作能力、改善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医疗生活环境以及培训防治人员等。
(二)合办机构
合作各方共同出人员、资金、设备,举办艾滋病防治培训、宣传教育、关怀和研究机构等。由多国合作或国际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合作举办的艾滋病预防、临床等长期或短期机构,如培训、研究机构等均属此类。
(三)合作研究与联合调查
合作研究指由两国或两国以上的艾滋病防治科技人员,为共同商定的研究目标,通过统一计划和组织,以共同工作、分工协作等形式进行的研究项目。包括艾滋病基础研究、防治应用研究等。
联合调查指由两国或两国以上的艾滋病防治科技人员为了解艾滋病流行、防治规律共同开展的艾滋病流行病学、分子生物学等各种形式的调查等。
(四)其他
信息交流和实物交换等。

第二章立项与备案
第五条开展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卫生事业及艾滋病防治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有关国际合作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我省对外合作交流有关政策,不损害国家安全;
(二)项目单位具备承担开展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的条件和能力;
(三)有合作资金保障,外方对合作项目的资金投入(含合作物资价值折算)一般在10万美元以上;
(四)有明确的国外对口合作单位或组织。
第六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必须进行立项和备案审查。
第七条项目单位申报立项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申报书》(见附件1)或相关部门的项目申请书等材料;
(二)项目单位与国际合作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草案(中、外文本)。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填写《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申报书》一式5份报省卫生厅审查。
省卫生厅自收到项目申报申请后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项目申报单位。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与外方正式签订合作协议后,填写《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备案表》(见附件2),连同合作协议文本一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章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项目单位应在卫生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已经确定的项目计划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按项目执行年度及时向省卫生厅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合作项目进展、阶段性成果、经费使用及下一执行年度工作计划等。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变更项目主要内容,应及时向省卫生厅报告。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活动结束后,项目单位应对项目完成情况、取得成果、存在问题等及时总结,并在项目结束60日内书面报省卫生厅。
第十三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的宏观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单位或有关组织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包括监督检查项目进展情况、筹集或配套经费落实情况,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对国际合作协议中需要交换的信息资料,应报经省卫生厅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要求进行对外交流。涉及疫情数据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如涉及人体基因组、艾滋病感染者或病人基因组以及有关生物、血液、细胞、重组DNA构件体等人类或艾滋病遗传资料及相关信息的国际合作交流项目,要严格按照科技部、卫生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逐级申请报批。
第十六条由国际组织资助的项目,涉及境外机构联合开展社会调查、统计的,应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严格限定调查、统计的内容、范围、规模和结果的使用,不得接受任何不合理的或与项目无关的附加条件,原则上不允许境外机构和人员直接参与国内调查。凡涉及我国敏感问题及国家秘密问题的联合调查和统计,一律不得擅自开展。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颁布之前我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要按照本办法加以规范,纳入管理,并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60日内向省卫生厅备案。省卫生厅应及时向省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和外事等有关部门通报全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批准、实施和经费使用等情况。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申报书(略)
附件2: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备案表(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4月19日抚顺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6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因《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颁布,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2007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132号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